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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妇幼保健保偿服务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9 22:59: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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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妇幼保健保偿服务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妇幼保健保偿服务管理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 50 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妇幼保健保偿服务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4日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孙清云

2004年8月15日



(1999年7月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妇幼保健保偿服务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妇女儿童健康,提高妇幼保健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妇幼保健保偿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妇幼保健保偿服务,是指医疗、保健单位向自愿参加保健保偿服务的孕产妇和0—6岁儿童(以下简称服务对象)提供的保健保偿服务。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妇幼保健保偿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妇幼保健保偿服务工作。
第五条 保健服务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放孕产妇保健手册,早孕建卡,定期产前检查、产后访视,母乳喂养及卫生保健咨询指导,产后42天检查等;
(二)建立儿童保健手册,新生儿访视,定期健康检查,儿童眼、耳、口腔保健,育儿保健和营养咨询指导等。
第六条 服务对象参加妇幼保健保偿服务的,应与医疗保健单位签订妇幼保健保偿服务合同。
合同文本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第七条 服务对象或其法定监护人应当自妇幼保健保偿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缴纳保健保偿服务费。
第八条 医疗保健单位收取的保健保偿服务费,应定期上交区、县妇幼保健机构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医疗保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因技术或责任等原因,致使服务对象在保健保偿服务期内出现本办法第十条所列疾病时,医疗保健单位应按规定给予服务对象或其法定监护人一次性补偿。补偿标准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 服务对象在保健保偿服务期间发生下列疾病的,由医疗保健单位予以补偿:
(一)孕妇临产或分娩时,出现臀位及横位情况;
(二)孕产妇发生子痫;
(三)42天以内婴儿及产妇患破伤风;
(四)儿童患Ⅲ度维生素D缺乏性佝偻病;
(五)儿童患Ⅲ度营养不良疾病;
(六)儿童患重度营养性缺铁性贫血。
第十一条 服务对象在保健保偿服务期内未按妇幼保健保偿服务合同约定接受保健服务,或不执行医嘱而发生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疾病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医疗保健单位与服务对象就补偿发生争议时,双方均可向当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具体鉴定程序参照卫生部《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保健保偿服务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医疗保健单位要建立有关规章制度,不断改善服务条件,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计量检定技术人员工资标准问题的复函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 等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计量检定技术人员工资标准问题的复函

1986年6月12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

国家计量局:
你局(86)量局劳字第170号《关于计量检定技术人员靠用工程技术人员工资标准的报告》收悉。经研究,同意计量检定技术人员的工资标准靠用工程技术人员的工资标准,按职称字(1985)6号、国工改字(1985)41号文所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程技术人员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表”执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转发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中华环境奖奖励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转发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中华环境奖奖励办法》的通知

环发[2000]128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各有关单位:

为鼓励和表彰对环境保护做出重大贡献和取得优异成绩的个人或集体,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将组织开展“中华环境奖”评选活动。现将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中华环境奖奖励办法》转发给你们,请积极配合做好评选工作。

二〇〇〇年六月二十一日

抄送: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国家环保总局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附件:

中华环境奖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全民族环境意识,促进中国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章程,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设立中华环境奖。为开展中华环境奖评选活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环境奖是中国环境保护的社会性奖励。

第三条 中华环境奖旨在表彰和奖励为中国环境保护事业做出重大贡献和取得优异成绩的个人或集体。

第四条 中华环境奖获奖者为个人或集体。个人获中华环境奖的,其荣誉证书、奖金授予个人;集体获中华环境奖的,其荣誉证书、奖金授予集体。

第五条 中华环境奖设立中华环境奖组织委员会(以下简称组织委员会)和中华环境奖评选委员会(以下简称评选委员会),并在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设立中华环境奖评选办公室(以下简称评选办公室)。

第六条 组织委员会的成员由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聘请环保、科技、教育、宣传等部门或团体的代表组成。其任务是:

(一)指导中华环境奖的评选工作;

(二)聘请评选委员会委员;

(三)审定中华环境奖的有关规定和评选工作计划;

(四)审核并批准中华环境奖评选活动资金的使用及中华环境奖专项基金的财务预算、决算报告;

(五)研究处理中华环境奖评选工作中其他重大问题。

第七条 评选委员会每届任期4年;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2名,委员若干;主任委员及副主任委员由评选委员会委员选举产生。评选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选举评选委员会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

(二)在组织委员会指导下,拟定评选委员会的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审核候选者(包括个人或集体)的事迹材料,提出获奖候选者名单;

(四)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确定获奖者名单,并向组织委员会提交中华环境奖评选结果;

(五)协调处理评选工作中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八条 评选办公室的任务是:

(一)草拟中华环境奖的有关规定和工作计划,经组织委员会批准后,协助评选委员会组织实施;

(二)对候选者的推荐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并提出意见;

(三)负责评选活动的日常工作及其它组织与协调工作。

第九条 中华环境奖候选者的推荐,采取社会推荐与个人或集体自荐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条 在环境保护或其他相关的社会实践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或集体,都有资格被推荐评选中华环境奖:

(一)长期为保护和改善中国的环境努力工作且成就显著的;

(二)为保护环境和治理污染作出重大发明或提出重要建议,采纳后环境效益特别显著、社会效益特别突出或经济效益巨大的;

(三)在环境宣传教育方面开展活动涉及面广、影响大、效果特别显著的;

(四)在其他方面为中国环境保护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一条 中华环境奖的候选者不受国籍、地区、种族和宗教信仰等限制,凡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都有资格获得中华环境奖。

第十二条 中华环境奖的评选接受国内外有关组织和个人的捐助。捐助款数额大的(或独家捐助某一届评选的)可给予相应的冠名权,即“中华环境(x x x)奖”。

第十三条 中华环境奖可按捐助者意愿在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设立中华环境奖专项基金,支持中华环境奖的评选活动。中华环境奖专项基金按《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专项基金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中华环境奖评选每两年进行一届。每届获奖者不超过5名,每名各获奖金10万元人民币;另设中华环境奖提名奖若干名,每名各获奖金1万元人民币。评选结果于第二年的6月上旬公布并颁奖。中华环境奖评选工作的推迟或提前,须经组织委员会批准。

第十五条 中华环境奖评选的程序为:

(一)第一年的3月底前,由评选办公室向有关单位发送开展中华环境奖评选活动的通知;由有关单位和个人填写推荐书和有关事迹材料,于当年9月底之前报评选办公室。

(二)评选办公室根据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对推荐表及有关事迹进行初步审核,于当年11月底前提出候选者名单,报评选委员会。评选委员会对名单中的候选者进行评议、复核,提出获奖候选者名单。

(三)组织委员会根据获奖候选者名单,通知获奖候选者及其所在单位。其所在单位于第二年的2月中旬之前,将获奖候选者的照片和详细事迹材料报评选办公室。

(四)评选办公室将中华环境奖获奖候选者的照片和事迹及时在报刊等媒体上发表,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五)评选委员会于4月份召开评选委员会全体委员会议(出席会议的委员人数应达全体委员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进行评选。评选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按得票率多少确定获中华环境奖名单及中华环境奖提名奖名单。获中华环境奖的候选者必须获得到会评选委员会委员半数以上的赞成票。

(六)组织委员会对获中华环境奖者和中华环境奖提名奖者颁发证书、奖金。

第十六条 在评选活动中,如发现有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行为,或在推荐材料中有严重失实的问题,一经查实,将严肃处理当事人,取消候选者的获奖资格;已经授奖的,除消其荣誉证书、并追回颁发的奖金;触犯法律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