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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死刑临场监督主体新论/卢均晓

时间:2024-07-23 20:48: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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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死刑临场监督主体新探

卢均晓

一、引言
死刑,又称为极刑、生命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方法,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其执行机关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人民法院的死刑执行活动进行监督。
《刑事诉讼法》(以下称《刑诉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这是我国基本法律对执行死刑临场监督(以下称临场监督)最权威、最直接也是唯一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对该规定作出了具体的解释,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最高法院《解释》)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将罪犯交付执行死刑,应当在交付执行三日前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从字面上看,临场监督主体似乎很明确,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然而究竟由哪一级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由人民检察院哪一个部门临场监督,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各地的检察实践也是见仁见智、不尽相同,主要做法有二:一是由提起公诉的部门临场监督,即“谁起诉谁监督”;二是全部由公诉部门临场监督。笔者认为,上述做法都是值得商榷的,下面就临场监督主体问题谈几点浅见。
二、临场监督的级别管辖
根据《刑诉法》关于“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否有权临场监督关键是看同级人民法院是否有死刑行刑权。那么,究竟哪一级人民法院具有死刑行刑权呢?下面对死刑立即执行和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因故意犯罪等原因而执行死刑的两种情况进行分析。
(一) 死刑立即执行。根据最高法院《解释》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命令,均由高级人民法院交付原审人民法院执行,原审人民法院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应当在七日内执行。这里的原审人民法院指的是第一审人民法院,通常是中级人民法院,因为,根据《刑诉法》有关审判管辖的规定,可能判处无期、死刑的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管辖。能否因此就认为死刑案件的原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就一定是中级人民法院呢?我们认为当然不能。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都有其第一审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并且不能排除作出死刑判决的可能,相反这种可能性非常之大;其次,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包括上级人民法院提审和下级人民法院移送两种情况,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也有可能审判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已有第一审判处死刑(含死缓)的先例,例如,1981年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法庭审判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江青、张春桥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由此可见,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均有可能成为死刑案件的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说原审法院,根据“交付原审人民法院执行”的规定,他们都有死刑行刑权,与此相对应,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均有权在同级人民法院执行死刑时派员临场监督。
(二) 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因故意犯罪等原因而执行死刑。最高法院《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的,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判;认定构成故意犯罪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经上级人民法院或者由本院核准死刑立即执行后,交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死刑。这主要因为:一是,死缓罪犯在监狱服刑,在严格的监管之下,不太可能发生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或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二是,在监狱内发生的刑事案件由监狱保卫部门负责侦查,与其级别管辖相对应的是市级检察机关和中级人民法院。因此,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因故意犯罪等原因而执行死刑的案件,一般交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由罪犯服刑地的市级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
那么,基层人民检察院是否有权临场监督呢?笔者认为,由于基层人民法院没有死刑行刑权,同级的基层检察院也不应有临场监督权。但在1996年《刑诉法》实施以前,根据1979年《刑诉法》关于“上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的规定,曾一度发生将死刑案件下放基层人民法院审判的情况 ,在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和执行死刑的情况下,同级的基层人民检察院直接临场监督也就顺理成章了。1996年《刑诉法》将该规定删去后,基层人民检察院在临场监督中主要起着协助和配合上级检察机关的作用。
三、临场监督的部门管辖
监所检察是刑事诉讼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其重点是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实行监督。1987年《人民检察院劳改检察工作细则》规定 “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是人民检察院劳改检察的职权之一,然而,该《细则》第九条又规定“监所检察部门起诉后经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罪犯和对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核准交付执行死刑时,应当派员临场监督”,将监所检察部门临场监督的范围局限于本部门起诉后判处死刑的案件,其言外之意就是“谁起诉谁监督”。那么,其他部门起诉后经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罪犯究竟应当由哪个部门临场监督呢?笔者认为应当由监所检察部门而不是公诉部门或者其他起诉部门。理由如下:
(一) 从法律规定来看,应当由监所检察部门临场监督。《刑诉法》共有四编,将刑事诉讼划分为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四个相对独立和完整的阶段,第四编规定了死刑(包括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罚金、没收财产八种刑罚的执行程序。《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称最高检察院《规则》)在第十章第五节规定了上述刑罚的监督程序。虽然《刑诉法》和最高检察院《规则》都没有对刑罚执行监督部门作出明确规定,但是不难看出法律的本意是将各种刑罚的执行和监督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规范,如果由监所检察部门担负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等刑罚的执行监督,由公诉部门担负执行死刑临场监督,将执行死刑割裂于包括死缓在内的刑罚执行监督之外,明显有悖于法之本意。
(二) 从职能分工来看,应当由监所检察部门临场监督。最高检察院《规则》第十章,将人民检察院的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能分为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事判决、裁定监督、执行监督五个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和长期的检察实践,侦查监督部门主要负责立案和侦查监督,公诉部门主要负责审判监督和刑事判决、裁定监督,监所检察部门主要负责执行监督。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监所检察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更加明确的指出,监所检察工作的重点就是刑罚执行监督。执行死刑是刑罚执行的重要组成部分,理所应当由刑罚执行监督部门也就是监所检察部门临场监督。由公诉部门承担临场监督,不仅削弱了其公诉和审判监督的本职,而且人为将执行监督职能一分为二,造成各部门职能的混乱不清。
(三) 从保障人权来看,应当由监所检察部门临场监督。刑事案件经过侦查、起诉、审判,到执行便进入了刑事诉讼的最后一个阶段。《刑诉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的人权,尽量避免同一司法人员以不同权利或地位参与同一刑事案件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刑事诉讼阶段,如:参加过一案侦查、起诉的侦查、检察人员,如果调至人民法院工作,不得担任该案的审判人员。该规定的主要意义在于防止刑事诉讼上的“角色冲突”和“先入为主”② ,避免因此影响司法人员对案情全面、客观的了解和判断。由案件公诉人进行临场监督,实际上是公诉人以公诉权参与起诉程序之后又以执行监督权参与执行程序,这样做对于罪犯合法权益的维护显然十分不利。
(四) 从监督效果来看,应当由监所检察部门临场监督。在监管场所设置派驻检察室(院)是检察机关履行监所检察职能的组织保障和重要手段。派驻检察干警自死刑犯进入监管场所之日起,就对他们进行了重点观察和教育,有条件对他们的生理、心理等情况进行了解,有条件对他们的判决是否有错误、是否喊冤、是否有检举揭发和重大立功、是否怀孕等情况进行掌握,有条件对他们的提解以及遗书、遗言、遗物、遗款的清理工作进行监督,如果是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的派驻检察室(院),则可以直接由他们临场监督,即使是基层院的派驻检察室也能够为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的临场监督提供第一手资料,做好前期准备工作,从而提高临场监督的效果。例如,1984年人民法院以强奸罪、流氓罪判处云南省某看守所在押人员文某、杨某死刑,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并下达了执行死刑的命令。执行前二人喊冤,并要求监所检察干警提审。经复查,二人只有猥亵、追逐一女青年等流氓行为,所谓轮奸的犯罪事实系办案人员刑讯逼供所致。据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文某有期徒刑12年,改判杨某有期徒刑10年。
(五) 从死刑执行方法改革来看,应当由监所检察部门临场监督。实践中有的同志提出,监所检察顾名思义就是对监管场所内的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察,其职权范围应限于监管场所,因此不能由监所检察部门临场监督。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一是对监所检察部门职责的理解存在片面性。监所检察部门不仅要监督监管场所内的执法情况,而且还要监督公安机关监外执行情况、打击监内和监外罪犯的重新犯罪活动,更确切的说监所检察部门的职责包括监所检察和刑罚执行监督两个部分,这两部分相互交叉却并不重合;二是对执行死刑的场所和方式的认识存在片面性。根据《刑诉法》的有关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随着死刑执行方式改革的深入,在特定的羁押场所内采用注射的方法执行死刑已是行刑人道主义和现代法治的必然要求。

琼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琼海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办法和琼海市吸引高层次专业技术人员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政府


海 府[2007]7号


琼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琼海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办法和琼海市吸引高层次专业技术人员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琼海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办法》、《琼海市吸引高层次专业技术人员实施办法》已经十二届6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七年一月十日



琼海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国家人事部关于《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令[2005]第6号)和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关于《海南省事业单位新进人员招聘办法》(琼人劳保[2005]57号)精神,规范我市事业单位的招聘行为,提高人员素质,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招聘原则
第一条 事业单位新进人员除国家政策性安置、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及涉密岗位等确需使用其他办法选拔任用人员外,都要实行公开招聘。
第二条 公开招聘要坚持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三条 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招聘人员应在编制限额内进行。差额拨款和经费自筹的事业单位在编外招聘专业技术人员,须报市编制部门核准后进行。
二、招聘范围、条件及程序
第四条 事业单位招聘人员一般在本市范围内进行,个别短缺专业可以面向市外。凡符合条件的各类人员均可报名应聘。
第五条 应聘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
(四)岗位所需要的专业、技能、身体或其他条件。
事业单位招聘人员,不得设置歧视性和有损公平竞争的条件和要求。
第六条 公开招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招聘计划;
(二)发布招聘信息;
(三)受理应聘人员的申请,对资格条件进行审查;
(四)考试、考核;
(五)身体检查;
(六)根据考试、考核结果,确定拟聘人员;
(七)公示招聘结果;
(八)签订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三、招聘工作的组织
第七条 市成立由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用人单位及有关专家组成的招聘工作组织,负责本市事业单位招聘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八条 招聘计划由用人单位负责编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单位人员编制余缺数额、招聘的岗位和条件、招聘人员的数量。
第九条 招聘计划由用人单位在每年5月底前向人事部门申报,人事部门综合全市情况向市政府请示,经市政府核定审批后,每年8月全市统一进行一次公开招聘。
第十条 招聘信息发布、资格审查、考试考核等工作,由市成立的招聘工作组织具体负责。
第十一条 招聘费用以实际开支数额,按用人单位招聘人数平均负担。
四、考试与考核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一般采取考试和考核相结合的办法进行。
第十三条 考试采取笔试、面试、技能操作测试等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考试科目与方式根据行业、专业及岗位特点确定。
第十五条 考试的命题可委托市级以上具有命题资质的机构受理,同时必须严格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六条 对通过考试选拔的拟聘人员,由用人单位组织对其思想政治表现、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等情况进行考核,写出考核材料,并对应聘人员资格条件进行复查。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招聘人员,岗位的招聘人数与应聘该岗位符合条件人数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1:3方能进行笔试。未达到1:3比例的,应相应递减招聘人数。特殊岗位或紧缺专业未达到1:3比例的须报经市人事部门批准。面试人选根据笔试成绩由高分至低分依次确定,岗位招聘人数与面试人数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1:2、不高于1:3。特殊岗位或紧缺专业,经市人事部门批准可按1:1比例进行面试。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招聘下列人员可不经过考试:
(一)军队转业干部、随军家属等政策性安置人员;
(二)具有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或高级专业资格的人员;
(三)从市外引进优秀人才的配偶或子女。
五、聘用手续的办理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负责人员集体研究,按照考试和考核结果择优确定拟聘人员。
第二十条 对拟聘人员在适当范围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由人事部门将拟聘人员上报市政府审批,并备案。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确定人事关系。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人员按规定实行试用期制,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内,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正式聘用;不合格的取消聘用。
六、招聘工作的纪律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必须实行回避制度。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应聘人员,不得应聘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检监察岗位,以及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
招聘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招聘事项时与应聘人员有上述亲属关系的,也应回避。
第二十五条 招聘工作要始终置于纪检监察部门和群众的监督下进行,切实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
第二十六条 严格招聘工作纪律。对有下列违反规定情形的,必须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聘人员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应聘资格的;
(二)应聘人员在考试、考核过程中作弊的;
(三)招聘工作人员指使、纵容他人作弊,或在考试考核过程中参与作弊的;
(四)招聘工作人员故意泄露考试题目的;
(五)事业单位负责人员违反规定私自聘用人员的;
(六)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影响招聘公平、公正进行的;
(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纪律的应聘人员,视情节轻重取消考试或聘用资格;对违反本规定招聘的受聘人员,一经查实,应当解除聘用合同,予以清退。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予以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调离工作岗位。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招聘人员的,由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或市人事部门按照下列办法分别处理:
单位负责人员私自招聘临时人员,责令限期改正,招聘的临时人员一律予以清退;情节较重或者在限期内未及时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调整工作岗位;利用招聘临时人员之机谋取私利的,要从严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与国家人事部和省人事劳动保障厅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国家人事部和省人事部门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琼海市吸引高层次专业技术人员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吸引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到我市工作,提高人才队伍的素质,促进我市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根据《海南省吸引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暂行办法》(琼府[2006]47号),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类事业单位和企业。
第三条 引进和培养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应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出发,重点引进我市优势产业和社会科学等方面急需的高层次自主创新和学术技术带头人,主要包括:
(一)包装、食品、制药等新型工业方面的专业技术人才;
(二)热带作物、热带果蔬、杂交水稻、水产业、畜牧业、林业、种苗业以及农产品加工的技术研发、示范、推广等方面的专业人才;
(三)特色旅游产品研发、旅游发展规划、市场营销与管理及现代物流等现代服务业方面的专业人才;
(四)海洋经济、电子信息、生态环保、能源动力、城市规划、建筑设计、水利工程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才;
(五)教学、卫生以及新闻宣传、文化艺术等领域的学科带头人和领军人才;
(六)我市紧缺的其他各类专业人才。
第四条 引进的人才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含高级技师),或具有硕士以上学位,或拥有技术含量高、市场开发前景广阔的专利、发明、专有技术及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
引进人才年龄一般在5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特殊情况,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五条 用人单位是引进人才的主体,应根据生产经营和事业发展的需要,研究制定人才引进计划,积极为引进人才创造良好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充分发挥人才的重要作用。
用人单位应与引进人才签定合同,就引进人才的权利与义务、待遇与责任、岗位职责、目标任务、标准要求以及双方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的约定。
第六条 新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凡签约在我市工作5年以上者,用人单位可发给在我市购置住房的安家补助费。安家补助费标准为“突出贡献”、“特贴”专家及“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20万元以内;省部级优秀专家10万元以内;其他人员5万元以内。
第七条 以辞职、退职形式引进我市事业单位工作的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由用人单位将有效证件及有关材料报送人事部门核实后,承认其原专业技术资格、工资待遇、工龄可连续计算。保障关系不能转来我市的,从原参加工作时间起,基本养老保险可视同缴费,在我市退休,可享受同等条件人员待遇。
第八条 调入各类事业单位工作的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单位满编时,可经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同意,采取核定过渡编制的方式先调入,待单位自然减员时冲销过渡编制。专业技术职务岗位已聘满的,可向市人事管理部门申请追加专项指标,待有职位空缺时予以冲销。
第九条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来我市之前获得的荣誉称号和专业技术资格、职业资格,按规定程序报经人事部门核实后予以确认、保留,并按照相应制度纳入我市同类人才管理、服务,享有同等待遇。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切实解决好正式调进的高层次人才的随调随迁配偶、子女的就业和就学问题。用人单位解决有困难的,可与市人事、教育部门协调解决。已调入我市且聘期在5年以上的高层次人才,其户籍在我市的子女接受基础教育和报考普通高校时享有本省户籍居民的同等待遇;属留学回国人员的,其随归子女如不属归侨或归侨子女的,在回国后2年内参加高考、中考,参照“三侨”子女入学规定给予 照顾。
第十一条 鼓励用人单位采取借用、兼职、承担委托项目、合作研究等柔性流动方式引进高层次人才。柔性流动的方式、期限、服务内容、工作标准、工资报酬等由用人单位与引进人员协商,并以合同形式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 已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高层次人才,如果单位工作需要,本人愿意,身体条件许可,退休后可继续聘用。
第十三条 各用人单位对高层次人才可灵活采取岗位工资、续效工资、项目工资、协议工资、年薪制和奖励股权期权等各种分配方式。
第十四条 重奖为我市经济社会做出突出贡献的人才。拥有省部级以上科研成果或重大发明创造并主持推广、实施,给我市带来显著经济效益,年利税达500万元以上,除省奖励外,市政府再一次性奖励10万元。社会效益、经济效益显著但不宜量化评估的,经省科技、人事等相关部门组织鉴定,除省奖励外,市政府再一次性奖励2万元。
获得国家科技进步奖或成果转化奖二等奖以上的主要完成人,除国家和省奖励外,市政府再给予奖励,其中一等奖第一名5万元,一等奖第2名或二等奖第1名3万元,一等奖第3名或二等奖第2名1万元。
第十五条 人才引进经费,属财政全额拨款或差额拨款的单位,列入部门预算,由市财政全额或部分予以解决;经费自筹单位由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六条 凡由市财政承担全部或部分人才引进经费的用人单位,每年7月份前应向人事部门申报下一年度人才引进的计划,经审核批准后,作为下一年度人才引进经费预算编制的依据。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制定人才引进经费使用管理办法,规范人才引进经费使用程序,加强高层次人才引进经费的管理。
第十八条 各类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引进高层次人才应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用人单位向人事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高层次人才的有关材料;
(二)市人事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核准;
(三)填写《海南省引进高层次人才申报表》;
(四)送省人事部门审核确认,出具同意引进意见书;
(五)办理引进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市人事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用人单位引进高层次人才的检查监督。对引进与需求不符、人才使用不当、经费管理不善的用人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对问题突出,整改不力的单位暂停核拨当年度人才引进经费或核减经费预算;对构成违纪、违法的,追究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关于开展防治面源污染水土保持试点工程建设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开展防治面源污染水土保持试点工程建设的通知


北京、河北、山西、辽宁、浙江、江西、湖北、重庆、云南省(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

  在我国,大中型水库担负着向城市、工矿企业供水,满足人民生活和国民经济发展用水需求的重要任务。然而,这些水库库区水土流失严重,导致水库泥沙淤积,降低水资源利用效率。同时,随着库区化肥、农药施用量增加,生活污水和垃圾排放量增多,相当一部份水库富营养化问题突出,水质达不到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标准。水土流失作为面源污染物传输的载体,是造成水库水质恶化的重要原因。因此,搞好水库库区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维系良好的生态环境,保护水资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贯彻落实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保护水资源,保障饮水安全,探索开展水土保持生态建设、防治面源污染的有效途径,经研究,决定在一批重要水源型水库库区(或水源区)开展防治面源污染水土保持试点工程建设。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工程实施范围
  根据《全国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建设"十五"计划和2010年规划》及水库(或水源区)在区域内承担供水任务的重要性,确定在9省(市)的10个水库(水源区)开展试点工程建设,分别是:
  北京市密云水库;河北省岗黄水库、王快和大西洋水库;山西省汾河水库;辽宁省大伙房水库;浙江省汤铺水库;江西省东江源区;湖北省丹江口水库;重庆市关门山水库;云南省松华坝水库。
  在开展试点工程的水库或水源区范围内,按以下原则确定其实施试点工程建设的具体区域:
  (一)一条支流或连片的几条小流域,面积在100平方公里左右;
  (二)水土流失面积占土地总面积的40%以上;
  (三)属于农业耕作区,坡耕地水土流失问题突出;
  (四)有相对集中分布的村民居住区或小城镇;
  (五)村或乡镇行政界线相对清晰,便于组织管理。

  二、试点工程建设主要内容
  试点工程建设以水土流失综合治理为切入点,开展小流域综合治理、生态修复等工程建设,建立面源污染控制管理制度。以制度建设和监测为重点,探索水源区综合防治的有效模式,建设生态清洁型小流域。
  (一)工程建设
  1、小流域综合治理工程。结合各试点区域实际,实施坡耕地改造工程,建设水窖、水塘及坡面水系等小型水利水保工程。营造水土保持林草,建设乔灌草结合的入库(河)生物缓冲带。通过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减少土壤侵蚀,发挥梯地、林草植被等水土保持设施控制、降解面源污染物的作用。
  2、生态修复工程。在试点区域的远山区,实施封山禁牧、封育保护,加强现有林草植被的保护,防止人为破坏,依靠大自然的力量恢复植被,改善生态环境,涵养水源,保护水资源。
  3、农村生活污水及畜禽污染物处理工程。推广沼气等实用技术,对试点区域内农村集中排放的生活污水及畜禽污染排放物进行无害化初步处理,减少污染物排放量,控制对水源的污染。
  4、绿色农业示范工程。结合农村产业结构调整,推广使用有机肥料,以及易降解、低残留的农药与化肥,减少农业面源污染物的排放。
  5、监测。建立水土流失和水质指标动态变化的监测点,监测的主要指标包括:土壤侵蚀模数、土壤侵蚀量、入库泥沙量,以及总磷(TP)、总氮(TN)、生化需氧量(BOD5)、化学耗氧量(COD)等。
  (二)制度建设
  在实施试点工程建设的区域内,制定、出台和落实以下政策及规定:
  1、封山禁牧、封育保护的政策和乡规民约;
  2、化肥、农药使用推荐种类目录和科学使用量及方法;
  3、农村生活垃圾、畜禽和水产养殖污染排放的控制管理;
  4、加强对试点区工业企业、饮食服务等行业排污的监督管理;
  5、落实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三同时"制度;
  6、开展农村文明新村建设活动。

  三、组织实施
  试点工程建设由省级水利水保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具体负责试点工程建设实施方案的审定,以及工程实施的组织协调、技术指导、监督检查、竣工验收和试点工程监测等工作。县级水利部门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与协调下,加强与有关部门的配合与协调,组织编制试点工程建设实施方案,建立制度、落实责任、明确任务,开展试点工程建设。同时,要主动与有关部门及科研单位密切协作,搞好试点工程的监测工作。当地政府应在试点工程区设立"防治面源污染水土保持试点工程"标志牌。
  试点工程建设所需资金从国家现有水土保持投资渠道安排,并优先保证其实施。试点工程建设时间为3年,2005年开始到2007年结束。
  试点工程建设完成后,经省级水利部门初验,由水利部组织竣工验收,并总结经验在全国范围内推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