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修正)
(1999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9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10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产、生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市绿化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和建制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
城市规划、国土、计划、市政、公安、交通、电力、通信、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维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城市建设中安排一定投资比例用于城市绿化;提高公众绿化和环境意识,组织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绿化发展目标、各类绿地规模和布局、绿化用地定额指标和分期建设计划、植物种植规划。
市的城市绿化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制镇的城市绿化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坚持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与丰富城市景观相结合的原则,利用、保护城市的自然和人文资源,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
第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应当达到如下标准: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八平方米。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可以制定高于上款规定的绿化规划建设指标。
第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安排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医院、休(疗)养院等医疗卫生单位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
(二)高等院校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其他学校、机关团体等单位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经环保部门鉴定属于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单位和危险品仓库,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置宽度不得小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四)宾馆、商业、商住、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应当进行环境设计,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下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五)居住区、居住小区和住宅组团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在旧城改造区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其中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居住区不得低于一点五平方米,居住小区不得低于一平方米,住宅组团不得低于零点五平方米。
(六)工业企业、交通运输站场和仓库,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七)其他建设工程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第九条 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铁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等绿地规划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必须搞好绿化。其中主干道绿化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绿化带面积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五。
(二)城市快速路和城市立交桥控制范围内,进行绿化应当兼顾防护和景观。
(三)城市江河两岸、铁路沿线两侧的防护绿化带宽度每侧不得小于三十米;饮用水源地水体防护林带宽度各不小于一百米。
(四)高压输电线走廊下安全隔离绿化带宽度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建设。
第十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园林建筑和园林小品。城市公园建设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公园绿化用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游览、休憩、服务性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五。
居住区配套绿化用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种植面积,不得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五。
第十一条 城市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的规划和设计,应当委托具有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和设计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城市公园、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铁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古典名园,其恢复、保护规划和工程设计,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属于文物保护的古典名园,其恢复、保护规划和工程设计按国家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审批。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规划、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报建手续。
经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和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设计方案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配套绿化标准审批建设工程项目。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建设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人民政府投资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等,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四)铁路、公路防护绿化和经营性园林、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的绿化建设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的正常生长,与地上地下各种管线及其他设施保持国家规范标准规定的安全间距。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城市园林绿化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经综合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达不到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标准的,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设单位承担补偿责任,按照所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交纳绿化补偿费。绿化补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交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并按规划专项用于易地绿化建设。
第二十一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开发住宅区项目的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应在工程项目建设投资中统一安排,其比例应占工程项目土建投资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与建设工程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人民政府投资的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等,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由物业所有权人出资,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或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队伍负责;
(四)生产绿地、经营性园林由其经营单位或个人负责;
(五)沿街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门前绿化的责任;
(六)铁路、公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负责。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的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已占用的必须限期归还,并恢复城市绿地的使用功能。
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征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并由城市规划部门按照调整城市规划的原则,补偿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的绿地。
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占用城市绿地七千平方米以上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城市绿地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七千平方米以下的,报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占用城市绿地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下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按照规定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恢复绿化补偿费,并到县级以上城市规划和国土部门办理手续。占用期满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绿地。临时占用绿地造成相关设施破坏的,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内应当严格控制商业和服务经营设施,确需设点经营的,必须向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必须在设计和施工前制定保护措施,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干道绿化带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批。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因公益性市政建设需要,砍伐、迁移城市树木二百株以上的,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砍伐、迁移二百株以下或胸径八十厘米以上树木的,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报批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地居民的意见和绿化专家评审论证结论。
经批准砍伐或迁移城市树木,应当给树木权属单位或个人合理补偿。
第二十八条 电力、市政、交通和通信等部门,因安全需要而修剪、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其组织具有城市园林绿化资质的单位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支付。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修剪、迁移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有关单位经本单位领导同意可先行实施,并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在险情排除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园容整洁优美、设施安全完好,对影响交通、管线、房屋和人身安全的树木及时修剪、扶正,确需迁移、砍伐的,按照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及其收益,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由政府投资或公民义务劳动在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属国家所有。
(二)经鉴定并由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古树名木属国家所有,收益归其生存地的单位和个人所有。
(三)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内的树木,属该单位所有。
(四)由集体或个人投资经营生产的绿地内的树木,属集体或个人所有。
(五)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内的树木,属土地使用权人所有。
(六)由个人投资在自住、自建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属个人所有。
第三十一条 百年以上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划定保护范围,确定养护管理技术规范,加强管理。古树名木生存地的所属单位和个人,是该古树名木的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
严禁砍伐、迁移或买卖古树名木,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二)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三)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
(四)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五)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六)采石取土、建坟;
(七)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各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收取的绿化补偿费、恢复绿化补偿费等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监督使用,其收取办法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综合执法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性质的,按照每平方米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五)、
(六)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对组织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破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坐椅、庭园灯、建筑小品、水景设施和绿地供排水设施等绿化设施的,按照设施造价的二倍处以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砍伐、迁移树木的,按照树木赔偿费的五倍处以罚款。
(七)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迁移、砍伐古树名木,损害古树名木致死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进行无证设计和施工的,责令停止设计和施工,并分别对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退出,恢复绿化,并按照每平方米处以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四款规定,损坏相关设施、不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和赔偿;超过占用期限的,责令限期归还,并按照所占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的二倍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的绿化规划(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工,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并由责任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城市绿地内开设经营服务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赔偿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不服从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批评教育,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经营申请批准文件并通知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超越、滥用本条例规定的权限进行审批的,由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撤销批准文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各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郴州市市直经营服务性收费和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郴州市市直经营服务性收费和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郴政办发〔2011〕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部门管理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市直经营服务性收费和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郴州市市直经营服务性收费和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市市直经营服务性收费和国有资产收益管理,规范收支行为,加强税收征管,促进我市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在全省开展经营服务性收费治理规范工作的通知》和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直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取得的服务性收费收入、市直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利用国有资产取得收益的收支行为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经营服务性收费和资产收益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服务性收费,是指市直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按照自愿有偿原则提供下列服务取得的收费:
1.信息咨询、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成果转让和技术服务收费;
2.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强制进行的培训业务以外,由有关单位和个人自愿参加培训的收费;
3.组织短期出国培训、为来华工作的外国人员提供境内服务等收取的国际交流服务费;
4.组织展览、展销会收取的展位费等服务费;
5.创办刊物、出版书籍并向订购单位和个人收取的费用;
6.开展演出活动,提供录音录像服务收取的费用;
7.复印费、打字费、资料费;
8.其他应纳税的经营服务性收费。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收益,是指市直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利用其占有、使用国家财政性资金所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取得的有偿使用收入、处置收入,以及利用前述资产从事租赁、投资、合营(合作)等经营活动取得的收益。主要包括:
1.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形成的产权收益和单位投资举办的产权转让收入;
2.单位房屋、门面、设备、设施、车辆场地等出租收入;
3.国有市场的摊位、摊点和场地有偿使用收入;
4.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益,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收益;
5.国有土(耕)地、旅游资源、森林资源、江河湖域资源、水库水面、矿山矿区、公共场地、市政资源以及其他公共资源的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等,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方式取得的收入;
6.国有资产在出让、转让、出售、变卖、报损、报废等处置过程中形成的收入;
7.利用政府特有的城市经营权和其他有知名度、有影响力的品(标)牌、名称等以及政府部门所有的专利权、商标权、土地使用权、商誉等无形资产取得的收益;
8.国有直管公房和廉租房租金收入;
9.文化、体育、教育、卫生、科技、旅游、广播电视、交通和园林绿化等公共事业项目的特许经营权及其他相关权利的有偿使用收入;
10.城市生态资源、文物古迹等旅游资源和公园、场馆的门票收入,以及依附于其上的名称、形象、知名度和城市特色文化等公共资源的开发权、经营权、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
11.国有有价证券收益、债权收益和政府财政性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12.政府主办的媒体机构(包括广播、电视和报刊等)的广告收入;
13.经财政部门确认的其他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收益。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五条 根据《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市直经营服务性收费和国有资产收益实行归口管理,由市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管理工作。
第六条 经营服务性收费和国有资产收益,由法定执收单位按照规定征收,收入必须足额上缴“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收坐支、截留、挤占、挪用或擅自减收、免收、缓收经营服务性收费和国有资产收益。
第七条 执收单位征收或收取经营服务性收费和国有资产收益,应当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任何单位不得使用其他票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征收或收取经营服务性收费和国有资产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依法纳税的,执收单位应当按规定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依法使用税务票据,缴纳税款后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和国有资产收益,使用集中汇缴专用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当月足额上缴“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汇缴结算户”。
第八条 执收单位对未列入财政预算的收入项目,应单独核算其收支情况,并按照税法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财政和地税部门应当建立网络信息化联合征管机制,利用网络信息技术,适时监控执收单位税票填开和收入征收情况,对执收单位经营服务性收费和国有资产收益监管实施全覆盖。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条 经营服务性收费和国有资产收益实行综合财政预算管理。各执收单位根据收入规模、支出需要编制年度收支计划,经其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财政部门,由市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程核定后下达收支预算。
第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年度收支计划以及收入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进度情况,及时核拨资金,保证各执收单位资金的正常拨付。
第十二条 执收单位经营服务性收费和国有资产收益支出计划主要包括基本支出和专项支出两部分。基本支出包括人员工资、公用经费、补助支出等;专项支出包括车辆设备购置支出、基本建设支出、修缮支出、经营服务成本、其他专项性业务支出等。
第十三条 执收单位的人员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福利等方面的支出,必须按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单位工资项目、标准和范围执行。
第十四条 执收单位的经营服务成本包括材料损耗、工本费、税金等,由执收单位根据实际支出,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标准及审批程序报批列支。凡需政府采购的支出项目必须实行政府采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税务、编制等部门应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切实加强对经营服务性收费和国有资产收益的管理,严格控制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禁止事业单位无法定依据擅自设立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禁止执收单位擅自将职能、资产转移到下属的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和企业。
第十六条 经营服务性收费和国有资产收益执收单位应当加强资金的收支管理和监督,完善资金管理及核算制度,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自觉接受市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按有关规定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执行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执收单位经营服务性收费和国有资产收益资金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对违反财经纪律或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应会同市地税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经营服务性收费和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方面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