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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佳木斯市重大事项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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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佳木斯市重大事项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重大事项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佳政办发〔2006〕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加强对我市重大事项档案的依法管理,确保重大事项档案的齐全完整,丰富档案信息资源,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佳木斯市重大事项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八月八日


佳木斯市重大事项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事项档案的管理,确保重大事项档案的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档案的管理。本市主办、承办重大事项的单位(包括举办重大事项成立的临时机构)(以下分别简称主办、承办单位),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项档案,是指在本市召开的国际性、全国性和地区性重要会议以及举办的重大政治、经济、贸易、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宗教、外事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市、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重大事项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职责权限,对重大事项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主办单位应当在部署举办重大事项时,统筹安排重大事项档案管理工作,指定机构和人员负责做好重大事项档案工作。
  第七条 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重大事项开始举办之日前10日内,到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重大事项档案登记手续。对未按规定办理档案登记的,将依法查处。
  第八条 市、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办理重大事项档案登记之后及时为主办、承办单位提供档案技术咨询服务与指导,监督做好重大事项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归档等工作。
  第九条 主办、承办单位应当指派专人对重大事项材料进行收集、整理、保管和归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立卷归档或者将重大事项档案据为己有,不得随意扩大或者缩小重大事项档案收集范围。
  第十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重大事项活动结束后,对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在重大事项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立卷归档工作,按照规定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的档案移交当地档案馆。
第十一条 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重大事项档案验收通过之日起及时向同级综合档案馆报送重大事项档案目录(含机读目录),移交重大事项档案原件(含电子档案)。
  第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及时派专人到第一现场制做和收集相关资料,制定重大事项档案接收计划,办理档案移交、接收手续,确保重大事项档案及时、完整、安全进馆。
  第十三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重大事项档案信息服务网络,组织编辑出版重大事项档案史料,定期公布重大事项档案目录,简化查阅手续,为重大事项档案利用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四条 综合档案馆保管的重大事项档案,应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开放,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的除外。
  第十五条 主办、承办单位有优先利用重大事项档案的权利。主办或承办单位有权对重大事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性意见。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及个人利用重大事项档案,应当遵守查阅档案的有关规定,不得涂改、损毁、丢失、伪造或者擅自抄录和复制重大事项档案。
  第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对在重大事项档案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表彰。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档案的价值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重大事项档案据为己有的;
(二)损毁、丢失重大事项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重大事项档案内容的;
(四)擅自提供、抄录、复制重大事项档案的;
(五)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项档案损失的。
  第十九条 有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行为造成重大事项档案损失的,市或者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评估机构认定的重大事项档案的价值,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档案保管人员因工作失职造成重大事项档案损毁、丢失的,除给予直接责任人相应处罚外,情节严重的应当调离档案管理岗位。
  第二十一条 档案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重大突发事件档案的形成,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1 年 第 5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已于2010年12月30日经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盛霖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和国家管辖海域从事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活动,适用本规定: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八)打捞沉船、沉物;
  (九)在国家管辖海域内进行调查、测量、过驳、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拖带、捕捞、养殖、科学试验等水上水下施工活动以及在港区、锚地、航道、通航密集区进行的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
  (十)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的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航道日常养护、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和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三条 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九)项的水上水下活动的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对工程总负责的施工作业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明确的相应条件向活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应的材料。在取得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相应的水上水下活动。
  第六条 水上水下活动水域涉及两个以上海事管理机构的,许可证的申请应当向其共同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共同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
  第七条 从事水上水下活动需要设置安全作业区的,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准公告。
  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申请设置安全作业区,可以在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许可证时一并提出。
  第八条 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对航道进行修复或者对航道、码头前沿水域进行疏浚的,作业单位可以边申请边施工。
  第九条 许可证应当注明允许从事水上水下活动的单位名称、船名、时间、水域、活动内容、有效期等事项。
  第十条 许可证的有效期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活动的期限及水域环境的特点确定,最长不得超过三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能结束施工作业的,申请人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20日前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延期手续,由海事管理机构在原证上签注延期期限后方能继续从事相应活动。
  第十一条 许可证上注明的船舶在水上水下活动期间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及时到作出许可决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在变更手续未办妥前,变更的船舶不得从事相应的水上水下活动。
  许可证上注明的实施施工作业的单位、活动内容、水域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重新申请许可证。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证的申请者应当及时向原发证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涉水工程及其设施中止的;
  (二)三个月以上不开工的;
  (三)提前完工的;
  (四)因许可事项变更而重新办理了新的许可证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批准的水上水下活动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从事本规定第二条第(十)项列明的活动的,应当在活动前将作业或者活动方案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从事按规定需要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水上水下活动,应当在活动开始前办妥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立项的对通航安全可能产生影响的涉水工程,在工程立项前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组织通航安全影响论证审查,论证审查意见作为工程立项审批的条件。
  水上水下活动在建设期间或者活动期间对通航安全、防治船舶污染可能构成重大影响的,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在申请海事管理机构水上水下活动许可之前进行通航安全评估。
  第十六条 涉水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业主单位和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要求,建立健全涉水工程水上交通安全制度和管理体系,严格履行涉水工程建设期和使用期水上交通安全有关职责。
  第十七条 涉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招投标前对参与施工作业的船舶、浮动设施明确应具备的安全标准和条件,在工程招投标后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施工过程中各项安全保障措施,将施工作业船舶、浮动设施及人员和为施工作业或者活动服务的所有船舶纳入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体系,并与其签订安全协议。
  第十八条 涉水工程建设单位、业主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要求,明确本单位和施工单位、经营管理单位安全责任人。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各项要求,并落实通航安全评估以及活动方案中提出的各项安全和防污染的措施。
  第十九条 涉水工程建设单位、业主单位应当确保水上交通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条 涉水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
  第二十一条 涉水工程施工单位应当落实国家安全作业和防火、防爆、防污染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施工安全保障方案,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制定水上应急预案,保障涉水工程的水域通航安全。
  第二十二条 涉水工程业主单位、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安全措施,保证涉水工程试运行期、竣工后的水上交通安全。
  第二十三条 在水上水下活动进行过程中,施工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作业内容、核定的水域范围和使用核准的船舶进行作业,不得妨碍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
  (二)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通报施工进度及计划,并保持工程水域良好的通航环境;
  (三)使船舶、浮动设施保持在适于安全航行、停泊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状态;
  (四)实施施工作业或者活动的船舶、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明显处昼夜显示规定的号灯号型。在现场作业船舶或者警戒船上配备有效的通信设备,施工作业或者活动期间指派专人警戒,并在指定的频道上守听;
  (五)制定、落实有效的防范措施,禁止随意倾倒废弃物,禁止违章向水体投弃施工建筑垃圾、船舶垃圾、排放船舶污染物、生活污水和其它有害物质;
  (六)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的相关规定,不得有超载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水上水下活动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准公告设置安全作业区的,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设置相关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或者警戒船,切实落实通航安全评估中提出的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和对策,并做好施工与通航及其它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协调工作。
  第二十五条 与批准的水上水下活动无关的船舶、设施不得进入安全作业区。
  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施工作业安全作业区的范围。需要改变的,应当报经海事管理机构重新核准公告。
  第二十六条 对水上水下活动产生的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障碍物,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将形状、尺寸、位置和深度准确地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设置标志,并按照通航要求及有关规定的要求及时清除遗留物。
  第二十七条 水上水下活动完成后,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不得遗留任何妨碍航行的物体,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通航安全报告。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通航安全报告后,应当及时予以核查。核查中发现存在有碍航行和作业的安全隐患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暂停或者限制涉水工程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涉水工程施工作业或活动现场监督检查制度,依法检查有关建设单位和施工作业单位所属船舶、设施、人员水上通航安全作业条件和采取的通航保障措施落实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作业,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一)因恶劣自然条件严重影响安全的;
  (二)施工作业水域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危及周围人命、财产安全的;
  (三)其他严重影响施工作业安全或通航安全的情形。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作业:
  (一)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单位未履行安全管理主体责任的;
  (二)未落实通航安全评估提出的安全防范措施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更换或者增加施工作业船舶的;
  (四)未按规定采取安全和防污染措施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
  (五)雇佣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船舶和设施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
  (六)其它不满足安全生产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涉水工程施工单位水上交通安全诚信制度和奖惩机制。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发生的下列情形予以通告:
  (一)施工过程中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和船舶污染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水域污染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并违法施工的;
  (三)不服从管理、未按规定落实水上交通安全保障措施或者存在重大通航安全隐患,拒不改正而强行施工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撤销其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注销其许可证,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或者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施工作业单位、施工作业的船舶和设施立即停止施工作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内河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活动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应申请许可证而未取得,擅自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
  (二)许可证失效后仍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
  (三)使用涂改或者非法受让的许可证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
  (四)未按本规定报备水上水下活动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或者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施工作业单位、施工作业的船舶和设施停止作业。
  (一)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即行实施水上水下活动的;
  (二)水上水下活动与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中公告的内容不符的。
  第三十五条 未按本规定取得许可证,擅自构筑、设置水上水下建筑物或设施的,禁止任何船舶进行靠泊作业。影响通航环境的,应当责令构筑、设置者限期搬迁或拆除,搬迁或拆除的有关费用由构筑、设置者自行承担。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妥善处理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隐患并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清除、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等措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不按法定的条件进行海事行政许可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由其所在机构或上级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军港、渔港内从事相关水上水下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10月8日原交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交通部令1999年第4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出版印制发行管理条例(修正)(已废止)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出版印制发行管理条例(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3年1月1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出版印制发行管理条例
〉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本市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健康发展,维护正常的出版、印制和发行秩序,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版、印制、发行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出版、印制、发行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必须坚持有利于读者和视听者的身心健康,不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原则。
禁止出版、印制、发行非法的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出版事业,鼓励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出版、印制、发行基金,支持、保障学术科技著作和教科书的出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繁荣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市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合法的出版、印制和发行活动。
第五条 市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版、印制、发行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图书、报刊的印制、发行和音像制品的发行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海关、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本条例的规定,对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进行管理。邮政、民航、铁路、交通等部门,应当协助行政管理部门对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进行管理。

第二章 出版管理
第六条 创办图书或者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应当向市新闻出版或者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接到申请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审核完毕并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被批准的单位持批准文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七条 创办报刊出版单位,应当向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审核完毕并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 市新闻出版或者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创办出版单位的决定后十日内,通知申请单位。申请单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新闻出版或者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九条 创办非正式报刊,应当向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核准登记后领取内部报刊准印证。
中央驻津单位创办非正式报刊,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在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内部报刊准印证。
第十条 图书出版单位领取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未开展出版活动或者停止出版活动满一年的,由新闻出版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注销登记。
报刊出版单位办理登记注册后,满六个月未出报刊或者中断一年未出报刊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出版单位改变名称或者合并、迁徙等,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禁止转让、伪造、假冒、买卖出版单位名称、书号、版号、报刊号和准印号。
音像制品出版单位不得将编审和录制工作委托给复制或者发行单位。
第十三条 出版单位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自费出版图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图书出版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关于专项选题审批、协作出版及代印代发等规定,对限制印数的图书不得擅自增加印数。
出版期刊的增刊,应当向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增刊特许证件。接到申请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图书、报刊应当载明版本记录。期刊不得以总序号代替年度号,不得以要目代替或者压过刊名。音像制品应当载明标准编码。
出版单位使用的书号、报刊号或者标准编码,不得相互代替。
第十六条 用于宗教内部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应当经市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市新闻出版或者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特许证件后,由指定的单位印制。
第十七条 挂历、年历画、图片、年画、中堂画等的出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出版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单位,应当向市新闻出版或者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缴送样本或者样品。

第三章 印制管理
第十九条 经营图书、报刊印刷业务的单位,应当经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取得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始得经营。
第二十条 创办复制音像制品的单位,按照本条例关于创办音像制品出版单位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图书、报刊印刷和音像制品复制单位承担印制业务时,应当验明有关证件。
第二十二条 图书、报刊印刷和音像制品复制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歇业、转业、迁徙、变更登记项目或者破产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二)不得盗用、借用出版单位名称自行出版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不得擅自加印、加录和销售承印、承录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不得转借、转让、出租、出售或者复制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纸型、印版底片和母带等。
(三)对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和出版单位通知停印、停录、封存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立即停印、停录、封存,不得截留、转移或者销售。
(四)不得转借和买卖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和音像复制许可证。

第四章 发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图书、报刊发行单位应当取得所在地区、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发行许可证。音像制品发行单位应当向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申领经销许可证,并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始得经营。
邮政发行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发行业务。
不得转借、转让、抵押、买卖发行许可证和经销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发行单位歇业、转业、迁徙、变更登记项目或者停业时,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图书、报刊批发单位不得经营租型造货和出版代理业务。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批发单位不得向无证照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第二十六条 发行单位不得经营非正式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发行单位对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停售和封存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应当立即停售、封存,不得拖延、截留、转移、倒卖。因停售、封存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不具有总发行权的发行单位在本市经销直接由外地购进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应当经区、县以上新闻出版或者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验证。

第五章 涉外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出版、印制和发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市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进出口贸易和对外出版交流,分别由市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本市出版单位可以在专业分工范围内,开展合作出版、版权贸易、业务合作和技术交流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本市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进出口贸易,由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承办,并接受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条 本市单位与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单位合办期刊并在国内发行的,由本市合办方按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提出申请。
外国和港、澳、台版的图书、报刊,由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经销。
第三十一条 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印制单位承办外国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印制业务,应当经市新闻出版或者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外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印制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需要在国内销售的,按照国家有关进出口管理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在本市举办外国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展销活动或者在外国举办我市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展销活动,应当经市新闻出版或者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报请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或者揭发、协助查处非法出版、印制和发行活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从事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出版、印制、发行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经营物和从事非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盗印、盗制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没收非法经营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出版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经营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没收非法经营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出版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非法经营物,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或者非法经营物总成本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缴送或者不按照规定缴送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样本、样品的;
(二)不按照规定载明有关的版本记录或者标准音像制品编码的;
(三)使用书号、报刊号或者标准音像制品编码时相互代替的;
(四)擅自增加印制数量的;
(五)擅自出版期刊增刊的;
(六)违反自费出版规定出版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
第三十九条 印制单位擅自转让、租借承印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纸型、印版底片和母带或者擅自加印、加录、销售出版单位委印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或者非法经营物总成本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发行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物;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或者非法经营物总成本一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一)从无批发经营权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
(二)未经许可办理批发业务的;
(三)经营租型造货业务的;
(四)擅自举办涉外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展销活动的。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措施,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工商和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内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单位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正在印制、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经营非法的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有权临时采取检查、封存、收缴等措施。
对妨碍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受贿的,根据情节由所在机关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须自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
法院起诉。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租型造货,是指租用出版单位的纸型或者印版印制图书和报刊,按印数付给出版单位一定费用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出版印制发行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10日公布施行)

决定
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修改《天津市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出版印制发行管理条例》部分条款的议案,决定对《天津市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出版印制发行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四条,作为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1.“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从事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出版、印制、发行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经营物和从事非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2.“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盗印、盗制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没收非法经营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3.“第三十六条 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出版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经营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4.“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没收非法经营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二、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并删去该条第(六)项中的“对外合作出版或者”字样。该条以下的条文序号依次顺延。
三、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出版印制发行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