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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食盐专营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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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食盐专营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食盐专营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
《广东省食盐专营管理实施细则》已经1997年6月1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八届1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卢瑞华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食盐专营管理,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及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的盐(包括调味盐、强化营养盐)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盐生产、储运和销售活动,均应遵守《食盐专营办法》和本细则。
第四条 省食盐专卖局是全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食盐专营工作。
市、县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食盐专营工作或根据省食盐专卖局的授权管理有关区域的食盐专营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食盐加碘工作的领导,支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食盐市场的管理和食盐加碘工作的组织实施。
公安、工商、技术监督、卫生、物价、铁路、交通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食盐专营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违反食盐专营管理的行为。

第二章 食盐生产
第六条 省食盐专卖局根据全省食盐生产的实际情况,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第七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一定生产规模,能生产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要求的合格食盐。
对低产、劣质或经过技改未能达到质量要求的盐田实行停产或转产。省直属盐场的停产、转产工作,由省食盐专卖局负责;其他国有、集体盐场的停产、转产工作,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负责。
第八条 省食盐专卖局按照国家食盐年度生产计划组织实施。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省下达的年度生产计划。
第九条 凡以食盐为载体的添加调味品、营养强化剂进行深加工的项目,必须经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省食盐专卖局批准。
进行上述加工项目的企业应当制定产品质量标准,报地级以上市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条 严禁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

第三章 食盐销售
第十一条 国家下达的食盐年度分配调拨计划,由省食盐专卖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省食盐专卖局按照国家下达调运外省食盐的计划,负责统一调运外省食盐;各市盐业主管部门按照分配计划,组织调运本省食盐。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调运、购进未经计划分配的食盐。
第十三条 食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及其委托企业统一经营。
食盐批发企业应向管辖该销区的盐业主管部门申领食盐批发许可证,经审核后逐级上报省食盐专卖局审批。
第十四条 食盐批发企业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省食盐专卖局分配计划购进食盐,委托食盐批发企业应当从指定的盐业部门购进食盐,并在规定的范围内销售。
第十六条 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用户,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第十七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食盐零售企业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户、代销店,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食盐价格。
第十八条 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农业用盐;
(三)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
(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五)其他非食用盐产品。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使用上述盐产品加工食品。
第十九条 全省供应的食盐全部加碘,未经加碘的食盐,不得在市场上销售。
第二十条 食盐加碘、包装由各级盐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一条 加碘食盐应使用统一的注册商标包装并加贴防伪“碘盐标志”,方可销售。
第二十二条 严禁非法制售假冒加碘食盐及其注册商标包装和防伪“碘盐标志”。
第二十三条 从国(境)外进口食盐须经省食盐专卖局同意后,报省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章 食盐的储存和运输
第二十四条 全省食盐实行产区平衡储备和销区国家储备制度。
第二十五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批发企业应按照储备制度保持合理的库存。
食盐不得脱销。
第二十六条 食盐的运输工具、储存场地必须符合卫生要求,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载混放。
第二十七条 食盐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食盐准运证由省食盐专卖局负责发放。
本省内经水路、公路运输食盐,应持有省食盐专卖局签发的食盐准运证;经铁路运输食盐,应持有中国轻工总会盐业管理办公室签发的食盐准运证。外省按计划调进本省的食盐,应持有中国轻工总会盐业管理办公室签发的食盐准运证。
运输部门或个人应凭食盐准运证运输食盐。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食盐零售企业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用户,从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将不符合食盐标准的盐产品当作食盐销售的;使用非食用盐加工食品的;制售假冒碘盐及其注册商标包装和防伪“碘盐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开办加工生产调味、营养食盐的,在市场上销售非碘食盐的,依照《盐业管理条例》、《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无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自运食盐的,由盐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1至3倍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盐业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公务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盐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渔业、畜牧用盐适用本细则。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0日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已由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9年5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大气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鼓励、扶持清洁能源、清洁生产的发展,组织开展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适用科技成果,发展环保产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控制污染物排放,组织完成大气污染防治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树造林、城市绿化工作,改善生态环境,提高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与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提出各排污单位控制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削减时限,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下达。排污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削减任务。
第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依法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办理批准手续,按规定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污染物;排放情况有重大改变的,必须按时限要求重新申报。
第九条 大气环境污染较严重的地区,应限制建设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人口集中区、文教科研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机场、大气本底现象台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经批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安排在对城乡居民生活区污染影响最小的方位;生产区和生活区之间应保持必要的卫生防护距离。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制定防治措施。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计划、土地、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十一条 建有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的单位,必须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确需拆除或闲置以及因故障、检修等无法正常运行的,应当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以减轻污染。
第十二条 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而造成污染的单位,必须限期治理;在限期治理期间应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限期治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凡有可能发生污染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而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和区域,必须制定应急防范措施。
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同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进行必要的疏散和防护,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尽快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在区域大气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应立即通报本地区单位和居民,并采取包括责令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等强制性措施。
第十四条 凡被国家或本省公布限期淘汰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和设备,从公布执行之日起,原使用单位必须严格按规定限期淘汰,不得转让。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对本省企业生产的环保产品及进入本省的省外环保产品适用性能的认定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使用未经认定的大气污染防治设备。

第三章 大气污染的预防与治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统筹规划,制定措施,发展和推广使用成型煤、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太阳能、风能和其他清洁能源,逐步替代直接燃用原煤。
城市市区内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和一切单位的茶水炉、食堂炉灶禁止直接燃用原煤。
第十七条 城市和人口集中的城镇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镇集中供热和联片供热规划,并组织实施。
新区开发、新建工业区和老城区改造应统一实行联片集中供热,不得再建分散的供热设施。集中供热设施应当与建筑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有条件使用天然气的城镇在新区开发、新建工业区和老城区改造时,应在住宅和工商业用房预留输气管线。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城镇烟尘控制区建设工作。烟尘控制区内各种炉、窑、灶和工业生产设施排放的烟尘,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烟尘排放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或改造。
第十九条 严格限制排污单位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粉尘和恶臭气体;确需排放的,须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净化处理达标后排放。
第二十条 在城镇居民生活区内,禁止新建向大气排放汞、铅、砷、氟、氯、硫化物等有毒物质的项目和排放恶臭气体的项目;已建成的项目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关闭或者搬迁建议,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土法炼砷、硫、焦、汞、油、铅、锌及土法选金。
新建硅铁、电解铝等冶炼企业,必须有配套的消烟除尘设施,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建项目无消烟除尘设施的应限期治理,在限期内不能治理的予以关闭、停产或转产。
第二十二条 在城镇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进行清扫活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方式和要求进行,防止扬尘污染。
城市市区内的建筑施工单位,在作业时对施工现场必须采取封闭、洒水等措施,防止灰尘对周围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城镇人口集中区焚烧沥青、油毡、焦油、橡胶、皮革、树叶、农作物秸杆、垃圾和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确因特殊情况需焚烧或焚烧假冒伪劣商品、毒品的,须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到指定地点焚烧。
因建筑施工需要在城镇市区内熔化沥青的,必须使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密闭设备。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从事经营性的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和机动车磨擦片以及其他对大气散发污染物的作业。
第二十五条 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和散装物料的机动车辆,必须采取密闭或覆盖、喷淋等防护措施,防止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散发、泄漏、抛洒。
第二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公安、交通、铁路等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进行监督管理。
严格控制机动车排气对大气的污染。鼓励推广使用机动车清洁燃料,在国家规定期限之日起,停止使用含铅汽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
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经营性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周围环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造成大气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和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1日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农业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指导意见〉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农业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指导意见〉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各农口国有企业主管局(总公司):
现将财政部《关于农业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送我们,并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指导所属企业结合自身特点,制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并于1995年7月1日前,将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核算企业内
部财务管理办法报送我们。

附件: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农业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财农字〔1995〕8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制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是完善我国新建立的企业财务制度体系的一个重要环节,也是加强企业内部财务管理的有力措施。为了指导、帮助、督促农业企业制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我们根据农业企业财务管理的具体情况,并参照工业企业有关文件,制定了《关于农业企业制定
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实施。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将情况报送我们。

附:关于农业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指导意见
农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是农业企业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和农业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结合其自身生产经营特点和管理要求而制定的规范企业内部财务活动的管理办法。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的统一要求,建立起合理、科学、有序的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既把国家赋予企业的理财权具体
化、制度化,也要强化企业自我约束,确保新的财务制度体系的有效实施。
一、制度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基本原则
建立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必须遵循国家统一规定
《企业财务通则》和分行业的企业财务制度是国家进行宏观财务管理的财务法规,是企业活动必须遵循的原则规范。制定农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必须依据并遵循《企业财务通则》、农业企业财务制度和国家的其他有关财务法规,不能超越或突破国家的统一规定,更不能脱离国家
财务法规另搞一套,确保国家财务法规的有效实施。
(二)必须充分体现企业生产经营特点及其管理要求
农业企业具有农业、工业、商品流通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服务业等六大行业并存,农、林、牧、副、渔同时发展,农、工、商综合经营的特点,各行业又有不同的生产规模、经营方式、组织形式,其财务活动的方式方法也不可能完全一致。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既要遵循
国家统一规定,又要充分考虑其生产经营特点和管理要求,使之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对国家赋予的理财自主权,企业应在内部财务管理办法中具体化,凡是可由企业进行选择的财务事项,企业应根据国家统一规定并结合其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三)必须全面规范企业的各项财务活动
企业的财务活动贯穿于生产经营的全过程,财务管理也必须是对全过程的管理。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应该体现全面性的原则,既要有资金筹集的管理制度,也要建立资产、收入和费用、利润分配等管理制度,还要建立对家庭农场的财务管理制度,同时对属于微观财务管理范围
而在国家财务法规中未作规定的有关内容、企业内部财务关系、财务管理体制以及相关的职责分工等,也应作出规范,确保企业财务活动有序运行。
二、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结构体系
(一)企业内部财务管理体制
1.明确农业企业场长(经理)在财务管理上的权责。包括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根据企业财务预算方案组织好企业生产经营;具体确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机构设置;组织拟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接受企业内部审计机构的财务检查以及财政、税务、审计机关的监督等。
2.明确企业财务负责人(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企业领导人员)的权责。包括宣传贯彻国家有关财务政策;审核重要财务事项;协调各职能部门、基层单位与财务部门的关系;组织制定财务预算,负责预算方案的实施,并督促企业财务部门下达落实成本、费用、利润、家庭
农场上交利费等考核指标;定期检查各职能部门、各基层单位财务预算执行情况,研究解决执行中的问题;负责组织企业财务核算,审核财务决算等。
3.明确企业财务部门的权责。包括负责财务预算的编制、执行、检查、分析;具体制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组织、指导基层单位的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如实反映本单位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监督财务收支,依法计算缴纳国家税金并向有关方面报送财务决算;参与企业经营决
策,统一调度资金,统筹处理财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4.明确各职能部门的权责。包括配合财务部门落实财务预算,检查分析财务预算、计划的执行情况;组织基层单位的财务管理工作;建立基层单位的财务控制制度;填报各种原始记录和报表,做好各项基础工作。
5.明确基层核算单位的权责。包括落实内部经营责任制和经营自主权;配合企业财务部门落实财务预算,检查分析财务预算的执行情况;组织财务管理工作,建立财务控制制度;订立与家庭农场职工承包合同,合理确定家庭农场上交利费标准;抓好家庭农场实际上交利费工作,认真
履行承包合同,合理分配收益;指导家庭农场财务管理;填报各种原始记录和报表,做好各项基础工作。
6.明确企业的各项财务关系。包括企业与投资者的财务关系;企业与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关系;企业与内部单独核算单位的财务关系;企业集团公司与成员单位之间的财务关系;企业内部各职能部门之间的财务关系,与家庭农场职工之间的财务关系。特别是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应根据
公司章程的规定具体明确企业与股东会、董事会的关系,设置监事会的,还应明确监事会与有关各方的关系。
(二)企业内部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
1.明确原始记录管理及填报要求。严格规定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产量、质量、工时、劳务的转移、大型农机具的作业量、设备利用、存货的消耗、收发、领退、转移,自产农畜产品的留用,牲畜的死亡、繁殖、出售、转群、淘汰、屠宰以及各项财产物资的毁损等各环节的原始记录
工作;统一规范各种原始记录的格式、内容和填制方法,签署、传递、汇集、反馈的要求,确保原始记录的真实、完整、正确、清晰、及时,健全财务核算资料。
2.建立先进、合理的定额管理制度。包括定额管理的范围;制定劳动定额、物资的采购和储备定额、费用定额、人员定额、工时定额、农机具作业定额、设备利用率以及各项成本费用开支标准、预算标准的依据、方法、程序;明确定额的执行、考核中的具体办法;建立各项定额的定
期修订制度等。

3.建立计量验收制度。包括明确各种计量检测手段的配置及其管理、校正、维修等要求;严格规定企业财产物资的购进、领用、运输、转移,产品的入库,销售等各个环节计量验收管理工作;建立验量和验质相结合的计量验收制度等。
4.建立财产、物资的管理及清查盘点制度。包括明确各项的财产、物资的转移、调出、调入、收发、领退、盘盈、盘亏、毁损、报废及产役畜的转群、淘汰的管理制度及相关手续,规定固定资产台帐制度和设备操作、使用、维护、检修岗位责任制,以及工具、器具和其他低值易耗品
的保管使用制度;建立定期和不定期财产物资盘存制度,所有企业在编制年度决算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清查盘点,并且明确规定重点清查的办法,做到帐、物、卡三相符。
5.建立场内计划价格制度。大中型企业应明确建立场内计划价格制度,包括制定计划价格的依据、方法、实施范围和计划价格的管理等。特别是对各种在产品、幼畜及育肥畜、半成品、备品、配件、原材料、自用农副产品、低值易耗品、工具、动力、劳务、农机具作业等制定统一计
划价格;有条件的小型企业,如需要,也可以实行场内计划价格制度。
6.明确编制财务预算的要求。包括明确财务预算编制办法、程序、计划期内预算调整的程序和方法等。
7.建立财务分析制度。包括财务分析的主要内容;财务分析的基本要求和组织程序;财务分析的具体方法以及财务分析报告的编写要求等。
8.建立内部稽核制度。包括明确内部稽核工作的职责分工;稽核工作的内容和要求;审核凭证,复核帐簿、报表的方法等。
(三)资金筹集的管理制度
1.规定筹资的预测及分析制度。包括资金需要量的预测,资金预算的编制,资金成本的分析等,以便于选择最佳筹资渠道,确定合理的资金结构。
2.规定资本金管理办法。包括资本金分类管理以及资本保全、增值的管理。应按照投资主体划分界定国家资本金、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外商资本金等。需要增资扩股的企业应当明确增资扩股办法,健全实收资本验收入帐的各项程序,明确出资责任,并建立资本保全制度。对国
家各种专项拨款用于企业生产性建设而形成各种固定资产的,要单独核算管理,转增国家资本金。
3.规定资本公积金的管理。应明确资本公积金的来源及其管理办法,具体包括资本溢价、法定财产重估增值,资本汇率折算差额以及接受捐赠的资产等。
4.规定负债的管理。要严格划分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明确应付款项的登记、清理、兑付等程序以及职工福利费的开支项目和应付工资的管理;专项应付款的管理;长期债券的发行审批程序及债券溢价折价的摊销;长期借款合同的管理以及责任部门的落实;各项负债的归还、利息的
计付及财务处理办法。
(四)货币资金及往来户结算的管理制度
1.规定货币资金日常管理的原则。包括确定企业货币资金收支的管理权限;建立货币资金收支信息反馈制度等。
2.规定现金管理制度。应根据现金流动性大的特点,规定现金的使用范围和库存现金限额,建立现金的内部控制制度,并规定备用金的管理办法等。
3.规定银行存款的管理办法。一是应明确各项结算纪律,保证银行结算业务的正常进行;二是建立健全银行存款日记帐,明确规定其制度以及定期与银行对帐单核对制度,保证帐实相符;三是健全银行存款内部控制系统,明确支票登记、领用、签发、报帐、核对、清查等具体管理办
法,严格各环节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4.明确其他货币资金的管理。对外埠存款、银行汇票存款、在途货币资金、信用证存款等要设立外埠存款台帐,对其使用情况建立经常性清理制度;对企业单位信用卡的开设,应明确审批权限并严格规定持卡人的责任及对使用情况的监督办法。
5.规定外币业务的管理制度。具有涉外经济业务的企业应明确外币业务的管理办法。一是健全外汇资金登记保管手续;二是合理选用折合汇率,外币业务较多的企业为简化核算手续,可选用当月1日的市场汇价作为折合汇率。外币业务较少的企业,为增加核算的准确性,可选用外币
业务发生时的市场汇价作为折合汇率;三是明确月份(或季度、年度)终了,企业有关外币帐户的调整、汇兑损益的确认及相应的财务处理。

6.建立往来户结算登记制度。包括及时登记每笔往来款项,准确反映其形成、回收及增减变化情况,月底对各往来款项的余额列出分户清单等。
7.建立往来户结算的定期核对与清理制度。包括每月终了对往来款项进行全面清理,对应收帐款按其帐龄长短逐项进行分析,并向对方寄送对帐单进行核对。对帐龄较长的应收帐款,应明确催收措施及有关人员责任,加快资金周转。
8.加强应收票据的管理。应健全应收票据的登记保管制度,严格应收票据的贴现手续并做好相应的财务处理。
9.明确坏帐损失的确认办法及审批手续。应根据国家统一规定对确认坏帐的条件做出具体规定,健全坏帐损失的控制制度,严格审批程序,特别是逾期三年的应收帐款,应建立明确的确认、审核、报批的管理办法。
10.明确坏帐损失的财务处理方法。企业应根据其实际情况选择确定坏帐损失的处理办法。选用坏帐备抵法的企业,应在国家规定的幅度内,合理确定坏帐准备金的计提比例,并明确具体的帐务处理办法。
11.规定内部银行管理办法。建立内部银行(或结算中心)的企业,应明确内部银行的职能、权限及责任;规定内部银行的结算方式和结算纪律;建立内部贷款发放及管理办法等。
(五)存货的管理制度
1.具体规定存货的计价方法。企业增加的存货,应分别不同的方式,对购入、自产留用、自制、委托外单位加工、投资者投入、盘盈、接受捐赠的存货及自然增加、由产役畜淘汰转增的育肥畜,在计价上作出明确规定,确保存货的正确计价。按计划成本计价的,对计划成本与实际成
本之间的差异,应明确核算和分期摊销办法。
2.选择确定存货领用或发出的计价方法。企业领用或发出的存货,按照实际成本核算的,应对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个别计价法、后进先出法等进行具体分析,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计价方法。
3.明确存货的转移、收发、领退的管理制度及其相关手续。
4.明确幼畜成龄转为产役畜的管理制度,幼畜及育肥畜的繁殖、死亡、屠宰、转群的管理制度及其相关手续。
5.加强低值易耗品和包装物的管理。企业应根据低值易耗品和包装物的特点,具体明确其实物的收发、保管、报废、损坏赔偿等管理办法,同时针对一次摊销法、分期摊销法等方法的特点,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低值易耗品的摊销方法。
6.建立严格的存货清查盘点制度。具体包括对存货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清查盘点制度和方法;存货的实际库存与帐面记录核对的办法;存货盘盈盘亏和毁损的原因分析以及审批程序,财务处理办法等。
(六)固定资产的管理制度
1.具体确定固定资产的标准,编制固定资产目录。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确定固定资产的标准,对不易划分的器具、工具、物品等是列作固定资产管理,还是列作低值易耗品管理,应结合企业具体情况自主确定,并据此认真编制固定资产目录,未纳入目录的,不能作固定资产管理。对
于不易划分的牲畜是列作固定资产管理,还是列作流动资产管理,企业可结合自身的具体情况确定。对企业开发利用的土地,按照国家规定计价,造册登记;1994年以前建造的公路、桥梁、堤坝、水库、干渠、支渠、机井,水泥晒场,防护林等九项固定资产未计价的暂不计价,应单独
造册登记,加强管理;对1994年起建造的公路等九项固定资产,应按规定计价,列入固定资产目录进行管理。

2.明确规定固定资产的计价方法。对企业固定资产的原价,应按取得固定资产的不同来源,分别购入、牲畜成龄转入、自行建造、投资者投入、融资租入、接收捐赠、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改扩建以及盘盈等几种情况合理确定。
3.具体确定各类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企业应根据农业企业财务制度规定,合理确定折旧分类,并结合企业技术进步、承受能力以及生产经营特点等,在国家规定的折旧年限区间内,具体确定各类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并在开始实行年度前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外商投资企业具体确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不得短于国家规定的最短折旧年限。
4.合理选择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应根据国家规定的平均年限法、工作量法、年数总和法、双倍余额递减法等折旧方法的适用范围,结合企业实际情况选定具体的折旧方法。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时,一般应选用平均年限法和工作量法。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快速折旧方法的企业,应具体
明确实行快速折旧办法的机器设备范围,并从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中选择一种快速折旧方法。
明确提取维简费的计算方法和支出范围。
5.合理确定固定资产净残值率。原则上应在国家规定的固定资产净残值率区间内确定,预计净残值率确需高于或低于国家规定区间的,应报同级财政主管机关备案。
6.建立固定资产的内部控制制度。具体包括固定资产的实物保管、出租、出借、调入、调出、内部转移、盘盈、盘亏、报废、清理盘点、产役畜淘汰等管理制度,明确企业内部各职能部门、各环节的责任和管理权限。
7.建立固定资产修理的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制定固定资产年度修理计划及费用预算,建立修理费用的审查制度,规定大修理间隔期以及落实责任部门等。对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数额较大的还应明确其具体核算办法。
(七)在建工程的管理制度
1.建立可行性分析制度。应明确可行性分析的责任部门和人员,结合技术进步的要求,进行市场预测,分析项目的投资效益、投资回收期、利润增量等经济指标,确保科学决策。
2.建立立项审批制度。企业应在进行可行性分析的基础上,制定项目建议书,建立项目的逐级审批制度,明确相应的责任和权限。
3.建立资金审查制度。企业应在立项开工之前,审查项目各项资金来源的落实情况,确保项目工程顺利进行。
4.建立工程材料、物资、机器设备采购及保管制度。包括降低采购成本,明确划分生产用材料物资与工程用材料物资,制定工程材料物资的收发保管制度等。
5.建立在建期间的管理制度。应根据自营工程、出包工程、设备安装工程的不同特点,制定在建期间管理办法,编制工程进度和资金投放计划,严格控制各项支出,加强质量监控,明确有关部门、环节和人员的责任。
6.建立工程预决算审查、竣工验收及考核制度。明确预决算审查、工程竣工及考核的职能部门,确保工程质量和及时交付使用。根据工程完工速度、质量及投资预算完成情况建立奖罚制度。
(八)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的管理制度
1.确定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的管理范围。应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具体明确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的管理范围。
2.规定无形资产、递延资产的计价管理和摊销期限。应根据无形资产的取得渠道,分别投资者投入、购入、自行开发、接受捐赠等来源确定其实际成本;并根据农业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原则,具体确定无形资产的摊销期限。
3.明确无形资产转让的财务处理。包括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处理以及成本结转等财务处理,对转让土地使用权,应按国家规定明确具体财务处理办法。
4.加强递延资产管理。应具体规定递延资产的摊销期限,明确开办费的开支项目,特别是国家规定未计入当期损益而列作递延资产管理的支出,如改革前借入的长期借款利息、汇兑损益等,应单独核算反映,并制定具体的摊销计划,防止潜亏。要具体确定土地开发费的分摊期限。
(九)对外投资的管理制度
1.严格区分长期投资和短期投资。应根据投资期限的长短,结合投资目的合理确定短期投资与长期投资,并分别管理。
2.建立对外投资的内部控制制度。主要包括: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对外投资的立项审批;确定对外投资的权责部门;对外投资的评价考核。
3.规定对外投资的计价方法。明确企业的对外投资,不论采取什么形式,都应以投资时实际支付的价款或者评估确认的金额计价。对企业溢价或折价购入的长期债券,应具体规定溢价或折价的摊销或转销办法。
4.制定有价证券的管理办法。包括明确有价证券的登记、保管责任;转让有价证券的条件及审批程序等。
5.合理确定股权投资的核算方法。要根据对被投资单位是否拥有实际控股权,分别采用成本法和权益法,并明确具体的核算办法。
6.明确投资收益的财务处理。应具体明确投资收益的内容,对采用股权法核算投资的企业,其投资收益的处理,在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中作出详细规定。
(十)成本、费用的管理制度
1.确定企业分级核算的成本管理制度。在企业实行分级核算体制的情况下,企业应规范场部和基层核算单位在成本管理中的关系和核算成本费用的范围,明确基层核算单位成本管理的内容。
2.确定成本核算对象。企业应根据经营情况和成本管理要求,确定成本核算的重点和对象,主要产品成本应单独核算,次要产品成本可适当合并核算,企业的主要农产品成本对象除与国家制度规定的目录保持一致外,还可自行选择其他项目;企业应确定分群核算或混群核算的方法核
算牲畜的饲养成本和产品成本,同时还要确定本企业所属工业、商品流通业、运输业、建筑业、服务业等行业的成本核算对象。
3.确定成本计算期。除农业企业财务制度中已对部分农产品成本确定了成本计算期外,企业还应对其他需要确定成本计算期的农业产品成本,及时制定相应的制度,正确确定产品成本计算期。
4.制定企业成本费用开支项目。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明确制造成本、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的具体项目,特别是大中型企业,在制造费用和管理费用的划分上,应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原则,结合自身生产特点、内部组织形式、内部核算体制,作出详细规定并制定相应的财务
管理办法。
5.建立成本控制制度。企业在建立成本费用管理制度的同时,要把场部与各生产单位的成本控制结合起来;同时规范财务部门与其他业务部门在财务管理中的关系,明确各部门成本管理和成本控制的主要内容。在规范企业内部成本管理责任时,应具体建立产品成本计划与目标的编制

制度;制定产品的消耗定额及修订制度;建立检查、分析、考核制度;建立内部成本报表制度等。
6.建立费用的控制制度。应明确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等费用计划的编制方法,建立严格的预算制度、费用审批制度,明确各项费用权责归属,规定财务部门与业务部门、管理部门在费用管理控制上的关系。特别是一些重点费用开支项目应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如差旅费的
管理办法,业务招待费控制制度,职工福利费、劳动保险费、技术开发费等项目的具体开支范围,并明确有关奖惩办法。
7.建立工资的管理制度。应划清计入产品成本和计入有关费用的工资性支出的界限;明确工资性支出的具体项目及其分配方法;建立工资的控制制度等。
8.确定成本计算方法。应根据品种法、分批法、分步法、定额法等特点,结合企业具体情况和管理要求选择成本计算方法;同时明确产品费用在完工产品和在产品之间的分配方法。
(十一)销售收入的管理制度
1.建立产品销售的预测、分析制度。具体包括市场预测,销售渠道预测,销售量预测,销售价格分析等。应具体明确销售量预测方法以及企业产品定价方法,编制产品销售计划。
2.建立销售的日常管理制度。应明确对供货合同的管理、货款核算程序、销售退回手续以及销售折让与折扣的管理权限和办法,确定产成品最优库存量,并建立对赊销对象信用程度的调查分析制度。
3.正确规定实现销售的标准。企业应根据国家规定,区分不同的销售方式,分别明确具体的销售确认办法。
4.建立自产留用产品的管理制度,明确自产留用产品的计价范围、数量和销售确认办法。
5.建立其他销售收入的管理制度。应对商品产品销售以外的其他销售或其他业务的收入,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正确界定其他销售范围,明确其他销售业务的日常财务管理,规定其他销售收入的各项手续等,确保收入及时入帐。
(十二)企业利润及其分配的管理制度
1.建立利润的预测与分析制度。主要包括:编制利润计划,确定目标利润;建立利润分析制度;明确利润的考核指标以及责权归属。
2.规定利润总额的构成项目及核算办法。应根据国家规定,对利润总额的构成、计算办法、核算方法作出具体规定,确保企业正确核算和反映企业生产经营成果。
3.建立营业外收支的管理制度。应根据农业企业财务制度具体明确各项营业外收入和支出的项目、开支范围、财务手续、核算办法等。对企业各项罚没支出、各种捐赠和中小学经费、技工学校经费支出、防洪抢险支出等,应建立严格的控制制度和内部核算制度。
4.建立利润分配的管理制度。应严格建立企业依法缴纳所得税制度,按国家规定的税后利润分配次序,建立相应的利润分配管理办法。特别是在税后利润分配中,对盈余公积金、公益金的提取及分配办法、具体用途、核算办法等,应按国家规定的原则或公司章程有关规定作出详细的
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具体的税后利润分配制度。

(十三)对家庭农场的财务管理
1.家庭农场的资金管理制度。家庭农场要建立筹集生产经营资本金制度。企业应原则上对家庭农场职工实行生产费和生活费自理,对需要扶持的少数困难的家庭农场要制定借款办法,包括:借款的使用范围、资金占用费费率以及通过收回产品以扣回借款的方式等。
2.家庭农场的产品管理制度。企业应确定家庭农场产品处理的权限、方式及结算价格,分清大宗产品和小量产品的范围和经销方法。
3.家庭农场的上交利、费制度。企业应与家庭农场订立应交利、费的承包合同,确定上缴利润及管理费用、福利费用、劳动保险费的数额、方式;确定由企业代收代缴税金的数额、方式;制定企业对家庭农场应负担各项费用实行“定项限额”控制的具体办法。
4.家庭农场结算制度。企业建立与家庭农场的结算制度,明确与家庭农场的结算方式,制定年末与家庭农场往来款项对帐的办法。
5.家庭农场生产储备基金制度。企业应指导家庭农场建立生产储备基金的具体办法,确定储备基金的提取来源、提取方法、开支范围等。应动员家庭农场积极参加农业保险。
(十四)财务报告与财务评价制度
1.财务报表的设置及编制要求。应根据统一规定对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和其他附表的设置、格式、填报口径、复核制度、填报时间、报送单位等作出详细规定。企业应根据内部管理的需要,合理选择、设置一些内部报表,如各类成本费用明细表,营业外收支明细表
等,并对格式、指标、编报要求等作出具体规定。国有农业企业还应对农场事业费支出设置专门报表进行反映。
2.规定财务情况说明书的内容。应按统一规定的要求,对财务情况说明书的内容做出具体的规定,并明确财务情况说明书的编写程序和方法。
3.健全财务评价指标。应对国家统一规定的财务评价指标的计算方法、口径、评价方法进一步具体化;在国家统一规定的财务评价指标的基础上,根据经营决策或内部管理的需要,自行设计补充一些指标,并对各项财务指标的计算分析作出具体规定。
4.确定具体的财务分析方法。应根据比较法、平衡法、因素分析法、连环替代法的特点,结合企业情况选择确定本企业财务分析方法。
三、制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应注意的问题
(一)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形式可根据企业的规模、管理特点而定,既可以制定一个总的内部财务管理办法,也可以按具体财务事项、有关内容单独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特别是大型企业经济活动和财务关系比较复杂,财务管理的职责分工较细,为便于执行,可设立单项的内部
财务管理办法。单项财务管理办法的制定应统筹规划,自成体系,确保整个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完整性、系统性。
(二)制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应根据本企业经济业务的特点,对有些内容作详细规定,有些内容只作一般规定,并合理安排结构。例如涉外经济业务较多的企业,外币业务可单独作为一项内容,从外币折算汇率的确定、外币收支管理、外币帐户的调整、外币兑换到汇兑损益的计
算确认等,都作出详细的规定,而没有这类业务或这类业务较少的企业可将其纳入货币资金管理制度项下,只作一般规定。再如在建工程管理制度,可单独作为一项内容,也可以并入固定资产管理制度。企业可根据需要对本《意见》的结构体系作适当的分解和组合。
(三)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应把国家赋予企业的各项理财自主权落到实处。新的企业财务制度,对坏帐损失的处理办法,存货领用或发出的计价方法,低值易耗品的摊销方法,固定资产目录的制定,折旧年限、折旧方法的选择、残值率的确定,固定资产修理费用核算办法,无
形资产、递延资产的摊销期限等等,只是作了一些原则规定,允许企业进行具体选择。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时,要特别注意这些环节,既要严格遵循国家统一规定,又满足生产经营的合理需要,考虑企业的承受能力。
(四)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时,应遵循一定的程序。制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不只是企业财务部门和财会人员的任务,应在企业场长(经理)的领导下,吸收生产经营管理各方面人员参加,由财务部门具体操作共同完成。一般程序为:

1.统一认识。企业财务部门应主动向企业领导汇报,对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进行培训、宣传,争取领导重视和各方面的支持。
2.起草草案。由财务部门负责人主持对企业生产经营特点和管理需要进行充分的分析,并与国家统一规定相结合,起草内部财务管理办法草案。
3.修改完善。内部财务管理办法起草完毕后,要印发企业内部各经营单位征求意见,其中,对一些专业技术性比较强的问题,要广泛征求工程技术人员的意见,而对一些与企业职工密切相关的问题,要征求职工意见。必要时还可以请有关专家咨询,在此基础上进行修改完善。
4.上报备案。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修改定稿后要报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核备案。
5.发布执行。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最后应由企业法人代表签署发布执行。



1995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