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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2:31: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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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牡政办发〔2003〕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牡丹江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3届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牡丹江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保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足额征收,加强资金管理,提高使用效益,根据《黑龙江省物价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牡丹江市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批复》(黑价联字〔2003〕20号)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新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及扩建改建的新增面积部分或原属于减免配套费的建设项目改变用途的,均须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不再收取单项配套费。
第三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建筑面积80元/平方米的标准征收,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入,使用分配比例为供热设施50元/平方米、供水设施12元/平方米、环卫设施5元/平方米、排水设施8元/平方米、道桥设施5元/平方米。
第四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于财政预算外资金,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建设、计划、规划、土地、水务、房产、公安消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工作。
第五条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专用票据。
第六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行“一站式”收费方式。开发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前,持建设项目的预备项目通知单、规划批件、土地使用批件、规划图纸及施工图纸等资料到财政部门办理缴费手续,领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通知书》;按照《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通知书》规定的内容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财政部门向其出具《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费证明》;开发建设单位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费证明》到建设工程审批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七条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照下列时间和额度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在工程开工前,开发建设单位须按财政部门依据规划图纸、施工图纸和房产灭籍证明计算的应交配套费总额,先期缴纳50%。
(二)在建设过程中,开发建设单位根据施工进度分两次缴纳配套费。工程主体封闭,缴纳配套费的20%;工程装饰完工,缴纳配套费的20%。
(三)工程竣工验收前,经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对工程面积进行实地测量核准后,开发建设单位按实际建筑面积确定的应缴配套费数额,将其余款项一次性结清。
第八条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预算外资金缴款书》,按照收费代码及指定的开户银行、帐号,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直接缴入财政部门设立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专户”。
第九条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根据预算外资金分成管理办法,按照5%的比例实行财政分成。分成资金由市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条财政部门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核定必要的征收业务费,最高不得超过征收额的5‰,专项用于征收此项收费的业务经费和奖励支出。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行减、免、缓,缴费单位不得以房产或物资抵顶收费。如确需减、免、缓的,必须由开发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财政、物价、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监督检查,审计部门要加强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的时间和额度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有关工程建设审批部门不予办理下列手续:
(一)在工程开工前,规划部门不得放线和办理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证;水务部门不得办理施工用水手续;房产部门不得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二)在工程主体封闭和装饰工程完工时,供水单位暂停供水;施工管理部门要责令其停工。
(三)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公安消防部门不得办理防火设施验收;质量监督部门不得办理工程质量验收;供热、供水部门不得办理供热、用水手续;房产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拒不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的时间和额度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财政部门擅自出具《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费证明》;其他有关部门擅自办理建设工程开工、竣工及相关审批手续的,应当追究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依法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牡丹江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如与国家、省有关文件精神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保障措施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二○○二年第11号令


  《保障措施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已经于2002年2月10日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3日起施行。

部长:石广生

二○○二年二月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保障措施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



  第一条 为保证保障措施调查的公平、公正,维护利害关系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保障措施调查程序中举行的为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及其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而进行的听证会。

  第三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具体组织本规则所称听证会。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听证会应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决定后可采取其他方式举行。

  第五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利害关系方的申请举行听证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如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决定举行听证会。

  第六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自行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事先通知利害关系方,并适用本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 本规则所指利害关系方为保障措施调查的申请人、出口国(地区)政府、原产国(地区)政府、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或个人。

  第八条 利害关系方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向进出口公平贸易局提出要求举行听证会的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听证会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和有关情况;
  (二) 申请的事项;
  (三) 申请的理由。

  第九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当在收到利害关系方的听证会书面申请后15 天内决定是否举行听证会,并应及时通知有关利害关系方。

  第十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决定举行听证会的通知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决定举行听证会;
  (二)决定举行听证会的理由;
  (三)各利害关系方在听证会前的登记的时间、地点及相关要求;
  (四) 其他与听证会有关的事项。

  第十一条 各利害关系方在收到决定举行听证会的通知后,应根据通知的内容和要求及时向进出口公平贸易局登记,并提交听证会发言的书面概要和有关证据。

  第十二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当在决定举行听证会的通知所确定的登记截止之日起20天内对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听证会主持人、听证会会议议程做出决定,并通知已登记的利害关系方。

  第十三条 听证会主持人在听证会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听证会会议的进行;
  (二)确认参加听证会人员的身份;
  (三)维护听证会秩序;
  (四)向各利害关系方发问;
  (五)决定是否允许各利害关系方提交补充证据,是否对已出示的证据进行鉴定;
  (六)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听证会;
  (七)需要在听证会中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参加听证会的利害关系方可以由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参加听证会,也可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会。

  第十五条 参加听证会的利害关系方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 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出席听证会;
  (二) 遵守听证会纪律,服从听证会主持人安排;
  (三) 如实回答听证会主持人的提问。

  第十六条 听证会应当遵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听证会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读听证会纪律;
  (二) 核对听证会参加人;
  (三) 利害关系方陈述;
  (四) 听证会主持人询问利害关系方;
  (五) 利害关系方作最后陈述;
  (六) 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十七条 听证会旨在为调查机关提供进一步收集信息和为各利害关系方提供陈述意见及提交证据的机会,不设辩论程序。

  第十八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听证会主持人、笔录记录人、参加听证会的各利害关系方应当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利害关系方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会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载明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决定可以延期或取消举行听证会:
  (一)听证会申请人因不可抗力的事件或行为,且已提交延期或取消听证会的书面申请的;
  (二)保障措施调查终止;
  (三)其他应当延期或取消的事项。

  第二十条 听证会延期举行的原因消除后,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当立即恢复听证会,并通知已登记的利害关系方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所指通知形式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告,特殊情况下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可以采取其他形式。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使用的工作语言为中文。

  第二十三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本规则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2002年3月13日施行。


关于2003年“友谊奖”申报工作的通知

国家外国专家局


关于2003年“友谊奖”申报工作的通知

国家外国专家局文件
外专发[2003]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国专家工作奖励归口管理部门,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外国专家工作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引智办:
为了表彰外国专家在我国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等方面做出的贡献和表现出的奉献精神,我局今年将评选50名表现突出的外国专家,国庆期间在京向他们颁发“友谊奖”。届时,将请国家领导人向他们颁发“友谊奖章”和“友谊奖证书”,并邀请他们参加国庆活动。现将申报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友谊奖”是中国政府设立的奖项,各级管理部门要认真负责地做好此项工作,推荐有突出贡献的高水平的外国专家。请各地区、各部门按照“外专发(1991)122号”文《关于设立“友谊奖”的暂行规定》的要求,进行选拔和申报。港、澳、台地区以及侨居国外的中国籍专家不包括在评选范围之内。已获得过“友谊奖”的专家不再申报。
二、参加“友谊奖”评选的候选人必须是可以公开宣传的外国专家,国家外国专家局将在媒体上公布获奖专家名单。为规范外国专家奖励制度和体现国家“友谊奖”的权威性,各省区市要从地方省级外国专家奖获得者中推荐国家“友谊奖”候选人。尚未设立地方奖的省区市应尽快规范本地区的外国专家奖励工作。
三、申报工作采取计算机软盘为主结合书面材料的方式,请各单位使用我局2002年提供的计算机软件,按照填表要求逐项规范填写,并打印形成申请表。书面材料(申请表)的填写除聘请单位意见、省区市推荐部门意见、省部级单位意见等三栏可用钢笔之外,其他一律打印。申请表中有关意见的部分请加盖公章,三章齐全方为有效。填写专家的主要贡献,要内容翔实,数字准确,重点突出,字数在1500字以内。对已申报过但未获奖的专家,如今年再次申报,请在申请表中注明上次申报的时间。在使用申报软件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对于不规范的申请表,将不予受理。
四、各省区市国家“友谊奖”申报工作由各地区外国专家奖励归口管理部门统一协调组织、上报。至今尚未明确外国专家奖励归口管理部门的地区,请尽快协调解决。
五、请各地各部门专家奖励归口管理部门于7月20日前将申请表一式两份及计算机申报软盘、专家护照的复印件和三张2寸免冠彩色照片一同报送我局法规与联络司。“友谊奖”的评审结果将由我局正式通知各申报部门。在此之前,请勿告知候选专家。
六、颁奖活动预计9月28日开始,10月1日结束。有关接待和活动的具体安排,将另行通知。
七、颁奖活动将通过新闻媒介公开报道,获奖专家的先进事迹由我局根据情况统一摘要宣传。请各单位在接到“友谊奖”评委会的正式通知后,征求获奖专家本人意见,如本人不愿公开报道或有其他意见,请务必提前告知我局。
联系人:李蓓 邝马华
地 址:北京友谊宾馆内 邮编: 100873
电 话:(010)68948899-50414,50415
传 真:(010)68435945

附件:1、友谊奖申报软件系统
2、国家外国专家局印发《关于设立“友谊奖”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略)
3、省级外国专家奖及奖励归口管理部门汇总表


国家外国专家局
二○○三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