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芜政办〔2012〕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江北产业集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亳州芜湖现代产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芜湖市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2年8月21日
芜湖市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和《安徽省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皖政办〔2012〕2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受理、督办或直接参与调查处理的,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经查实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
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如匿名举报的,举报人在举报时应自设6位代码,并留下具体的联络方式。
第三条 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的审核,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举报奖励的初步认定及申报,财政部门负责举报奖励的审定和奖金管理工作。公安、农业、商务、卫生、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出入境检验检疫、粮食、盐务等部门(以下统称食品安全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的受理和查处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采取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食品安全有关部门反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提出投诉请求,依法由食品安全有关部门处理的活动。
第五条 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食品安全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部门受理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的电话号码、传真、通信地址、电子邮箱、投诉举报处理程序以及查询投诉举报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对举报内容进行登记、受理,不得推诿。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举报,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移交有关部门办理,并以电话或书面形式告知举报人。
第六条 举报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的,且行政处罚的罚没款入库金额超过1000元人民币或人民法院判决有罪的,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一)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五)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六)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七)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八)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七条 举报的违法行为经直接查处的食品安全有关部门查处结案后,按照行政处罚罚没款入库金额大小,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额度为:
(一)罚没款入库金额1000元人民币以上(不含1000元人民币)、1万元人民币(含1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奖励举报人500元人民币;
(二)罚没款入库金额1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罚没款入库金额的5%奖励举报人。
每次举报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20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 举报的违法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有罪的,按照下列额度给予一次性奖励:
(一)被处罚金的,按罚金的5%奖励举报人;
(二)被判处刑期的,刑期一年以下的(含一年)奖励举报人5000元人民币,刑期一年以上的按每超过一年奖励5000元人民币累加。
刑期和罚金并处的,按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分别计算后就高奖励。每次举报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20万元人民币。
第九条 举报的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又被法院判决有罪的,按第七条和第八条分别计算后就高奖励。
同一举报涉及多起行政处罚或者刑事案件的,按其中最重一起处罚或者判决进行奖励。
第十条 2个或者2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一案进行奖励,奖金由举报人协商分配。
同一线索被2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举报顺序以承办部门受理该举报的时间先后为准。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的审定情况及时核拨,实行专户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举报奖励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提出。直接查处举报的食品安全有关部门应于结案后10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人举报事实、奖励标准予以认定,提出奖励意见,报至与罚没款入库级次同级的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送与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对构成犯罪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由公安部门提出,有关部门配合。
提出奖励意见的食品安全有关部门应同时提供举报受理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刑事判决书和罚没款缴款凭证等材料的复印件。
对于匿名举报,直接查处举报的食品安全有关部门在提出奖励意见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将匿名举报人设置的代码核对无误后密封并加盖启封章,与其联络方式一并送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二)审查与审定。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奖励意见的审查情况,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奖励资金,举报奖励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核拨至同级直接查处举报的食品安全部门,由其向举报人及时兑现奖金。
罚没款入库级次与直接查处举报的食品安全有关部门级别分离的,与罚没款入库级次同级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在接收到财政部门核拨的奖励资金后,及时转拨至与直接查处举报的食品安全有关部门,由其向举报人兑现奖金。
判决违法行为有罪的人民法院与直接查处举报的食品安全有关部门级别分离的,与判决违法行为有罪的人民法院同级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在接收到财政部门核拨的奖励资金后,及时转拨至与直接查处举报的食品安全有关部门,由其向举报人兑现奖金。
(三)通知。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自接收到同级财政部门核拨的奖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的时间、地点和金额。
(四)领取。举报人接到通知后60日内,凭有效身份证件领取奖金并办理签收手续,也可以委托他人代领。受委托人必须提供书面委托书和双方有效身份证件。逾期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匿名举报人还需当场提供自设的6位代码,发放奖金的部门应由2名工作人员当面拆封已封存的代码,经核对无误后,方可领取奖金。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食品安全有关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公开其个人及其举报信息。
第十四条 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食品安全有关部门和财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本人或指使他人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人或举报情况敷衍了事,没有认真核实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工作失职造成泄密的;
(四)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第十五条 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转发《金融系统监察局贯彻执行监察部〈关于监察机关直接行使行政处分权的程序问题的通知〉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转发《金融系统监察局贯彻执行监察部〈关于监察机关直接行使行政处分权的程序问题的通知〉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1990年9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金融监字〔1990〕8号《金融系统监察局贯彻执行监察部〈关于监察机关直接行使行政处分权的程序问题的通知〉的具体规定》(简称《处分权程序》)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现就贯彻执行中应明确的有关问题,做如下说明:
一、《处分权程序》中所提处分权限,系监察部赋予监察机关在一定范围内的直接处分权,即只限于对监察机关本身所立案件的查处施行直接处分权,而对由非监察部门立案的那部分案件中,需要给予政纪处理的问题,应按干部管理权限的审批程序及监发〔1989〕13号《监察部、人事部关于在惩戒工作中分工协作问题的通知》文件精神,由有关部门进行。
二、各级行监察部门在依照《处分权程序》行使直接行政处分权时,涉及需报经上级监察部门批准立案或批准给以政纪处分(含提出处分建议)时,应报经本行领导同意。
三、对在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随时与总行监察室联系。
附:金融系统监察局贯彻执行监察部《关于监察机关直接行使行政处分权的程序问题的通知》的具体规定
根据监察部监发(1989)14号文件《关于监察机关直接行使行政处分权的程序问题的通知》精神,结合金融系统的实际,经监察部批准,对金融系统监察机关直接行使行政处分权的程序问题,作以下具体规定:
一、监察部驻金融系统监察局在查处违法违纪案件中,对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按下列规定行使处分权:
对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总行副行长、保险总公司副总经理级干部;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现任正、副行长,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可以按照有关程序向监察部、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处分意见。
对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任命的司局级干部,需要给予撤职(含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可以提出处分意见,报监察部批准后,由金融系统监察局下达处分决定;需要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经监察部同意后,由金融系统监察局建议主管行(司)作出处理。
对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保险公司系统处级(含处级)以下干部,金融系统监察局可以直接给予撤职(含撤职)以下的行政处分;需要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由金融系统监察局建议主管行(司)作出处理。
二、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监察室在查处违法违纪案件中,对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按下列规定行使处分权:
对本行(司)系统司局级干部,需要给予撤职(含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可以提出处分意见,报金融系统监察局,经金融系统监察局报监察部批准后,由总行(总公司)监察室下达处分决定;需要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可以提出处分意见,报金融系统监察局,经金融系统监察局报监察部同意后,由监察室建议总行(总公司)作出处理。
对本行(司)系统处级(含处级)以下干部,监察室可以直接给予撤职(含撤职)以下的行政处分;需要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可以建议主管行(司)作出处理。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金融系统监察专员办公室在查处违法违纪案件中,对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按下列规定行使处分权: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分行、保险分公司正副行长(经理)级干部,需要给予撤职(含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可以提出处分意见,报金融系统监察局。经金融系统监察局报监察部批准后,由金融系统监察局下达处分决定;需要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可以提出处分意见,经金融系统监察局报监察部同意后,由金融系统监察局建议主管行(司)作出处理。
对人民银行分行系统处级(含处级)以下干部可以直接给予撤职(含撤职)以下的行政处分;需要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可以建议分行作出处理。
对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分行、保险分公司系统处级(含处级)以下干部,需要给予撤职(含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可以提出处分意见,建议主管行(司)作出处理,或报请金融系统监察局,由金融系统监察局直接给予处分;需要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可以建议主管行(司)作出处理。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分行、保险分公司监察室在查处违法违纪案件中,按下列规定行使处分权:
对本行(司)系统处级干部,需要给予撤职(含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可以提出处分意见,报总行(司)监察室批准后,由省行(司)监察室下达处分决定;需要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报总行(司)监察室同意后,由监察室建议分行(司)作出处理。
对本行(司)系统科级(含科级)以下干部可以直接给予撤职(含撤职)以下的行政处分;需要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建议主管行(司)作出处理。
五、计划单列市人民银行分行(副局级分行)金融系统监察室在查处违法违纪案件中,按下列规定行使处分权:
对人民银行系统副处级干部,需要给予撤职(含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可以提出处分意见,报省金融系统监察专员办公室批准后,由监察室下达处分决定;需要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报省金融系统监察专员办公室同意后,建议分行作出处理。
对人民银行系统科级(含科级)以下干部可以直接给予撤职(含撤职)以下的行政处分;需要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建议分行作出处理。
对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分行、保险分公司系统副处级以下干部,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可以建议主管行(司)作出处理。
六、计划单列市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分行、保险分公司(副局级行、司)监察室在查处违法违纪案件中,按下列规定行使处分权:
对本行(司)系统副处级干部需要给予撤职(含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可以提出处分意见,报总行(司)监察室批准后,由监察室下达处分决定;需要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可以提出处分意见,报总行(司)监察室同意后,由监察室建议分行(司)作出处理。
对本行(司)系统科级(含科级)以下干部,可以直接给予撤职(含撤职)以下的行政处分,需要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建议分行(司)作出处理。
七、地(市)金融系统监察室在查处违法违纪案件中,对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按下列规定行使处分权:
对人民银行中心支行系统科级干部,需要给予撤职(含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可以提出处分意见,报省级金融系统监察专员办公室批准后,由监察室下达处分决定;需要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建议支行作出处理。
对副科级(不含副科级)以下干部,监察室可以直接给予撤职(含撤职)以下的行政处分;需要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建议支行作出处理。
对地(市)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中心支行、保险支公司系统科级(含科级)以下干部,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可以建议主管行(司)作出处理。
计划单列市人民银行分行(处级分行)金融系统监察室按此条规定执行。
八、地(市)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中心支行、保险支公司监察室在查处违法违纪案件中,对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按下列规定行使处分权:
对本行(司)系统科级干部,需要给予撤职(含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可以提出处分意见,报省级行(司)监察室批准后,由监察室下达处分决定;需要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建议支行(司)作出处理。
对本行(司)系统副科级(不含副科级)以下干部,监察室可以直接给予撤职(含撤职)以下的行政处分;需要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建议主管行(司)作出处理。
计划单列市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分行、保险分公司(处级行、司)监察室按此条规定执行。
九、监察机关提出的处分建议,应以《监察建议书》或其它正式文件的形式发出。如无正当理由,主管行(司)应予采纳。如有不同意见,可提请上一级监察机关裁定。
十、监察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送主管人事部门,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十一、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监察室给予司局级干部的行政处分,或经监察室建议,由总行(司)给予司局级干部的行政处分,报监察部备案的同时,抄报金融系统监察局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金融系统监察专员办公室给予人民银行系统处级干部的行政处分,或经金融系统监察专员办公室建议,由分行给予处级干部的行政处分;计划单列市金融系统监察室给予人民银行系统副处级干部的行政处分,或经金融系统监察室建议,由市分行给予副处级干部的行政处分,应报金融系统监察局备案。
备案报告须附处分决定(包括被处分人员的简历、违纪事实、错误性质、危害程度、处理意见)、受处分人的检讨及其对处分结论的意见。报告一式两份,并注明“备案”字样。
十二、本规定自一九九○年六月一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