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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港口设备安装工程技术规范》(JTJ280-2002)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2:53: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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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港口设备安装工程技术规范》(JTJ280-2002)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2]358号



关于发布《港口设备安装工程技术规范》(JTJ280-2002)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及有关企事业单位:

  由我部组织中港第三航务工程局等单位制定的《港口设备安装工程技术规范》,已经审查通过,现批准为强制性行业标准,编号为JTJ280-2002,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规范由交通部水运司负责管理和解释,由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二年八月五日


无锡市河道管理实施细则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河道管理实施细则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41号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确保防汛安全,保护水资源,根据《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荡、人工水道、水库、行洪区、滞洪区)及其配套工程。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航道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四条 市、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本细则的组织实施、其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省和本币有关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范性文件;

  (二)组织编制河道综合规划,审查河道开发利用规划.制定河道整治、清障、保洁和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协调防汛抗旱日常工作,制定工程调度运行计划,执行上级调度指令;

  (四)负责河道的日常管理,协调与处理水事纠纷和水事违法案件;

  (五)管理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设施,审查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建筑物及设施的方案.对与河道安全及正常运行有关的活动进行防汛安全监督管理;

  (六)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执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的决定、命令以及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河道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及地方的有关河道管理规定,对所辖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实施管理、维修和养护,制止侵占、破坏和损坏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的行为;

  (二)参与审查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建设项目的方案和有关河道综合开发利用规划,协助制定河道整治和建设计划;

  (三)受河道主管机关的委托,对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六条 本市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实施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的管理原则。

  第七条 长江、京杭大运河、望虞河、太湖、横山水库及市际边界河道按规定由省河道主管机关管理。全市性、区域性行洪排水骨干河道、跨市(县)、区河道及市(县)、区边界河道由市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市(县)、区河道主管机关按照管理的权限别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由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管理的河道,可以授权下级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河道的统一规划和管理技术要求实施管理。

  第九条 根据河道堤防安全和防汛抢险的实际需要,本市的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管理范围确定如下:

  (一)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二)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水域、沙洲、滩地及河口线两侧各一定距离,此距离确为:省管河道按省规定市管河道10米(其中城区5米),其他河道5-10米。

  第十条 河道的整治、建设和开发利用,应当服从防洪排涝和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环境保护等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畅通,控制水质污染。

  第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政建下列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前,必须将建设方案报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报计划部门立项或报规划部门定点;

  (-)开发水利(水电)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

  (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口等建筑物及设施;

  (三)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他公共设施涉及航道环保渔港等范围的,还需事先经交通环保渔业等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提请河道主机关审查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部分的初步方案;

  (三)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水域情况;

  (四)该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

  (五)建设项目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河水水质的影响以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 河道主管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主要为:

  (一)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防洪标准及有关技术要求;

  (二)是否妨碍防汛抢险股低行洪泄洪能力;

  (三)对河势稳定、水流形态水质和冲淤变化有无重大影响;

  (四]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安全的影响;

  (五)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是否适当;

  (六)是否影响第三人合法的水事权益;

  (七)是否符合其他有关规定和协议。

  第十四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转报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兴建的,应发给审查同意书并抄报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和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可以对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和管理提出有关要求。建设单位凭审查同意书到计划,规划交通等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河道主管机关对建设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查后.作出不同意建设决定,或者要求就有关问题进一步补充修改后再行审查的、应当在批复中说明理由和依据。对批复持有异议或者河道主管机关逾期不予答复的,建设单位可在接到批复之日或申请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机关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第十六条 计划部门在审批涉及河道管理范围的建设项目时,如对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作大的调整.应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意见建设单位应重新办理审查同意书。

  第十七条 涉及河道管理范围的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经河道主管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检验合格方可启用。

  第十八条 对于经批准已投入运用的各类工程设施.由当地河道主管机关重新进行登记。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的建筑物及设施,对河道工程、农田排灌系统或其他水工程造成损害的.责任者应采取补救措施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河道岸线的开发、建设,应当服从河道和航道整治规划,计划部门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航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洁.应当符含防汛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意见;水利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意见。

  第二十二条 河进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调剂解决。列入基本建设的项目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在省内市界两侧3公里县(区)界两侧各1公里范围内,以及跨市跨县(区)河道有引、排水影响的河段,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引水、阻水和蓄水工程以及整治工程。

  第二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何通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存放物料,搭建临时设施;

  (四)筑堤圈圩、开发利用湖荡湖泊;

  (五)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二十五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加强并负责实施阿道的维护和监督管理。确保河道安全畅通。及时制止下列危及河道,堤防安全的行为

  (一)损毁堤防护岸挡水墙涵洞水库泵站等水工建筑物和防汛、导航设施;

  (二)擅自填要塞河道或改变河道功能;

  (三)在行洪,引水、排水出河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永久性障碍物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设施。

  (四)向河道内倾倒、弃置垃圾泥土动物尸体、废渣和其他杂物;

  (五)机动车辆、畜力车雨后在河道堤防的泥泞路面上行驶(防汛抢险的除外)。对前款损害河道堤防安全的行为,河道主管机关应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对逾期柜不履行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负责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行洪排涝主要河道或通道上设置鱼罾鱼簖等阻水捕鱼设施。对在湖泊湖荡及河道内临时设置渔具的管理,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交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劫行。

  第二十七条向河道湖泊水库中排污的排污口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同环保部门申报以前,应征得河道主管机关同意不得超标、超量排污。

  第二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和物体。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全民所有制的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及管理的护堤、护岸护库等水利工程防护林木。应当按照省河道主管机关发放的采伐许可证及年采伐计划更新采伐。河道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以及用于防汛抢险性质的采伐.免交育林基金。其他部门在河进管理范围内营造的林木.其日常管理和更新采伐必须满足河道行洪排涝、防汛抢险、工程安全和水土保持的需要。

  第三十条 市区河道水域漂浮物的清捞工作。执行《无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市(县)辖区内河道的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由各市(县)政府自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因生产经营需要,确需占用河道堤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并应当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占用补偿费专项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维修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水政监察队伍的规范化建设.依法对涉及河道管理的水事活动进行监察,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制止令限期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责令赔偿。

  第三十四条 对有违反本细则规定行为。且拖不接受河道主管机关批评教育,逾期不改正或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河道主管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建筑设施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l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兴建边界水工程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擅自从事各类水事活动的,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河道堤防安全成危害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后果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设置阻水捕鱼设施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拒不如数交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的,处3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上述条款的有关规定,过去已规定有关部门可以进行处罚的,可从其规定,但不得重复处罚。对处罚管辖有争议的,应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三十六条 对本细则现定的占用补偿费逾期不交者,可按每逾期一天加收应交费l%的滞纳金。河道主管机关进行罚款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罚款收据。

  第三十七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及水政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无锡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辽阳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辽阳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市政发〔2008〕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辽阳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辽阳市人民政府  
二○○八年一月二日



辽阳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文物的保护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文物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是指历代遗留下来的在古文化发展史上有价值的不可移动的物体。
  第四条 文物保护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和实行属地管理、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的主管部门(以下称“文物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文物和新发现文物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文物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文物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文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我市的具体情况会同规划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文物保护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政府支持和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自愿对文物开展保护活动。文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文物保护志愿者适时进行培训。
  第八条 文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文物保护单位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县(市)区文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辖区内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档案,并报市文物保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县(市)区文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选择确定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根据其价值,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所有人、使用人和居住于文物保护单位内的住户,应当与文物保护主管部门签订保护管理使用责任书,在文物保护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下,负责文物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人负责所使用文物建筑物和附属文物的安全、保养和维修工作。进行修缮、保养时,设计施工方案和修缮计划应当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级别文物保护主管部门审批。不得对文物随意拆毁、改建,添建或者迁移。
  第十二条 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有文物保护单位的参观、游览场所和宗教团体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其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负责文物的安全,不得破坏性使用。非宗教团体管理的寺观等文物保护单位内,禁止任何形式的宗教活动。
  第十三条 在文物保护范围内已有的非文物建筑物、构筑物,对文物的安全或者文物周围环境风貌有影响的,应当按照文物保护规划进行改造,或者限期治理搬迁。国有文物,由建筑物和构筑物的使用单位负责;非国有文物,由所有人负责。
  第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文物资料或者音像制品拍摄、拓制的,应当向文物保护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单位签订协议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文物保护费等有关费用。
  第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和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点本体建筑周围5米之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擅自移动、涂污、刻划、损毁文物和文物保护单位标志文物保护设施;
(二)实施与保护文物无关的建设工程;
(三)开矿、开荒、建窑、取土、挖掘、凿井挖渠、耕作放牧、丧葬、爆破等活动;
(四)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物品和其他有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五)在设有禁止吸烟标志的区域内吸烟、野炊;
(六)其他有损文物或者危及文物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 因特别需要而必须对文物保护单位、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进行迁移、拆除的,应当向市文物保护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拆迁单位应当将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状况进行详细记录、测绘、登记、拍照、摄像,并将资料交文物保护主管部门保存。文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主管部门对移建工程实施监督并组织验收。
  拆除有文物价值的物料,应当交文物保护主管部门保存,用于文物建筑维修或者展览。属于国有建筑物的材料,应当无条件移交;属于非国有建筑的物料,应当作价移交。
  第十七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兴修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其设计方案应当先经同级文物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其地点、形式、高度、体量、结构、装饰、色调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围环境风貌相协调。
  第十八条 经文物保护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和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必须遵守国家保护文物的规定,不得改变其原貌;确需维修、改建、变卖或改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经文物保护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文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文物有计划进行勘查,根据确认的地下文物分布情况和城市中具有典型意义的地段,会同规划主管部门划定地下文物保护区,地下文物保护区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并向社会公布。文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控档案,并根据需要责成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
  辽阳县、灯塔市文物保护主管部门公布的地下可能埋藏文物的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应当报市文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文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对经考古勘察并认定确需保护的文物及其附属物的区域,及时提出修改、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的建议,报请同级政府修改、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房屋拆迁、危房改造或者基本建设等生产活动中,发现尚未登记公布的文物建筑物及其附属物,必须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报告文物保护主管部门。文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接到报告后12小时内到达现场,并在24小时内提出处理意见。
  遇有重要发现的,文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文物保护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凡需进行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工作的,由文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其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非经文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考古工作区域内施工或者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考古发掘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和勘探。
  第二十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地上、地下遗存的一切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均属国家所有。
  新发现的一切出土文物,必须及时如数上交当地文物保护主管部门收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哄抢、私分、隐匿、出售或者据为己有。
  文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实际储运、捡选、保管等费用合理作价,对持有人予以补偿。
  第二十五条 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依法追缴和没收的文物及其复制品、拓印件,连同有关资料,无偿移交给当地文物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藏。

  第二十六条 文物保护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实际需要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对拒不服从文物保护主管部门管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