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有资产年度报告制度

时间:2024-07-03 20:23: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有资产年度报告制度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有资产年度报告制度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根据《关于印发国有资产年度统计报告制度的通知》(国资统发[1997]18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提高国有资产经营效益和使用效果,建立科学的国有资产年度报告规范,根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①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注:①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法规汇编》(1994年1月-1994年12月)第315-323页。
第二条 建立国有资产年度报告制度的目的是如实反映国有企业经营效绩、资产实力、信用状况、投资环境及社会负担等情况,推进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企业内部管理机制,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并通过对全国国有资产存量、分布、结构、运营和效益基本情况的收集、汇总、检
索和分析,为国家宏观决策提供依据。
第三条 国有资产年度报告内容主要包括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和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情况年度报告。
国有资产年度报表是由国家根据经营、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单位经济类型、财务体制、会计制度等制定的统一报表格式,以便对各级企业、单位的国有资产运营状况进行统计分析、综合效绩评估和前景预测。
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情况年度报告是由各级经营、占用、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单位分别编写年度内国有资产的运营(使用)状况报告书,作为考核各级企业、单位经营(使用)效绩的基础资料。
第四条 所有经营、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报表格式和报告内容,在每年年终经过对本企业、单位进行资产盘点、会计决算后,正式向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所填报和编写的经营、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有关数据资料和经营(使用)情况报告

各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本级所监管国有资产汇总情况和分析报告。
第五条 国有资产年度报告工作按经营性资产、非经营性资产及资源性资产的不同管理性质分类进行组织。其中:在经营性资产年度报告工作中按一般企业、金融保险企业、境外企业、基建单位等不同行业及管理性质分类进行组织。

第二章 工作范围及统计级次
第六条 依据本制度应当填报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和编写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情况报告的企业、单位包括:
(一)各类国家投资企业。
(二)各级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和军队、武警。
(三)按规定列入国有资产统计范围的其他企业、单位。
第七条 本制度第六条所称“国家投资企业”包括:
(一)非公司制的国有独资企业。
(二)国有独资公司,即由国家或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做为其唯一出资人并实行公司制的企业。
(三)国有控股企业,即国家或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做为出资人之一,国有投资份额占其资本比例具有支配地位或控制作用(即国有投资份额占50%以上拥有多数股权或虽在50%以下但拥有实际控股权)的各类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各类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四)国有参股企业,即国家或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做为出资人之一,国有投资份额不具有支配地位或控制作用的各类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各类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五)其他拥有国有投资的企业、单位,主要包括:
1.经产权界定并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占(使)用国有资产占资本份额50%以上的集体企业、单位;
2.实行企业管理的国有事业单位;
3.国家或国家投资企业开办的各类境外企业、机构;
4.各级行政事业单位投资开办的各类经济实体;
5.军队、武警投资开办的各类企业或经济实体。
第八条 本制度第六条所称“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包括:
(一)各级行政党团机关,主要指国家权力机关、政府机关、政治协商会议机关、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党派等组织机构。
(二)各类由国家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各类属全民所有制性质或由国家预算提供全部或部分经费的独立社会团体。
(四)各类行政事业单位附属营业单位,主要指行政事业单位所属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设立、领取了《营业执照》但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营业单位。
(五)各类行政事业单位开办的境外机构,主要指使(领)馆、商经处、文化处、代表处、记者站等。
(六)军队、武警所属行政事业单位。
第九条 国家投资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在编报国有资产年度报表时,按地方、中央及中央特殊行业三类进行划分,其中:地方、中央均应以最基层国家投资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为基本单位;中央特殊行业以国家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层次为基本单位。
第十条 本制度第九条所称“国家投资企业基本单位”是指国有资产统计报表的最基层填制企业,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独立核算并编制完整的资产负债表。
第十一条 本制度第九条所称“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基本单位”是指国有资产统计报表的最基层填制单位,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国家核定的行政或事业编制。
(二)独立核算的预算会计单位和拥有固定的收益或经费来源。
第十二条 地方国家投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分为三个统计级次:
(一)第一统计级次指:各级(包括省级、地市级、县级)政府所属企业、单位。
(二)第二统计级次指:各级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所属的企业、单位以及由第一级次的企业、单位所投资或举办的下属企业、单位。
(三)第三统计级次指:由第二级次的企业、单位所投资或举办的下属企业、单位。
第三级次以下的企业、单位均归入第三级次,均按第三级次企业、单位进行统计。
第十三条 中央国家投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分为四个统计级次:
(一)第一统计级次指:国务院所属部门、直属总公司(行业公司)、控股公司、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二)第二统计级次指:中央各部门的直属企业、单位以及由第一级次企业、单位投资或举办的下属企业、单位。
(三)第三统计级次指:由第二级次的企业、单位所投资或举办的下属企业、单位。
(四)第四统计级次指:由第三级次的企业、单位所投资或举办的下属企业、单位。
第四级次以下的企业、单位归入第四级次,均按第四级次企业、单位进行统计。
第十四条 中央特殊行业是指按行政区划设立分支机构、实行垂直管理和统负盈亏的特殊管理行业,主要指银行、保险公司、电力部门、邮电部门等。中央特殊行业分为四个统计级次。
(一)第一统计级次指:国务院所属部门、总行、总公司。
(二)第二统计级次指:省级分支机构,以及由第一级次的部门、单位直接投资或举办的下属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单位。
(三)第三统计级次指:由地(市)级分支机构或第二级次的企业、单位投资或举办的下属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单位。
(四)第四统计级次指:由县级分支机构或第三级次的企业、单位直接投资或举办的下属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单位。
第四级次以下的企业、单位归入第四级次,均按第四级次的企业、单位进行统计。

第三章 报表类别和报告内容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年度报表依据企业、单位不同行业或管理性质分为五类,即:企业类资产年度报表、金融保险类资产年度报表、境外企业类资产年度报表、建设单位类资产年度报表和行政事业单位类资产年度报表。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年度报表由基层企业填报,采取逐户填报、逐户录入并自下而上按产权隶属关系层层汇总、逐级上报的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企业类资产年度报表主要由以下企业填制:
(一)除金融、保险类企业以外的境内所有的国家投资企业,包括工业、农业、林业、水利、商品流通、施工、房地产开发、运输(交通)、邮电通信、铁路运输、民用航空运输、文教卫生、旅游饮食服务、新闻出版、电影出版等。
(二)金融保险类企业所属的非金融保险企业。
第十八条 金融保险企业类资产年度报表主要由以下企业填制:
(一)银行,包括中央银行、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等。
(二)保险,包括各类国有保险公司或机构。
(三)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担保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租赁公司、典当行、信用社等。
第十九条 境外企业类资产年度报表主要是由国家投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举办或投资的各类境外企业填制。
境外属于费用报帐性质非独立核算的代表处、项目组、办事处等只填报境外企业类附表。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资产年度报表由实行独立核算的基本建设单位(项目)填制。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年度报表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填制。
各级城市房管部门应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年度报表中的房管部门表。
境外行政事业单位应填报行政事业单位报表中的境外行政事业单位表。
第二十二条 企业属同一产权主体内部的报表应采取以下方式合并:
(一)全民与全民企业合资、合作(联营)股份占50%以上的,其报表由控股单位合并汇总后上报。
(二)全民与全民企业合资、合作(联营),双方股份各占50%或多方持股且股份均等的,由协议主管部门或实际主管部门一方合并汇总后上报,同时将该企业的资产统计报表抄送各投资方。
(三)全民企业、单位与集体企业、外商或个人合资、合作(联营),凡国有投资占企业、单位资产份额超过50%的,均应填报报表,并按国有投资企业、单位性质进行报表汇总。
(四)全民企业、单位与集体企业、外商或个人合资、合作(联营),凡国有投资占企业、单位资产份额超过25%但不拥有控股权的参股企业,按国有投资企业、单位性质填报报表,其报表只收集、录入,不进行报表汇总。
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合并方法按现行会计制度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不同类企业资产年度报表汇总原则采取:
(一)非金融业务集团企业所属从事金融业务的下属企业,应填报金融保险企业类资产报表,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层层合并汇总,形成企业类汇总国有资产报表,上报时应附送所属金融业务的机构报表。
(二)各银行和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所属非金融业务的企业,应填报企业类报表,报送上级行或总公司层层合并汇总,形成金融保险类汇总国有资产报表,上报时应附送所属非金融性企业的报表。
(三)企业、单位拥有的境外企业,应填报境外企业类报表,报送国内投资主体合并汇总,根据国内投资主体的性质,形成相应的汇总国有资产报表,上报时应附送所属境外企业报表。
(四)各级行政事业单位投资举办的各类经济实体,应填报企业类报表,上报主管部门进行合并汇总,形成行政事业单位汇总国有资产报表,上报时应附送所投资举办的经济实体的企业类报表。
第二十四条 对于暂无上级主管部门或机构改革后主管部门撤销合并的企业、单位可采取以下两种方式报送报表。
(一)委托报送。委托原主管部门,或新的主管部门代为汇总报表后上报。
(二)直接报送。企业可直接向同级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经营情况报告是指国家投资企业在每年年度终了后,将本企业所经营、占用的国有资产在一个经营期间中的运营和效益情况向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或机构做出的书面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资产、负债和权益总额及其构成。
(二)企业年度资产经营效益情况、主要效绩指标和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情况,以及影响经营效益的原因。
(三)企业所属下级企业、单位的户数,企业对外投资情况分析及所属下级企业产权变动情况,以及在建工程情况分析。
(四)企业国有资产经营的其他情况。
(五)企业关于提高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效益的措施或建议。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使用情况报告是指占有、使用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在每年年终,向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本单位所占有的国有资产在该年度内的使用情况说明。主要内容包括:
(一)资产存量及结构。
(二)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情况。
(三)本单位所属单位的户数,单位对外投资情况。
(四)本单位应反映的资产占用其他情况。
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报告随国有资产年度报表一同上报。

第四章 工作组织和工作职责
第二十七条 各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央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对本级所监管国家投资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存量、结构、运营效益等数据资料进行收集、汇总、检索、分析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级基层国家投资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在每年年终进行资产盘点、会计决算或费用清算后,应及时汇总整理有关国有资产统计数据,编制本企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及资产经营(使用)情况报告,在新年度的3月31日前按产权隶属关系上报主管单位;经主管单位
审核汇总后,中央企业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地方企业上报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中央企业上级主管单位和地(市)、县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所属各基层企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和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情况报告后,进行全面审核、汇总,编制本系统、本地区的资产年度报表和资产经营(使用)情况报告,在4月30日前报送中央各部
门或省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中央各部门和省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所辖范围内同级部门和下级报送的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后,组织进行全面审核和汇总,形成本部门、本地区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和分析报告,在5月31日前报送国家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国家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在每年的6月30日前,将审核汇总后的全国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和全国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报告报送国务院。
第三十二条 各级国家投资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可根据国有资产统计工作需要,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或在内部有关机构中指定专职人员负责国有资产统计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本级所管辖范围内国家投资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和有关数据资料的布置、收集、整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并相应建立国有资产数据库。
各省级(含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市)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应有相应机构,承担本级国有资产统计工作职能,并建立数据录入和汇总点。
各县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国有资产报表的具体布置、收集、汇总、分析工作,有条件的县可设立相应机构和数据录入点。
第三十四条 中央各部门国有资产统计工作,由专职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负责,按规定程序布置、收集、汇总、分析和报送本部门所监管国有资产年度汇总报表和有关数据资料;尚未设专职国有资产机构的中央部门,可在内部有关机构中指定专职国有资产统计人员负责。
第三十五条 国家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的统计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国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建立全部国家投资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占(使)用国有资产情况的数据资料库。
(二)组织对全国范围内的国家投资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进行国有资产统计,包括各项数据的收集、整理、汇总、分析。
(三)管理和公布本级国家投资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的各种统计数据。
(四)指导、监督、检查下一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央各部门国有资产统计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级承担国有资产年度报告工作的职能机构,有权要求本级有关国家投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提供真实的数据资料,并负责对所辖范围内国有资产统计资料和报告情况进行核实确认。
第三十七条 各级从事国有资产统计工作人员应具有高度的责任心和执行资产统计任务所需的财务、统计、计算机等各专业知识,并有义务揭发、检举国家投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统计工作中因违反国家规定造成国有资产虚报、漏报或流失等行为。
第三十八条 各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央各部门,应对在国有资产统计工作中有突出表现和取得重要成绩的集体或个人,给予表彰。具体表彰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各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央各部门,对在国有资产统计工作中发生虚报、瞒报、拒报、迟报、漏报等行为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应根据《会计法》①、《统计法》和《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按情节轻重予以处罚。具体处罚措施:
注:①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法规汇编》(1993年1月-1993年12月)第425-430页。
(一)依据《会计法》有关规定,对于有意伪造、篡改国有资产数据资料并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依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于虚报、瞒报和拒报的,建议主管部门免除(解聘)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职务,或者给予降职、撤职处分。
(三)依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迟报、漏报的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经济处罚。
(四)依据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清字〔1995〕10号《关于加强对清产核资工作监督检查的通知》有关规定,由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指定中介机构对该企业、单位进行清产核资,重新填报有关报表,所需费用由该企业、单位负担

(五)由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在地方、部门内或全国进行通报批评。
(六)取消有关企业、单位或国有资产行政管理机构及有关责任人员参加各级评选报表先进的资格。

第五章 数据运用和资料管理
第四十条 为了既有利于充分有效地利用有关资料,又能保守国家、企业、单位的商业秘密,应加强国有资产数据资料的管理。
第四十一条 各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央各部门都应建立国有资产统计分析制度。
国有资产统计分析制度是指按照加强国家宏观管理、深化企业改革和调整产业结构等工作要求,对本级所监管企业、单位资产存量、资产分布、资产结构、经营效益及存在问题等进行分组、分类统计分析,为各级领导宏观决策提供依据。
第四十二条 各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央各部门都应建立国有资产数据定期公布管理制度。
国有资产数据定期公布管理制度是指经批准后定期向社会公布或为各类企业提供国有资产的有关统计数据资料,促进企业走向市场,加强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并为合理配置资产和优化资产结构提供参考依据。
第四十三条 国家国有资产行政管理机构拥有全国国有资产汇总数据资料的管理权。
各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央各部门拥有所分级监管国有资产的汇总数据资料和国家投资企业基本数据资料的管理权。
第四十四条 企业、单位数据资料管理的商业秘密是指涉及企业公平竞争、相互经济往来的关键性资料,但企业、单位按国家规定填报的资产负债表、国有资产总量表等所列基本指标不得视为企业、单位的商业秘密。
各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有为企业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
第四十五条 国有资产数据资料密级范围、期限、管理、公布等事项均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和具体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国有资源性资产统计制度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依据本制度,结合各自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八条 本制度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5年12月19日

关于做好灾区农村劳动力就地安置和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


关于做好灾区农村劳动力就地安置和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劳动保障部、国家计委、建设部、水利部、农业部《关于做好灾区农村劳动力就地安
置和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
部门的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全国人民夺取了抗洪斗争的全面胜利。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抗
洪救灾工作的重点将转到灾后重建上来。做好灾区农村劳动力就地安置和组织民工有序流
动工作,对灾区恢复生产、重建家园具有重要意义。

各有关地区和部门特别是灾区各级政府,必须高度重视,统一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
通力合作,抓好落实,认真做好农村劳动力就地安置工作。同时,要总结近几年工作的经
验,做好组织民工有序流动的工作,防止灾区农村劳动力盲目外流,确保社会的稳定和灾
后重建工作的顺利进行。

国务院办公厅
一九九八十月二十日



关于做好灾区农村劳动力就地安置和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的意见

  今年我国发生了历史罕见的洪涝灾害,使受灾地区农村经济遭到极大破坏,受灾人口
多,灾区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面临诸多困难。如果发生受灾群众大规模盲目外流,不仅会
影响灾后重建和下岗职工再就业工作,还会给春运带来新的压力。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
务院对灾区恢复生产、重建家园的部署,确保灾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切实做好灾区农
村劳动力就地安置和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做好灾区农村劳动力就地安置和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对灾区恢复生产、重建家园
具有重要意义,事关灾区人民群众的生产和生活。灾区各级政府要把做好这项工作作为一
项重要任务,高度重视,列入议事日程,并指定专人负责,层层落实责任制;要牢固树立
就地安置为主的指导思想,把农村劳动力的使用和安排列入当地灾后重建和发展经济的总
体计划,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组织、统一实施,保证灾区生产自救与重建家园、恢复生产
工作有计划有步骤地全面开展。在此前提下,根据城市和经济发达地区的需要,有组织地
开展劳务输出,引导灾区农村劳动力有序流动。

  二、保障受灾群众基本生活,维护灾区社会稳定

  做好灾区农村劳动力就地安置工作,当务之急是切实安排好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保
证受灾群众能够安全过冬,这是防止盲目外流、保障灾后重建的前提。各级政府和有关部
门要采取有力措施,保证受灾群众吃穿住医的基本需要。民政部门要把保证受灾群众过冬
作为工作重点,做好受灾群众的生活救济工作,落实受灾群众的过冬住房和采暖保障;卫
生部门要深入开展卫生防疫工作,帮助受灾群众防病治病,确保大灾之后不出现大疫;公
安部门要有重点地做好灾区社会治安工作,严厉打击各类犯罪活动,为灾区群众生产和生
活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三、切实搞好灾区农业生产的恢复工作

  灾区各级政府和农业部门应组织农村劳动力尽快抢整水毁农田,抢种补种,恢复种植
业、畜牧业和水产业生产,把农业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要组织和鼓励灾区农民搞好秋冬
种和冬季农业开发,做好农作物品种布局、耕作制度改革、栽培技术推广等方面的工作。
要组织劳动力及时整理土地,抓紧维修受淹农机,并切实帮助灾区农民解决好春播种子、
化肥、农药等供应问题,力争全面恢复农业生产。要引导和扶持农村劳动力发展副业生产
,利用当地资源,发挥传统生产优势,开展多种经营,广开就业门路,增加经济收入。

  四、认真实施受灾地区水利工程建设

  灾区各级政府和水利部门应把受灾地区水利工程建设作为灾区农村劳动力就地安置的
重要渠道,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兴利除害结合、
开源节流并重、防洪抗旱并举,合理安排劳动力,兴起一个水利建设的高潮。要尽快制定
规划,落实项目,加大投入,加快工期,争取在较短的时间内修复水毁设施。灾区水利建
设要优先使用灾区农村劳动力,重点安排还林、还湖和还牧地区的农村劳动力。要尽快组
织农村劳动力开展疏浚河道、清理河障、加固堤防、封山植树和水土保持等工程项目,并
根据工程的要求加强技能培训,保证建设质量。同时,可组织部门劳动力,成立专业性水
利建设和维护队伍,承担经常性的水利建设和维护任务。

  五、大力推动基础设施建设和发展相关产业

  灾区各级政府和建设、铁道、交通、电力、粮食等部门和单位,对灾区需修复和新建
的铁路、公路、通信、电力、环保、粮库等基础设施,要早规划、早部署,抓紧项目审批
和资金落实,尽快施工,并尽量吸收灾区农村劳动力。灾区周边地区实施的基础设施工程
项目,也要尽可能优先安排灾区农村劳动力。劳动保障部门要与建设等部门密切配合,充
分发挥灾区已有劳务基地的作用并因地制宜建立新的劳务基地,根据要求开展技能培训。
各地也要发展一些与生产自救相关的产业,促进经济发展,扩大就业渠道。

  六、做好移民建镇工作,搞好小城镇建设

  灾区各级政府要将重建家园与建设小城镇、促进就业紧密结合起来。计划、建设等部
门要搞好小城镇规划,优化小城镇经济结构,增加小城镇就业机会。对受灾地区的群众住
房、学校、卫生院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等,要统筹安排,合理布局,一次规划,分步实施。
公安部门要配合移民建镇,制定相应政策,做好移民落户工作。劳动保障部门要结合小城
镇的新建和二、三产业的发展,制定与小城镇发展相配套的劳动力资源开发政策,拓宽就
业渠道,做好移民就业工作。灾区各级政府和农业部门要结合受灾地区乡镇企业生产的恢
复、调整和发展,合理规划乡镇企业的布局,尽可能把受灾地区的乡镇企业集中到小城镇
,并制定和实施扶持政策,抓好市场和产品开发,提高企业效益,鼓励企业吸收更多的劳
动力。
  七、开展有计划、有组织的劳务输出

  灾区各级政府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在做好就地安置工作的前提下,根据城市和经济发达
地区对劳动力的实际需求,制定劳务输出计划,通过建立劳务基地、签订和执行劳务协议
、定向输出劳务、相邻省区的周边劳务协作等,有组织地引导农村劳动力有序流动。要充
分发挥乡镇劳动服务机构的作用,加强劳务输出的组织管理和服务,并积极做好对盲目外
流人员的疏导和劝阻工作。劳动力输入地区要进一步加强对外来劳动力的宏观调控,今年
后3个月到明年3月份,用人单位原则上不得再新招收零散的农村劳动力。确实需要招收农
村劳动力的,应当经地(市)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批准,通过劳务协作来实现,并优先考虑
灾区劳动力。对在城市有工作岗位的灾区民工,要求其返乡探亲后不要携带新的人员外出
。对盲目流入城市的人员,要做好劝返工作。要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严厉查处私招乱雇
农村劳动力、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及其他扰乱劳动力市场的行为。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
强调查研究,及时收集信息,分析和预测灾区劳动力流动情况,做好信息的通报和反馈工
作。

  八、切实做好春运期间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

  为做好春运期间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劳动力输出和输入地区各级政府要统一认识
,通力合作。要运用近几年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积累的经验,继续实施以往春运期间加
强组织管理和调控民工流量的有效措施,劳动保障、计划、经贸、公安、民政、铁道、交
通、农业等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建立强有力的工作协调机制。公安部门要做好重
点地区和路段的安全防范工作,严厉打击车匪路霸,维护社会秩序。铁道和交通部门要加
强铁路和交通运输计划管理,搞好运力的组织调度,对劳动力输出和输入的重点地区、客
流集中的运输线路,要预留运力,制定多种应急方案;要狠抓各项交通安全措施,严禁扒
乘货物列车,确保交通运输工作顺利进行。民政部门要切实做好救灾救济工作和对盲目外
出受灾群众的收容遣送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制定具体工作方案,明确目标和职责,统
筹安排,抓好落实,对春运期间劳动力流量大的城市和地区,要实行重点监控,及时采取
措施解决出现的问题。

  九、抓好以工代赈和相关政策的落实

  灾区各级政府要认真落实农业和农村经济政策,促进生产发展,提高农民收入,保障
农民合法权益,减轻农民负担。要大力开展以工代赈,把以工代赈同兴修水利、农田整治
、交通建设、生态综合治理、草原治理等结合起来,同扩大内需启动农村市场结合起来。
计划部门安排以工代赈的资金要重点向灾区倾斜。对超标准使用义务工和积累工,应支付
报酬,其水平应不低于当地劳务报酬标准。有关银行和农村信用社,要大力支持灾后农业
、养殖业以及乡镇企业恢复和扩大生产,积极发展农村住房信贷,扶持灾民建房。受灾群
众的口粮主要通过以工代赈、"借粮还粮"等办法解决。

  十、加强宣传教育工作

  认真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大力宣传国家关于灾区恢复生产、重建家园和就地安置灾区
农村劳动力的政策,使大部分灾区农村劳动力积极投入到灾后重建工作中。要通过加强政
策的宣传和教育,使广大灾区农村劳动力不再盲目外流,已盲目外出的人员也能尽早返乡
,特别是要激励灾区广大群众,继续发扬抗洪精神,艰苦奋斗、自力更生,全力以赴开展
灾后重建工作,争取早日恢复生产,重建家园。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07〕3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大庆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十六日

              大庆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不断改善人居工作卫生环境,确保广大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进一步促进人与社会的和谐发展,根据《黑龙江省爱国卫生条例》和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
  第二条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单位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大庆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按照有关卫生标准搞好室内外环境卫生并接受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爱国卫生工作,是指政府组织领导,动员全民参与,增强公共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预防疾病,改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提高全民健康水平的社会性卫生活动。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地方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卫生基础设施的投入,及时发布公共卫生信息,提高社会总体卫生水平,使社会总体卫生水平的提高与社会进步、经济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危害公共卫生和公民健康的行为进行举报。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举报,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八条 市、县(区)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县团级以上(包括县团级)企事业单位,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均要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执行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统一规划、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协调、督促并考核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职责;
  (四)组织动员全民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五)组织协调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县城(镇)及各级各类卫生先进活动;
  (六)组织开展以灭鼠为重点的病媒生物防治工作;
  (七)组织、协调、指导农村改水改厕工作;
  (八)组织开展爱国卫生监督、检查、评比活动。进行卫生效果评价,命名、表彰爱国卫生先进单位和个人;
  (九)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疫情、灾情、食物中毒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
  (十)开展公共卫生工作的交流与合作。
  第九条 市、县(区),各中、省直企事业单位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设置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专(兼)职工作人员。各级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本级爱国卫生日常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实施本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爱卫会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的相关部门、社会团体及有关单位组成。各成员单位应当根据爱国卫生工作发展的要求及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组织并配备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在当地爱卫会的指导下,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完善有关卫生设施,落实卫生达标责任制,开展经常性的爱国卫生活动,使单位(居民区、村)爱国卫生工作达到规定标准。
  第十二条 每年春秋两季全市开展爱国卫生活动。活动期间,应当结合当地突出的社会卫生问题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每周星期五下午为全市卫生大扫除时间。
  第十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其目标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目标管理体系,明确年度任务,逐级签订目标责任状,定期进行考核,年终评定效果。
各级爱卫会督促辖区内单位爱国卫生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单位应当定期将爱国卫生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向辖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 未评为卫生先进单位荣誉称号或未完成工作目标的,不得评为同级文明单位。
  第十五条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旅游景点、商业网点、集贸市场、机场、车站、码头等场所以及城乡结合部的公共卫生工作。
  第十六条 村(居)民及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搞好室内卫生,保持和维护公共楼梯、走廊、庭院及其他规定范围内的室外环境卫生,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督促房屋承租人做好有关卫生工作,遵守公共卫生制度。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的改善和村(居)民户厕、公厕的改造工作。村(居)民的户厕、公厕建设应当符合无害化标准。
  农村饮用水的供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水质标准和卫生标准。
  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卫生,遵守下列社会卫生规范,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和口香糖等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建筑渣土、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三)在垃圾收集容器内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场所焚烧树叶、垃圾、冥纸钱或者其它废弃物;
  (四)在楼道乱堆乱放杂物以及在楼道、室外墙体、电线杆、停车站等公共设施和其他建筑物上粘贴、书写、绘制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各种广告;
  (五)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
  (六)从事其他有碍社会卫生的活动;
  (七)破坏公共卫生设施。
  第十九条 医院、屠宰场等单位生产的有害、有毒废弃物,必须经过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 医院、车站、港口、机场、学校(托幼园、所)、公共体育场馆、文化娱乐场所、商场、会场等公共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内,除专设吸烟区外,禁止吸烟。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并在显著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志。
  第二十一条 农村畜禽圈舍应当定期消毒,畜禽粪便等排泄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对畜禽患病可能危及公众健康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动物防疫方面的法律、法规,切断人畜共患疾病传播途径,杀灭病原体。
  第二十二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畜家禽。饲养宠物应当符合有关规定,携带、遛放的宠物随地便溺的,宠物主人应当及时清理,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符合饲养规定的宠物、畜禽和实验动物的饲养者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管理,定期对宠物、畜禽和实验动物进行检疫和预防接种。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开展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其经费依照“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采取单位和个人出资、政府补助的办法筹集。
  单位和村、居民应当参加杀灭各种病媒生物的活动,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场所,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之内。
  单位和村(居)民自行杀灭病媒生物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病媒生物有偿消杀专业机构进行杀灭。
  第二十四条 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药品、器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剧毒灭鼠药品和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杀虫药品、器械。
  第二十五条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组织开展以普及卫生科学常识为主要内容的全民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结合各自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健康教育,增强全社会卫生意识和全民自我保健能力。
  新闻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开展健康教育和卫生科普知识以及卫生法规的宣传,发布宣传卫生与健康的公益性广告。
  第二十六条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
  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对本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社会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爱国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及政策;
  (二)对违反有关爱国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行为进行劝导或举报;
  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佩带标志或出示证件。
  第二十七条 对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爱国卫生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效益的。
  第二十八条 爱卫会委员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由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九条 对爱国卫生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不落实的单位和个人,由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提请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爱国卫生不达标的单位和个人,由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爱国卫生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威胁、殴打爱国卫生检查人员或者举报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如与国家、省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服从和执行国家与省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