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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国务委员兼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宋平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部长会议副主席兼国家计划局局长法路韦纪·拉约什会谈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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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国务委员兼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宋平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部长会议副主席兼国家计划局局长法路韦纪·拉约什会谈纪要

中国国务院 匈牙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国务委员兼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宋平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部长会议副主席兼国家计划局局长法路韦纪·拉约什会谈纪要


(签订日期1986年8月30日 生效日期1986年8月30日)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邀请,匈牙利人民共和国部长会议副主席兼国家计划局局长法路韦纪·拉约什同志于一九八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至三十一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正式访问。
  在访问期间,法路韦纪·拉约什同志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国务委员兼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宋平同志进行了会谈(双方会谈人员名单见附件一)。
  在会谈中,双方相互介绍了本国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情况,并回顾和评价了两国近几年来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的状况。双方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之间的经济合作,对两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双方满意地指出,近几年来两国间的贸易迅速增长,一九八六年协议贸易额是两国贸易关系史上最高的一年。
  双方指出,一九八四年宋平同志和法路韦纪同志的会谈和会谈纪要,对一九八五年六月一日签署的一九八六至一九九0年长期贸易协定起了积极的促进作用,并对该协定给以积极评价。双方强调,要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努力促进协定的实施。鉴于在长期贸易协定执行期间两国经济发展中会出现新的要求,双方同意在适当时期回顾两国经济合作情况,并协商提出在平等互利基础上促进两国经济关系发展的建议。
  双方同意,不仅要巩固和发展现有的合作形式,还要积极寻求和开拓新的发展贸易的领域、渠道、形式和可能性。匈方向中方提交了发展两国中长期经济合作和贸易的具体建议的备忘录(附件三)。中方向匈方提交了进一步发展两国贸易和经济合作的具体建议的备忘录(附件四)。
  在发展贸易关系的同时,双方积极支持中国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需要与可能,同匈牙利有关单位建立直接贸易联系。双方强调,要通过科技合作,促进两国经济技术合作的发展。
  双方满意地指出,一九八四年十二月签署的《关于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局之间联系的议定书》正在顺利执行。这次还签订了《谅解备忘录》(附件二),以进一步加强两国计划部门之间的联系。
  在访问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赵紫阳同志、副总理姚依林同志分别会见了法路韦纪·拉约什同志,并进行了亲切、友好和诚挚的谈话。匈牙利人民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伊万·拉斯洛同志参加了会见。宋平同志还陪同法路韦纪·拉约什同志访问了桂林、广州、深圳三市,参观了农村、工业、贸易企业和深圳经济特区并同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和市的领导同志会见。
  本纪要于一九八六年八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用中文和匈文写成,各一式两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一、三、四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国务委员兼国家          部长会议副主席兼
   计划委员会主任            国家计划局局长
     宋 平             法路韦纪·拉约什
     (签字)               (签字)

 附件二:         谅解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局(以下简称双方)为了发展两国的经济合作,认为需要加强相互联系,并于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一日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局加强联系的议定书》。
  一九八四年以来,两国经济关系得到了卓有成效的发展,合作更富有内容。为了适应形势的变化,不断寻求进一步扩大经济合作的可能,双方认为,通过两个计划部门的领导人和专家相互介绍本国经济情况和主要经济政策,就两国的经济管理体制问题相互通报情况,交流经验,将有助于促进两国和两国计划部门之间关系的发展和相互了解。为此,以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一日签署的《议定书》为基础,达成以下谅解:

 一、在拟订中期计划的适当时机,就今后五年发展两国贸易和经济合作的可能性进行磋商。

 二、在执行中期计划期间的一定时期内,回顾两国经济合作情况,并提出进一步发展两国经济关系的建议。

 三、在适当时机,就中期计划的经济政策、长期规划的主要目标、进一步改革经济管理体制等问题,相互介绍情况,交流经验。

 四、为了实现上述目标,双方同意: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的代表与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局的代表,每年进行一次会晤,会晤轮流在北京和布达佩斯举行。双方在必要时,经过协商可以临时进行会晤或会谈。
  (二)为了准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局局长的访问,商讨访问内容和日程,两国国家计划部门在对等的基础上,可派出专家先行会晤。
  (三)两国计划部门的专家可以按照对等的原则,进行不付外汇的互访(另有换文规定)。

 五、为了相互介绍两国经济情况和交流两国经济管理体制改革的经验,双方将按照对等的原则,交换书面资料,包括统计材料、有关经济方面的法律和法规、专业材料、情况介绍及有关经济问题的书刊杂志。交换书面材料的工作,由两国计划部门的外事机构在双方所属的计划经济研究所的协助下负责办理,寄出的材料应一式两份。
  本谅解备忘录于一九八六年八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用中文和匈牙利文写成,各一式两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国务委员兼        部长会议副主席兼
  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        国家计划局局长
     宋 平           法路韦纪·拉约什
    (签字)            (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格鲁吉亚共和国外交部合作议定书

中国外交部 格鲁吉亚共和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格鲁吉亚共和国外交部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3年6月2日 生效日期1993年6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格鲁吉亚共和国外交部(以下简称“双方”),
  为促进两国政治、经济、文化合作及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和巩固中国和格鲁吉亚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
  认识到就双边关系以及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进行各个级别的磋商和交换意见的重要意义,
  本着促进有效地解决双边合作问题的愿望,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就共同关心的全球和地区性问题,以及双边关系和多边合作问题定期举行外长级和其他级别的谈判和磋商。
  经双方同意,可建立专家小组或工作小组,以便研究具体问题。

  第二条 双方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提前确定进行谈判和磋商的日程、日期和地点,外长或其代表会晤每年视情况定期举行。

  第三条 双方将促进彼此间的直接接触以及在组织各自有关部门进行磋商,包括互派代表团基础上的相互交流经验。

  第四条 双方将在国际组织的框架内,在参加国际会议的过程中举行磋商,以便提前协调各自在共同关心的各种问题上的立场。

  第五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如果任何一方在期满六个月前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三年六月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格鲁吉亚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格鲁吉亚共和国外交部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亚·齐克瓦伊泽
    (签字)                (签字)

中国煤炭行业自律公约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中国煤炭行业自律公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规范从业者行为,推动煤炭行业诚信建设,促进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实际,制定本公约。

第二条 公约所称公约成员单位是指在煤炭行业从事煤田地质勘探、设计、基本建设、生产、设备制造、采购销售以及其他与煤炭相关的科研、教育、检测鉴定等活动的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煤炭行业从业者应自觉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努力创造良好的行业发展环境。

第四条 中国煤炭工业协会是本公约的监管机构,负责对公约的实施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自律条款

第五条 公约成员单位之间应按照诚信守法的原则,开展经营合作,促进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反对使用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

第六条 公约成员单位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职业道德,履行行业自律义务:

(一)依法承担安全生产、能源供给、环境保护、劳动保障等方面的社会责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二)增强节能减排意识,大力发展循环经济,提高资源回收率,不随意弃采、丢采煤炭资源。

(三)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规定,为职工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社会统筹保险,发放劳动保护用品,开展岗位培训,保障职工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四)遵守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提高产品质量,不掺杂使假、制假造假,不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严格合同管理,依法订立、变更、解除合同,认真履行合同义务,不无故违约。

(六)遵守财政税收法律、法规和相关的规章制度,依法按时足额纳税,不拖欠、逃避金融债务。

(七)公约成员单位在自行主持招标、参与投标时,要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不违法规避招标,不违法限制或者排斥其他经营主体参加投标,不串通招标投标,不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八)不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不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不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九)不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不通过缔结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排除、限制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不捏造、散布虚伪事实,以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十)不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不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七条 公约成员单位应共同维护本行业内技术和管理人才的正常流动秩序,在聘用业内其他单位人员为本单位服务时,不得侵犯其原单位的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

第八条 公约成员单位应自觉接受社会各界对本行业的监督和批评,共同抵制和纠正行业不正之风。

第三章 公约的执行

第九条 中国煤炭工业协会负责组织实施本公约,及时向公约成员单位传递有关煤炭行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行业自律信息,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公约成员单位的意愿和要求,在本公约范围内对行业的重大事项进行调查研究,并提出表彰或协调处理的意见。

第十条 公约成员单位应充分理解并自觉履行本公约的各项自律规则及自律声明。

第十一条 公约成员单位之间发生争议时,争议各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争取以协商的方式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可以请求公约监管机构进行调解,也可单方直接请求公约监管机构进行调解。

第十二条 公约成员单位违反本公约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及时向公约监管机构进行检举,要求公约监管机构进行调查,公约监管机构也可以直接开展调查。

第十三条 公约成员单位有权对公约监管机构执行本公约的公正性进行监督,有权向相关部门检举公约监管机构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公约的行为。

第十四条 为保证本公约的有效实施,公约监管机构定期进行公约执行情况的检查、评价与总结。对模范遵守国家政策法规和本公约的成员单位,可授予诚信经营等方面的荣誉称号,并通过媒体公开宣传;对违反本公约,造成不良影响,经查证属实的成员单位,可根据有关规定采取批评警示、限期改正、内部通报、公开通报等自律处分措施,并适时进行行业谴责,记入企业不良信用信息库。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公约经中国煤炭工业协会理事单位审议通过后生效,报民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由中国煤炭工业协会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本公约生效期间,根据实际需要,公约监管机构可以对公约提出修改意见,经广泛征求意见后,对本公约进行修改。

第十七条 公约成员单位可以在本公约之下发起制订各分支行业的自律协议,经分支行业成员单位同意,作为本公约的附件公布实施。

第十八条 本公约由中国煤炭工业协会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