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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技术出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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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技术出口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技术出口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技术出口,开拓国外技术市场,加强技术出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范围内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个人通过贸易或经济技术合作途径(不包括对外经济技术援助和政府间科技交流)向我国境外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技术。其中包括:
(一)工业产权的转让或许可;
(二)工艺、配方、产品设计、质量控制、菌种培养、植物栽培、动物饲养和繁殖,以及经营管理方面的专有技术的许可;
(三)技术服务(包括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工程设计、工艺设计、产品设计、地质勘探、编制计算机软件、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服务以及供方为使提供的专门知识、技术、经验和设备达到特定的经济目标而给受方提供的其它形式的技术服务);
(四)涉及本条(一)、(二)、(三)项内容之一的成套设备、生产线和关键设备出口以及合作生产、合作设计、合作开发、补偿贸易、合资(合作)经营和工程承包;
(五)审批机关认定的其他技术出口项目。
第三条 技术出口工作由省经贸委和省科委统一归口管理。科委负责技术出口项目的技术审查和保密审查,经贸委负责技术出口项目的贸易审查和合同审查。
第四条 各市、省直有关部门应编报技术出口项目年度计划。上报计划时必须提交《技术出口计划申请报告》和《技术出口计划表》、《技术出口项目审批表》(格式由省经贸委、科委另行制定)。
第五条 技术出口项目年度计划应在前一年12月底前报送省经贸委和省科委。凡未列入年度计划而申请出口的技术项目,应按前条要求补报。
第六条 无技术出口经营权的技术出口单位须委托具有技术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代理对外业务。
第七条 经营技术出口的公司应填报《广东省技术出口实绩统计表》。统计表由省经贸委、科委会同省统计局联合制发。
第八条 技术出口单位和个人,必须注意对出口技术的保护,对于有出口前景,且有条件取得专利权的技术,要及时申请外国专利。

第二章 技术出口项目审查
第九条 技术出口应进行项目审查。按国家规定由经贸部、国家科委审批的重大技术出口项目,由市经贸委、科委或省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经贸委、科委审核并转报经贸部、国家科委审批;由省审批的技术出口项目,由市经贸委、科委或省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经贸委、科委联合审
批。广州市可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自行审批或转报经贸部、国家科委审批,并报省经贸委、科委备案。
第十条 技术出口项目审查包括技术审查、保密审查和贸易审查:
(一)技术审查:技术的成熟性和完整性,基本技术特征(技术参数或技术性能指标),出口技术在国外的保护 措施和技术出口后在国内、外有无可能造成侵权行为等;
(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按《科学技术保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执行;
(三)贸易审查:技术出口项目是否符合我国技术出口政策,对我现有外贸商品市场的影响,引进技术项目再出口是否符合原引进合同的规定,技术的许可范围和价格等。
第十一条 未经项目审查的技术出口项目,不得与外商进行实质性谈判(包括提供样品)。
经项目审查批准的技术出口项目重复出口时,如无重大技术改进的,不需再次进行项目审查,但仍要进行合同审批。
第十二条 由省审批或转报的技术出口项目,省经贸委、科委应自收到项目审查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批复或转报国家主管部门。但由于申请书填写不合要求或技术资料不足等原因需要修改补充的时间除外。

第三章 技术出口合同审批
第十三条 按国家规定由省审批的技术出口合同,经市经贸委或省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经贸委审批;由经贸部审批的合同,亦按以上程序由省经贸委提出审查意见后,转报经贸部审批。广州市可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自行审批或转报经贸部审批,并报省经贸委备案。
第十四条 技术出口供方和受方必须签订书面形式的技术出口合同。技术出口的对外谈判和签约,由项目主办单位会同有技术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公司共同进行,并共同履行合同。工业、科研、设计、外贸、银行、海关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搞好技术出口项目的谈判签约和各项实施工
作。
第十五条 签订技术出口合同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技术出口合同应明确下列事项:
(一)出口技术的内容、范围和必要说明;
(二)受方对技术中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
(三)双方对改进技术的权利和义务;
(四)出口技术的价格、价格的构成和支付方式;
(五)违反合同的赔偿和其他责任;
(六)合同争议时的解决方法;
(七)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技术出口单位应在技术出口合同签字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合同报技术出口合同审批机关审批。送审合同时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合同报批申请书》;
(二)《技术出口项目审批表》;
(三)合同副本和合同译文文本。
第十八条 由省审批的技术出口合同,审批机关应在收到合同报批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批复,发给《技术出口合同批准证书》,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不予批准的合同,审批机关应在上述期限内说明理由。审批机关由于自身原因,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未能作出决定的,视为申请获
得批准,合同自动生效,审批机关应在十天内补发批准证书。
第十九条 技术出口单位凭《技术出口合同批准证书》及合同向有关部门办理银行担保、报关、结汇、外汇留成、出国技术服务等手续。
第二十条 技术出口合同执行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或双方同意而中止合同,或因双方争议、或第三方指控侵权则不能协商解决需提交仲裁没关处理时,技术出口单位应以书面形式报告原合同审批机关。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我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向我国境内的外资企业或向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以及我国在境外的企业转让、许可或交换技术时,视同技术出口,按本办法规定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经贸委和省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4月4日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岳政办发[2012]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9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岳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2012〕11号)、《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意见》(湘政发〔2011〕11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租赁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四条 发展公共租赁住房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原则,建立和健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配租、运营维护和退出等管理制度,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和管理公开、公平、公正。

  第五条 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审计、民政、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公积金、住建、人社、公安、物价、法制、金融、税务、统计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委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通过下列渠道筹措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

  (一)国家及省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市、县市区财政年度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专项资金。

  (三)按不低于土地出让总价款的5%提取的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

  (四)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

  (五)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

  (六)社会捐赠。

  (七)企事业单位、工业园区、社会机构自筹资金。

  (八)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筹集公共租赁住房。

  第八条 政府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贷款,由同级财政从归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中列支偿还。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管理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本级财政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中安排解决;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管理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三章 房源筹集

  第十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采取集中建设和配套建设相结合的方式,逐步推行在经济适用住房、安置房、普通商品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按现行有关政策执行。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投资建设遵循“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鼓励企事业单位、工业园区、社会机构按规定程序申报投资建设和经营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三条 直管公房、单位公房、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的社会存量住房、社会捐赠住房等房源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作为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进行基本装修,满足基本居住条件,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40—60平方米。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出租,不出售,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工业园区、社会机构投资建设并享受政府专项投资补助的公共租赁住房,其产权按政府的专项补助和企事业单位、工业园区、社会机构的投资分别占投资总额的比例实行按份共有。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投资建设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记“公共租赁住房”字样。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登记。

  第四章 配租管理

  第十八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应在当地工作和居住,家庭经济收入中等偏下,且无房或住房困难家庭。住房困难是指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15平方米。中等偏下收入的住房困难家庭收入线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二)申请人为新就业人员的,本人及家庭在当地无私有产权住房,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三)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应年满18周岁,本人及家庭在当地无私有产权住房,劳动关系稳定,并有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在申请地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1年以上,或累计缴纳社会保险费2年以上。

  第十九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申请单位,确定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年满18周岁的单身人士本人为申请人。

  第二十条 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不受工作年限和收入限制,优先配租。

  第二十一条 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已领取租金补贴未实行实物配租的,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二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

  (二)婚姻及生育状况证明。

  (三)工作单位提供的收入证明及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定证明。

  (四)当地房地产部门出具的无房或住房困难证明。

  (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六)其他需提供的材料。

  申请人应当根据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

  第二十三条 申请以政府名义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程序:

  (一)申请人向所在社区居委会或工作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为非户主的,应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共同签名并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书面委托书。

  (二)社区居委会或工作单位通过入户调查,对申请材料核实后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材料进行复审后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材料经工作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条件审查合格后,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三)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材料齐全的应予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30天内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向社会公示7天;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四)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申请非政府名义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应向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审查并确定配租对象。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一)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申请地有私有产权房屋或已经租住公有住房的。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在申请地有房产转让行为的。

  (三)通过购买商品住房取得申请地户籍的。

  (四)在申请地已经领取征收安置补偿金的。

  (五)已租住廉租住房的。

  (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轮候保障,对轮候对象按申请先后确定轮候顺序,建立轮候名册,并向社会公布。轮候期间,轮候对象收入和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经审核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轮候资格,并书面告知轮候对象。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摇号配租方式向入围的轮候对象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八条 已配租申请人在收到入住通知后的15日内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未按期签订合同的将视为自动放弃,本次配租作废,但可重新申请,申请时间按重新申请之日计算。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

  (四)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七)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九)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合同签订后30日内,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将合同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企事业单位、工业园区、社会机构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供给本辖区或者本单位的符合条件人员租住。有剩余房源的,可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调剂供给其他轮候对象租住。

  第五章 租赁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有期限承租和有偿居住的合同制管理,承租期不超过5年。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承租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期原则上应与劳动合同期相一致,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3年。需要续租的应在租赁期届满3个月前提出租赁申请。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按当年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租金平均水平的70%,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租金标准每两年调整一次,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方式和时间主动缴纳租金、押金、物业服务、水、电、气等相关费用。

  用人单位应承担对本单位新就业人员及外来务工人员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责任,并配合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的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由承租人交纳。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六条 已按规定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及其配偶,每年可以提取承租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资金支付房租,提取额度计算公式为:支付房租提取额=(月住房租金-月家庭收入×15%)×交付房租月数。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享有配租住房的使用权,不享有收益权和处分权,其使用权不得转让,不得擅自装修,不得改变原有使用功能以及内部结构。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退房时装修费用不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详细记载房屋的数量、使用、维护及承租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和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承租人的收入、住房等情况发生较大变化以及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工作单位、住房、户籍等情况发生变动时,承租人和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六章 退出管理

  第四十条 承租人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合同期满应当及时退房。在租赁期内需要退房的,应向出租人提出书面申请,办理退房手续,退房时结清住房租金、水、电、气、物业等相关费用。公共租赁住房和设施有损坏、遗失的,承租人应恢复、修理或赔偿。

  第四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动态管理,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和租赁期满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租赁和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第四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有关部门对承租人和直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八条 承租人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申请承租政府提供人才公寓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同居案件如何处理?

李琳萍


案例:
  男青年贾某与女青年罗某相识后,并自由恋爱。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双方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按当地习俗办理了婚宴酒席,当地人均认为他们是夫妻了,不过他们并没有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同居一年后生育了一子贾小明。由于双方认识时间段,相互了解不深,导致同居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甚至发生家庭暴力事件。为此,罗某认为无法和贾某在生活下去了,她到当地法院起诉要求与贾某离婚。问。法院如何处理这类案件?
分析:
  现阶段的同居关系主要是指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关系居住在一起。虽然同居是双方自愿的选择的一种生活方式。但是解除同居关系关系到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以及以后再婚等问题,因此必须慎重处理。因为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未规定同居关系如何解除,实践中,均是参照婚姻关系的解除办理。本文主要解决的是指的无配偶者之间的非法同居。
  关于婚姻关系的解除方式有二:其一,协议方式,即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婚姻关系即告解除。其二,诉讼方式,即一方将另一方起诉到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或调解离婚。对于同居关系案件的解决,主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法律对非法同居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法律对非法同居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而《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根据前述对非法同居的分类,对于无配偶者之间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对于有配偶者与无配偶者、有配偶者要求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因此对于单纯的解除同居关系,法院是不予受理的。尽管人民法院对于无配偶者之间要求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不予受理。本文中关于同居关系的解除,主要是解决同居期间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分担的问题。
  人民法院在审理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予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一并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制度,妥善进行分割。
  一、同居关系案件受理条件。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可理解为对于无配偶者之间在非法同居期间有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的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作出处理。
  二、同居关系的认定。依据《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规定认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法律对非法同居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法院只解决同居期间子女财产问题。
  三、同居关系期间子女的抚养问题。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四、同居期间财产问题。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是指由双方共同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用于债务清偿的财产。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视为共同财产,则应该按照婚姻法的规定,适用平等分割原则处理。如果一方有证明其财产是个人的,则不能分割。同居期间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要的财物,按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处理。
  在分割财产时,要把同居双方共同财产与下列的财产区别开来:一是与同居双方个人所有的财产区别开来,约定同居期间归各自所有的财产以及法定属于同居一方所有的财产,不能参与与分割。二是与子女的财产区别开来,子女通过继承、受赠所得的财产或者其他归子女个人所有的财产,不参与分割。三是与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即双方父母、兄弟姐妹等家庭成员个人所有的财产区别开来。四是与全体家庭成员共有的财产,即属于全体家庭成员共同所有财产区别开来。
而对于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适当予以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总之关于同居期间财产及债务的处理,有上述专门规定的,可适用上述专门规定;没有专门规定的,实践中一般是参照《婚姻法》的规定处理。参照《婚姻法》的规定,处理同居期间的财产及债务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五、共同债权债务问题。 解除非法同居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同居期间,双方关于财产、债务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解除同居关系时,应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综上,如何合理处理好同居关系的案件,应着重研究掌握最高院关于《婚姻法的解释》规定,把握好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审判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为社会稳定和构建和谐社会而努力。


荔浦县人民法院 李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