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东莞市河道堤防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6〕14号
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东莞市河道堤防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河道堤防管理规定》已由东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1月12日通过修订,并公布施行,现将修订后的《东莞市河道堤防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东莞市河道堤防管理规定
(1987年9月26日东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1月12日东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堤防的管理,确保安全度汛,保障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堤防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工作。
规划、国土、建设、交通、公安、环保、城管等与河道堤防管理有关的部门,应协助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河道堤防管理工作。
第三条 河道堤防管理实行专业管理和社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四条 河道堤防的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第五条 堤防两侧应留有护堤地。护堤地的划定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13条东江堤防(指桥头围、福燕洲围、京西鳌围、东莞大围、五八围、山洲围、石龙围、挂影洲围、潢新围、滘联围、大洲围、金丰围、胜利围)、8条海堤(指沙田围、鱼立沙联围、四乡联围、长安围、虎门围、南北面围、浔洲围、大盛围)、寒溪河、东引运河及石马河的堤防,按以下标准划定其护堤地范围:
东江干流的堤防和捍卫城镇或五万亩以上农田的堤防,从内、外坡(外坡指迎水坡,下同)堤脚算起每侧五十米,无内坡的,内侧护堤地范围为从外坡堤顶线算起向内侧六十米;
捍卫工业区或一万亩至五万亩农田的堤防,从内、外坡堤脚算起每侧三十米, 无内坡的,内侧护堤地范围为从外坡堤顶线算起向内侧四十米;
捍卫五千亩至一万亩农田的堤防,从内、外坡堤脚算起每侧二十米,无内坡的,内侧护堤地范围为从外坡堤顶线算起向内侧三十米;
捍卫一千亩至五千亩农田的堤防,从内、外坡堤脚算起每侧十米, 无内坡的,内侧护堤地范围为从外坡堤顶线算起向内侧二十米。
具体划界红线图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其他堤防的护堤地范围,由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参照上述标准划定,具体方案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已划定护堤地范围的堤防,有关堤围管理单位应在护堤地范围的边界埋设永久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和破坏所设界桩。
第七条 在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包括兴建桥梁、码头、道路、涵闸、泵站及其他工程设施,埋设管道、缆线)的,应当符合河道防洪标准、岸线规划和航道要求,保证行洪通畅,不得影响堤防安全、河势稳定。
第八条 在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向规划、国土、建设等有关部门办理报建手续前,将建设方案报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工程施工应当接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竣工验收应当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九条 经批准在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和其他设施,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河道管理范围占用费。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按价格主管部门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在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作业的,应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安排,开采砂石土料的,应按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凡受堤围直接捍卫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个体工商户以及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交纳堤围防护费。具体征收标准和办法,按价格主管部门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在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设置阻碍行洪物体或围垦、种植阻碍行洪植物或擅自垦堤种植;
(二)堆放、倾倒垃圾、渣土、砖石、瓦砾及其他固体废弃物或阻碍行洪的物体;
(三)堆放、倾倒、掩埋或排放污染水体的物质;
(四)清洗装储过油类或有毒物的车辆、容器等污染水质的物品;
(五)其他危害堤防安全或妨碍河道行洪的行为。
第十三条 凡利用堤顶作公路的,必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所用堤段的路面铺筑和养护、维修以及因提高防洪标准需要重新铺筑路面时所需的物资器材,均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或使用单位负责。修建跨越堤顶的道路,必须另行填筑坡道,不得挖低堤顶留下路缺。
第十四条 在河道设置或扩大排污口,应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批前应先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排放污水的流量、水质应定期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转达污水排放的情况。
第十五条 为保证河道两岸堤防安全,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事、航道部门,根据堤防及其滩岸的具体情况,确定必须限制航速的河段,并由航道部门设立航速标志。凡已设立航速标志的河段,通行的船舶不得超速行驶。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妨碍河道堤防管理者,根据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在河道、滩地、堤防或护堤地上修建工程设施,以及围垦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五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二)在河道、滩地上倾倒垃圾、渣土、砖石、瓦砾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进行清除,并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三)在河道、滩地上乱挖及乱堆土、砂、石料、煤炭等杂物,或在堤身及护堤地内取土、扒口、挖洞、钻井、葬坟、铲草皮、开沟,或在堤上行驶铁轮和重型车辆,以及擅自挖低堤顶通车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堤防及河道护岸工程损毁的,应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个人负责修复,并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四)擅自在河道、滩地、堤防或护堤地上进行种植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进行清理,并视情节轻重,依照《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五)船舶在限制航速的河段超速行驶的,依照《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对船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造成河道两岸堤防及护岸工程损毁者,应根据其损毁程度和应负的责任,令其部分或全部赔偿修复工程的费用和所造成的损失。
(六)盗窃、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及照明、观测设备和各种测量标志、防汛备用器材物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擅自启闭防洪防潮堤上涵闸闸门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河道堤防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关于印发《天津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天津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公用[2003]243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二次供水管理,保证水质、水压和安全供水,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现印发《天津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天津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二次供水管理,保证水质、水压和安全供水,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天津市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及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内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生产、建设、清洗消毒、管理、使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天津市供水管理处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和实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1)通过二次供水设施的储存、加压,向用户给水或自用的行为。(2)利用活性碳、反渗透、膜等技术,对自来水或其他原水做进一步深度净化处理后,通过管道或以其他形式向用户给水或自用的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保障供水水质、水压而设置的水箱(池)、水处理设备、气压罐、附属的管道、阀门、水泵机组及控制柜等。
第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对主要二次供水设施实行准入管理。
第七条 市供水管理处对在用的二次供水设施、从事自来水或其他原水深度净化处理的单位,以及专业清洗消毒单位实行常规检查与年检管理。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高度超过国家规定水压标准的[公建高度超过供水管网服务压力0.12兆帕(12米)和居民住宅楼超过六层的],必须设置二次供水设施。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制造、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其设计、制造、施工除应符合GBJ15-88、GB50096-1999、GBJ69-84、GBJ13-86、GBJ141-90国家规范、标准外,还应执行《天津市二次供水工程设计标准》。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在建设项目立项批准后的十日内到市供水管理处进行登记。登记时应提交立项批复文件,领取《二次供水申请登记表》。
第十一条 市供水管理处对建设单位二次供水申请进行审核。审核同意后,开据《临时用水通知书》。建设单位持《临时用水通知书》到供水企业办理相关年续。供水企业要把建设单位二次供水申请登记纳入办理临时用水程序。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严禁设计和使用消防、生活混用水箱(池)、混凝土浇注式水箱(池)、钢板水箱、手糊式玻璃钢等对水质有影响的水箱(池)。正在使用的此类水箱(池)由产权单位负责整改。
二次供水设施不得擅自与公共管网连接。其溢水管也不得直接与排水管连接。
第十三条 建设和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二次供水设计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如变更设计,应经原审核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由供水企业对竣工的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检测和通水测试,出具《二次供水设施检测、通水测试报告书》(附表一)并建档。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投入使用前,应由有资质的专业清洗消毒单位对水箱(池)进行清洗消毒,并进行水质化验。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建设、管理部门持供水企业的《二次供水设施检测、通水测试报告书》、《水质化验单》和竣工图到市供水管理处申请验收并填报《二次供水设施验收申请表》(附表)
第十七条 市供水管理处会同供水企业共同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供水管理处核发《二次供水设施合格证》、《正式供水通知书》。相关单位凭《正式供水通知书》到供水企业办理正式通水手续。验收不合格的应进行整改,否则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第十八条 在有条件的地区,供水企业要建立二次供水抢修服务中心,以保证本企业供水服务区内二次供水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九条 已建成六层以上住宅楼的二次供水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拆除、改造和停用。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使用单位应加强二次供水设施检修,必须按规定对水箱(池)清洗消毒,并进行水质、水压检测,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确保二次供水设施的正常使用和安全供水。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水,在检修和清洗消毒之前,要严格履行停水告知责任,如长时间停水,要采取临时供水措施。要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的环境维护,不得堆放有毒、有害及易腐物品。
第二十一条 从事自来水或其他原水深度净化处理的单位及专业清洗消毒单位应向市供水管理处提出申请,经审核合格,领取资质合格证,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人员,维修、清洗消毒专业人员必须经市供水管理处培训取得《上岗证》后,方可从事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管理、维修、清洗消毒工作。
第二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专业清洗消毒单位要严格按照清洗消毒操作规程进行工作,确保专业检测部门水质检测合格。
第二十四条 市供水管理处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抽检。抽检不合格的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产权或管理单位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和管理单位之间应当签订《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协议》,并报市供水管理处备案。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发生变动量应及时报告市供水管理处,并填报《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或管理权变更登记表》(附表三)。
第二十六条 从事自来水或其他原水深度净化处理的单位应按规定定期将产品水样送检。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二次供水水质有异常变化,应向供水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解决,确保水质合格。
第二十八条 已建成六层以上的住宅楼没有二次供水设施造成吃水难的,由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采取措施解决。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1)不按国家及我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的。
(2)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二次供水设施设计、生产施工的。
(3)二次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使用的。
(4)没有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保洁、维修的。
(5)直接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装泵抽水的。
(6)将二次供水设施擅自与公共管网系统连接的。
(7)二次供水设施溢水管与排水管直接连接的。
(8)在二次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堆放有毒、有害、易腐物质
(9)不按规定进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或不按规定进行水压水质检测的。
(10)从事自来水或其他原水深度净化处理的单位未按规定将水样定期送检的。
(11)二次供水水质或水压检测不合格的。
(12)未按规定检修二次供水设施或在二次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修复的。
(13)损坏、侵占、擅自改动、停用二次供水设施的。
(14)未按规定履行停水通知责任或未按规定采取临时供水措施,擅自停水的。
(15)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或者提供虚假水质检测数据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零零三年四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