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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企业职工合法权益保障条例

时间:2024-07-05 23:42: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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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企业职工合法权益保障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企业职工合法权益保障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1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19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本省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法律、法规和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以及与这些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员、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以下简称职工)。
第三条 职工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投诉,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接到职工投诉,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应在3个月内调查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立即移送,并通知投诉人。
第四条 企业制定规章制度,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企业制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必须提交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五条 企业录用职工,必须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在职工上岗30日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订,不补订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处以罚款。
第六条 企业不得向职工收取货币、实物等作为“入厂押金”。
第七条 企业工会负责人或者参与集体协商谈判的职工代表劳动合同期限未满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八条 企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和职工参与管理等问题进行协商谈判,订立集体合同。
企业工会与企业就前款问题协商谈判达不成协议的,应当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和上级工会协调解决。
第九条 企业不得以任何借口限制职工的人身自由。不得以任何借口对职工搜身;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严禁殴打、侮辱、虐待、体罚和变相体罚职工。
第十条 职工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企业应予支持,不得阻挠。
企业开业投产满一年仍未成立工会的,应按月向上级工会缴纳工资总额2%的工会筹备金和0.5%的补偿金。企业成立工会时,所缴纳的工会筹备金按工会经费留成比例返还企业工会;补偿金上缴国库。
未按前款规定缴纳工会筹备金和补偿金的,比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第44条第4款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和规定,依法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劳动、卫生、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工会应加强监督。对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政府职能部门依法给予处罚;造成职工损失的,应当赔偿;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除赔偿外,应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企业提供的职工宿舍、饭堂和工场必须符合安全、卫生条件,具备必要的防火、通风、采光和水电设施;职工宿舍不得与存放有易爆、易燃物品的工场、仓库混合;宿舍、工场应当备有紧急出口,保证通道畅通。企业违反规定的,按本条例前条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需要住院治疗的,由企业及时送往治疗。所需挂号费、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由企业负担。住院伙食费由企业按当地规定的标准补贴。医疗期间,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
职工工伤或职业病医疗终结后,由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按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发给因工伤残或职业病等级证书。
第十四条 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对女职工实行特殊保护。不得降低保护标准和相应待遇。
企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应当协助和监督企业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 严禁企业招用童工。企业不得安排未成年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作业。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保护离、退休职工的规定,关心离、退休职工生活,保障离、退休职工合法权益。
企业不得拖欠和克扣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金,不得随意降低离、退休职工医疗保障及其他待遇。
第十七条 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有关职工工作时间、休息休假时间及延长工作时间待遇的规定。违反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上级工会责令改正。对违反规定延长劳动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5000-10000元罚款;对违反规定少发延时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
支付延时工资,并按少发工资额的1-2倍支付赔偿金。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明确规定每月发放职工工资的日期,并按劳动合同规定以货币形式发放足额工资。企业逾期或者未足额发放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工会责令其补发。
第十九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社会保险政策、法规,并按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为职工缴纳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项社会保险费,支付职工福利待遇、文化、教育、卫生保健等方面的补贴。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有偿转让给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或企业解散,应从原企业不动产转让费中提取一定比例金额作为职工的社会保障补偿金。补偿金根据企业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缴纳保险金前的职工工龄计提,一次性存入当地社会保险机构职工个人帐户。计提标准由省人民政府
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生停工事件,政府有关部门会同工会及时调查处理,解决职工提出的可以解决的问题,尽快恢复正常生产。对于因企业严重侵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的停工事件,停工期间职工工资照发,并依法追究企业及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劳动仲裁部门和人民法院仲裁、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于交纳仲裁费、诉讼费确有困难的职工当事人,经企业所在地工会组织证明,可以批准其减免或缓交。
第二十三条 企业和职工对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不当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企业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19日

商务部关于加强流通法律工作的若干意见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加强流通法律工作的若干意见

商法发[2005]400号
2005-08-1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随着改革开放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我国流通业在促进生产、引导消费、推动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等方面的作用日益突出。但与其它领域法制建设相比,市场流通法制建设相对滞后,不能适应深化流通体制改革和促进流通业迅速发展的需要。为贯彻落实全国市场流通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务院关于促进流通业发展的若干意见》,今后一个时期市场流通法律工作的总体思路是“以党的十六大精神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从建立和完善我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出发,适应依法行政和实现对全社会流通统一管理的要求,大力推进市场流通立法工作,力争用3至5年的时间,使我国流通立法状况得到明显改善,初步建立起包括规范市场主体、市场行为、市场秩序、市场调控与管理等方面法律制度的现代市场流通法律体系。”

  一、充分认识建立健全流通法律体系的重要性,高度重视市场流通法律工作

  流通法律体系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适应新的形势和任务,建立和完善流通法律体系,积极推进流通法制化进程,是建立现代流通体系的迫切需要,是转变政府职能和依法规范管理市场流通的工作基础,也是进一步改革开放和积极应对加入世贸组织的重要举措。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高度重视流通法律工作,深刻认识流通法律工作在保障和促进我国市场流通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认真学习和贯彻落实全国流通工作会议和《国务院关于促进流通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精神和要求。各单位要确定一名主要负责人主管流通法律工作,加强领导,将流通领域的法制建设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商务领域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来抓。

  二、建立健全商务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充分发挥法制机构在流通工作中的作用

  健全的机构和人员是开展流通法律工作的基础。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重视本部门的法制机构建设,在机构设置、人员配备、业务培训等方面给予保障和支持;尚未建立专门机构的要尽快建立起来,已经建立的应结合实际情况,进一步充实力量,配备专门的法制人员;同时要重视和加强对商务法律工作人员的培养,不断提高他们的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使其能适应流通法律工作的要求。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在流通立法和流通管理、流通执法工作中充分发挥法制机构的作用,维护法律工作的严肃性,支持法律工作人员的工作,重大决策征求法制机构的意见。各级商务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切实负责,提高能力,积极围绕本部门流通工作重点做好工作,当好领导的参谋助手。

  三、作好地方流通立法工作,促进流通法制建设

  建立健全我国流通法律体系框架是今后一个时期流通立法工作的方向和指导。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认真研究并以此为指导,结合本地实践,根据轻重缓急制定并组织落实本地区的立法规划和计划,做好在市场主体、市场行为、市场秩序和市场调控与管理领域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制定工作,推动重点法规和规章的出台,并切实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认真贯彻落实国家颁布的流通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配套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确保地方立法与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一致性;

  (二)发挥地方立法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在国家有关流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出台前,针对流通领域、流通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各地可先行探索,充分利用当地人大、政府的立法资源,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予以规范,为全国统一立法积累经验。

  (三)开展本地区有关流通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对已不适应当前流通业发展要求的法律文件按照法定程序分别予以废止、修订,作好流通法制建设的基础工作。

  (四)建立健全立法工作程序和规范,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完善地方有关立法项目实施年度计划、法规规章审议、规范性文件审核、重大问题法律意见论证等制度,严格按照法律要求和法定程序开展流通法律工作。

  (五)结合各地工作实践,认真总结经验,对流通法律工作和建立健全我国市场流通法律体系框架出意见和建议,使市场流通法律体系建设方案日趋完善。

  四、加强流通立法调研工作,提高立法质量

  针对流通领域问题多,情况复杂,新的流通主体、流通方式、流通业态发展迅速的特点,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立法调研工作,使制定出台的各项法规和规章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切实符合当前流通业发展的需要,解决实际问题。调研工作方式应灵活多样,充分吸收国内外立法经验,广泛听取各界意见,积极发挥学术机构和专家学者的作用。

  经国务院批准进行流通体制改革试点的省市应按照《深化流通体制改革试点方案》(商改发[2004]654号)的统一部署和要求,作好流通领域立法试点工作,加快流通领域的立法进程,局部试行,总结经验,完善规则,推进适用于全国的流通领域法律法规的制定工作。

  五、转变政府职能,加强依法行政,做好流通领域行政执法与执法监督工作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流通法律工作中应认真贯彻执行《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针对行政许可的管理方式在市场流通的很多领域已不适用的情况,积极探索、研究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政府对经济活动进行事后监管的新方式,加强对流通领域的后期管理。

  机构改革后商务系统在流通领域执法职能有所加强,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切实做好行政执法与执法监督工作,建立新形势下流通领域行政执法与执法监督工作的新机制,理顺执法关系,明确执法分工,规范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工作的组织协调,促进流通法律制度的有效实施。

  六、加强普法宣传教育工作

  针对近年来和今后一个时期流通领域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数量多,涉及领域广的特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和商务系统普法工作的统一部署,继续做好普法宣传教育工作,加强对流通领域的法律知识普及和宣传、培训,积极探索法律宣传教育的新形式,提高各级商务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的法律素质和依法行政的能力,增强流通企业人员法律意识和依法经营观念。

  商务部将进一步加强对商务系统流通法律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在适当时候对各地开展流通法律工作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考核。同时将逐步采取相应措施,加强对全系统法律人员在流通法律领域的培训和信息交流,为整个商务系统流通法律工作跃上新台阶创造必要的条件。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上述意见,切实加强本地流通法律工作。

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粮食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办公室


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粮食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粮办展〔2006〕2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有关粮食科研院所、院校,各有关企业:

为进一步推进粮食行业科技创新平台建设,建立粮食行业科技创新体系,我们制定了《国家粮食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开展工作,切实加强粮食行业科技创新能力,提高粮食行业科技水平,促进粮食行业各科研单位产学研的结合。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国家粮食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管理办法
(2006年12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粮食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工程中心”)的组建和实施工作的管理,充分发挥其在粮食行业工程化研究开发、转化科技成果方面的作用,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国家粮食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是构建粮食行业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内容,是粮食流通与加工业重大科技成果工程化、集成化和产业化的基地,是粮食行业关键共性技术的集散地、扩散源和转化的平台。

第三条 组建工程中心目的是探索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条件下科技与经济结合的新途径,加强科技成果向生产力转化的中间环节,缩短成果转化的周期,面向企业规模生产的需要,提高现有科技成果的成熟性、配套性和工程化水平,发挥其在行业中的辐射与扩散作用,促进行业技术进步和经济增长,带动行业整体技术水平提高和科技进步。

第四条 工程中心组建工作总体要求是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突出重点,注重实效。依托粮食行业具有优势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大型企业,组建对行业技术进步具有重要带动作用并实行现代企业制度的工程中心。

第五条 工程中心的主要任务是:

(一)构建工程中心按统筹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并各有侧重,在国家级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工程中心主要任务是重大科研成果工程化、系统化;在省(市、区)建立的工程中心主要是对某些重要技术专项进行试验、示范、推广;在企业建立工程中心主要是集合企业特长和优势,进行专项技术研究与开发,使其成为专项技术的孵化器。

(二)根据粮食行业经济建设和市场需要,针对重大关键共性技术问题进行攻关,在自主创新和引进技术基础上,持续不断地将具有重要应用前景的科研成果进行系统化、配套化和工程化开发,为企业规模化生产提供成熟、配套的技术、工艺、装备和新产品。

(三)运用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优势,接受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有关企业委托的工程技术研究、设计和试验任务,积极开展国内外技术装备的引进与创新,成为企业吸收先进技术和提高产品质量的技术依托。

(四)培养、聚集行业相关专业的高水平工程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为粮食行业提供工程技术培训,积极参与行业技术标准规程制订工作。

(五)与国内外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相关企业紧密联系,在工程技术研究开发方面全方位开展多种形式的国内外技术合作与交流,为行业发展提供技术信息咨询服务。

第六条 组建工程中心的重点领域是:粮食储藏;粮食现代物流;粮食精深加工与综合利用(稻谷、小麦、玉米、大豆、油料、杂粮);粮食质量检测;粮食信息化等。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工程中心主管单位和依托单位管理职责如下:

(一)国家粮食局负责组织对工程中心的立项、评审、验收和考评,指导工程中心的运行和管理。推荐优秀的工程中心申报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中央级大型粮食企业负责向国家粮食局组织推荐申报工程中心,协助国家粮食局督促工程中心项目的实施、落实相关配套条件与日常管理。

(三)工程中心的依托单位负责工程中心的具体实施和日常管理。其主要职责是组织编写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为工程中心的组建与发展提供政策、物质、人员、技术、资金上的支持,落实工程中心建设与发展资金及其配套条件,聘任、考核工程中心的主任和副主任,组织做好工程中心年度考核和验收考评准备工作。

第三章 基本条件
第八条 凡符合组建工程中心的重点领域和布局原则的拟申请依托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粮食行业重点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或大型粮食企业。

(二)在某一专业领域中近期具有多项技术水平国内领先、对行业技术进步有明显带动作用的重大科技成果;在相应技术领域有坚实的研发基础和特色,在行业中具有技术和学术优势,优势和重点突出,具有较强的创新能力;较好地完成了国家科技任务,组建之前承担省级或获省级科研成果奖的项目3项以上,并拥有技术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或通过省部级技术鉴定高新技术成果。

(三)具有较强的工程化能力,有技术水平高、工程化实践经验丰富的工程技术带头人和一支实力强的工程技术团队,在工程技术开发研究方面取得突出成绩,在行业中具有较大影响,近3年内转化、应用科技成果2项以上,产品已在市场应用推广,取得良好社会经济效益。

(四)企业应为行业龙头或行业内认定的百强企业,若为科技型企业,则需要保证近3年内连续赢利,资产负债率应在合理的范围内;基本具备一定规模的工程技术中试条件等必须的基础设施;具有组建工程中心前期投入,有与工程转化领域相关的必要的检测、分析、测试手段;经组建充实完善后,应具备承担综合性工程技术研究、开发和试验任务的能力。

(五)拥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和优良的科研资产,固定资产的设备利用率60%以上;有筹措资金的能力,流动资金充足;最近三年无亏损;有较高的银行信誉;无重大法律纠纷。依托单位能为工程中心组建和运行提供必要的配套条件保障,保证自筹资金的落实。

(六)已初步形成技术创新机制,现有机构设置合理,分工明确,能够发挥整体功能,健全了管理制度,建立了高效的管理模式,并引入产学研结合的管理机制;具有独立核算的能力和环境;拥有市场意识强、敢于创新、科学管理的领导班子和管理队伍;建立有培训制度,拥有较好的人员培训条件,对相关科研、企业单位技术人员的培训取得了实效,并为后期进一步推进科技创新创造了条件,基本具备了接纳国内外同行业科研单位开展合作研究的条件。

(七) 初步形成了在技术开发、经济发展和人才建设三个方面良性循环的运行机制,至少拥有相关专业高级职称技术人员(合同员工)15人以上,主要技术带头人在行业有一定的影响力。(技术带头人可以外聘)

(八)工程中心组建的主要任务、发展方向和方案明确。原则上工程中心组建期间投资总规模不低于300万元(指购置仪器设备、必要的硬件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等)。

第四章 申请与审核
第九条 根据确定的重点领域,按照“成熟一个,审批一个”的原则组织立项。

第十条 立项程序为申请单位申请,经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中央级大型粮食企业推荐,国家粮食局组织专家论证审查后批复。行业内高等院校、中央级大型粮食企业可直接申请。

(一)符合立项申请基本条件的申请单位根据自身学科特点和优势,以突出工程转化特点为原则确定工程技术中心名称,并按要求编写上报《国家粮食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项目建议书》、《国家粮食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下简称“项目建议书”、“可研报告”),经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中央级大型粮食企业推荐报送国家粮食局一式十份。

(二)国家粮食局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主要内容和目标、新增及依托单位提供的仪器设备、中试装备等要求进行审查,对审查合格的,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考察、评审、论证。对论证通过的工程中心组建项目正式批复立项。

(三)对通过“产学研”形式组建的、经主管单位先期组织培育并初见成效的,国家粮食局将优先予以审批。

第五章 组建与管理
第十一条 工程中心采取“边组建、边试运行”的工作方式,其组建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

第十二条 工程中心与依托单位和上级主管单位的隶属关系不变。

第十三条 工程中心实行主任负责制,可建立主要由依托单位和有关成员单位负责人,以及上级主管部门共同组成的工程中心管委会,具体负责制定有关发展方向、规划计划;监督和审查财务预决算;协调成员单位以及相关合作单位间的关系。由同行业科技界、工程界、企业界有关人士组成工程技术委员会,负责审议工程技术研究开发计划、评价工程设计试验方案、提供技术经济咨询及市场信息等。

第十四条 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要以市场为导向,以科技进步为基础,通过技术创新和体制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主要通过面向行业、企业,承接工程化研究开发任务,逐步实现良性循环。

第十五条 工程中心组建所需经费采取单位自筹、银行贷款等多渠道解决。国家粮食局根据粮食行业科技工作的需要和工程中心的组建计划,通过择优推荐国家相关科技项目或适当补助等形式,支持工程中心组建和运行。

第十六条 工程中心经费实行独立核算,专款专用,其资金管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章制度执行,其收益用于工程中心的建设与发展。

第十七条 工程中心实行“开放、流动、竞争、协作”的机制,人员实行聘任制和合同制相结合的方式组成。工程中心应积极创造条件,吸收和接纳国内外相关研究人员携带成果来实施成果转化,进行工程化研究开发和试验。工程中心要注意吸收和培养青年科技人员并积极吸收有成就的留学回国人员、进修人员到工程中心参加研究开发工作。

第十八条 工程中心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国内外技术合作与交流。邀请国外专家、研究人员到工程中心从事研究和技术开发或联合开发工作,工程中心应根据担负的研究任务情况每年至少开展一次以上学术交流与研讨活动,邀请本行业或领域内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参加。

第六章 验收与考评
第十九条 工程中心组建批准立项后,国家粮食局按照工程中心年度实施计划每年考评一次。对考评不合格者取消组建资格。对按照工程中心组建要求提前完成任务者,在报经上级主管单位审查后,可申请提前验收,愈期未完成组建任务者,应及时写出报告申述理由,国家粮食局将视具体情况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 工程中心完成组建任务后,由项目依托单位上报组建项目总结报告,向国家粮食局提出书面验收申请,国家粮食局会同上级主管单位组织专家根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中任务要求和《国家粮食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项目验收实施细则》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者,正式授予“国家粮食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名称。

第二十一条 工程中心实行动态管理,优胜劣汰。工程中心验收投入运行后,国家粮食局会同有关单位组成考核小组,每两年对其运行情况及绩效进行考评。对考评不合格者,责成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者,取消其工程中心资格。

第二十二条 构建工程中心,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工程中心组建和运行期间,发生违规违纪、法律纠纷等问题应及时向国家粮食局报告,其依托单位应于每年底报送年度工作总结报告,由主管单位审查后报国家粮食局。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粮食局流通与科技发展司负责解释与修改。


附件:1.国家粮食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项目建议书编写大纲
http://www.chinagrain.gov.cn/lykj/20070124-1.doc
2.国家粮食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 告编写大纲
http://www.chinagrain.gov.cn/lykj/20070124-2.doc
3.国家粮食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项目验收实施细则(不下发)

4.国家粮食局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项目专家考评表(不下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