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超限超载运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1:40: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超限超载运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超限超载运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政办发【2003】47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交通厅、公安厅制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超限超载运输管理暂行规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超限超载
   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超限超载运输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维护道路交通治安秩序和运输市场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交通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2000年第2号令)、《关于修改〈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2001年第5号令)、《路政管理规定》(2003年第2号令),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进行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承运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中的超限运输车辆是指交通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2000年第2号令)和《关于实施〈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交公路发〔2000〕123号)所称的超限运输车辆。
  本规定中的超载运输车辆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关于车辆载质量和载人数规定的车辆。
  第三条 超限超载运输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联合执法、分级负责、方便运输、保障畅通、预防事故”的原则。
  自治区交通厅主管全区范围内的超限运输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路政、运政、征稽机构负责。
  自治区公安厅主管全区范围内的超载运输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各州、市、地、县(市)公安交警部门负责。
  第四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轴载质量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并须符合特定公路和桥梁的限定荷载要求;载质量和载人数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关于车辆装载的规定。
  第五条 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应当使用流动性超限超载运输检测设备或固定性超限超载运输检测装置进行检测,不得仅凭目测或经验进行执法工作(客运车辆除外)。
  第六条 对载物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或车货总重、体积、轴载质量超过限定标准、运载可解体物品的车辆,管理机构可责令承运人自行卸去超过限值或超载部分货物;拒不卸去的,管理机构可强制卸去超过限值或超载部分货物。
  对车货总重、体积或轴载质量超过限定标准、运载不可解体物品的车辆,按交通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2000年第2号令)规定办理。
  对客运车辆载人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人数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交通部《关于修改〈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处理,并可责令承运人负责卸客转运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七条 对于卸载货物,应由承运人自行保管、分流;承运人无法自行保管、分流的,由承运人存入管理机构指定的货场、仓库内。
  管理机构在指定货场、仓库时,应当要求货场、仓库的经营者与承运人签定合法、简便的仓储保管合同格式条款。货场、仓库保管卸载货物的期限一般不超过20天,经承运人申请可以再延长20天。
  对保管的货物,承运人与货场、仓库的经营者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仓储保管合同格式条款的约定进行处理。
  第八条 被查获的超限超载运输车辆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生的检测、物品装卸、保管等费用,由承运人承担,收费标准按照自治区交通厅、发展计划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为查处超限超载运输行为,交通部门可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交通稽查站进行稽查,并有权要求运输车辆停止行驶,接受检查、检测。在未设立公路交通稽查站的其他路段,有管辖权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可以依照本规定以巡查方式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查处。
  公安交警部门在公路上值勤时,可以采取机动巡逻与定点值勤相结合、以机动巡逻为主的勤务方式对超载运输车辆进行查处。在高等级公路上查处超限超载运输行为,可在服务区内进行。交通、公安交警部门在查处超限超载运输车辆时,必须使用本部门统一的执法文书和印章。
  第十条 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依法对超限超载运输行为进行管理,接受社会监督。
  承运人应当接受管理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拒绝、阻碍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公安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的规定予以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对外籍、区外超限超载运输车辆的查处,适用本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交通厅、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苏府〔2004〕139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市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苏州市市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根据《苏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工业园区、高新区(虎丘区)范围内进行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适用本实施细则。吴中、相城区应相应制订实施细则,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三条 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由市、区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各有关部门应加强配合、协调,并按如下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一)市国土资源局及其区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耕地数据库,受理征地补偿登记,核定被征地农民人数,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公告,组织实施经市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分别解缴到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被征地农民住院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财政专户和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

  (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监督实施。统一操作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的“市区征地保养人员服务中心”和其它各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征地保障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建立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的台账,为纳入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建立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设置失业补助费、生活补助费和征地保养金社会化发放的银行账户;对有关人员办理纳入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体系的相关手续及其换算、确认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的重建工作;负责将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实施住院医疗保险。

  (三)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的管理,将基金足额划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支出户,并及时将政府出资部分足额转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社会统筹账户。

  (四)市、区民政局具体负责审定符合低保条件的被征地困难农民以及按规定发放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补助)金。

  (五)市公安局及其分局和派出所负责相关人员户籍资料的提供和复核工作。

  (六)区国土资源部门和镇(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应配合征地保障经办机构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政策宣传、解释工作;镇(街道)劳动保障机构通过建立、完善社区工作平台,配合征地保障经办机构做好被征地农民享受相关待遇的资格认证工作。

  第二章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耕地数据库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人员。包括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后出生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子女。

  不包括历次征地已安置的人员以及已按有关安置规定落实安置措施,但因本人原因未安置的人员。

  不包括以转包、转租方式获得他人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人。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被征地农民,是指农民集体所有耕地被征为国有后,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产生的需要安置的人员。

  第五条 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耕地动态统计制度。动态统计基准日为2004年6月30日,基准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及名单和耕地面积由村民委员会如实填报。

  成员人数及名单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核后,由区人民政府(工业园区管委会)确定,确定情况应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公示10天后无异议的,送所在地的区国土资源部门备案,由区国土资源部门建立基准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耕地面积由所在地的区国土资源部门审核确认后,建立基准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数据库。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建成后,增加人员按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办理后,及时调整并进入数据库。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数据库建成后,开垦、复垦增加的耕地,及时调整并进入数据库。

  今后征用土地,经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后,已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和被征耕地应及时从成员和耕地数据库中核减。

  已进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经发现不符合成员条件的人员,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公安派出所、区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报区人民政府(工业园区管委会)批准予以核减,并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

  第三章 征地补偿安置标准

  第七条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根据所征用土地的地类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相应倍数确定。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每亩为2000元。

  (一)征用耕地的,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计算。

  (二)征用精养鱼塘的,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2倍计算;征用其他养殖水面的,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倍计算。

  (三)征用果园或者其他经济林地的,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2倍计算。

  (四)征用其他农用地的,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计算。

  (五)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的,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计算。

  (六)征用未利用地的,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计算。

  第八条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需要安置的人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平均每个成员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个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20000元。

  第九条 征地中对地面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造成破坏损失的,对产权所有者或投资者按下列标准补偿:

  (一)地面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补偿费,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确定。

  (二)涉及永久性农田水利、道渣机耕路以上道路等农田基础设施的,根据使用时间和损耗程度作合理补偿。补偿标准按设施面积计算为每平方米10-30元,补偿费支付给原投资建设的单位或个人。

  (三)对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投入的基本农田建设资金进行补偿,补偿标准为每亩10000元。

  (四)被征地范围内的坟墓一律迁移。迁移费按县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公墓最低标准给予补偿,超过部分由坟主自负。自行迁移的,另补偿迁移费每穴150元,逾期不迁的,视作无主坟由村协助深埋处理,补偿村或村民小组劳务费每穴150元。

  未经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办理用地手续,在农用地等土地上擅自搭建的构筑物不予补偿。

  第十条 农作物或其他种养业因未成熟不能收获的,应对土地承包经营者或土地使用者按下列标准进行青苗补偿:

  (一)一年生作物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计补。

  (二)一年两季作物以上的,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0%计补。

  (三)多年生林木、可移植的尽量移植,征地单位对其按实际工作量补偿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给予合理补偿或作价收购。

  多年生果树要尽量保留和移植,确需砍伐的,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计补。新栽果树或尚未产果,按一般多年生林木处理。

  (四)杂生树木原则上不予补偿,荒芜土地和无青苗土地不予补偿。

  (五)鱼塘或其它养殖业按当年的实际损失补偿。

  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突击抢种抢栽的作物不予补偿。

  第四章 征地补偿安置程序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经依法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自接到批准文件之日起10日内,在被征地所在地的镇(街道)、村发布征地公告。

  第十二条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所在地的区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公告规定的征地补偿登记期限不得少于15日。

  征地补偿登记期间,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耕地数据库资料,提出被征地农民人数,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后,报所在地的区国土资源部门核定。

  第十三条 被征用的土地,由政府供应给建设单位或个人使用时,平江、沧浪、金阊区区域内,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公安局等部门及被征地所在地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委会,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登记情况,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镇(街道)、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工业园区、高新区(虎丘区)区域内,由区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公安等部门及被征地所在地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委会,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登记情况,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镇(街道)、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第十四条 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五条 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为界限,将被征地农民划分4个年龄段:

  (一)第一年龄段为16周岁以下人员;

  (二)第二年龄段为女性16周岁以上至36周岁,男性16周岁以上至46周岁人员;

  (三)第三年龄段为女性36周岁以上至55周岁,男性46周岁以上至60周岁人员;

  (四)第四年龄段(养老年龄)为女性55周岁以上,男性60周岁以上人员。

  被征地农民各个年龄段人员的比例,必须与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各年龄段人员的比例相当。

  第十六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被征地农民4个年龄段的名单在市国土资源局或工业园区、高新区(虎丘区)国土资源部门核定的被征地农民人数内,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半数以上成员同意提出,村民委员会如实填报征地保障经办机构制作的人员表格,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区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由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人员确定后,应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公示10天后无异议的,分别送交所在地的区国土资源部门和征地保障经办机构。经确认的不同年龄段划分不得变更。

  被征地农民从征地前在拥有该耕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者享有优先权。

  第十七条 在被征地农民4个年龄段的名单经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半数以上成员同意提出的同时,对第二、第三年龄段中身患重病或残疾的被征地农民要求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由被征地所在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规定办理申报手续。

  被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第二年龄段人员享受第三年龄段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和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同时按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将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计入征地成本。

  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第二、三年龄段人员享受第四年龄段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和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同时按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将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计入征地成本。如属划拨方式供地的征地项目,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第四年龄段人员标准计算基本生活保障资金。

  第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后,市国土资源局和工业园区、高新区(虎丘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及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告。

  征地补偿安置没有足额到位的,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的,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不得拖延交地。

  第十九条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收取、解缴和支付:

  (一)划拨方式供地的征地项目,市国土资源局和工业园区、高新区(虎丘区)国土资源部门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同时,测算出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用地单位及时将征地所需资金解入市国土资源局或工业园区、高新区(虎丘区)国土资源部门在银行设立的预算外资金征地经费专户。结算征地费用时,解入专户的资金多退少补。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市国土资源局和工业园区、高新区(虎丘区)国土资源部门将按征地保障经办机构确定的被征地农民第二年龄段以上各年龄段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和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余额,解缴到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将第三、四年龄段人员的住院医疗保险费,解缴到被征地农民住院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财政专户。

  被征地农民第二年龄段以上各年龄段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组成:

  (1)第二、三年龄段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和就业安置费,按平均每人缴纳10年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失业保险费计算,缴费基数按该划拨供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的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2)第四年龄段人员征地保养金费用,按该划拨供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当年确定的征地保养金标准一次性计算20年。

  (3)促进就业再就业和人员培训费用,按本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规定的标准计算。

  被征地农民第二年龄段以上各年龄段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包含被征土地的8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

  (二)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供地的征地项目,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市国土资源局和工业园区、高新区(虎丘区)国土资源部门将被征土地的80%的土地补偿费,全部的安置补助费和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余额,解缴到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将第三、四年龄段人员的住院医疗保险费,解缴到被征地农民住院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财政专户。

  (三)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市国土资源局和工业园区、高新区(虎丘区)国土资源部门将被征土地的20%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生活补助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第一年龄段人员;将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其所有者。

  (四)财政部门应按征地保障经办机构申报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用款计划,定期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划入征地保障经办机构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支出户,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用及时、足额发放。

  第五章 基本生活保障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专户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组成。划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金额要及时转入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

  第二十一条 征地后不论何种供地方式,转入个人账户的金额,一律为被征土地中耕地的8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被征耕地的80%的土地补偿费按照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本次征地应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被征地农民人数平均分配,并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

  个人账户资金,根据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利率,按月积息法计息,计息期为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其中,截止上结息末的利息按每期末(6月30日)当天银行挂牌一年期储蓄利率计算;本结息期利息按每期末当天银行挂牌活期利率计算。

  第二十二条 转入社会统筹账户的资金:

  (一)财政部门根据市国土资源局和工业园区、高新区(虎丘区)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用于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供地的新征用建设用地面积,从政府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按每亩13000元标准提取的金额;

  (二)划拨方式供地的征地项目,被征地农民第二年龄段以上各年龄段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超出进入个人账户金额的部分;

  (三)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供地的征地项目,被征土地中耕地以外土地的80%的土地补偿费;

  (四)被征地农民中第一年龄段人员的安置补助费,按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后的余额;

  (五)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

  第二十三条 根据被征地农民4个年龄段的划分情况,按下列标准实行补偿安置和基本生活保障:

  第一年龄段人员,由市国土资源局和工业园区、高新区(虎丘区)国土资源部门按每人7000元生活补助费标准办理一次性支付手续,不纳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

  第二年龄段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当月起,按月领取(最长期限2年)标准为每人160元的失业补助费;

  第三年龄段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当月起至到达养老年龄时止,按月领取标准为每人180元的生活补助费,并从到达养老年龄次月起,按月领取第四年龄段人员标准的征地保养金;

  第四年龄段(养老年龄)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当月起,按月领取标准为每人220元的征地保养金。

  第三、四年龄段人员分别计发的生活补助费、征地保养金中包括门诊医疗包干费20元。第二、三、四年龄段人员分别按月享受的失业补助费,生活补助费和征地保养金,由征地保障经办机构于每月25日起通过社会化服务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四条 基本生活保障人员享受的失业补助费、生活补助费和征地保养金先从个人账户中支付,个人账户资金不足支付的,从社会统筹账户中列支。

  实行基本生活保障人员发生出国和跨地区(苏州市外)定居、死亡等情况的,经本人或死者亲属申请和提供相关材料,由征地保障经办机构核准后,将其个人账户中本息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同时终止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五条 第二年龄段人员,经办理相关手续后按下列办法纳入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体系:

  (一)设立“城镇保险换算账户”。征地保障经办机构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在扣除应发2年失业补助费后变更为 “城镇保险换算账户”。

  (二)换算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被征地农民实际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时间(上学、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期间,以及依法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或被劳动教养期间除外),每2年换算1年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年限(不满1年的尾数,按1年换算),不足3年按3年计算;并按“城镇保险换算账户”以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时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和企业与职工缴费比例之和的换算办法确定。“城镇保险换算账户”资金不足可换算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不足部分不得确认缴费年限。按“城镇保险换算账户”,以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时城镇企业职工记入个人账户比例占企业和职工缴费比例之和的比例为被征地农民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其个人账户金额全部记入个人缴费部分。

  换算后的“城镇保险换算账户”资金并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三)参加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纳入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就业后,用人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尚未就业的,也可参加城镇自谋职业人员社会保险,其本人可以继续按规定领取失业补助费。就业后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后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金,同时仍可继续按规定领取失业补助费。

  纳入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的被征地农民按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后,在基本养老保险续保期间死亡的,可按规定享受丧葬补助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其中符合供养直系亲属条件的遗属可享受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或一次性救济费;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封存期间死亡的,可按规定享受丧葬补助费和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同时征地保障经办机构应将上述人员应发2年失业补助费的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

  (四)视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征地前按国家、省、市规定可以计算为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和按本条第(二)项规定被确认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可视同计算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并可与征地后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二十六条 第三、四年龄段人员征地前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或城镇自谋职业人员社会保险,其中已按月享受城镇企业退休养老待遇的,征地保障经办机构应将其基本生活个人账户资金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关系;若其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不符合按月享受城镇企业退休养老待遇条件的,可按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一次性申领有关待遇外,继续按月享受生活补助费或征地保养金。

  第二十七条 第三年龄段人员征地后就业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尚未就业或就业后失业的,也可参加城镇自谋职业人员社会保险,待其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可按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其中符合按月享受城镇退休养老待遇条件的,征地保障经办机构应将其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本息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享受征地保养金待遇。

  第二十八条 纳入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征地前已参加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的,原参加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可换算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征地前原已享受农村社会养老补贴和同时符合享受征地保养金条件的人员,不得重复享受,但可按“就高”原则,按规定享受征地保养金;其中已履行个人缴费义务的,可将其农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障

  第二十九条 对第三、四年龄段人员,在按月计发门诊医疗包干费同时建立住院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十条 第三、四年龄段人员的住院医疗保险费由市国土资源局和工业园区、高新区(虎丘区)国土资源部门从征地成本中按第三、四年龄段人员每人8000元标准一次性划拨,建立被征地农民住院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住院统筹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住院统筹基金不足支付的,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中解决;基本生活保障基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三十一条 被征地所在地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配合征地保障经办机构,为第三、四年龄段人员发放《被征地农民医疗保险证》、《被征地农民医疗保险病历》和《被征地农民就医卡》(IC卡)(以下简称“就医证卡”)。

  对上述人员首次发放“就医证卡”的所需费用,由财政部门在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专户社会统筹账户中按实拨付。

  第三十二条 住院医疗保险的用药目录、诊疗服务项目范围、就医的定点医院,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第三、四年龄段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医疗保险结付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由住院统筹基金按比例结付,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属于劳动适龄对象的第三、四年龄段人员就业后,用人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办理参保手续并按规定足额缴费后,参保个人从次月起按规定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待遇,同时暂停享受被征地农民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五条 劳动适龄人员就业后,用人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就业后又失业的,在按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以下办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按城镇自谋职业人员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除按规定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外,其住院自负费用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享受50%的医疗补助。

  (二)中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冻结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暂停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本人或其亲属可向征地保障经办机构申请恢复被征地农民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征地保障经办机构经审核确认后,可恢复其享受被征地农民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其住院自负费用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享受50%的医疗补助。

  第(一)、(二)项失业住院医疗补助的最高限额为本人应领失业保险金的4倍。

  第三十六条 第三、四年龄段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连续缴费至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符合按月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条件,且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可按规定享受城镇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同时终止享受被征地农民住院医疗保险待遇,不足最低缴费年限的应按规定一次性补缴。

  第三十七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第三、四年龄段人员到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不符合享受城镇职工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应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对其个人帐户进行清算,并终止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待遇,由本人向征地保障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后,恢复享受被征地农民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第七章 促进就业和加强培训

  第三十八条 建立失业登记制度。属于劳动适龄对象的被征地农民,在实行基本生活保障后尚未就业的,应由户籍所在地镇(街道)劳动保障机构进行失业登记、注册和统计,并纳入城镇职工就业和再就业培训管理体系。

  第三十九条 发放《就业登记证》(劳动手册)。对符合就业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发放《就业登记证》(劳动手册),用于记载其就业、流动、失业、培训等情况。《就业登记证》(劳动手册)是被征地农民失业时享受失业保险、参加转业训练、求职时报名登记、办理录用手续的必备证件。

  第四十条 实行就业指导教育和先培训后就业(上岗)制度。25周岁及其以上劳动适龄的被征地农民必须参加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职业指导培训,凭职业指导培训证到户籍所在地镇(街道)劳动保障机构领取《就业登记证》(劳动手册),凭《就业登记证》(劳动手册)求职就业或进行失业登记,并根据有关政策规定的岗位需要参加技能培训;25周岁以下的被征地农民必须按规定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凭培训合格证方可到户籍所在地镇(街道)劳动保障机构领取《就业登记证》(劳动手册)。有关就业、培训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促进就业和再就业所需的培训和管理费用,按每个符合劳动适龄的被征地农民2500元标准,由财政部门在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专户社会统筹账户中按实拨付。

  第四十一条 对女性年满40周岁、男性年满48周岁及其以上的被征地农民发放《再就业优惠证》。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

  第八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四十二条 符合低保条件的被征地困难农民纳入城镇低保管理范畴,与城镇居民一视同仁,按照《苏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苏府〔2001〕60号)规定执行。

  被征地农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属地管理,各区人民政府负责制,所需的资金由财政部门按城镇低保资金的原渠道支付。

  第四十三条 被征地困难农民符合以下条件,可提出享受城镇低保待遇申请: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或法定抚养人无抚养能力;

  (二)因残疾、年老体弱、主要劳动力患重病或死亡,无劳动能力,无其他经济来源,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符合城镇低保条件的被征地困难农民,持有关身份转换的证明和家庭成员收入的证明,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低保待遇的家庭凡居住地与户籍登记地不一致的,须待居住地和户籍登记地一致后办理(拆迁过渡期除外)。

  第四十四条 家庭收入计算口径,除执行《苏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外,按以下方法办理:

  (一)家庭成员的财产性收入(包括房屋租赁收入、土地入股收入、出售财物、集体分红等收入)计入家庭总收入;

  (二)无业人员有一定的劳动收入和房屋出租收入,但又难以核实其收入数额的,其家庭人均收入按城镇低保标准全额计算;

  (三)16周岁以下被征地农民的一次性安置补助金,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农村计划生育奖励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中涉及年龄的“以上”均含本数。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4 年12月1日起施行。2004年1月1日以后批准的征地项目的征地补偿标准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按本实施细则执行,在此之前批准的征地项目按原征地补偿标准和相关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办理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手续的,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3月11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会议的召开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四章 质 询
第五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结合本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一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五条 主任会议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同议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委员,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邀请省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地区人大工作部门负责人及部分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列席会议。必要时,可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必要时召开联组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议案或工作报告时,应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审议议案或者工作报告时,应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采用公开形式,允许新闻单位采访并报道,会议通过的法规、决议、决定,公开发表。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它特殊原因获准请假的以外,应当按时出席会议。
第十三条 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主任或副主任可召集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举行联席会议,协调工作。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
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各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的工作部门代主任会议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
第十七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对任免案,提请任免机关应当认真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理由,必要时,有关负责人到会回答询问。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向本次或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可以听取和审议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审议意见的汇报,并进行讨论。
第二十条 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及其委、办、厅、局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可以由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工作报告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对委员在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审议工作报告时提出的批评、意见、建议,要及时进行整理,并转给报告工作的部门或其上级机关。重要的批评、意见、建议,有关部门要做出回答,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四章 质 询
第二十八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各委、办、厅、局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九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一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时,提质询案的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或专门委员会的多数成员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可以要求再次答复。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质询的问题作出决定。

第五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或联组会议上的发言每次不超过十五分种。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发言时间。发言人的发言内容,必须与议题有关。
第三十三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发言、表决和列席人员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四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方能生效。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它方式。
第三十六条 任免案可以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原则通过的议案,可以授权主任会议作文字上的修改,然后公布。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一切动议、发言要做好记录。发言人有权利审阅本人的发言记录。发现所记内容与发言有出入,可以进行校正。议事记录由档案室归档备查。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88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