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调整若干直属机构的决议

时间:2024-07-06 05:25: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调整若干直属机构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调整若干直属机构的决议


(1958年3月1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五次会议通过)

1958年3月1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五次会议批准国务院将国家计量局改为国家技术委员会的会属局,将物资供应总局改为国家经济委员会的会属局,将中央手工业管理局改为轻工业部的部属局,将中国民用航空局改为交通部的部属局。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财购〔2010〕6号



各区财政局,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现将《厦门市政府采购保证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财政局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厦门市政府采购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政府采购保证金管理,维护政府采购当事人合法权益,确保政府采购保证金安全,防范保证金支付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保证金,是指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用于保护采购活动免受供应商的行为而引起的风险,依据有关规定向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收取的保证金。

  政府采购保证金包括投标保证金,竞争性谈判保证金、询价保证金、单一来源采购保证金等。

  第三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在采购文件中明确政府采购保证金的数额及缴纳办法。

  政府采购保证金数额,应当按照或比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确定,不得超过采购项目概算的百分之一。

  政府采购保证金可以采用现金支票、银行汇票、银行保函等形式缴纳。

  第四条 供应商应按照采购文件的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政府采购保证金,未按规定缴纳政府采购保证金的,其投标或报价按无效投标或无效报价处理。

  第五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政府采购保证金。

  在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所有招标(采购)代理服务费并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政府采购保证金。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逾期未退还政府采购保证金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除退还政府采购保证金本金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后的利率向供应商支付资金占用费。

  第六条 缴交保证金的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不予退还其缴纳的保证金,并将不予退还的保证金于次月十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前统一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一)在采购文件要求提交采购文件的截止时间后至采购文件有效期满前撤回投标的;

  (二)在收到中标(成交)结果通知书后,不按照规定时间或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

  (三)中标(成交)供应商未按规定缴纳采购代理服务费;

  (四)以他人名义投标(报价)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成交)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商业银行开设政府采购保证金专户,专项用于保证金的收入、退还及上缴等方面的核算。

  第八条 政府采购保证金专户应由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委托商业银行实行第三方监管。托管银行由市财政局从具备保证金托管电子化管理系统、网点覆盖全市六个行政区域的商业银行中择优选定。

  第九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与托管银行签订政府采购保证金托管协议,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政府采购保证金托管协议应当明确托管银行对政府采购保证金托管专户的监管责任。

  第十条 政府采购供应商缴纳的政府采购保证金必须直接全额进入托管专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缴或少缴不予退还的保证金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保证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应当上缴保证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责令停止该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一至三个月的政府采购代理业务,同时按照有关规定记入中介机构不良行行为记录,并在厦门市企业和中介机构信用网站公布。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决定
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沈阳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除按本规定罚款外,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第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无行为能力人不予处罚,对限制行为能力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违反本规定对他人造成损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