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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地名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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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地名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17号

  2000年9月14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1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市地名管理办法》的决定(2000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地名管理办法》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杭州市地名管理办法

(2000年9月14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2000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的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区、县(市)、乡、镇、街道、居民区、村等名称;
  (二)山、山峰、山脉、山谷、河流、湖泊、岛屿、礁、沙洲、滩涂、水道等地形实体和地理实体名称;
  (三)公共广场、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风景名胜区、开发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四)居住区(包括住宅小区)、集镇、自然村等名称;
  (五)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水库、涵洞、城市公共交通站(点)、铁路站、公路、机场、码头(含轮渡站)、长途客运汽车站、货运枢纽站等名称;
  (六)海塘、江堤名称;
  (七)大型公共建筑物、构筑物名称;
  (八)具有地名意义的农场、林场、渔场、专业市场等名称;
  (九)门牌号、住宅楼幢号(包括单元号、室号)。
  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地名管理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由开发区、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指定专门机构负责,业务上受市地名主管部门指导。
  各级公安、邮政、市容环境、城建、规划、水利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协助地名主管部门监督检查辖区内的地名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有利于人民团结;
  (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或者经济特征,与城市规划所确定的使用功能相适应;
  (三)含义健康,符合社会道德风尚;
  (四)一般不以人名、外国地名命名本市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用字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
  (六)一地一名,名实相符,使用方便;
  (七)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相协调。
  第六条 下列范围内的地名不得重名或同音:
  (一)本市范围内的乡、镇名称,跨县(市)的地形实体和地理实体名称;
  (二)市区、县(市)范围内的道路、街道、居民区、村名称;
  (三)乡、镇范围内的集镇、自然村名称;
  (四)城镇范围内的居住区名称和本办法第三条第(三)、(五)、(六)、(七)、(八)、(九)项所列地名。
  第七条 建筑物应当按照地名编门牌号、住宅楼幢号。门牌号、住宅楼幢号应当按照规定的距离按自东向西、自南向北的顺序编排,相邻建筑物的间距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预留备用的门牌号。
  门牌号、住宅楼幢号的编排不得无序跳号、同号。
  第八条 地名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地名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 地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九条 行政区划名称,按行政区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居民区、村的名称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山、山峰、山脉、山谷、河流、湖泊、岛屿、礁、沙洲、滩涂、水道等名称,由各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一条 公共广场、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名称,由有关主管部门征求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由有关主管部门征求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第十二条 杭州市区的居住区名称由区地名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范围内的居住区名称,由镇人民政府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集镇、自然村名称,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区、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及其桥梁名称,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县(市)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除公路桥梁外的其它桥梁名称,由有关主管部门征求县(市)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市、区管理河流上的码头(含轮渡站)名称,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管理河流上的码头(含轮渡站)名称由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长途客运汽车站、货运枢纽站名称,由有关主管部门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跨省、市公路名称,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向市人民政府申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县级以上公路名称,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同级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确定。
  乡、镇公路名称,由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同级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确定,其中跨区、县(市)的,由有关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确定。
  第十五条 海塘、江堤名称,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跨市(地)的海塘、江堤名称,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第十六条 杭州市区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使用名称的,由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征求市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使用名称的,由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征求县(市)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申请建筑物、构筑物命名时,需向地名主管部门提交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 具有地名意义的农场、林场、渔场、专业市场等名称,由有关主管部门报市、县(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地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
  (一)因行政区划调整,需要变更区、县(市)、乡、镇、街道、居民区、村等名称的;
  (二)因道路走向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三)因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建筑物、构筑物名称的;
  (四)因路名变更、路型变化或者道路延伸,需要变更门牌号、住宅楼幢号的;
  (五)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批准变更地名的。
  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市或者区、县(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发出地名更名通知书。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更名手续。
  地名更名的申报、审批程序按照本章规定的地名申报、审批程序进行。
  第十九条 因自然变化消失的地名,由区、县(市)地名主管部门报市地名主管部门注销;因行政区划调整、城市建设而消失的地名,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报区、县(市)地名主管部门注销,并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的申报人应当如实填写地名申报表,并提交有关的证明文件和资料,不得作虚假、不实的申报。
  第二十一条 居住区名称、本办法第三条第(五)、(七)、(九)项所列地名的申报人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申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前办理地名申报手续。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地名申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县(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审批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的地名文件抄送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地名经依法批准的为标准地名,由各级地名主管部门核发《地名使用批准书》。
  地名命名、更名后,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编制新旧地名对照表抄送各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使用的地名经过清理整顿,由市地名主管部门汇编入《地名录》。编入《地名录》的地名视为依照本办法批准的地名。

第四章 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五条 除门牌号、住宅楼幢号外,依法批准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市或者区、县(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或者注销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地名应当按照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其中门牌号、住宅楼幢号应当同时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第二十七条 公告、文件、证件、地图、地理教科书、地名志、地名词典、房地产广告必须使用依法批准的地名。
  第二十八条 涉及建筑物、构筑物名称的,下列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有关证件时,应当查验地名批准文件;尚未批准地名命名的,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
  (二)房产管理部门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三)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新建住宅综合验收合格证。
  第二十九条 地名录、地图、电话簿、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簿、工商企业名录等地名密集出版物出版前,必须报所在地的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地名。
  出版杭州市区地名密集出版物的由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出版县(市)地名密集出版物的由县(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十条 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资料管理制度,保持地名资料的完整,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所列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第三十二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本办法第三条第(五)项所列地名的标志的设置人,为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
  (二)居住区名称标志的设置人,为建设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
  (三)集镇、自然村名称标志的设置人,为乡、镇人民政府;
  (四)门牌号、住宅楼幢号的设置人,为房屋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因路名变更、路型变化或者道路延伸而更换的门牌号、住宅楼幢号,由道路建设单位或者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设置。
  第三十三条 下列地名标志应当在规定的位置设置:
  (一)居住区名称的标志,在居住区与主要城市道路或者公路连接的出入口设置;
  (二)集镇、自然村名称的标志,在主要城市道路、公路经过或者毗邻集镇、自然村的边缘处设置;
  (三)路名标志,在城市道路或者公路的起止点及交叉处设置,相邻交叉处距离较长的,在中间增设路名标志。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明显的位置设置。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五)项、第(九)项所列地名的标志应当在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设置。
  居住区名称标志应当在按规划要求完成全部建设内容前设置。
  本办法第三条第(五)项、第(九)项所列地名更名的,应当由地名标志的设置人自收到地名批准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更换地名标志。
  第三十五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人应当使用统一样式的地名标志。
  公路、城市道路、门牌号、住宅楼幢号牌的地名标志,按照国家标准的样式制作。
  第三十六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人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和完好,发现损坏或者字迹残缺不全的,应当予以更新。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地名标志;
  (二)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四)损坏地名标志的其他行为。
  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与地名标志的设置人协商一致,经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市)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并承担相应的补偿费用后,方可实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使用非标准地名的,处以每日100元的罚款;
  (二)擅自命名、更名门牌号、住宅楼幢号以外的地名,或者未作如实申报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移动、拆除门牌号、住宅楼幢号牌以外的地名标志或者影响其正常使用的,或者造成损坏的,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应当更名的建筑物、构筑物名称,逾期不办理更名手续的,处以警告或者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审核擅自出版地名密集出版物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行,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由地名主管部门代为改正,并由地名标志的设置人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
  第四十条 地名标志设置人未按规定设置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设置,逾期后仍拒不设置的,处以2000元罚款,并由地名主管部门代为设置,由此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地名标志设置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越权审批或者违法审批地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地名管理和审批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1989年6月1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浅析独立董事在我国

于颖


内容摘要:由于监事会的缺陷和我国现存市场机制的需要,我国的上市公司应该设立具有独立地位和独立立场的董事,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并设立鼓励与促进机制,来促进独立董事更好的完成任务。从而使我国公司可以更加良性的发展,使公司的决策可以更加趋向于合理化、科学化。

关键字: 独立董事 独立性 必然性 鼓励与促进机制
独立董事的概念
独立董事源于美国。在未设立独立董事制度之前,美国公司的董事几乎全部为在公司内部任职的执行董事。受分散的股权结构的影响,公司股东的所有权、终极控制权弱化,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为核心的内部人员实际操纵公司,并通过提名董事控制公司董事会,股东权益得不到保障。到了20世纪70、80年代,这一问题发展到较为严重的地步,对公司董事会、管理层的不信任案大量出现。为解决此问题,独立董事制度产生。之后,其他国家纷纷效仿,独立董事制度在全球迅速发展。截止1999年,美国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的比重已高达62%,英国为34%,法国为29%。
在美国,对独立董事的概念还没有一个通用的定义。独立董事的权念已被应用于各种不同情况下的公众持股公司和依法纳入监管范围的实体,如投资公司。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手册一303条款对于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规定每一上市公司必须有一个由独立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其对独立董事的定义为独立于管理层,董事会认为其作为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与任何影响行使独立判断能力的关联方无任何关系。上市公司或其子公司内的经理和雇员都不能作为独立董事。 美国证券交易商协会章程 (规则D的第二部分) 规定了纳斯达克的独立董事,董事会中至少要有两名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的多数必须是独立董事。而其为独立董事的定义为不是公司或其子公司的经理、雇员,也没有任何董事会认为在其履行董事职责时可能影响其独立判断的关系。等等一系列不同的定义。
独立董事(Independent Director),也称外部董事、非执行董事, 是具有独立地位和独立立场的董事。具体而言,独立董事是除了他们的董事身份和在董事会中角色之外,既不在公司内担任其他职务并领取薪水,又在公司内没有其他实质性利益关系的非执行董事。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在我国,不少上市公司已实行聘请社会专家作为外部董事(独立董事)的制度。如五一文股份在2000年初将董事会规模由7名扩大至11名,新增的4名全部是独立董事。春兰股份在2000年8月的董事会换届选举中增加了独立董事的名额,使独立董事人数占董事会人数的25%。小天鹅股份董事会12名董事中有一半是独立董事,而且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讨论重大决策时,实行3票否决制,同时,独立董事享有对关联交易的否决权。一项对1997年6月至1999年5月期间发行上市的222家上市公司董事会的调查显示,有18.92%的上市公司聘请了外部董事。但是,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仍处在引进与摸索阶段,在实践过程中,独立董事的职责不清,独立性不强,对公司经营的介入太少,其应有的作用远未发挥出来。有鉴于此,我认为,结合我国公司治理结构和制度文化背景,在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概念的法律界定上,应强调其独立于公司内部经营者、与公司存在关联交易的控股股东以及行政主管部门。
独立董事的独立性的规定与思考
应该说独立董事其独特之处就体现在其独立性上,要不就无从谈起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的独立性规定及要求主要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来谈。
第一:存在以下事实就属于与公司有重要利益关系,不得担任独立董事。为:(1)他曾经是公司雇员。如果该董事以前曾经是公司雇员,势必与公司会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2)他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与雇员的直系亲属。由于存在直系亲属关系,该董事可能会更多地考虑其亲属的利益,从而该董事的独立性就难以体现。(3)他直接与公司之间存在金额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商业交易关系;或者,他是某机构的重要管理人员或有控制力的人员,而该机构与公司之间存在金额超过该机构年收入5%或50万元的交易关系。 (4)他是为公司服务的律师事务所、投资银行或会计师事务所的员工。可以更好地避免来自这些机构的董事在决策时可能会因考虑自己的业务而有所偏颇。
第二:为了保证独立董事利益的独立性,应采取公告与回避制度。当某些事务会导致独立董事与公司产生某种“重要”的利益关系,从而有可能妨碍其独立性时,该董事应在事前或在知悉此情况后及时向董事会公告,全面揭示有关情况及其后果。如果董事会认为参与这些事务会影响独立董事的独立性,该董事就应回避参与这些事务的决策。
第三:作为全体股东与其他利益相关者的代言人,独立董事除了享有与其他董事相同的权责外,还应享有独立的权责,比如提名经理人选、评价经营班子的经营情况、确定高级管理人员薪酬、财务审计、更换经理、监督经理人员等。上述有关决议应由过半数的独立董事通过才有效。同时,在不同意董事会大多数人的决定或认为决定违法时,独立董事有权直接与股东联系或向证监会或法院提起诉讼,其费用由公司支付。
第四:从软件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产生看,大多数是由董事会或大股东提名,然后经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股东大会掌握独立董事的选聘权。由于大股东实际控制股东大会,独立董事从任职之日起,便与大股东、内部董事存在一种天然联系,很难成为大股东的反对党。而当公司内部发生分歧、大股东不听独立董事的劝告时,独立董事也无可奈何,谁让自己在人家那里获得报酬呢。软件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报酬差别很大,一般为3万元左右;最高的是宝信软件,每年12万元人民币。设立独立董事的宗旨在于打破内部人控制,如果独立董事从承担这一角色程中获取报酬,其利益必然与其所监督的主体的利益产生关联。这会使独立董事失去独立性,而独立性正是被假设为独立董事价值存在的基本约束条件。所以要想使之真正独立,很重要的一点就使独立董事的报酬问题。
第五:在独立董事的任免上,应坚持二点: 其一,独立董事必须具备足以独立地履行其职责的个性、品质、知识、经验以及能力等,因此,证监会或交易所应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资格作出规定。 其二,独立董事的任免应独立于公司内部执行人员、与公司存在关联交易的大股东或家族等。这对保证独立性至关重要。目前,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主要由政府主管部门或董事会或董事长聘任。在这种情况下,尽管该独立董事具备相应的资格和条件,但由于其任免仍掌握在政府主管部门领导或公司高管人员手中,便有可能失去其独立性。因此,为保证任免的独立性,可由董事会提名委员会或与上市公司不存在关联交易的大股东提名独立董事人选,然后报股东大会通过。但在产生独立董事的表决中,公司内部管理人员以及与公司存在关联交易的大股东应回避。任期内,独立董事不得被任意免职,除非有证据显示其不再具有独立性或有违规行为。此外,独立董事的存在最终是为了体现与保证董事会的独立性。
目前,我国上市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的所占比重仍比较小,这不仅不利于独立董事发挥应有的作用,而且也妨碍了董事会的独立性。因此,应进一步增加上市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的名额,目前可规定每一家上市公司董事会必须至少有2名独立董事(其中1名独立股东董事,1名独立非股东董事),并逐步使我国上市公司董事会过渡到独立董事占主导(即董事会中独立董事人数所占比重超过50%)的结构。
独立董事在我国存在的必要性
目前我国公司中主要以监事会制度为主,而面对我国上市公司、市场的现状,和由于监事会本身固有的缺陷,我们应该业必须以独立董事的职能来与监事会互补,从而使公司更好的运营,市场秩序业得到良好的发展,各方面的利益业可以很好的均衡。
1、我国监事会制度的缺陷。在公司治理结构的模式选择上,我国采用的是法国的二元制模式,即监事会和董事会并列,由监事会对董事会、经理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而由于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的独特性以及受“董事会中心主义”理论的过分影响,加之在“搞活”背景下过于强调所谓“经营权的独立性和自主性”(即赋予企业主管人员过多的权力,而忽视了对权力的监督制约),难免使得监事会制度设计在我国产生了弱化,并不可避免的导致了制度本身的缺陷。
(1)监事会人员构成的缺陷。我国公司法124条第2款的规定:“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依此规定监事会成员基本上是公司内部组成人员,其由于受身份和行政关系的制约,在监督过程中很难保持独立性。而且实际中监事会成员多是由控股股东委派的,由其来有效监督约束控股股东委派人员占多数的董事会权力的正确行使显然是天方夜谭。更进一步而言,如此之人员构成很难保证监督的专业性。
(2)监事会职权构成的缺陷。如前所述,由于我国在公司化改制过程中受“董事会中心主义”与“保证经营权自主性和独立性”理论的过分影响,使得我国虽然在公司法中规定了监事会制度,但却并未真正赋予监事会充分的监督职权。公司法126条规定了监事会有权提议召开股东会,但于此情形下监事会受制于董事会,如果董事会怠于或不同意,监事会则束手无策。也就是说,我国监事会只有提请建议权,而无实质措施决定权,如此之职权构成使得监事会的监督变得孱弱无力。而且由于我国采用的是法国的二元制公司治理结构,而非德国的二级制[1],这就使得与董事会平级的监事会很难享有绝对的权力来制约董事会及其成员的行为。
(3)监事会职权行使机制的缺陷。我国监事会职权行使的机制是一种合议制,即监事会任一职权的行使只能由监事会作出相应决议,而不能由监事个人单独行使。[2]而由于我国大多数上市公司中监事会成员多为控股股东委派的人员,因此很难使监事会作出决议,对控股股东和受其控制的董事会的不法行为作出处理。
2、独立董事的职能。对于独立董事的具体职能问题,国外主流观点认为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①监督职能。即独立董事监督、考核、奖励和惩罚企业的经理层,并通过减少经理人和股东之间的冲突来提高企业的效益。②战略职能。即独立董事运用自己掌握的技术和市场方面的知识来帮助公司作出正确的商业战略决策。③政治职能。即独立董事为公司提供具有洞察力的意见,帮助公司分析和预测政府的相关行为。[3]我国有学者认为,针对我国上市公司中普遍存在的控股股东滥用权力的现象,我国独立董事监督职能的重点应定位于监督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及受其控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不正当行为上,而《关于进一步促进境外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见》规定的“公司的关联交易必须由独立董事签字后方能生效”,以及《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独立董事对于公司的关联交易的认可权正体现了这一点。独立董事只有在参与决策的过程中才能更加全面的掌握公司的相关信息,更好行使其监督职权,并且只有赋予独立董事一定的决策职能才能使其监督发挥实际作用。基于此有学者建议应进一步强化并充分发挥独立董事在商业决策方面的作用,而且具有相关专业背景的独立董事在此方面应该是可以贡献良多的。然而对于中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政治职能的发挥,应做一定的弱化处理。因为基于中国“政企不分”的历史背景和“政府”意志对上市公司的过分干涉的现实,不宜于强调独立董事的政治职能,否则极有可能导致政府意志对上市公司治理干涉现象的恶化。当然,公司获取相关政府行为信息也是必要的,但应通过对政务信息公开机制的改革和完善来加以实现。而且独立董事政治职能的过分发挥,在现今中国极有可能导致腐败的滋生。
3监事会与独立董事二者的职能互补。即使在采取二元公司治理结构的代表国家法国,其也存在相应的独立董事制度。而对于监事会制度被弱化了的中国,独立董事制度当然亦有其建立的可能,并且实际上两种制度存在功能上的互补性。
(1)监事会监督是一种道德性监督,而独立董事监督是一种专业性监督。首先由于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的构成的特点,使得其很难在监督董事、经理行为的过程中很难以专业的眼光去看待问题。而独立董事往往由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士担任,其所进行的监督更加专业,更能对某些专业性问题提出有益的监督意见。其次,董事和经理的义务包括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而监事会更侧重于从道德角度去监督董事和经理是否忠实于公司,而独立董事则更侧重于以专业眼光去评判董事和经理在公司经营管理中是否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
(2)监事会监督是一种内部性监督,而独立董事监督是一种外部性监督。由于监事会是上市公司内部的必设机关,而且其人员也多为公司内部人员。由于公司利益既蕴含着股东利益,也蕴含着诸如消费者利益、职工利益、债权人利益、环境利益等社会利益,而独立董事作为一个外部人,其在监督过程中自然也应十分重视股东利益外的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因而这种外部性监督更有助于社会整体效益的增长。
(3)监事会监督是一种事后监督,而独立董事监督是一种事前、事中、事后的全方位监督。由于监事会毕竟和董事会是公司内的两个不同机构,固然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但相比较作为董事会成员的独立董事而言,其无论是在获取信息的全面性上还是在及时性、准确性上都存在劣势。监事会往往只能在事后对相应事件作出反应,而且受合议制决策机制的影响,其很难及时的对相应事件作出处理。而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决策的参与者,其当然能于事前、事中、事后对相应事件作出及时的全方位监督,而且由于其权力行使的个体化,使得其监督更加迅速高效。
(4)监事会监督是一种日常性监督,而独立董事监督是一种重大事件监督。由于监事会的常设性和内部性使得监事会监督的范围细入到公司治理的方方面面,这属于一种日常性监督。而独立董事由于其往往还有其相应的本职工作,其投入公司事务处理的精力有限,其更多的是对公司重大事件提出自己的专业性意见。
4、中国现实社会对独立董事的需要性。我国绝大部分上市公司是由国企改制而成,近1200家上市公司中,80%-90%是国有股占主导地位的公司,尚未上市流通的国有股比重高达40%,有些甚至高达80%以上。所以说,我国的上市公司中,股权不是极度分散,而是过度集中,公司一般都有控股股东。而且我国公司上市的指导思想存在巨大误区,有些公司上市的目的不在于制度的改造,而在于“圈钱”,上市公司沦为某些控股股东圈钱满足自己私欲的工具。于此情形下,上市公司做假帐的可能性就越大,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可能性也就越大。并且尽管国家是大部分上市公司的大股东,国有股一股独大,但由于其派驻到公司董事会中的董事并非真正的公司股东,从而造成一种“所有者缺位”的现象[4]!有些董事其权力的行使基点不在于使公司得利,而在于使自己在任期内的利益获取得到最大化。由于这些董事们又往往兼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职位,因而往往会造成公司的“内部人”控制。不仅如此,于中国之内小股东们似乎更愿意扮演一种投机者的角色,其只在乎瞬间巨大偶然利益的获得,而并不真正关注公司真正的长远发展,加之其信息获取的不对称,使得其在公司监督问题上存在一种“搭便车”的心理。于此情形下,公司的内外部都无法形成一个对公司进行有效监督制约的机制,公司利益被侵蚀,中小股东利益被损害也成为必然。
美国独立董事制度的产生一是源自于70年代美国股东对失败公司的诉讼盛行;二是源于80年代公司收购的高潮和机构投资者的增加;三是源于CEO们不希望被股东质询和与股东会对抗。与此相对应,在现今中国由于控股股东权力滥用和“所有者缺位”导致的内部人控制都对中小股东的利益造成了巨大的损害,中小股东起诉公司董事会的现象也屡见不鲜,于此情形下引进独立董事制度而加强外部性制约也符合我国公司治理现状的要求。此外由于我国各种证券基金的不断蓬勃发展,机构投资者也必将成为上市公司的高持股者,而机构投资者更关注于公司的长期发展,其更希望引进相应的外部制约机制,以保证其在公司中的利益。而且不管怎样,独立董事也日益满足了投资者心理层面的需要,即独立董事越多的上市公司其造假欺诈的可能性越小,其监督制约机制越完善。
独立董事的激励与促进机制
为上市公司全体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代理人,独立董事也存在激励问题。否则,独立董事可能与经营者或大股东合谋,损害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权益,可能缺乏积极性开展工作等。这些问题都必须通过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的合理设计加以解决。我认为, 对独立董事的激励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1、酬金(包括董事费)激励。这里的酬金既包括董事开展工作的费用,又包括报酬。目前在我国,上市公司给独立董事开展工作提供费用的情况并不多,导致独立董事因经费不足而无法有效开展工作。而据美国的一项调查,美国年营业收入在50亿美元以上的上市公司,董事年费平均为3.43万美元。因此,应给予独立董事开展工作必要的费用,其数额由股东大会决定。同时,由于独立董事需要具备一定的学识、能力和经验等,为了吸引优秀人才进入上市公司董事会担任独立董事,支付一定的报酬是必要的。事实上,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包括我国)的《公司法》均规定了董事有权获取报酬。在报酬激励的形式上,可采取现金的形式,也可采取股票或股票期权的形式。
2、名誉激励,即通过独立董事独立公正的工作来使其获得更多的社会积极评价。这也是为什么大多数上市公司选择一些社会知名人士来担任独立董事,因为一方面其本身较高的道德素养能保证其能切实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能;而且另一方面,对于这些人士而言,金钱已不再是其前进的主要动力,保持已有的良好声誉,获取更多的社会各界的赞誉才是其工作的力量源泉。而这正是保证独立董事不掉入高薪陷阱,不丧失其应有独立性的关键。
3、控制权激励。控制权是一项重要的激励因素。因此,应在充分尊重独立董事所具有的知识、信息、经验和能力基础上授予独立董事必要的控制权,如经理提名、评价、监督、审计、重大经营决策项目的评审等。与此同时,为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权利,向独立董事提供尽可能充分的信息是激励独立董事积极工作的有效手段[5]。 一方面,公司应定期向独立董事提供尽可能充分的信息,如公司月度和季度经营、财务状况、公司管理制度、公司战略、投资、研发报告等。同时,公司也可以为独立董事收集信息创造良好的条件,如创造条件让独立董事与公司客户、供应商、职工、中层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同业竞争者等进行交流以及董事之间进行交流。必要时,公司还可为独立董事提供有价值的相关培训。 另一方面,独立董事也应有权就有关问题直接向董事长、总经理及相关人员进行问询,有关人员不得拒绝,且应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4、强化独立董事责任。即通过规定相应的独立董事责任制度来促使独立董事积极勤勉的履行其职能。独立董事也是董事,其也应对其参与决策的决议向因此而受损害的公司或股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除非其在会议中已明确表示了对此决议的反对意见并被记录在案。郑百文公司独立董事陆家豪被证监会处罚10万元一事正体现了证监会实施独立董事责任制度的决心,并且这一事件也促使一大批“花瓶”独立董事真正认识到了独立董事任务的艰巨性。当然对于独立董事是否负有责任的认定也应区分于内部董事,即只有在其基于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应承担相应责任,因为其毕竟在信息的获取上不及于内部董事,而且其在工作时间和获取报酬的数量上也少于内部董事。
5、为保证公司及相关受损害股东能真正获得赔偿,应建立相应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一方面以此降低独立董事的责任风险;另一方面,由于保险公司对一些存在道德和能力风险的独立董事往往提高保险费,甚至拒保,这样无形中可以淘汰一批不合格的独立董事。
此外,我认为在董事当中确立牵头的独立董事对于整个独立董事的功能与作用的发挥有很好的促进作用。牵头独立董事的作用主要为:1、向董事长建议召开董事会议的时间: 2、就董事会议和各附属委员会会议议程及准备工作,向董事长提出建议; 3、为使独立董事能够有效和合理地履行其职责,建议董事长要求公司管理层保质、保量和及时地提供必要的信息; 4、建议董事长是否续聘直接向董事会报告工作和向董事会负则的顾问; 5、与提名委员会主席和所有董事会候选人面谈,并向提名委员会和董事会提出推荐意见; 6、协助董事会和公司高级雇员,保证大家严格遵守和率行公司的治理准则; 7、就某些敏感问题,制订独立董事会议议程,主持独立董事会议,并代表独立董事与董事长协调; 8、与薪酬委员会成员 (以及全体董事)一起评估首席执行官的工作;与首席执行官当面讨论董事会对其评估的结果; 9、向董事长推荐各委员会成员以及委员会主席人选。可以看出,在牵头独立董事的协调、组织下,各个独立董事可以更好的发挥自己,而且在独立董事与公司大股东之间的这种桥梁作用会更好的促进公司的良好的发展。

结语:任何一项制度的建立总有其必然性和可能性,在我国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有着深远的意义,但我也不能否定它也有其不足之处,尤其需要相应得补充机制。但是我相信,当让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这种相互互补作用发生的时候,我国上市公司将会呈现出让人兴奋的繁荣。

参考文献:
[1] 参见李爱荣:《中德公司法关于监事会规定之比较研究》,载《山东法学》1998年第4期。
[2] 参见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219页。
[3] 徐永涛、邢书恒:《独立董事的运行之路》,载《政法论丛》2003年第3期,第56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特赦确实改恶从善的罪犯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特赦确实改恶从善的罪犯的决定

(1959年9月17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讨论了毛泽东主席所提出的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关于特赦已经确实改恶从善的战争罪犯、反革命罪犯和普通刑事罪犯的建议。会议一致同意这个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五项的规定,决定:在庆祝伟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十周年的时候,对于经过一定期间的劳动改造、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和伪满洲国的战争罪犯、反革命罪犯和普通刑事罪犯,实行特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