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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医药企业节能升级(定级)工作的若干补充规定(试行)

时间:2024-07-06 04:28: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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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医药企业节能升级(定级)工作的若干补充规定(试行)

国家医药管理局


关于加强医药企业节能升级(定级)工作的若干补充规定(试行)

1989年7月26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规定
从1987年起,我局在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工业企业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和国家经委关于《企业节约能源管理升级(定级)暂行规定》过程中,进一步强化了能源管理,实施了企业节能升级(定级),以企业升级为目标促节能升级,以节能升级为基础保企业升级。地方政府、各级医药主管部门和广大企业十分重视,把节能升级工作列入工作的方针目标之中,医药行业的企业节能升级(定级)工作进展顺利,取得了较好的成效。实践证明,开展企业节能升级(定级)有力地促进了企业能源管理和节能工作,是节能的有效途径。
为了使医药行业的企业节能升级工作健康发展,考核内容、办法逐步完善,确保企业节能升级工作的质量。经研究,决定在国药企字(87)565号文件的基础上修改补充作如下规定:
一、国家级节能企业限于从全年综合耗能达2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省级节能企业”开始逐级晋升。任何企业不得越级或在同一年内申报晋升不同的等级。
二、国家级节能企业必须考核占全年总耗能折合标准煤达70%的产品综合耗能量;考核产品必须包括企业升级考核的全部产品,如本年度不搞企业升级而先进行节能升级的,则必须选择占耗能量比例大的产品考核,不得“避重就轻”。所有被考核产品必须达到对应的等级标准。
三、国家级节能企业的基础管理工作,按《医药工业企业节约能源基础工作考核评分表》内容进行。国家二级节能企业、国家一级节能企业、国家特级节能企业必须分别达到88分、94分、98分,否则不能晋升相应等级。
四、国家级节能企业必须在晋级年度之前一年起实行按月能源审计制度。即1988年度晋级(1989年考核)的企业,必须在1987年起实行能源审计制度并达到程序化。
五、国家二级节能企业必须有国家二级计量合格证;国家一级、特级节能企业必须有国家一级计量合格证。
六、国家级节能企业的能源弹性系数必须在0.5(含0.5)以下。考核能源弹性系数以1985年实际完成的总产值、总耗能为计算基准。
七、国家级节能企业考评采取企业自检、上级有关部门组织咨询评估在前,考核评审在后分步进行的方法。
1.国家医药管理局原则上不再组织对国家二级节能企业作现场咨询评估和考评。这部分工作将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组织进行。国家医药管理局保留抽查权和评审权。
2.国家一级节能企业、国家特级节能企业的咨询评估和现场考评,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咨询评估工作原则上委托本局节能技术中心站牵头组织进行。
3.国家二级节能企业可实行当年自检、当年咨询评估、当年申报和推荐。当年评审。但必须在申报前1-2个月内完成咨询评估报告。经咨询评估确认合格者方可正式申报和推荐。如咨询评估时提出较多的或至关重要的整改意见,则应当在推荐前进行复查,尚未达到整改要求的不能向上级推荐。
4.国家一级节能企业、国家特级节能企业必须考核连续两年的各有关指标和管理要求。必须在企业申报晋级前一年内完成咨询评估报告。在企业决算报告出来后,如经咨询评估基础管理条件合格者,即可对照指标进行自检,符合晋级条件的企业则可直接填写有关正式的申报材料和推荐意见。国家医药管理局必须在接到符合程序、手续齐全的申报、推荐材料后六个月内组织现场考评。
5.各省、区、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应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提前一年提出晋级计划,切实搞好抓管理、上等级的各项工作。对申报晋升国家一级、国家特级节能企业,各省、区、市有关部门要在考核期内进行一次预考核。
6.咨询评估报告应包括评估过程、评估内容、评估结果、整改建议与措施等内容,重点在能源基础管理和科学化、标准化,节能技术进步、考核指标方面进行。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应统一将本地区申报晋升国家级节能企业名单及推荐理由以正式文件上报。同时,将各企业的《国家级企业节能管理升级(定级)申报表》一式五份、咨询评估报告和企业本年度能源审计资料各一套,在每年6月20日以前送(或寄)到我局节能办公室。其中国家一级、特级节能企业的申报材料必须在3月20日以前送到我局节能办公室。逾期者将不能进入最后评审。
九、各地必须统一按《国家级企业节能管理升级(定级)申报表》格式和内容填报清楚。不要附加其他任何封皮及彩色照片,否则不予受理。
十、国家级节能企业称号不属终生制。本年度未再晋级的企业,由负责考评的主管部门组织复审,并将复审结果和能源审计资料于每年10月20日以前报送我局节能办公室。
对那些未进行复审的企业、未及时上报复审结果和复审结果不合格的企业,都将作为不合格的企业处理。我局将统一公布名单,撤销原等级称号。被撤销等级称号的企业只能在次年以后重新申报和评定。
十一、要进一步完善和加强省级企业和国家级企业的产品能耗标准的制订和修订工作。要提高各级标准的科学性、先进性和可比性。制订国家级企业产品能耗标准,原则上只考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提出的并已有省级企业标准的产品,在申报制订标准时应有产品工艺路线图及前三年的能源审计资料,否则不受理。
十二、经评审合格的企业,批准后即颁发证书。本局每年通报一次晋升国家级节能企业和保留称号企业的名单。
十三、参加国家级节能企业的咨询评估、考评人员要实行培训考核制度,合格者才能参加这项工作。各咨询评估组、考评组的正式成员要严格控制在七人以下。原则上分成基础管理、考核指标和技术进步三个小组。
十四、选择考评组成员的条件:
1.作风正派、认真负责、实事求是、坚持原则。
2.有一定的节能工作经验,熟悉业务,有独立工作能力,从事能源工作五年以上者,并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工程技术或管理人员。
3.具有艰苦朴素、勤奋工作的精神。
十五、企业节能升级(定级)与企业升级(定级)的关系,是相互促进的协同关系。原则上企业节能升级(定级)应走在企业升级(定级)之前,也可同步进行。如不能两全者,则在企业升级时,应按本规定第二条的内容和要求考核产品能耗指标。企业升级考核产品的能耗指标达标与否,对企业升级(定级)具否决权。不论企业大小,耗能量多少都必须遵循这规定。
十六、在申报制订产品标准和填写升级(定级)申报表内容中,凡涉及产品名称一律用规范的汉字全称,不得单独用外文或中文简称及数字代号。
十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总之,企业节能升级(定级)工作是当前企业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加强企业管理,提高企业素质的一项有效措施,也是广泛开展“双增双节”运动的重要手段。同时,也是一种改革管理办法的探索。检验其成败与否的唯一标准只是看其是否有利于提高企业素质和发展生产力。这就需要我们在实践中发扬求实的精神,及时总结和改进工作,使企业节能升级(定级)工作和节能工作取得更大的成效。


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2003年7月14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负责城市规划重大事项的决策,审查城市规划的重要方案,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

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内设专家咨询机构,专家由市人民政府聘任。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组织编制和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审批权限范围内的详细规划;

(二)核发权限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城市勘测的管理工作;

(四)宣传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五)查处或协助查处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或指定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长沙县、望城县行政区域内已纳入长沙市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地域的规划管理工作,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或委托所在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实行委托管理的,其重要规划须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规划工作的领导,定期检查各项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情况。

市直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各区人民政府应配合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城市规划工作进行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广泛宣传城市规划,并将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七条 本市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

第八条 制定城市规划,必须坚持民主决策、公众决策,实行设计招标制、专家审查制、方案公示制。

第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发展的需要,使城市发展规模、建设标准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

(三)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和自然景观;

(四)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合理配置土地资源,节约用地,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

(五)符合城市防洪、排渍、抗震、消防、交通、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

第十条 城市规划按下列规定分级编制:

(一)长沙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二)长沙市分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设计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

(三)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详细规划由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四)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或要求专业部门在城市总体规划原则指导下编制各类专业规划。

在编制城市规划的各个阶段,应运用城市设计的方法,对城市空间环境作出统一规划,城市重要地段应单独进行城市设计。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按下列规定分级审批:

(一)长沙市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县级设市城市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分区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及已纳入长沙市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长沙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详细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已编制分区规划的,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总体规划在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未随同总体规划审批的专业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

城市规划各阶段中的城市设计,随规划一并报批。单独编制的重点地段的城市设计,由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涉及下列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一)变更城市性质和发展方向;

(二)大幅度调整城市总体规划的人口规模和规划区范围;

(三)调整城市总体功能分区或者改变功能区性质;

(四)变更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和主干道布局。

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变更,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由城市人民政府公布。其他城市规划由批准机关公布。城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任何改变。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及中央各部门、公司审批的小型及限额以下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省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国家审批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向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应提交选址申请报告、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及其他必备资料。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其有效期限为6个月;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不予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用地的,必须向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本)的,应提交建设项目用地申请报告及有关文件、图纸等资料。农村村民个人申请建设用地的,还须征得土地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的同意。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建设用地规划控制范围,发出建设用地要点(定点)通知单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要点(定点)通知单有效期内提交规划设计文件及附图,经审查符合要求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1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本),其有效期为6个月。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修建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总图经批准后两年内未依法建设的,对修建性详规和规划总图的批准自行失效。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用地红线图后应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正本),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正本)方可办理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必须附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点及附图。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出让方、受让方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受让方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正本)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沿城市规划道路、绿化带等公共用地安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带征公共用地。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规划作出调整城市用地的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用地性质和范围使用土地,确需改变用地性质或使用范围的,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中小学学校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擅自改变用途;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风景名胜保护区、公路、铁路、港口、机场等控制范围,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严格控制临时建设用地。临时建设用地一般不超过两年,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延期批准手续。临时建设用地使用期满或国家建设需要时,应无条件清场腾地。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须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和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和道路、管线的、以及进行房屋外部装修、设置城市小品,必须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应提交申请建设报告及其他必备资料。个人住宅建设还须征得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征求相邻房屋所有人的意见。相邻房屋所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同意的,不影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该个人住宅建设申请的受理和审批。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按程序核对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提出规划设计条件(规划设计条件的有效期为6个月),审查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设计方案或建筑(市政工程)施工图,提出实施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已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筑类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总时限为28日,办理未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筑类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总时限为42日,办理市政类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总时限为20日。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进行设计和建设。因特殊情况确需超出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设计的,须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绿地、停车场(库),并与建设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 设计单位必须根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要点)进行设计,并对工程设计质量负责。未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没有规划设计条件(要点),设计单位不得承接设计任务,相关职能部门不得受理设计文件的审查。

施工单位和人员必须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要求及批准的图纸施工。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不得施工。

第三十一条 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证,房屋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房屋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对利用违法建设的房屋作营业场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必须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示牌,接受检查监督。

第三十三条 一般的建设工程施工到正负零、大型的或重要的建设工程完成土方工程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复验建设位置。复验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三十四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应申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验收,并凭验收合格资料换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市政管线工程在覆土前应进行竣工测量,建设单位和个人凭竣工测量回单换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成片开发的住宅区、工业区的配套工程未按规划要求同步完成的,不予规划验收。

除个人住宅建设外,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后,都应按规定向城建档案馆报送竣工资料。

第三十五条 建筑工程规划验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及经批准的图纸;

(二)有建设位置复验合格资料;

(三)因施工需要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按规划要求应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已经拆除;

(四)配套工程已按规划要求建成;

(五)有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建筑物外观和使用性质等内容,必须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

第三十七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道路、桥梁、地道应同时进行管线综合,同步设计并敷设各种市政管线,各种弱电管线应同沟敷设。在有条件的地方,应规划建设综合沟。

在市政道路上开设道路进(出)口或市政管线的接口,架(敷)设临时市政管线,设置临时路口及施工通道的,均需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在二环线内的主次干道及其他重要地段,不得新设架空线路。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已经制定居住区详细规划的,按规划办理个人住宅建设手续;未制定居住区详细规划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个人住宅的新建手续;经鉴定为危房的,可以批准原址、原面积、原高度改建,但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已经制定详细规划的,按规划办理个人住宅建设手续;未制定详细规划的,个人新建住宅按人均不超过20平方米的标准控制建筑基底面积,且建筑层数不超过两层。

第四十条 城镇居民原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住宅或依法继承的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住宅,经鉴定为危房且经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可以批准原址、原面积、原高度改建。

第四十一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转让、出租住宅和住宅建筑面积已达标准的村民,不得申请个人住宅建设。

农村村民个人住宅建设可申请建设的条件及可申报建设的人数按土地管理法规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控制临时建设工程的审批。其他任何单位或部门均不得审批临时建设工程。

第四十三条 临时建设工程不得超过两层(装配式临时工棚除外)。其使用期限不超过2年,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在使用期满后30日内自行拆除。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在使用期满前30日内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使用期满不自行拆除又未办理延期使用手续的,按违法建设工程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建设临时建设工程:

(一)占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的土地且影响近期规划实施的;

(二)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的;

(三)在近期将按规划建设或已按规划建成的区域或地段;

(四)侵占城市绿地、广场、公共停车场(库)、文物保护范围或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五)侵占城市高压供电通信走廊、压占城市地下管线或影响近期管线埋设的;

(六)影响城市景观、公共安全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本)而取得土地红线图的,土地红线图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正本)而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证无效,造成的损失由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副本)但擅自改变批准的用地范围或使用性质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改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未达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要求的绿化用地面积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改正;不能改正的,责令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未达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要求的停车场(库)面积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改正;不能改正的,责令其异地建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复验建设位置并取得合格证明而继续施工的,责令停止建设。复验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经复验不合格的,责令改正。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外观和使用性质的,按照《长沙市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擅自在市政道路上开设道路进(出)口或市政管线的接口,架(敷)设临时市政管线,开设临时路口及施工通道,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限期改正;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第五十条 农村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建设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处理或者协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十一条 设计单位违反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规划设计条件(要点)进行设计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对设计单位作出行政处罚。

第五十二条 施工单位承接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的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规定进行施工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对建筑施工企业作出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 凡违法审批的建设工程,其批准证件无效,造成的损失由审批机关依法赔偿,并追究责任人及主管领导的责任。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办理的证照或手续无效。造成的损失,由审批机关依法赔偿,并追究责任人及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审批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过错造成审批行为明显不当的;

(二)故意拖延,不及时办理审批事项的;

(三)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六条 妨碍规划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农场、林场的城镇型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住宅建设,是指个人和家庭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独立式住宅建设。个人小型综合用房建设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建设工程,是指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六十条 本办法关于办理期限的规定,按法定工作日计算,不含节假日和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外运行的时间。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木材经营加工管理条例

黑龙江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木材经营加工管理条例

(1999年11月4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
议通过 199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木材经营加工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森林法》、《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含省森工系统管辖范围)从事木材经营加
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木材经营者)。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木材,是指检尺径3厘米以上(含3厘米),检尺长2
米以上(含2米)的原木及其板方材和原木初加工半成品。
本条例所称木材经营加工,是指以盈利为目的的木材收购、存储、加工、销
售活动。
第四条 木材经营加工,应当坚持保护资源,严格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设立木材加工厂点,应当根据森林资源状况,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木
材经营加工的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对木材经营加工企业进行管理。
第六条 从事木材经营加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加工场所;
(二)有合法的木材来源;
(三)从事木材加工的,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木材加工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木材经营者在林区从事木材经营加工,应当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到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后,到当地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木材经营加工。
林区腹地不得设立木材加工企业。
林区和林区腹地的具体范国,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
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转借、伪造、涂改《木材经营加工许可
证》,
第九条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实行免费年检制。木材经营者应当按照规
定到当地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年检。
第十条 木材经营者变更《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登记事项的,应当按第七
条第一款规定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木材经营者应当对经营加工木材的数量、品种、规格进行批次登
记,做到收购总量与存储、销售总量相符。
第十二条 木材经营者经营加工的木材,应当具有以下证明:
(一)合法的购货凭据;
(二)检疫证;
(三)运输证;
(四)经营的原木,具有原始检尺单据。
第十三条 木材经营者利用仓库、货场、码头存储木材,应当对木材来源合
法凭证进行登记和备份。
第十四条 木材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和涂改木材收购、存储、销售登记记录和木材来源凭证;
(二)经营加工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木材;
(三)流动加工木材。
第十五条 木材经营者发现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木材的,应当及时向林业
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木材经营者经营加工非法来源木材的,有权向林
业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举报有功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
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无《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在林区擅自经
营加工木材的,责令改正,没收经营加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木材价值或者
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林区腹地设立木材加工企业的,予
以取缔,没收加工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木材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买卖、转借、伪造、涂改《木材经营加工许
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证件,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未进行年检的,责令限
期补办年检手续,并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无正当理由逾期仍未补
办的,暂扣《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经营加工的木材未进行批次登记的,处
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木材来源合法凭证未进行登记和备份的,
处木材存储费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伪造或者涂改木材登记记录和木材
来源凭证的,收缴伪造或者涂改的登记记录和凭证,并处2000元以上500
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经营加工盗伐、滥伐木材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经营
加工其他非法来源木材的,责令改正,没收木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流动加工木材的,没收加工设
备和违法所得,并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
政诉讼。
第二十条 罚没使用的票据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
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