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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银行业金融机构考核激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23:50: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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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银行业金融机构考核激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银行业金融机构考核激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濮政办〔2011〕4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银行业金融机构考核激励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濮阳市银行业金融机构考核激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鼓励和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大力增加有效信贷投放,不断提升创新能力和服务水平,逐步建立和完善金融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的长效激励机制,促进经济金融良性互动、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考核激励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对象包括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濮阳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濮阳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分行、中国银行濮阳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濮阳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濮阳分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濮阳市办公室、濮阳市商业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三条 实行百分制考核,具体考核指标、权重占比、计分方法如下:
(一)新增贷款额(30分)。以银行业金融机构年度新增贷款第一名的新增贷款额与其当年新增贷款目标之和为基数,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新增贷款额与其当年新增贷款目标之和占基数的比例乘以该项指标权重(30),即为此项得分,最高不超过30分。
(二)超市定新增贷款目标额(25分)。以银行业金融机构年度超市定新增贷款目标第一名的超目标数额为基数,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超目标数额占基数的比例乘以该项指标权重(25),即为此项得分,最高不超过25分。
(三)新增存贷比(15分)。以年度全市新增存贷比的2倍为基数,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新增存贷比占基数的比例乘以该项指标权重(15),即为此项得分,最高不超过15分。政策性银行此项得15分。
(四)贷款增长率(20分)。以年度全市贷款增长率的2倍为基数,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增长率占基数的比例乘以该项指标权重(20),即为此项得分,最高不超过20分。
(五)不良贷款率(10分)。该项指标权重(10)乘以(1-银行业金融机构当年末不良贷款率),即为此项得分。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良贷款率比上年末上升且不良贷款率高于2%的,此项考核得分为零。
第四条 以上各项指标得分加和为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考核得分,得分相同的,新增贷款多的排名在前。当年没有完成贷款目标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考核得分为零。
第五条 考核数据以人行濮阳市中心支行、濮阳银监分局统计数据为依据。凡年内发生违法经营案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取消参评资格。新入驻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参加入驻当年的考核。
第六条 对完成目标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按得分乘以5000元对其领导班子成员进行奖励,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安排,并以市政府名义进行表彰,同时抄送其省分行,在市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获奖银行业金融机构可视具体情况对其职工给予一定物质奖励,所需经费由所在单位解决。
第七条 改革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存放商业银行办法,将全市财政性资金(包括市财政专项资金、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等)的存放与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及年度考核成绩挂钩(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根据本办法,选择考核排名前列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得分比例分配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存款数额。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由市政府金融办牵头,会同市财政局、人行濮阳市中心支行、濮阳银监分局组成考核小组,每年的第一季度提出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上年度考核意见,报市政府研究审定。
第九条 依据当年全市新增贷款目标完成情况以及发放再贷款再贴现、引进域外金融机构等情况,对人行濮阳市中心支行、濮阳银监分局进行奖励。具体由市政府金融办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考核奖励意见,报市政府研究审定。
第十条 本办法考核为年度考核,自2011年度起施行。





盐城市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失职渎职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盐政办发〔2004〕7号


印发《盐城市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失职渎职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委、办、局,市各有关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盐城市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失职渎职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二月二日
盐城市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
失职渎职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增强各级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开展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的责任意识,确保在动物疫情解密后全市范围内能够有效地预防、控制和扑灭重大动物疫情,促进我市畜牧业健康发展,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县(市、区)及乡镇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相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失职渎职行为,是指在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中宣传发动不力、组织实施不力、措施落实不力、监督检查不力等行为。
第四条 对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失职渎职等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责任追究。
(一)对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组织领导不力,未能完成动物防疫任务、实现动物防控工作目标,导致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或不能及时控制和扑灭疫情的;
(二)对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经费投入不足,队伍建设不健全,导致动物防疫工作不能正常开展的;
(三)虚假冒领、挤占挪用动物防疫经费的;
(四)对违反动物防疫管理规定的行为不能依法进行处理的;
(五)违反规定开展动物检疫工作,或发生买卖、转让、出借检疫票证,以及擅自制作并使用非法检疫票证、章印等行为的;
(六)对动物防疫、检疫工作督促检查不力,或不能及时、如实反映动物防疫、检疫工作情况,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采购、供应、出售、使用过期或者伪劣畜禽疫苗,违反统供规定,以及对非法经营假冒伪劣动物疫苗的行为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对本地所发生的动物疫情报告不及时,或瞒报、漏报、谎报以及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
(九)有其他违反《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情节轻微,未造成重大后果,主动承认错误并积极纠正的;
(二)有其他从轻或减轻处理情节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 重复发生本暂行办法第四条所列行为的;
(二) 不配合上级组织调查,或阻挠追究其过错责任的;
(三) 认错态度不好,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 对检举人、证人及管理相对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有其他从重或加重处理情节的。
第七条 发生本暂行办法第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实施以下责任追究。
(一)批评教育,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或行政告诫谈话;
(二)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三)给予停职待岗、职务调整、解聘、辞退等组织处理;
(四)构成违纪的,交由纪检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视情节对责任人所在单位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进行责任追究。
第八条 实施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由行政监察部门会同农林、人事、法制等部门进行调查,并依照干部人事、劳动管理权限和分级负责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上级机关认为必要时,有权直接对下级管辖范围内的部门和单位领导以及相关责任人进行追究。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责任人,有关部门和单位不追究其责任的,将追究该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

  [标注](1989年9月22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章节]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优育,严格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公民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推行计划生育,应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避孕节育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同时采取法律、行政、经济措施。

  加强人口理论和计划生育法规、方针、政策的宣传,普及优生、优育、优教的科学知识。

  第四条 加强计划生育科学研究,培训计划生育技术人员,积极推广科研成果,提高避孕、节育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根据下达的人口指标,制定本区域人口计划,逐级落实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并层层实行人口目标管理任期责任制。

  计划生育工作的好坏,应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和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六条 推行计划生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都有推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社会各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责,相互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一切单位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章节]第二章 计划生育

  第八条 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孩子,不允许生育第三个孩子。

  禁止计划外生育和非婚生育。

  第九条 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第十条 夫妻双方均为非农业户籍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申请批准后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经县、市、区以上独生子女病残儿童鉴定组鉴定,证明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婚后同居五年以上不育,女方年龄在三十周岁以上,经批准收养他人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一方因非遗传性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或归国定居华侨的。

  第十一条 女方是农业人口的,除执行第十条规定外,有下列情况之一,经申请批准后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赡养女方老人的,如女方家姐妹多人,只照顾其中一人;

  (二)兄弟二人以上,年龄都超过三十周岁,经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只有一人有生育能力的;

  (三)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四)女方为三十周岁以上,只有一个女孩的;

  (五)长期在自然条件差的山庄窝铺居住,只有一个子女的;

  (六)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上一年无多胎生育的村的村民,只有一个女孩的。

  符合前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村民委员会申请,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根据当地的人口计划安排生育。照顾独女户生二胎后又出现多胎生育的村,应停止安排下一年度独女户生育第二胎。

  第十二条 再婚夫妻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一方生育过一个孩子,另一方为未生育的;

  (二)一方丧偶生育过两个孩子,另一方为未生育的;

  (三)夫妻双方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孩子,均依法判随前婚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章节]第三章 优生、优育、节育

  第十三条 提倡优生、优育,有条件的地方要推行婚前健康检查。夫妻一方为痴、呆、傻和患有可能造成下一代严重缺陷的遗传性疾病的,一方应做绝育手术。已怀孕的应终止妊娠。

  各级医疗卫生、妇幼保健、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站、服务站应开展优生咨询门诊,加强围产期保健工作。

  第十四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除有禁忌症者外,已有一个孩子的,夫妻一方应采取长效节育措施;已有两个以上孩子的,一方应做绝育手术;计划外怀孕的应尽快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

  施行绝育手术后,独生子女死亡或符合本条例规定允许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由本人申请,经县、市、区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可免费施行复通手术。

  第十五条 夫妻一方施行绝育手术,确需另一方护理的,经手术医疗单位证明,单位应给予五至七天护理假。在绝育手术和护理假期间,职工工资、奖金照发;农民可免去部分当年的集体义务劳动。

  第十六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医务人员须经县以上有关部门考核合格。

  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应严格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节育手术常规》,保护受术者的安全与健康。

  在计划生育手术中出现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务院颁发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进行处理。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鉴定,确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后遗症,应当给予治疗。治疗期间由受术者所在单位照发工资。无职业生活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经济补助。

  [章节]第四章 优待和奖励

  第十七条 符合晚婚规定的,可享受婚假一个月。一方晚婚,一方享受;双方晚婚,双方享受。

  符合晚育规定的,可享受产假四个月。产假期间如采取了长效节育措施,并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可享受产假六个月。婚产假期间工资照发,按全勤参加评奖、晋升、晋级。

  第十八条 一对夫妻终身只生育或抚养一个孩子的,经本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到独生子女十四周岁止,应按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农村还可采取减少集体提留和帮助优先致富的办法加以解决;

  (二)独生子女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入托(园)、入学。对独生子女的托幼费、学杂费、医药费,有条件的地方和单位可给予减免或补贴;

  (三)独生子女户在同等条件下,单位应优先分配住房,或优先、优惠卖给独生子女户商品房。

  第十九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对符合条件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自愿只要一个孩子的夫妻,应给予表彰、奖励。

  [章节]第五章 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是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条例的实施、检查、监督工作。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计划生育放取宫内节育器、人工流产、引产、绝育手术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予以保证。

  第二十二条 婚后要求生育一胎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照年度人口计划,安排生育。

  符合本条例规定,允许生育二胎的,须在第一个孩子满四周岁后,由夫妻双方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并签订不生多胎的合同,报县、市、区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准生证》,方可生育。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统计应及时准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虚报、篡改和伪造。

  [章节]第六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五条 已婚育龄夫妻双方或一方离开户籍所在地到异地从业的,须持户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证明书和计划生育合同书,到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等有关单位和部门,审查其计划生育证明书和计划生育合同书后,方可准予登记暂住户口、租用房屋或摊点、承包工程、签订劳务合同、领取营业执照。

  已婚育龄夫妻双方或一方离开户籍所在地到异地居住半年以上的,须持户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证明书和计划生育合同书,到现居住地的单位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公安部门应在审查其计划生育证明书和计划生育合同书后,方可准予登记暂住户口,其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现居住单位和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共同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未落实节育措施和计划外怀孕的流动已婚育龄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有关部门应令其就地落实节育措施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外地从业、暂住人口要求生育的,须持户籍所在地的生育证明书和《准生证》,经现居住地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审查核准后,方可生育。

  外地从业、暂住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由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城建及用人单位,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罚,并可注销暂住户口、吊销营业执照或辞退。

  [章节]第七章 限制和处罚

  第二十八条 怀计划外二胎,经说服教育仍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一次性征收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百分之二十的超生子女怀孕费;怀多胎的,一次性征收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的超生子女怀孕费。采取补救措施后,所征收款额全部退还本人。

  第二十九条 违反规定,生育计划外二胎的,按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合计征收七年的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违反规定,生育计划外三胎的,按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百分之四十合计征收十四年的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收养孩子的,按超计划生育处理。

  第三十条 对超计划生育的夫妻双方,除交纳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外,在受罚期间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职工不得提干、提职、晋升、晋级、评模、评奖,不得增加住房面积。同时还应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其怀孕期间、分娩时的一切医药费和其他费用自理。产后休息不发工资。

  (二)暂时无职业的城镇居民,不得招为工人或干部,不得享受各种社会福利待遇。

  (三)农民或不脱产的农村干部不得评模和享受救济,不得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不得招为干部、工人。被招用的,应予辞退。超生子女户不再增加口粮田,不批给宅基地。农村干部超计划生育的应予撤职。

  第三十一条 符合生育二胎条件,不够间隔时间,未经批准提前生育者,按

  第二十九条规定征收四年的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

  对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符合生育二胎条件,要求生育的,应从本人申请之月起,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独生子女待遇,并退回以前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超计划生育的,应按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处理,并追回过去享受的一切优待和奖励的钱物。

  第三十二条 不到法定结婚年龄结婚生育和非婚生育一胎的,按生育计划外二胎处罚;生育二胎及二胎以上的,应加倍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阻碍和破坏计划生育行为之一的,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造成计划生育手术责任事故的;

  (二)采用窝藏、躲生或其他弄虚作假等手段不执行计划生育规定的;

  (三)围攻、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辱骂、诽谤、报复、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及故意毁坏其财产的;

  (四)做假手术、开假证明或偷取节育环等影响和破坏落实节育措施的;

  (五)干涉他人实行计划生育,虐待生女婴的妇女或弃溺女婴的;

  (六)教唆、包庇计划外怀孕或超生的;

  (七)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单位出现超计划生育的,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和文明单位,并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人,给予罚款、行政处分。未经批准,擅自放开生二胎的,应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和罚款。

  发现超生不做处理,造成不良影响的单位,应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和处罚。

  因工作不力,造成人口发展失控的地方和单位,应追究地方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应予罚款和行政处分的,由本人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决定和执行;对农村村民和城镇居民的处罚,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决定和执行。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有权监督、检查各项处罚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六条 对按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的,处罚决定生效。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执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章节]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本条例的行政措施,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西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82年6月经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由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计划生育的若干规定》和1986年11月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授权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继续认真贯彻“关于计划生育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之前,按过去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的,仍然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