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政府令第265号
《南京市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已经2007年11月20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南京市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统一协调和综合管理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本统筹地区的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其下设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事务。
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政、卫生、教育、食品和药品监督管理、税务、物价、审计、公安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四条 本市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县(区)两级统筹,制定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五条 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应当根据用人单位、个人和政府财政的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水平,并坚持保障水平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和全覆盖的原则。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运行情况,会同有关部门适时提出调整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缴费标准和相关待遇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建立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组织,负责对医疗保险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社会监督。医疗保险监督组织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政府有关部门、工会、用人单位、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代表以及有关专家组成。
第二章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八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政府强制性社会保险。城镇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含单位退休退职人员、1~6级退役残疾军人),以及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经办机构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县(区)经办机构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在职职工共同按月缴纳。用人单位按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9%缴纳;在职职工按本人工资收入的2%缴纳,由用人单位按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
灵活就业人员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1%按月缴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企业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其他用人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个人承担。
第十二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组成:
(一)统筹基金包括用人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划入个人帐户后剩余部分以及滞纳金、利息、财政补贴、一次性调节金和其他收入。
(二)个人帐户包括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统筹基金中划入的部分、一次性启动资金、利息和其他收入。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统筹基金分别按在职职工本人缴费基数和退休(职)人员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养老金的一定比例按月划入参保人员个人帐户。退休(职)人员个人帐户低于最低划帐额的,其差额部分由统筹基金按月补足。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首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应当按规定为参保人员缴纳一次性启动资金。一次性启动资金全额划入参保人员个人帐户。
退休人员人数占在职职工人数比例超过33%的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时应当按规定缴纳一次性基本医疗保险调节资金。
用人单位参保前因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及其他按国家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人员除外),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为其一次性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至法定退休年龄。
参保后退休的人员,其在职期间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男不满30年、女不满25年的,灵活就业人员实际连续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在办理退休手续时,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个人应当按规定一次性补足所差年份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本市各统筹地区流动时,医疗保险关系可以按规定转移,缴费年限合并计算。经办机构在办理转移手续时应当对参保人员个人帐户进行清算。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将已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患病人员,以新建劳动关系为由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骗取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章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六条 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下列人员,应当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的城镇居民;
(二)年满16周岁以上,男60周岁、女55周岁以下且无固定职业、无稳定收入、无社会保险的城镇居民;
(三)各类在校中小学生(包括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职高、特殊学校)及婴幼儿;
(四)非本市城镇户籍的进城务工人员的子女,在本统筹地区中小学借读且其父母一方已参加本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的;
(五)市属全日制高等、中等专科院校、技校等在校学生。
第十七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应当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县(区)或街道(镇)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政府补助与单位分担、个人缴费相结合。
财政对老年居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重度残疾人、学生儿童等对象缴费给予补助。
用人单位对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职工子女和供养直系亲属参保费用部分分担。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缴纳,每年11月1日至12月25日为缴费期。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足额缴费的,从缴费次年的1月1日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基金由财政补助资金、居民个人缴费及利息等组成。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建立个人帐户。
第四章 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
第二十一条 对已经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为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对短期聘用和雇用的农民工,用人单位或雇主必须为其参加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参加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应当按规定到统筹区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并按规定缴费。
第二十三条 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实行低费率,以保当期、保大病为主。
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本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不建立个人帐户。
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自缴费次月起,参保农民工可享受大病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章 补充医疗保险
第二十四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应当同时参加大病医疗救助。
大病医疗救助费由参保人员(含退休、退职人员)个人每月按规定缴纳。
大病医疗救助基金包括个人缴纳的大病医疗救助费、利息和其他收入。
第二十五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建立企业职工补充医疗保险。
用人单位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所需费用,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依照规定从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参加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的人员应当同时参加农民工大病医疗互助保险。
农民工大病医疗互助费由个人按规定缴纳,用人单位负责代扣代缴。
第六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身份发生变化,可以按规定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之间进行转接。具体转接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按下列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普通门诊费用由个人帐户或个人支付;
(二)门诊慢性病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的按规定实行限额补助;
(三)门诊特定项目费用按规定比例支付;
(四)门诊精神病、门诊艾滋病费用按规定实行定额补助;
(五)住院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由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大病医疗救助基金按规定比例支付;
(六)家庭病床费用实行限额补助;
(七)其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按下列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门诊和门诊大病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实行限额补助;
(二)住院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由参保人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比例支付;
(三)其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按规定享受门诊大病和住院待遇。
门诊大病和住院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按规定支付。
第三十一条 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个人自付比例标准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门诊慢性病、门诊特定项目、门诊精神病、门诊艾滋病、家庭病床的范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的门诊大病病种,按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并实行申请准入和备案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医疗服务范围参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治疗性医院制剂的准入和药品、医疗服务的自付比例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药品监管等部门确定。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上述目录范围内用药和享受医疗服务的,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支付费用。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用药和医疗服务范围,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中断或未足额缴费,自次月起暂停其参保人员(包括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并中止向个人帐户划帐;用人单位在三个月内补足欠费的,从补缴次月起恢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补划个人帐户,欠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支付;欠费超过三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在按规定补缴后,可恢复参保人员待遇享受资格,补记个人帐户,缴费年限连续计算,但欠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和大病医疗救助基金不予支付。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中断或未足额缴费,自次月起暂停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并中止向个人帐户划帐;在三个月内补足欠费的,补划个人帐户,缴费年限连续计算,并从补缴次月起恢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欠费超过三个月再次缴费的,必须连续缴费满六个月后,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实际连续缴费年限重新计算。灵活就业人员欠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和大病医疗救助基金不予支付。
城镇居民未按规定期限参保或参保中断后续保的,按规定实行等待期制度。中断缴费期间和等待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或中断缴费的,农民工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规定支付的部分,由用人单位全额承担。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因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目录范围和标准以外的医疗费用;
(二)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抢救除外)和在非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购药费用;
(三)属于工伤、生育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
(四)本人违法犯罪行为所致伤害的医疗费用;
(五)医疗事故、药事事故、交通事故等有第三方赔偿责任的费用;
(六)自杀、自残(精神病人除外)、酗酒等导致伤害的医疗费用;
(七)出国、出境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其他按规定不应当列入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
第七章 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定点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就医、兼顾需要、公平竞争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
第三十七条 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可以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合格的,发给定点资格证书。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通过招投标等市场化运作方式确定定点零售药店。
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应当持经办机构统一发放的《社会保障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就医(抢救除外)或购药。
参保人员凭卡就医、购药时,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予以核验。
参保人员不得将本人的《社会保障卡》转借他人使用或以其他方式骗取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三十九条 鼓励和引导参保人员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以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主的首诊、转诊制。参保居民需要转诊的,由首诊医疗机构负责转诊。
第四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坚持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收费的原则,向参保人员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规范医疗行为,降低参保人员自付费用的比例,减轻参保人员的经济负担。
第四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不查验医疗保险就医凭证,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
(二)将非基本医疗保险的病种、药品、诊疗项目和特殊医用材料等列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或者将非医疗保险基金结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列入医疗保险基金结付,套取医疗保险基金;
(三)换药、换项目、以药易物,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
(四)采取伪造医学诊断书或者伪造诊疗项目等形式,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
(五)其他骗取医疗保险待遇或者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行为。
第八章 医疗费用结算
第四十二条 符合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医疗服务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纳入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范围。
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应当通过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实行标准记录与传输,经办机构适时监控。
第四十三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按下列规定结算:
(一)应当由个人帐户支付的部分,由经办机构按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结算;
(二)应当由个人现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与个人直接结算;
(三)应当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和大病救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经办机构稽核、考核后,按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定期预拨、决算。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结算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执行。
第四十四条 参保人员需要转诊治疗的,按统筹地区有关规定执行。
异地安置的退休(职)人员或驻外地工作学习六个月以上的参保人员(以下简称长期驻外人员),应当在其申请的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报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备案。
转诊人员、长期驻外人员办理备案手续后在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参保人员临时外出期间因抢救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到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九章 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五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事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登记、调查、统计;
(二)按照规定负责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核定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依法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稽查、稽核;
(四)为参保人员和参保单位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五)其他按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四十六条 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不得从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四十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价格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国家、省、市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的监督管理。
食品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药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预、决算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基金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单独核算。
财政、审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和经办机构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按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有权向经办机构查询本单位或本人的医疗保险缴费、待遇给付等情况。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每年应当将本单位医疗保险缴费情况向职工公布。
第五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诚信制度。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进行检查时,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有义务提供相关资料及费用清单。对不提供或者提供不全的,责令限期提供或补全;逾期不改的,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费用。
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医疗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三条 本市适时建立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风险储备金制度。风险储备金从征缴的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费或者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该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关系无效,经办机构应当向用人单位追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已支付的费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参保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经办机构应当依法追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已支付的费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参保人员处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骗取医疗保险待遇或者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经办机构应当依法追回医疗保险基金已支付的费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定点医疗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定点零售药店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及政府其他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或者侵害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利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的处理决定、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因大规模暴发性传染病或大规模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中的老红军、离休人员的医疗待遇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部省属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的医疗待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三条 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本市制定的有关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GB 18667-2002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Assessment for body impairment of the injured in road traffic accident
2002-3-11发布 2002-12-01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布
前 言
本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为强制性
本标准是在充分总结吸收1992年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A35-1992)执行的经验和国内外最新研究成果基础上起草形成。本标准进一步完善了伤残等级10级分类法。在全面规范人体伤残程度的同时,还建立了多等级伤残和肢体功能丧失的综合计算数学方法,引入了肩关节复合体的概念并建立了功能丧失的计算方法,为解决多处伤残和肢体功能丧失的计算及肩胛带伤残的评定问题提供了依据。
本标准自实施之日起,代替GA35-1992。
本标准的附录A、附录C为规范性附录,附录B为资料性附录。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提出。
本标准由公安部交通管理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张志维、赵新才、黄小七、王世其、宋鸿。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原则、方法和内容。
本标准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
2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2.1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 the injured in road traffic accident
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各种暴力致伤的人员
2.2
伤残 impairment
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所致的人体残疾。
包括:精神的、生理功能的和解剖结构的异常及其导致的生活、工作和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丧失。
2.3
评定 assessment
在客观检验的基础上,评价确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的过程。
2.4
评定人assessor
办案机关依法指派或聘请符合评定人条件,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人员。
2.5
评定结论 assessment conclusion
评定人根据检验结果,按照伤残评定标准,运用专门知识进行分析所得出的综合性判断。
2.6
评定书 assessment report
评定人将检验结果、分析意见和评定结论制成的书面文书。
2.7
治疗终结 treatment finality
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
3 评定总则
3.1 评定原则
伤残评定应以人体伤后治疗效果为依据,认真分析残疾与事故、损伤之间的关系,实事求是地评定。
3.2 评定时机
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
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可由办案机关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确定其是否治疗终结。
3.3 评定人条件:
评定人应当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
3.4 评定人权利和义务
3.4.1 评定人权利
a)有权了解与评定有关的案情和其他材料;
b)有权向当事人询问与评定有关的问题;
c)有权依照医学原则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身体检查和要求进行必要的特殊仪器检查等;
d)有权因专门知识的限制或评定材料的不足而拒绝评定。
3.4.2 评定人义务
a)全面、细致、科学、客观地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检验和记录;
b)正确及时地作出评定结论;
c)回答办案机关所提出的与评定有关的问题;
d)保守案件秘密;
e)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回避原则的规定;
f)妥善保管提交评定的物品和材料。
3.5 评定书
3.5.1 评定人评定结束后,应制作评定书并签名。
3.5.2 评定书包括一般情况、案情介绍、病历摘抄、检验结果记录、分析意见和结论等内容。
3.6 伤残等级划分
本标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状况,将受伤人员伤残程度划分为10级,从第I级(100%)到第X级(10%),每级相差10%。伤残等级划分依据见附录A。
4 伤残等级
4.1 Ⅰ级伤残
4.1.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 植物状态;
b) 极度智力缺损(智商20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c) 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
d) 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大便和小便失禁。
4.1.2 头面部损伤致:
a) 双侧眼球缺失;
b) 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盲目5级。
4.1.3 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愈合,呼吸功能严重障碍。
4.1.4 颈部损伤致呼吸和吞咽功能严重障碍。
4.1.5 胸部损伤致:
a) 肺叶切除或双侧胸膜广泛严重粘连或胸廓严重畸形,呼吸功能严重障碍;
b) 心功不全,心功Ⅳ级;或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Ⅲ级伴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
4.1.6 腹部损伤致:
a) 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消化吸收功能严重障碍,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b) 双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4.1.7 肢体损伤致:
a) 三肢以上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b) 二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另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
c) 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第三肢完全丧失功能;
d) 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第二肢完全丧失功能,第三肢丧失功能50%以上;
e)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另二肢完全丧失功能;
f) 三肢完全丧失功能。
4.1.8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76%以上。
4.2 Ⅱ级伤残
4.2.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 重度智力缺损(智商34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需随时有人帮助才能完成;
b) 完全性失语;
c) 双眼盲目5级;
d)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2级以下);
e) 偏瘫或截瘫(肌力2级以下)。
4.2.2 头面部损伤致:
a) 一侧眼球缺失,另一眼盲目4级;或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盲目3级以上;
b) 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盲目4级以上;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盲目4级以上,另一眼盲目5级;
c) 双眼盲目5级;
d) 双耳极度听觉障碍伴双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或双耳极度听觉碍障伴一侧耳廓缺失,另一侧耳廓严重畸形;
e) 全面部瘢痕形成。
4.2.3 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愈合,呼吸功能障碍。
4.2.4 颈部损伤致呼吸和吞咽功能障碍。
4.2.5 胸部损伤致:
a) 肺叶切除或胸膜广泛严重粘连或胸廓畸形,呼吸功能障碍;
b) 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Ⅲ级;或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Ⅱ级伴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
4.2.6 腹部损伤致一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另一侧肾功能重度障碍。
4.2.7 肢体损伤致:
a) 二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b) 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另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c) 二肢以上完全丧失功能。
4.2.8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68%以上。
4.3 Ⅲ级伤残
4.3.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 重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
b) 严重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控制,大发作平均每月一次以上或局限性发作平均每月四次以上或小发作平均每周七次以上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三次以上;
c) 双侧严重面瘫,难以恢复;
d) 严重不自主运动或共济失调;
e)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
f) 偏瘫或截瘫(肌力3级以下);
g) 大便或小便失禁,难以恢复。
4.3.2 头面部损伤致:
a) 一侧眼球缺失,另一眼盲目3级;或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低视力2级;
b) 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盲目3级以上;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盲目3级以上,另一眼盲目4级以上;
c) 双眼盲目4级以上;
d) 双眼视野接近完全缺损(直径小于5°);
e)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24枚以上;
f) 双耳极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g) 一耳极度听觉障碍,另一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另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
h) 双耳重度听觉障碍伴双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或双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另一侧耳廓严重畸形;
i) 面部瘢痕形成80%以上。
4.3.3 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愈合,严重影响呼吸功能。
4.3.4 颈部损伤致:
a) 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完全丧失;
b) 严重影响呼吸和吞咽功能。
4.3.5 胸部损伤致:
a) 肺叶切除或胸膜广泛粘连或胸廓畸形,严重影响呼吸功能;
b) 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Ⅱ级伴器质性心律失常;或心功能Ⅰ级伴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
4.3.6 腹部损伤致:
a) 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消化吸收功能障碍;
b) 一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另一侧肾功能中度障碍;或双侧肾功能重度障碍。
4.3.7 盆部损伤致:
a) 女性双侧卵巢缺失或完全萎缩;
b) 大便和小便失禁,难以恢复。
4.3.8 会阴部损伤致双侧睾丸缺失或完全萎缩。
4.3.9 肢体损伤致:
a) 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b) 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另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
c)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另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d) 一肢完全丧失功能,另一丧失功能50%以上。
4.3.10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60%以上。
4.4 Ⅳ级伤残
4.4.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 中度智力缺损(智商49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
b) 严重运动性失语或严重感觉性失语;
c)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4级以下);
d) 偏瘫或截瘫(肌力4级以下);
e) 阴茎勃起功能完全丧失。
4.4.2 头面部损伤致:
a) 一侧眼球缺失,另一眼低视力2级;或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低视力1级;
b) 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低视力2级以上;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低视力2级以上,另一眼低盲目3级以上;
c) 双眼盲目3级以上;
d) 双眼视野极度缺损(直径小于10°);
e) 双耳极度听觉障碍;
f) 一耳极度听觉障碍,另一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
g) 双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h) 双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伴双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或双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另一侧耳廓严重畸形;
i) 面部瘢痕形成60%以上。
4.4.3 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愈合,影响呼吸功能。
4.4.4 颈部损伤致:
a) 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75%以上;
b) 影响呼吸和吞咽功能。
4.4.5 胸部损伤致:
a) 肺叶切除或胸膜粘连或胸廓畸形,影响呼吸功能;
b) 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
4.4.6 腹部损伤致一侧肾功能重度障碍,另一侧肾功能中度障碍。
4.4.7 会阴部损伤致阴茎体完全缺失或严重畸形。
4.4.8 外阴、阴道损伤致阴道闭锁。
4.4.9 肢体损伤致双手完全缺失或丧失功能.
4.4.10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52%以上。
4.5 Ⅴ级伤残
4.5.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 中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
b) 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完全控制,大发作平均每三月一次以上或局限性发作平均每月二次以上或小发作平均每周四次以上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一次以上;
c) 严重失用或失认症;
d) 单侧严重面瘫,难以恢复;
e) 偏瘫或截瘫(一肢以上肌力2级以下);
f) 单瘫(肌力2级以下);
g) 大便或小便失禁,难以恢复。
4.5.2 头面部损伤致:
a) 一侧眼球缺失伴另一眼低视力1级;一侧眼球缺失伴一侧眼严重畸形且视力接近正常;
b) 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低视力1级;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低视力1级以上,另一眼低视力2级以上;
c) 双眼低视力2级以上;
d) 双眼视野重度缺损(直径小于20°);
e) 舌肌完全麻痹或舌体缺失(或严重畸形)50%以上;
f)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20枚以上;
g) 一耳极度听觉障碍,另一耳重度听觉障碍;
h) 双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
i) 双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j) 双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k) 外鼻部完全缺损(或严重畸形);
i) 面部瘢痕形成40%以上。
4.5.3 脊柱胸段损伤致畸形愈合,影响呼吸功能。
4.5.4 颈部损伤致:
a) 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50%以上;
b) 影响呼吸功能。
4.5.5 胸部损伤致:
a) 肺叶切除或胸膜粘连或胸廓畸形,轻度影响呼吸功能。
b) 器质性心律失常。
4.5.6 腹部损伤致:
a) 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严重影响消化吸收功能;
b) 一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另一侧肾功能轻度障碍。
4.5.7 盆部损伤致:
a) 双侧输尿管缺失或闭锁;
b) 膀胱切除;
c) 尿道闭锁;
d) 大便或小便失禁,难以恢复。
4.5.8 会阴部损伤致阴茎体大部分缺失(或畸形)。
4.5.9 外阴、阴道损伤致阴道严重狭窄,功能严重障碍。
4.5.10 肢体损伤致:
a)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90%以上;
b) 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c)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另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
d) 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4.5.11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4%以上。
4.6 Ⅵ级伤残
4.6.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 中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份日常生活需要帮助;
b) 严重失读伴失写症;或中度运动性失语或中度感觉性失语;
c) 偏瘫或截瘫(一肢肌力3级以下);
d) 单瘫(肌力3级以下);
e) 阴茎勃起功能严重障碍。
4.6.2 头面部损伤致:
a) 一侧眼球缺失伴另一眼视力接近正常;或一侧眼球缺失伴另一侧眼严重畸形;
b) 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视力接近正常;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视力接近正常,另一眼低视力1级以上;
c) 双眼低视力1级;
d) 双眼视野中度缺损(直径小于60°);
e) 颞下颌关节强直,牙关紧闭;
f)一耳极度听觉障碍,另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或双耳重度听觉障碍;
g) 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另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
h) 面部瘢痕形成面积20%以上;
i) 面部大量细小瘢痕(或色素明显改变)75%以上。
4.6.3 脊柱损伤致颈椎或腰椎严重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完全丧失。
4.6.4 颈部损伤致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
4.6.5 腹部损伤致一侧肾功能重度障碍,另一侧肾功能轻度障碍;
4.6.6 盆部损伤致:
a) 双侧输卵管缺失或闭锁;
b) 子宫全切。
4.6.7 会阴部损伤致双侧输精管缺失或闭锁。
4.6.8 外阴、阴道损伤致阴道狭窄,功能障碍。
4.6.9 肢体损伤致:
a)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70%以上;
b) 双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
c)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4.6.10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36%以上。
4.7 Ⅶ级伤残
4.7.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 轻度智力缺损(智商70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
b) 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完全控制,大发作平均每六月一次以上或局限性发作平均每二月二次以上或小发作平均每周二次以上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二月一次以上;
c) 中度失用或中度失认症;
d) 严重构音障碍;
e) 偏瘫或截瘫(一肢肌力4级);
f) 单瘫(肌力4级);
g) 半身或偏身型完全性感觉缺失。
4.7.2 头面部损伤致:
a) 一侧眼球缺失;
b) 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
c) 口腔或颞下颌关节损伤,重度张口受限;
d)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16枚以上;
e)一耳极度听觉障碍,另一耳中度听觉障碍;或一耳重度听觉障碍,另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
f) 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另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10%以上;
g) 外鼻部大部份缺损(或畸形);
h) 面部瘢痕形成,面积24cm2以上;
i) 面部大量细小瘢痕(或色素明显改变)50%以上;
j) 头皮无毛发75%以上。
4.7.3 脊柱损伤致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75%以上。
4.7.4 颈部损伤致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75%以上。
4.7.5 胸部损伤致:
a) 女性双侧乳房缺失(或严重畸形);
b) 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Ⅱ级。
4.7.6 腹部损伤致双侧肾功能中度障碍。
4.7.7 盆部损伤致:
a) 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8cm以上;
b) 女性骨盆严重畸形,产道破坏;
c) 一侧输尿管缺失或闭锁,另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4.7.8 会阴部损伤致:
a) 阴茎体部份缺失(或畸形);
b) 阴茎包皮损伤,瘢痕形成,功能障碍。
4.7.9 肢体损伤致:
a)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50%以上;
b) 双手感觉完全缺失;
c) 双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
d) 一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
e) 双下肢长度相差8cm以上;
f) 一肢丧失功能75%以上。
4.7.10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28%以上。
4.8 Ⅷ级伤残
4.8.l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 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b) 中度失读伴失写症;
c) 半身或偏身型深感觉缺失;
d) 阴茎勃起功能障碍。
4.8.2 头面部损伤致:
a) 一眼盲目4级以上;
b) 一眼视野接近完全缺损(直径小于5°);
c)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12枚以上;
d) 一耳极度听觉障碍;或一耳重度听觉障碍,另一耳中度听觉障碍;或双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
e) 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f) 鼻尖及一侧鼻翼缺损(或畸形);
g) 面部瘢痕形成面积18cm2以上;
h) 面部大量细小瘢痕(或色素明显改变)25%以上;
i) 头皮无毛发50%以上;
j) 颌面部骨或软组织缺损32立方厘米以上。
4.8.3 脊柱损伤致:
a) 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50%以上;
b) 胸椎或腰椎二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
4.8.4 颈部损伤致前三角区瘢痕形成50%以上。
4.8.5 胸部损伤致:
a) 女性一侧乳房缺失(或严重畸形),另一侧乳房部分缺失(或畸形);
b) 12肋以上骨折。
4.8.6 腹部损伤致:
a) 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影响消化吸收功能;
b) 脾切除;
c) 一侧肾切除或肾功能重度障碍。
4.8.7 盆部损伤致:
a) 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6cm以上;
b) 双侧输尿管严重狭窄,或一侧输尿管缺失(或闭锁),另一侧输尿管狭窄;
c)尿道严重狭窄。
4.8.8 会阴部损伤致:
a) 阴茎龟头缺失(或畸形);
b) 阴茎包皮损伤,瘢痕形成,严重影响功能。
4.8.9 外阴、阴道损伤致阴道狭窄,严重影响功能。
4.8.10 肢体损伤致:
a)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30%以上;
b) 双手感觉缺失75%以上;
c) 一足弓结构完全破坏,另一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
d) 双足十趾完全缺失或丧失功能;
e) 双下肢长度相差6cm以上;
f) 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
4.8.11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20%以上。
4.9 Ⅸ级伤残
4.9.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 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b) 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完全控制,大发作一年一次以上或局限性发作平均每六月三次以上或小发作平均每月四次以上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六月二次以上;
c) 严重失读或严重失写症;
d) 双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
e) 半身或偏身型浅感觉缺失;
f) 严重影响阴茎勃起功能。
4.9.2 头面部损伤致:
a) 一眼盲目3级以上;
b) 双侧眼睑下垂(或畸形);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
c) 一眼视野极度缺损(直径小于10°);
d)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中,牙齿脱落8枚以上;
e) 口腔损伤,牙齿脱落16枚以上;
f) 口腔或颞下颌关节损伤,中度张口受限;
g) 舌尖缺失(或畸形);
h) 一耳重度听觉障碍;或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另一耳中度听觉障碍;
i) 一侧耳廊缺失(或畸形)50%以上;
j) 一侧鼻翼缺损(或畸形);
k) 面部瘢痕形成面积12cm2以上,或面部线条状瘢痕20cm以上;
l) 面部细小瘫痕(或色素明显改变)面积30cm2以上;
m) 头皮无毛发25%以上;
n) 颌面部骨及软组织缺损16立方厘米以上。
4.9.3 脊柱损伤致:
a) 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
b) 胸椎或腰椎一椎体粉碎性骨折。
4.9.4 颈部损伤致:
a) 严重声音嘶哑;
b) 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25%以上。
4.9.5 胸部损伤致:
a) 女性一侧乳房缺失(或严重畸形);
b) 8肋以上骨折或4肋以上缺失;
c) 肺叶切除;
d) 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Ⅰ级。
4.9.6 腹部损伤致:
a) 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
b) 胆囊切除;
c) 脾部份切除;
d) 一侧肾部分切除或肾功能中度障碍。
4.9.7 盆部损伤致:
a) 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4cm以上;
b) 骨盆严重畸形愈合;
c) 尿道狭窄;
d) 膀胱部分切除;
e) 一侧输尿管缺失或闭锁;
f) 子宫部份切除;
g) 直肠、肛门损伤,遗留永久性乙状结肠造口。
4.9.8 会阴部损伤致:
a) 阴茎龟头缺失(或畸形)50%以上;
b) 阴囊损伤,瘢痕形成75%以上。
4.9.9肢体损伤致:
a)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10%以上;
b) 双手感觉缺失50%以上;
c) 双上肢前臂旋转功能完全丧失;
d) 双足十趾缺失(或丧失功能)50%以上;
e) 一足足弓构破坏;
f) 双上肢长度相差10cm以上;
g) 双下肢长度相差4cm以上;
h) 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粉碎性骨折;
i) 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
4.9.10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12%以上。
4.10 Ⅹ级伤残
4.10.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b)外伤性癫痫,药物能够控制,但遗留脑电图中度以上改变;
c) 轻度失语或构音障碍;
d) 单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
e) 轻度不自主运动或共济失调;
f) 斜视、复视、视错觉、眼球震颤等视觉障碍;
g) 半身或偏身型浅感觉分离性缺失;
h) 一肢体完全性感觉缺失
i) 节段性完全性感觉缺失;
j) 影响阴茎勃起功能。
4.10.2 头面部损伤致:
a) 一眼低视力1级;
b) 一侧眼睑下垂或畸形;
c) 一眼视野中度缺损(直径小于60°);
d) 泪小管损伤,遗留溢泪症状;
e) 眼内异物存留;
f) 外伤性白内障;
g) 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或耳漏;
h)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4枚以上;
i) 口腔损伤,牙齿脱落8枚以上;
j) 口腔或颞下颌关节损伤,轻度张口受限;
k) 舌尖部分缺失(或畸形);
l) 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或双耳中度听觉障碍;
m) 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10%以上;
n) 鼻尖缺失(或畸形);
o) 面部瘢痕形成,面积6cm2以上;或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
p) 面部细小瘢痕(或色素明显改变)面积15cm2以上;
q) 头皮无毛发40cm2以上;
r) 颅骨缺损4cm2以上,遗留神经系统轻度症状和体征;或颅骨缺损6cm2以上,无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s) 颌面部骨及软组织缺损8立方厘米以上。
4.10.3 脊柱损伤致:
a) 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台,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
b) 胸椎畸形愈合,轻度影响呼吸功能;
c) 胸椎或腰椎一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
4.10.4 颈部损伤致:
a) 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
b) 轻度影响呼吸和吞咽功能;
c) 颈前三角区瘢痕面积20cm2以上。
4.10.5 胸部损伤致:
a) 女性一侧乳房部分缺失(或畸形);
b) 4肋以上骨折;或2肋以上缺失;
c) 肺破裂修补;
d) 胸膜粘连或胸廓畸形。
4.10.6 腹部损伤致:
a) 胃、肠、消化腺等破裂修补;
b) 胆囊破裂修补;
c) 肠系膜损伤修补;
d) 脾破裂修补;
e) 肾破裂修补或肾功能轻度障碍;
f) 膈肌破裂修补。
4.10.7 盆部损伤致:
a) 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
b) 骨盆畸形愈合;
c) 一侧卵巢缺失或完全萎缩;
d) 一侧输卵管缺失或闭锁;
e) 子宫破裂修补;
f) 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g) 膀胱破裂修补;
h) 尿道轻度狭窄;
i) 直肠、肛门损伤,瘢痕形成,排便功能障碍。
4.10.8 会阴部损伤致:
a) 阴茎龟头缺失(或畸形)25%以上;
b) 阴茎包皮损伤,瘢痕形成,影响功能;
c) 一侧输精管缺失(或闭锁);
d) 一侧睾丸缺失或完全萎缩;
e) 阴囊损伤,瘢痕形成50%以上。
4.10.9 外阴、阴道损伤致阴道狭窄,影响功能。
4.10.10 肢体损伤致:
a)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5%以上;
b) 双手感觉缺失25%以上;
c) 双上肢前臂旋转功能丧失50以上;
d) 一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
e) 双足十趾缺失(或丧失功能)20%以上;
f) 双上肢长度相差4cm以上;
g) 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
h) 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线性骨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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