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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抚育补贴试点检查验收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09 03:45: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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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抚育补贴试点检查验收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抚育补贴试点检查验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林造发〔2010〕254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抚育补贴试点检查验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各计划单列市林业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关于开展2009年森林抚育补贴试点工作的意见》(财农〔2009〕464号)和《森林抚育补贴试点管理办法》(林造发〔2010〕20号)的要求,我局组织制定了《森林抚育补贴试点检查验收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意见建议,请及时与我局造林绿化管理司联系。

附件:森林抚育补贴试点检查验收管理办法(试行)
http://www.forestry.gov.cn/uploadfile/main/2010-11/file/2010-11-16-99a3e5f8b9de4825bb078069277ed0f8.doc
森林抚育补贴试点检查验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检查目的
为加强森林抚育补贴试点管理与监督,掌握全国森林抚育试点开展情况,监测和评价森林抚育补贴试点的实绩与成效,为科学管理、科学决策提供依据,全面推进全国森林抚育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编制依据
(一)《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关于开展2009年森林抚育补贴试点工作的意见》(财农〔2009〕464号)。
(二)《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抚育补贴试点省级实施方案编制框架意见〉的通知》(林规发〔2010〕27号)。
(三)《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抚育补贴试点管理办法>和<中幼龄林抚育补贴试点作业设计规定>的通知》(林造发〔2010〕20号)等文件及有关规定。
第三条 检查对象
依据《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抚育补贴试点省级实施方案编制框架意见〉的通知》(林规发〔2010〕27号)编制森林抚育补贴试点实施方案的单位。
第四条 检查形式
检查验收采取县级自查、省级核查验收、国家抽查的形式,由县级试点单位对所有抚育地块进行实测自查;省级单位在县级自查的基础上,会同本级财政部门组织核查验收,核查面积比例不低于计划任务量的5%;国家林业局根据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上报的核查验收报告,会同财政部组成抽查工作组,开展抽查工作。
第五条 检查内容
(一)中央财政森林抚育补贴试点任务分解下达情况
1、省(自治区、直辖市、森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省)森林抚育补贴试点年度任务分解下达情况。以省为单位自上而下逐级核对森林抚育补贴试点年度任务总量和分解下达情况。
2、县级(林场、林业局,以下简称县)森林抚育补贴试点作业设计编制情况。依据《中幼龄林抚育补贴试点作业设计规定》以及省级森林抚育补贴试点实施方案,对县级森林抚育补贴试点作业设计进行检查。重点检查作业设计是否与省级森林抚育补贴试点实施方案紧密衔接,是否经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备案;作业设计内容和格式是否符合有关要求等。
(二)抚育作业实施情况
1、任务完成情况。重点核实抚育面积完成情况,是否存在虚报、多报以及重复上报抚育面积问题等。
2、抚育作业质量。重点检查是否存在因不按作业设计施工,出现超证采伐、越界采伐、乱砍滥伐、采好留坏以及开林窗等问题;是否存在擅自变更小班作业位置、改变抚育对象、改变抚育方式等问题;是否存在其他违规行为等。
3、抚育采伐许可证的核发及管理情况等。
(三)组织管理情况
1、是否成立森林抚育补贴试点工作领导小组。
2、项目审批、公示制度和程序是否依法合规。
3、是否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技术和管理培训。
4、是否按规定建立森林抚育补贴试点管理档案。
5、是否开展省级核查验收。
(四)成效监测情况
1、成效监测任务是否已经落实到科技支撑单位,省级成效评估结果是否按要求报国家林业局。
2、是否根据不同森林类型、抚育措施、区域分布等情况,选择确定森林抚育监测点,科学布设对照监测样地(以下简称“对照样地”)。
3、是否在抚育后一年内以及第三、第五年定期对森林生长、森林结构、森林健康、林下植被、森林碳汇变化等进行调查。
4、是否对森林抚育补贴试点的经济、社会效益进行全面的定量统计和定性分析。
5、是否建立森林抚育补贴试点成效监测档案,是否做到档案资料完备齐全,图表、数据和影像资料一一对应。注:2009年度任务只检查成效监测基准数据。
第六条 准备工作
(一)技术准备:组织检查验收人员学习《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抚育补贴试点管理办法>和<中幼龄林抚育补贴试点作业设计规定>的通知》(林造发〔2010〕20号)、《森林抚育技术规程》(GB/T 15781-2009)、《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开展好技术培训。
(二)资料设备准备
1、检查验收调查表和统计表及电子文档。
2、便携式电脑、GPS定位仪、测绳、围尺等设备。
3、受检县级单位地形图(1:5万或1:1万)或带有准确坐标网格的小班作业图纸。
第二章 技术标准
第七条 标准依据
(一)《森林抚育规程》(GB/T 15781-2009)。
(二)《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技术规程》(DB23/T 1250-2008)。
(三)《生态公益林建设技术规程》(GB/T 18337.3-2001)。
(四)《森林采伐作业规程》 (LY/T 1646-2005)。
(五)《低效林改造技术规程》(LY/T1690-2007)。
(六) 省级森林经营技术规程(标准)等。
第八条 主要检查因子
(一)小班检查因子
1、实测面积:指现地实测的小班面积。
2、平均胸径:指实测标准样地推算的小班伐前、伐后平均胸径。抚育小班林分平均胸径不得低于伐前林分平均胸径。
3、树种组成:指实测标准样地推算的小班主要树种株数或蓄积比例。
4、小班株数:指实测标准样地推算的小班抚育前株数。
5、郁闭度:指实测标准样地推算的小班抚育后郁闭度。
(二)对照样地调查因子
1、对照样地面积:对照样地实测面积。
2、树种径级株数:不同树种各径级的株数。
3、树种径级蓄积:不同树种各径级的蓄积。
4、郁闭度:同上。
第九条 抚育方式及要求
(一)抚育间伐
1、透光伐:在林分的幼龄林阶段、开始郁闭后进行的抚育采伐。间密留均、留优去劣,调整林分组成,为保留木留出适宜的营养空间。天然林抚育采伐后郁闭度不低于0.6,人工林郁闭度不低于0.7。
2、生态疏伐:在特用林和防护林的中龄林中进行。按照有利于林冠形成梯级郁闭、主林层和次林层立木都能受光的要求,将林木分为优良木、有益木盒伐除木。保留优良木、有益木和适量的灌木;对风景林的景观疏伐,按《生态公益林件建设 技术规程》(GB/ T18337.3-2001)中的5.2.1.2.4条规定执行。
3、生长伐:在中龄林阶段进行的抚育采伐。伐除生长过密、生长不良和影响目标树生长发育的林木,进一步调整树种组成与林分密度,加速保留木生长,缩短工艺成熟期,提高林分质量和经济效益。抚育后郁闭度应保留在0.6-0.7,飞播林伐后郁闭度控制在0.7-0.8。
4、卫生伐:在遭受自然灾害的森林中进行,选择性地伐除已被危害、丧失培育前途的林木。抚育后林分郁闭度保持在0.6以上。
(二)人工修枝
在中幼龄林阶段进行,主要适用于天然整枝不良的林木。要求幼龄林阶段修枝高度不超过树高1/3,中龄林阶段修枝高度不超过树高的1/2。
(三)割灌
在下木生长旺盛、与林木生长争水争肥严重的中幼龄林中进行。采取机割、人割等不同方式,清除妨碍树木生长的灌木、藤条和杂草。
第十条 小班作业质量合格的条件
(一)主要调查因子准确无误。
(二)抽检小班无作业设计图、改变作业地点、改变抚育方式、越界采伐、无证采伐、禁伐区采伐、作业设计未经批准已作业的为否定因子,满足其一即为不合格小班。
其他详见《抚育间伐小班作业质量综合评价表》、《修枝割灌小班作业质量综合评价表》。
第十一条 抚育作业设计合格的条件
(一)由具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完成的抚育作业设计,内容符合森林抚育补贴试点实施方案和森林采伐更新的有关规定。
(二)主要调查因子准确无误。
(三)抚育措施和抚育对象符合有关技术规定的要求。
(四)作业设计的内容和格式符合有关要求,图表数据完备且一一对应。
(五)抚育作业设计档案管理规范。
其他详见《抚育作业设计质量综合评价表》。
第十二条 对照样地的合格条件
(一)对照样地的布设具有典型代表性,能真实反映抚育成效。
(二)对照样地的调查因子准确无误。

第三章 检查验收方法
第十三条 听取汇报
(一)受检单位在森林抚育补贴试点方面的政策、实施方案、作业设计等执行情况以及制定的管理办法。
(二)受检单位执行森林抚育补贴试点方案、组织管理、抚育技术等方面的经验和做法以及存在的问题。
(三)受检单位对森林抚育补贴试点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查阅和收集资料
(一)省级资料
1、森林抚育补贴试点任务分解下达的文件。
2、省级森林抚育补贴试点实施方案。
3、省级成效监测实施方案。
4、制定出台的相关政策、规定等。
5、省级核查验收报告和有关材料、省级成效监测结果和有关档案资料。
6、全省主要树种(组)根径材积表、一元或二元立木材积表、树种出材率表等。
7、省级森林抚育补贴试点汇报材料。
(二)县级资料
1、县级自查报告及相关说明。
2、县级森林抚育补贴试点作业设计和有关材料。
3、森林抚育补贴试点施工作业合同,补贴资金支付使用情况的说明及相关票据或凭证。
4、最新森林资源调查数据和森林资源统计表和档案。
5、森林资源分布图和林相图。
6、抚育试点在促进农林增收、调整产业结构、创造就业机会等方面的量化数据和典型资料。
7、森林抚育补贴试点采伐许可证发放情况及说明。
第十五条 检查样本的组织和确定
检查采取按类型抽样的方法,以省为单位,依次确定县级单位和受检小班,具体方法如下:
(一)省级样本
省级试点单位抽查率为100%。
(二)县级样本
县级样本的检查包括对省级核查验收情况的复查和国家检查验收抽查两部分内容(以下简称“复查”和“抽查”),这两部分采用相同的检查验收方法。
1、受检县个数的确定:
按照县级单位个数15%-25%确定受检县,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①县级单位个数不超过12个的,抽取25%。
②县级单位个数超过12个的,抽取15%。
③县级单位个数超过30个的,抽取12%(以上均四舍五入取整)。
复查受检县个数占受检县总数的30-50%。
2、受检县的确定:由国家林业局森林经营业务主管部门确定各省县级样本的起始号和间隔号,按复查和抽查分别抽取,具体方法:
复查:将省级核查验收过的受检县按上报面积从大到小排序(任务相同的按行政顺序排序),按照起始号和间隔号循环抽取(遇死循环,可从下一县重新开始抽取,间隔号不变),直至满足复查受检县个数。
抽查:将省级核查验收未检查到的受检县按上报面积从大到小排序(任务相同的按行政顺序排序),进行循环抽取(遇死循环,可从下一县重新开始抽取,间隔号不变),直至满足复查受检县个数。
如果省级检查验收未检查到的受检县个数不能满足抽查所需县的个数,则可在小班抽样中进一步区分。
3、受检县检查面积的确定:根据受检县上报面积的1%-10%确定检查面积,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①受检县上报面积1000-5000亩,检查10%。
②受检县上报面积5001-10000亩,检查5%。
③受检县上报面积10001-20000亩,检查3%。
④受检县上报面积20001-35000亩,检查2.5%。
⑤受检县上报面积35001-45000亩,检查2%。
⑥受检县上报面积45000-55000亩,检查1.5%。
⑦受检县上报面积55000亩以上,检查1%(以上均四舍五入取整)。
(三)受检小班
将受检县小班按上报面积从大到小排序,根据起始号、间隔号循环抽取受检小班(遇死循环,可从下一小班重新开始抽取,间隔号不变),直至实抽面积满足受检县应查面积(相差±10%以内)。每个县受检小班不应少于3个。
当复查和抽查受检县同为一个县,则按照复查小班和抽查小班分别抽样,具体方法同上。
(四)受检对照样地
根据省级对照样地,每种作业方式抽取一个样地进行检查,每个省级单位不低于两个。
第十六条 外业调查
外业调查对象为抽查县所抽中的森林抚育试点受检小班和部分对照区监测样地。检查时应携带伐区调查作业设计和伐区作业质量检查验收单等资料。
(一)小班调查
1、面积检查:采用GPS控制点与地形图(或作业设计图)调绘相结合的方法求算面积,当实测面积与设计面积相差≦±5%时,认可小班上报面积,否则以实测面积为准。
具体方法和要求:
当小班全部以山脊、沟壑、河流、道路等明显地物为边界时,经与作业设计核对后,可在明显地物处设置1个GPS控制点。
当小班部分以山脊、沟壑、河流、道路等明显地物为边界时,其余边界用GPS实地测量,且GPS控制点不少于三个。
小班无明显地物边界的,按照小班面积设置GPS控制点,要求GPS点能够精确反映小班面积和空间位置,正确反映小班基本轮廓形状。
1-100亩小班设置4个及以上GPS控制点。
100-500亩小班设置5个及以上GPS控制点。
500亩以上小班设置6个及以上GPS控制点(以上均四舍五入取整)。
2、样地布设和检查:采用实测样地的方法推算小班检查因子,根据小班作业情况布设面积为1000m2的样地,75亩以下(含75亩)小班设置1个样地,75亩以上小班按照面积的2%确定样地个数(四舍五入),最多不超过5个样地。
检查人员应根据小班作业设计图纸事先确定好样地的基本位置,到作业区后,选择有代表性的地段布设样地,按照小班调查表测量和记录样地内各项调查因子,并记录样地中心点GPS定位数据。
(二)对照样地调查
1、面积检查:采用GPS控制点与地形图(或作业设计图)调绘相结合的方法求算面积,当实测面积与设计面积相差≦±5%时,认可设计面积,否则以实测面积为准。
2、主要因子的检查:实测对照样地,按不同树种进行每木检尺,并填写《对照样地调查表》。
3、对照样地的定位:用GPS定位对照样地,每个对照样地至少设置4个定位控制点,并填写《小班边界/样地GPS点(公里网格)记录表》。
(三)其他要求
外业调查如遇洪水冲路、塌方等特殊原因无法检查小班时,应先查其他小班,待道路通行后再查;确实无法进入检查的,请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和相关证明(盖公章),检查验收小组应及时上报备案,并另行抽取面积相近的小班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内业工作
(一)检查验收阶段
1、要求当天完成检查小班检查因子的计算和数据填表工作,每个县外业检查验收完成后,检查组应安排在受检县完成内业数据处理工作,并建立检查验收外业调查电子文档。
2、检查组组长负责组织收集整理各类资料、表格、图件,避免遗漏调查数据和资料,做好成果汇总的前期准备工作,检查组完成受检县检查任务后,应向受检县就检查验收情况进行意见反馈。
(二)成果汇总阶段
1、认真梳理检查验收阶段的外业调查资料,按照省、县、乡、小班建立层级分明的检查验收资料档案。
2、建立和完善电子文档,做到小班、图形、数据、表格一一对应。
3、根据外业调查数据、收集的资料,提炼汇总检查验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值得推广借鉴的经验和做法,意见和建议等。
第四章 检查验收成果
第十八条 提交成果
检查成果包括省级森林抚育补贴试点年度检查验收报告。具体内容包括,检查验收工作开展情况、抚育任务完成情况、抚育作业质量、抚育试点的组织管理情况、抚育采伐限额执行情况;森林抚育补贴试点的生态、经济、社会效益等,并总结各地在森林抚育补贴试点的主要经验、存在的问题、以及意见和建议等。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主要适用于国家林业局对各试点省份、森工集团公司森林抚育补贴试点项目的抽查工作。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一条 附表
调查表1 抚育间伐小班调查表
调查表2 修枝割灌小班调查表
调查表3 对照样地调查表
调查表4 小班(对照样地)边界/样地GPS点(公里网格)记录表
调查表5 小班(对照样地)形状和样地布设示意图
调查表6 抚育间伐小班作业质量综合评价表
调查表7 修枝割灌小班作业质量综合评价表
调查表8 对照样地布设情况评价表
调查表9 抚育作业设计质量综合评价表
调查表10 县级森林抚育补贴试点组织管理情况调查表
调查表11 县级森林抚育补贴试点成效调查表

统计表1 省(区、市、森工集团公司)县级抽样表
统计表2 县(林业局、林场、市)小班抽样表
统计表3 小班调查情况统计表
统计表4 县(林业局、林场、市)检查工作量统计表
统计表5 检查验收资料收集统计表
统计表6 省(区、市、森工集团公司)年度森林抚育补贴试点检查验收综合评价表
统计表7 县(林业局、林场、市)年度森林抚育补贴试点检查验收综合评价表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


关于公安等部门收费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公安等部门收费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中心支行,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最高人民法院: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精神,决定将公安等部门的各项收费收入(不含所属高校、中专的院校收费)全部纳入预算管理,上缴国库。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预算级次

   (一)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海关总署(含各地分支机构)、工商总局、环保总局按规定收取的各项收费收入(具体项目见附件),为中央财政收入。

   (二)地方公安、法院、工商、环保、计划生育等执收单位的收费收入按规定逐级上交至上级主管部门的,上交的收费收入为该主管部门的同级财政收入;按规定不予上交上级主管部门的,为同级财政收入。

   二、预算科目

   对《2002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第42类“行政性收费收入”作如下补充:

   第4210款“公安行政性收费收入”说明中增加“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收费”项目。

   第4220款“海关行政性收费收入”说明中增加“车辆超时占用验场费,报关员培训考试发证费,货物行李物品保管费,验车费”等4项;

   第4223款“工商行政性收费收入”说明中增加“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项目;

   第4228款“计划生育行政性收费收入”的说明改为“反映计划生育部门收取的社会抚养费等行政性收费收入”。

   第4231款“环保行政性收费收入”说明中增加“环境监测服务费,核设施环境影响报告评审费,化学品进口登记费,利用外资项目管理费”等4项。

   增设4233款“法院行政性收费收入”,说明为“反映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等收费收入”。

   三、缴库办法

   (一)各项收费,由执收单位按预算级次就地办理缴库,但按规定上交主管部门的,继续由各单位上交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汇总缴入同级国库。

   (二)收费收入由执收单位填开“一般缴款书”办理缴库。缴款书“科目”栏,按收费单位,分别填写“公安行政性收费收入”、“海关行政性收费收入”、“工商行政性收费收入”、“环保行政性收费收入”、“计划生育行政性收费收入”、“法院行政性收费收入”。其他项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四、其他

   (一)海关的“减税、免税和保税货物监管手续费”应作为中央财政收入,全部缴入中央国库。

   (二)本通知规定应缴国库的各项收费,各单位必须依照相关规定应收尽收,并及时、足额缴入国库,不得违反规定少收或不收,也不得占压、挪用。

   (三)各部门、各单位与收费相关的支出,纳入本部门和单位的年度预算,由财政部门核定支出安排,部门和单位不得由收费收入坐支。

   (四)各地财政部门、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应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及其他相关法规严肃处理。

   (五)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凡2002年1月1日后各单位收取并已缴入财政专户的收入,由各级财政部门划转国库。

   附件:纳入预算管理的部分收费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的通知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经国务院批准,一九九七年四月十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并要求海关总署制定实施办法和对外发布,有关实施办法,我署正与有关部门拟定中,届时将另行通知。现将国务院批准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先予公布,并就实施办法下达前的有关执行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的执行问题:
《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是在原《科教用品报运进口免税办法》的基础上,结合当前科研、教学的实际需要制定的。新《规定》在第三条第(三)项和第五条中增加了一些适用单位;在第四条第(八)项、第(十一)至第(十六)项中,增加了特殊院校和专业所需专用教学科研用品等;科教用品免税范围也作了调整,取消了“教学专用闭路电视及其配件”。为了在实施办法下达前便于各关掌握,现就办理原则明确如下:
(一)新《规定》中的免税品种凡与原规定相一致的仍按原审批尺度掌握。
(二)第四条第(四)项进口维修用零部件应严格控制在原免税进口仪器设备(在监管期内)金额的10%以内。其余新增条款的免税审批一律报经总署关税司审核后方可执行。对于新《规定》中已取消的品种,海关一律不再受理免税申请。
(三)新《规定》中增加的适用单位,一律由总署关税司审批后下达执行。
(四)免税审批一律在单位所在地主管海关(处级及处级以上海关)办理。主管海关应对符合条件的科教单位设立专门档案,以利于审批和后续管理。凡首次申请办理科教用品免税的科教单位,应先持凭有关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单位所在地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资格认定”手续。
经海关审核符合文件规定标准的,发给“科教用品免税登记手册”(一式二本,一本海关留存,一本由申请单位保留存查)。申请单位第次办理免税手续时,应填写“进口货物征免税证明”,携带“登记手册”(三联单)和有关单证,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主管海关审核批准的,可在“进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上签章,凭以向进口地海关办理免税。同时,将每次审批情况记录在“登记手册”上,凭以进行后续管理。货物免税进口后,进口地海关应在“进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上注明核准免税情况,并将反馈一联及时寄送主管海关。
二、关于《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的执行问题
鉴于有关残疾人专用品的具体货品范围和福利、康复机构的名称,我署正与有关部门拟定中,在最终确定之前,对《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先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规定》第二条由纳税人直接在海关办理免税手续的残疾人专用品,暂限个人自带(用)物品,凡以贸易形式批量进口的一律报总署关税司审定后通知口岸海关执行。
(二)《规定》第三条有关单位进口的残疾人专用品,一律由海关总署审批后通知福利、康复机构所在地海关,由所在地海关出具“进口货物征免税证明”通知进口地海关办理手续。所在地海关应对福利、康复机构设立专门档案,以利后续管理。
三、科教用品和残疾人专用品审批过程中发生难以界定的单位和物品,应及时上报海关总署关税司,由总署会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审定。
四、接受捐赠进口科教用品和残疾人专用品也暂照此办理。
所拟署长令请予4月10日对外公布。

国务院关于《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和《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的批复

国函〔1997〕3号

海关总署:
国务院批准《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和《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由你署发布施行。

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1997年1月22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4月10日海关总署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研究和教育事业的发展,有利于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的进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不以营利为目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直接用于科学研究或者教学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是指:
(一)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专门从事科研开发的机构;
(二)国家教委承认学历的大专以上全日制高等院校;
(三)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其他科研开发机构和学校。
第四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称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是指:
(一)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用的分析、测量、检查、计量、观测、发生信号的仪器、仪表及其附件;
(二)为科学研究和教学提供必要条件的实验室设备(不包括中试设备);
(三)计算机工作站,小型、中型、大型计算机和可编程序控制器;
(四)在海关监管期内用于维修依照本规定已免税进口的仪器、仪表和设备或者用于改进、扩充该仪器、仪表和设备的功能而单独进口的,金额不超过整机价值10%的专用零部件及配件;
(五)各种载体形式的图书、报刊、讲稿、计算机软件;
(六)标本,模型;
(七)教学用幻灯片;
(八)化学、生化和医疗实验用材料;
(九)实验用动物;
(十)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用的医疗仪器及其附件(限于医药类院校、专业和医药类科学研究机构);
(十一)优良品种植物及种子(限于农林类院校、专业和农林类科学研究机构);
(十二)专业级乐器和音像资料(限于艺术类院校、专业和艺术类科学研究机构);
(十三)特殊需要的体育器材(限于体育类院校、专业和体育类科学研究机构);
(十四)教练飞机(限于飞行类院校);
(十五)教学实验船舶所用关键设备(限于航运类院校);
(十六)科学研究用的非汽油、柴油动力样车(限于院校的汽车专业)。
第五条 下列科学研究机构,自1996年至2000年,适用本规定给予的免税待遇;
(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核定的企业(集团)技术中心;
(二)国家计划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核定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和国家重点实验室;
(三)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核定的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第六条 依据本规定免税进口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违反前款规定,将免税进口的物品擅自移作他用,构成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走私行为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论处。
第七条 需要明确进口货物是否符合本规定所限定的范围的,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审定。
第八条 海关总署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1997年1月22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4月10日海关总署发布)
第一条 为了支持残疾人康复工作,有利于残疾人专用品进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进口下列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一)肢残者用的支辅具,假肢及其零部件,假眼,假鼻,内脏托带,矫形器,矫形鞋,非机动助行器,代步工具(不包括汽车、摩托车),生活自助具,特殊卫生用品;
(二)视力残疾者用的盲杖,导盲镜,助视器,盲人阅读器;
(三)语言、听力残疾者用的语言训练器;
(四)智力残疾者用的行为训练器,生活能力训练用品。
进口前款所列残疾人专用品,由纳税人直接在海关办理免税手续。
第三条 有关单位进口的国内不能生产的下列残疾人专用品,按隶属关系经民政部或者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并报海关总署审核后,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一)残疾人康复及专用设备,包括床旁监护设备、中心监护设备、生化分析仪和超声诊断仪;
(二)残疾人特殊教育设备和职业教育设备;
(三)残疾人职业能力评估测试设备;
(四)残疾人专用劳动设备和劳动保护设备;
(五)残徉人文体活动专用设备;
(六)假肢专用生产、装配、检测设备,包括假肢专用铣磨机、假肢专用真空成型机、假肢专用平板加热器和假肢综合检测仪;
(七)听力残疾者用的助听器。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有关单位,是指:
(一)民政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所属福利机构、假肢厂和荣誉军人康复医院(包括各类革命伤残军人休养院、荣军医院和荣军康复医院);
(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直属事业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所属福利机构和康复机构。
第五条 依据本规定免税进口的残疾人专用品,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违反前款规定,将免税进口的物品擅自移作他用,构成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走私行为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论处。
第六条 海关总署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