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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时间:2024-06-22 04:37: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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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791次会议讨论通过)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公房使用、承租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坚持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等原则,考虑双方的经济收入,实事求是,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现将审判实践中提出的一些问题,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解答如下:
一、问: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对公房的使用、承租问题发生争议,人民法院可否予以处理?
答: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对公房的使用、承租问题发生争议,自行协商不成,或者经当事人双方单位或有关部门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予以妥善处理。
二、问: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在什么情况下,离婚双方均可承租?
答: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
(一)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
(二)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
(三)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
(四)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
(五)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
(六)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
(七)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
(八)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
(九)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
三、问: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应依照什么原则处理?
答: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应依照下列原则予以处理:
(一)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
(二)男女双方在同等条件下,照顾女方;
(三)照顾残疾或生活困难的一方;
(四)照顾无过错一方。
四、问: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而由一方承租的,承租方对另一方是否给予经济补偿?
答: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而由一方承租的,承租方对另一方可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五、问: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能够隔开分室居住使用的,可否由双方分别租住?
答: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如其面积较大能够隔开分室居住使用的,可由双方分别租住;对可以另调房屋分别租住或承租方给另一方解决住房的,可予准许。
六、问: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的,可否暂时居住?
答: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而解决住房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调解或判决其暂时居住,暂住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暂住期间,暂住方应交纳与房屋租金等额的使用费及其他必要的费用。
七、问: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而另行租房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如何处理?
答: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另行租房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如承租公房一方有负担能力,应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八、问:在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租赁关系时,是否需征得自管房单位的同意?
答:人民法院在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包括单位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的租赁关系时,一般应征求自管房单位的意见。经调解或判决变更房屋租赁关系的,承租人应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九、问:对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而取得“部分产权”的房屋,应如何处理?
答:对夫妻共同出资而取得“部分产权”的房屋,人民法院可参照上述有关解答,予以妥善处理。但分得房屋“部分产权”的一方,一般应按所得房屋产权的比例,依照离婚时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同类住房标准价,给予对方一半价值的补偿。
十、问:对夫妻双方均争房屋“部分产权”的,可否采取竞价方式解决?
答:对夫妻双方均争房屋“部分产权”的,如双方同意或者双方经济、住房条件基本相同,可采取竞价方式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问题的批复

1990年8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9)豫法经字第8号请示收悉。关于经济纠纷案件诉讼的当事人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期限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先就本院对该案有无管辖权问题进行审议;逾期提出的,法院不予审议。
二、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异议,但是在法院就有无管辖权问题作出裁定前,又以书面或口头形式(须经法院记录在案并经本人签字)表示接受受诉法院管辖的,视为当事人自动放弃了异议。以后,当事人在诉讼中再行提出管辖异议的,法院不再审议。
三、一、二审法院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就法院的管辖权问题申诉的,不影响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
四、法院对案件作出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当事人对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和判决一并申诉的,法院经过复查,发现管辖虽有错误,但判决正确的,应当不再变动;如经复查,认为管辖和判决均确有错误,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经过再审或者提审,原判决和裁定均被撤销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做好舟曲救灾工作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做好舟曲救灾工作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综发[2010]10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
2010年8月8日凌晨,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舟曲县因强降雨发生特大山洪泥石流灾害,造成严重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为全力配合做好此次抢险救援及灾后重建工作,加大外汇管理政策支持力度,现就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各分局”)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抢险救援工作的总体要求,按照所在地人民银行党委的统一部署,全力组织做好救灾工作。
各分局主要负责同志作为救灾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对辖内和本单位的抢险救援工作负总责,层层落实抢险救援工作责任制。
二、各分局应建立支持抢险救援和灾后重建工作的“绿色通道”,切实做好各项外汇服务工作。
(一)便利外汇赈灾捐款及时到位。甘肃省县级以上(含)各政府部门、国内依法设立的公益性组织接受境外捐款,如交易附言中注明资金用途为舟曲救灾,或接收单位提供书面说明的,救灾外汇资金(含外币现钞)可在银行直接办理入账和结汇手续,但不得转存捐赠外汇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境内机构及个人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外汇资金,可以直接划转到救灾捐赠外汇账户,如要求先结汇再汇往捐款外汇账户的,应执行现行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和个人外汇管理政策。注册地为甘南藏族自治州的境内企业接受用于本企业救灾和灾后重建的境外外汇捐款,可凭申请书在银行直接办理入账和结汇手续。对于境外资金拟通过境内企业向国内依法设立的公益性组织进行捐赠,用于舟曲救灾和灾后重建的,境内企业凭列明资金用途的捐赠协议办理境外外汇捐款的入账和结汇手续,并将相应的人民币资金或物资交付相关的公益性组织。
捐赠外汇资金须用于抢险救灾和灾后重建工作,并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各收款单位应保存捐赠外汇资金支出的证明材料,供后续核查时使用。
(二)对于收款人为境内政府职能部门或依法设立的公益性组织,且捐赠资金用于救灾和灾后重建的,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具备相关业务资格的海外分支机构可办理相关预结汇汇款手续。
(三)救灾期间,允许银行为民政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中国儿童青少年基金会、中国国际民间组织合作促进会等政府部门、公益性组织收到的境外汇入的救灾款项代为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以下简称代申报)。代申报银行应将相关申报信息及时传输至所在地外汇局。银行为上述特殊主体办理代申报前,应与其签订代申报协议并妥善留存。
(四)将甘肃省列入中资企业境外担保项下境内贷款和中资企业外汇质押人民币贷款政策的试点地区范围。
(五)经商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决定全额免除甘肃省法人金融机构2010年度参与银行间外汇市场的各项交易终端费、交易费和清算费费用。
上述救灾期间采取的临时性措施,有效期均为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一年。
三、各分局应密切关注辖内网络和各外汇业务系统的运行情况,加强监测,确保网络和各外汇业务系统稳定运行以及各项业务工作的正常开展。
四、各分局应进一步加强应急值守和信息报送工作,切实落实24小时值班制度,确保政令畅通。救灾信息统一报送总局综合司(值班室)及相关部门。
特此通知。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