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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液化气价格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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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液化气价格管理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液化气价格管理的通知

特急 发改价格[2005]27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液化气是居民生活的重要燃料。近一段时间以来,部分地区液化气市场价格出现持续大幅上涨,给城乡居民生活带来较大影响。鉴于2006年元旦、春节将至,为稳定液化气市场价格,保护消费者利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密切关注液化气的生产、进口、消费等供求变化情况,加强价格监测,做好液化气销售价格管理工作。
二、液化气销售价格列入地方定价目录的地区,价格主管部门要根据经营企业液化气购进成本变化情况,合理制定销售价格。同时做好对低收入困难群体的补贴工作。
三、放开液化气销售价格的地区,要制定液化气价格上涨应急预案,当液化气价格发生异常波动时,要及时介入,依法进行临时价格干预,采取控制流通环节差价率、规定最高限价、实行提价申报、调价备案制度等措施,切实稳定市场价格。在制定价格干预措施时,要兼顾经营者、消费者利益,有利于促进液化气正常流通,同时做好与毗邻地区的衔接工作,确保采取干预措施切实可行,并取得成效。
四、有关液化气生产企业要认真执行国家关于液化气出厂价格的政策,按照与汽油保持1∶0.83-0.92的比价关系确定出厂价格,不得擅自提高价格。中石油、中石化两公司要督促所属液化气生产企业对照国家政策,主动自查自纠,并将今年6月份以来发生的液化气出厂价格超过国家政策规定的情况,于2006年1月15日前如实汇总上报我委(价格监督检查司),由我委统一研究处理。
五、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液化气市场价格监督检查,对不执行国家价格政策、价格干预措施,以及哄抬价格、牟取暴利的经营单位和个人,要从严查处、严厉打击,坚决制止各种价格违法和扰乱市场行为的发生。
六、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加强液化气市场的整顿工作,规范液化气市场流通秩序,减少流通环节,压缩流通费用,防止中间环节层层转手加价,以降低市场销售价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4年11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创造整洁、文明的市容环境,保障居民身体健康,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经费。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各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并严格执行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教育并做好本单位的环境卫生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经常性的市容环境卫生教育,维护市容环境卫生。
  
  第六条 鼓励、支持设计、生产、建设、安装等部门从事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与技术开发。推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先进技术,推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市场化、产业化,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第七条 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保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毁坏、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对举报人应当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每年九月的最后一周为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活动周”。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城市公共卫生设施和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作业的专用设施和工具,包括环境卫生专用标志、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及其停车场、垃圾转运站、垃圾容器和垃圾、粪便处理厂(场)、公共厕所、果皮箱、公共张贴栏等。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使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与城市人口增长、城市发展趋势以及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技术的更新相协调。
  
  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与建设,应当遵循合理布局、方便生活、美化环境、节约资源的原则。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环境卫生设施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独立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和城市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的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设施标准。
  
  第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以政府投资为基础。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和经营环境卫生设施。
  
  鼓励临街建筑物的使用单位,向社会开放其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者、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经常进行清洗、消毒,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和经营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等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括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按照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四条 车站、机场、广场、大型商场、公园、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城市加油站、高速公路和其他道路两侧的加油站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照规定重建或者补建。
  
  第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业规划、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和设置标准,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独立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和城市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的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验收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第三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前款所称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的区域。
  
  第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的确定原则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由所有权人负责;但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下列区域,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任人是:
  
  (一)街道、广场、人行过街桥,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湖泊,流经城市的渠、沟及其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街巷、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街巷、住宅小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园、文化体育娱乐场所、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和公共绿地、城市道路绿化带,由管理者或者经营者负责;
  
  (五)集贸市场和各类专业市场,由市场开办人或者经营者负责;
  
  (六)各类摊点、售货亭、电话亭等,由经营者负责;
  
  (七)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八)穿越城市的铁路、公路及其管理范围,由产权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区域以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由责任单位负责。
  
  未确定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标准是: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杂草,无渣土、积雪;
  
  (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
  
  第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规定的责任,并应当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中的照明、供电、给排水、供气、供热、道路路面、路牙、通讯、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城市雕塑、防洪、防震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其管理者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
  
  第二十二条  临街建筑物,应当保持外立面完好、整洁、美观。
  
  临街建筑物的阳台、门窗、屋顶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禁止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吊挂、晾晒物品。
  
  鼓励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种花、种草。搭建或者封闭露台、阳台、外走廊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保证邻居和行人安全。
  
  第二十三条  临街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应当保持外形整洁、美观,并将空调室外机的冷却水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随意排放。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霓虹灯、标语牌、画廊、橱窗、招牌、指示牌等设施的规格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证安全、牢固,并保持其外形整洁、美观。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自治区户外广告监督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公共场所设施的标志、招牌、户外广告牌应当内容文明健康,语言文字规范,外形美观整洁,设置保证安全。
  
  第二十五条  进入市区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
  
  利用公交车等机动车辆进行广告宣传的,应当保持广告画面和字迹整洁完好,语言文字规范;出现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
  
  第二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市区内合理划分可以设摊经营和从事汽车修理、清洗活动的区域,并应当现场明示。
  
  禁止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区域以外从事设摊经营和汽车修理、清洗活动。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和树木上乱涂写、刻画。
  
  零星张贴宣传品的,应当张贴在公共张贴栏中。禁止随意张贴零星宣传品。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临街悬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申请临街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和单位证明。申请书的内容包括宣传的内容、悬挂地点、悬挂期限并加盖单位印章。
  
  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齐全,内容符合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应当及时书面作出决定。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本条规定的审批事项,不得收取费用。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临街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应当保持外形整洁、美观,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清除。
  
  第二十九条  城市内的工程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
  
  (二)及时清运渣土,保持整洁;
  
  (三)出入工地的车辆保持清洁;
  
  (四)施工用水按照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
  
  (五)临街工地周围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不低于1.8米;
  
  (六)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做必要的覆盖;
  
  (七)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八)有符合卫生要求的厕所和垃圾容器。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擤鼻涕、便溺;
  
  (二)在公共场所乱扔烟头、纸屑、果皮(核)、口香糖、饮料瓶、废旧电池和一次性餐具、塑料等废弃物;
  
  (三)在街巷和居住区焚烧垃圾、枯枝树叶和冥纸或者抛撒冥纸;
  
  (四)乱倒垃圾、污水、渣土、粪便等污物;
  
  (五)占道从事露天烧烤、餐饮等经营活动;
  
  (六)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经营活动;
  
  (七)在街道两侧从事经营性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
  
  (八)影响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道路排泄污水或者堆放垃圾。
  
  公共绿地的养护单位或者作业单位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花草或者花卉等产生的枝叶、泥土应当及时清除。
  
  在城市道路上进行作业产生的污物,作业单位应当随时清运,并负责清洗被污染的路面。
  
  第三十二条  运输砂石、泥浆、粪便、渣土等易撒物品和生活垃圾的车辆,运输人应当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防止所运输的易撒物品和生活垃圾向道路泄漏或者扬散。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
  
  居民饲养信鸽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居民生活和市容环境卫生。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场、饭店(馆)、公园、公共绿地、医院、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展览馆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座公共交通工具;
  
  (三)宠物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具体管理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生活垃圾管理
  
  第三十四条 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标准和方法,国家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的规定。
  
  鼓励对生活垃圾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三十五条  生活垃圾的处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进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收集、运输;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卫生作业企业收集、清运。
  
  第三十六条 餐厅(馆)及单位食堂、食品加工企业、榨油厂等产生的垃圾、泔水,必须运输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集中处理。
  
  禁止餐厅(馆)及单位食堂、食品加工企业、榨油厂等将产生的垃圾、泔水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等地方。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资金投入,改善生活垃圾运输和集中处理设施,采取措施,保障生活垃圾的综合处理和利用。
  
  单位和个人自建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应当使用外观整洁的运输车辆和符合要求的处理设施。
  
  第五章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开市容环境卫生作业项目,对所有的公开项目实行招标。
  
  前款所称市容环境卫生作业项目,包括环境清扫保洁、垃圾清运、垃圾处理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市容环境卫生作业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企业的经济利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应当执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标准,遵守作业规范,履行合同约定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事项。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应当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企业的正常工作,不得侵害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及其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其执法人员的管理和培训,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管理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水平。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实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应当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做到公开、公正,严格、文明。
  
  第四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罚款,应当遵守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行政监察机关、上级管理机关、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违法扣留管理相对人的物品的;
  
  (三)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四)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的;
  
  (五)故意刁难管理相对人的。
  
  第四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毁坏、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规定,责任人不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泔水和粪便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给予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临街建筑物外立面污浊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吊挂、晾晒物品的,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临街建筑物上安装的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交车等机动车辆上的广告画面和字迹陈旧、污损,未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的,对广告经营者或者车辆营运人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区域以外从事设摊经营和汽车修理、清洗活动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乱涂写、刻画或者随意张贴零星宣传品的,对行为人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城市内的工程施工现场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规定,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个人违反第三十条(一)、(二)、(三)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条(四)、(五)、(六)、(七)项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三)经营者或者作业单位有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四)运输人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向道路泄漏或者扬散所运输的易撒物品和生活垃圾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五)单位或者个人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市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六)宠物犬饲养人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处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将垃圾、泔水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等地方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未设镇建制的居民区、独立工矿区、工业园区、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等区域,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4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滨政发〔2006〕101号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2月4日第6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滨州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逐步解决我市困难群众看病难问题,规范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等四部门关于做好特困患者医疗救治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鲁政办发〔2006〕8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坚持政府救助与医疗单位减免、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医疗救助水平与经济发展、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包括:
  (一)城市低保对象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或虽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人员;
  (二)农村五保对象;
  (三)农村低保对象;
  (四)其他城乡特殊困难群众。
  第三章 救助办法与标准
  第四条 资助加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府出资资助农村低保对象、五保对象等特困群众加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合作医疗待遇。
  第五条 医疗机构优惠。
  (一)城市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院就医。定点医院由各县(区)自行确定。患者如需转院治疗或直接到外地医院住院,经县(区)民政局审查办理有关手续的,方可享受医疗救助。
  (二)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参照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三)城乡低保对象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领取证》、《农村五保供养证》等有效证件到定点医院就诊时,享受下列优惠:
  1.免收挂号费;
  2.就医结束,享有减免10%医药费及30%其他就医费用的优惠;
  3.普通住院床位费优惠50%。
  第六条 救助对象患以下重大疾病住院,给予医疗救助:
  (一)慢性肾衰竭(尿毒症)并进行定期血透、腹透的;(二)恶性肿瘤或再生障碍贫血;(三)中晚期慢性重型肝炎及并发症;(四)重型脑心血管疾病;(五)突发事故所造成的严重性伤病;(六)经县(区)人民政府规定需救助的其他重大疾病。
  第七条 审核确定个人自行负担医疗费用时应扣除下列费用:
  (一)医疗单位按规定减免的费用;
  (二)患者本人所在单位报销的费用;
  (三)相关部门补助的费用;
  (四)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享受报销的医疗费用;
  (六)参加农村合作医疗按规定领取的医疗补助;
  (七)超出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或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所规定的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范围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社会各界捐助的资金。
  第八条 城乡特困群众患重大疾病到指定医院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实际负担超过2000元的部分,按30%给予救助;城乡“三无”对象(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和农村五保对象按个人实际负担金额的30%给予救助,年最高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5000元。对于特殊困难人员,可适当提高医疗救助水平。大病医疗救助每年只享受一次。
  第九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农村救助对象应给予更多的政策优惠。各级政府资助农村低保对象和五保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同时,对个人医药费用负担仍过重、难以承担的部分,应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条 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四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一条 个人申请。由申请人(户主)向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如实提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领取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居民身份证、定点医院医疗诊断书、正式医疗收费收据,必要的病史材料,医疗保险、单位、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单据及社会互助帮困情况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村(居)委会审查。村(居)委会进行调查和初审,符合条件的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救助条件的,上报县(区)民政局审批;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将材料退回,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县(区)民政局审批。县(区)民政局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复审核实,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批准实施救助,发放医疗救助金;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和定点医院分别建立医疗救助台账,对医疗救助对象做到一户一档。
  第十六条 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在医疗终结后3个月内提出救助申请,逾期未提出救助申请的,不予受理。
  第五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七条 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通过财政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集:
  (一)市、县(区)财政每年年初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情况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城乡医疗救助资金预算,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
  (二)从市、县(区)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部分资金,用于城乡医疗救助。
  (三)上级医疗救助补助资金。
  (四)社会定向捐赠资金。(五)其他资金。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红十字会、慈善机构等社会团体及个人,以各种形式参与医疗救助工作。
  第十九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根据医疗救助工作实际需要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确保工作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它任何费用。如有节余,可滚存至下年使用。
  第六章 责任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医疗救助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积极配合,确保救助措施落实到位。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落实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政策,完善医疗救助的日常管理。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困难群众及时受理申请、办结审批手续、发放救助资金。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同时,严格按照财经法规管好用好此项资金,做到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卫生部门负责收集、汇总定点医院减免项目支出的报表,并指导督促定点医疗救助单位设立医疗救助窗口,落实优惠政策,建立医疗救助台账,规范医疗服务质量,在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牌),公开减免项目、标准,兑现减免承诺。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市、县(区)财政部门根据审核确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救助资金拨付到位。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医疗救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工作,对参保的特困患者给予政策优惠。
  第二十六条 财政、审计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实施财务监管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从事城乡医疗救助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困难群众拒不审批的,或者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故意救助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医疗救助资金的。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对特困患者见死不救、情节严重、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追究主要责任人和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金的,由县(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医疗救助金。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一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