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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5-16 17:23: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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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


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住房[2006]32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建委),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建立主体诚信、行为规范、监管有力的房地产经纪市场秩序,维护房地产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全面推行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公示制度。房地产经纪机构(含分支机构,下同)和交易保证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登记所在地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已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及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以下简称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员)等信息向社会公布,供房地产交易当事人选择。

   二、严格实施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要按照《人事部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发[2001]128号)和《关于转变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办住房〔2004〕43号)的规定,继续做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工作,加强注册管理。各地要抓紧组织开展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考试和注册工作。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要建立健全对房地产经纪人员的继续教育制度,不断提高房地产经纪人员整体素质。对于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员,注册机构应当收回其注册证书。

   三、规范房地产经纪行为。房地产经纪人员在执行业务时应当严格执行《房地产经纪执业规则》,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房地产经纪人注册证书或者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证书。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后,方可对外发布相应的房源、客源信息;发布的信息应当与事实相符,不得发布虚假信息、未经核实的信息。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不得对交易双方隐瞒真实的房屋成交价格等交易信息,不得以低价购入(租赁)、高价售出(转租)等方式赚取差价,不得谋取非法收益。不得采取内部认购等手段营造销售旺盛的虚假氛围,误导和欺骗当事人。不得泄露或利用委托人的商业秘密与他人串通损害委托人的利益。

   四、加强房地产经纪合同管理。积极推广使用有关部门和行业组织推荐的房地产经纪合同文本。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当事人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前,应当明示有关部门或行业组织推荐的房地产经纪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不得签署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合同。房地产经纪合同中应当约定交易资金交付的条件和具体方式。房地产经纪合同应当有执行该业务的注册房地产经纪人的签名。

   五、建立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制度。发展交易保证机构,专门从事交易资金监管。交易保证机构不得从事经纪业务。建立交易保证机构保证金制度,各地要对保证金的数额做出具体规定。交易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由双方自行决定交易资金支付方式,也可以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根据合同约定条件,划转交易资金。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中的交易结算资金,独立于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交易保证机构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也不属于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交易保证机构的负债,交易结算资金的所有权属于交易当事人。若有关部门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进行冻结和扣划,开户银行、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有义务出示证据以证明交易结算资金及其银行账户的性质。

   六、规范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开设和资金划转。对于本《通知》下发后新发生的业务,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划转交易结算资金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必须在银行开立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名称为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名称后加"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字样,该专用存款账户专门用于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的存储和支付。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交易保证机构应在银行按房产的买方分别建立子账户。交易当事人应根据需要在银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时,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交易保证机构应当向银行出具工商营业执照、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子账户划转时应当有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和房产买方的签章。

   交易结算资金的存储和划转均应通过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进行,房地产经纪机构、交易保证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通过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以外的其他银行结算账户代收代付交易资金。房产买方应将资金存入或转入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下的子账户,交易完成后,通过转账的方式划入房产卖方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当交易未达成时,通过转账的方式划入房产买方的原转入账户;以现金存入的,转入房产买方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七、加强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管理。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应保证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资金支付条件和具体方式与房地产经纪合同中的约定一致。

   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的方式,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开立情况、交易资金支付情况等加强监管。对违反合同约定使用资金的行为,要严肃查处。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开户银行应按照其与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的约定,加强资金管理,确保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专款专用。

   八、建立健全办事公开制度。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完善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开通房地产经纪合同和交易合同网上签约系统,构建统一的网上签约、交易过户、产权登记信息平台,方便房地产经纪人及交易当事人查询房地产交易登记信息。

   九、建立和完善信用公示制度。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或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要不断完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信用档案系统,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的失信、违法、违规行为,要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示。

   十、加强房地产经纪行业自律建设。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要不断建立和完善房地产经纪执业规则,明确执业标准及经纪行为准则。建立健全房地产经纪机构资信评价体系,积极开展资信评价活动。建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失信惩戒机制。探索建立房地产经纪机构房源、客源信息共享系统。

   各地可根据本通知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近期,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开展一次全面的清理整顿,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对典型案例要向社会曝光。各省级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在2007年3月底以前,将清理整顿情况上报我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令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 5 号

《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已经2003年7月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OO三年七月四日

 

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矿安全生产工作,防止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和煤矿安全规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矿应当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煤矿矿长须经培训考核,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

第三条 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并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煤矿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煤矿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方可上岗作业。煤矿特种作业人员须经专门培训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第四条 矿井应有及时填绘的反映实际情况的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和避灾路线图等图纸资料。

采、掘工作面应有作业规程。

第五条 矿井应有至少两个独立的能够行人并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间距离不得小于30米。

井下每一个水平、每一个采区至少有两个便于通行的安全出口,并与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相连接。

第六条 矿井在用巷道净断面应能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和设置安全生产设施的需要。

矿井主要运输巷、主要风巷的净高不得低于2米,采区上、下山和平巷的净高不得低于1.8米,回采工作面出口20米内巷道的净高不得低于1.6米。

第七条 采煤工作面至少保持2个畅通的安全出口,一个通到回风巷,另一个通到进风巷。

因煤层赋存条件限制确实不能保持2个安全出口的,必须制定经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的专项安全技术措施。

第八条 矿井每年必须经过瓦斯等级鉴定。矿井各煤层应有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性的鉴定结果。

第九条 矿井应当具备完整的独立通风系统。矿井、采区和采掘工作面的风量必须满足安全生产要求。

矿井使用安装在地面的矿用主要通风机进行通风,并有满足能力的备用主要通风机。

生产水平和采区应当实行分区通风,矿井、采区和采掘工作面通风设施应当齐全可靠,掘进工作面使用专用局部通风机进行通风。

第十条 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应有瓦斯抽放措施,并装备安全监控系统。

高瓦斯掘进工作面采用专用变压器、专用电缆、专用开关,实现风电、瓦斯电闭锁。

开采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煤层的,应有预测预报、防治措施、效果检验和安全防护的综合防突措施。

第十一条 煤矿必须实行瓦斯检查制度和矿长、技术负责人瓦斯日报审查签字制度。

矿井应当配备足够的专职瓦斯检查员和瓦斯检测仪器,瓦斯检测仪器应当定期进行校验。

第十二条 矿井有完善的防尘供水系统、防排水系统和火灾防治措施及设施。

第十三条 矿井应当保证双回路电源线路供电。年产6万吨以下的矿井采用单回路供电时,必须设置满足要求的备用电源。

井下电气设备必须符合防爆要求,应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属于煤矿安全标志管理目录内的矿用产品应有安全标志。

第十四条 矿井提升使用矿用提升绞车,并装设齐全的保险装置和深度指示器。

立井升降人员应当使用罐笼或带乘人间的箕斗,并装设防坠装置。斜井运送人员应当使用专用人车,并装设防跑车装置。

第十五条 矿井应有完善可靠的通信系统,保持矿内外、井上下和重要场所、主要作业地点通信畅通。

第十六条 煤矿井下爆破,须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

爆破工作应当由专职爆破工担任,并严格执行装药前、放炮前、放炮后瓦斯检查制度。

第十七条 矿井实行入井检身制度,入井人员必须随身携带自救器。

第十八条 煤矿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不具备单独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小型煤矿,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专业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

第十九条 煤矿应当加强粉尘的检测和防治工作,制定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原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发布的《小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同时废止。



无锡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99号



《无锡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 2008 年 1 月 23 日市人民政府第 2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 毛小平

二○○八年二月一日


无锡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涉及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在省气象主管机构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市防雷减灾工作。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在市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防雷减灾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市辖区,其防雷减灾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市、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防雷中心,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防雷减灾的宣传和培训、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设计的审核验收、雷电灾情调查和鉴定等专业技术服务工作。
经贸、建设、规划、公安、民政、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防雷减灾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雷电监测、预警系统建设,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能力。

第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防雷减灾技术、防雷产品以及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社会防雷减灾意识。

第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本辖区内的重点工程、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生产与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等建设项目进行雷击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第八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一)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
(二)计算机信息系统、通信和广播电视设施;
(三)电力设施;
(四)公共场所易遭受雷击的设施;
(五)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其他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 前款第(一)、(二)项所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还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防静电装置。

第九条 从事建设项目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等单位,应当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等单位应当持有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持有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并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

第十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持有国家规定的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雷技术规范和标准,并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申请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审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书;
(二)防雷工程设计单位的资质证书;
(三)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说明书、施工图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
(四)设计中所采用的防雷产品的规格、型号、性能等参数;
(五)经气象主管机构认可的防雷专业技术机构出具的有关技术评价意见。
本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建设项目除应当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雷击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施工中变更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施工进度,委托有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进行跟踪检测。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记录检测数据,登记建档,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数据的真实性负责。检测报告作为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安装的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验收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设计核准书、竣工图及其说明;
(二)防雷工程施工单位的资质证书;
(三)省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产品备案材料目录;
(四)防雷装置的检测合格报告。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的使用者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的维护、保养,并委托有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实施定期检测。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对计算机机房、加油站等场所和设施应当同时进行静电检测。
防雷装置检测不合格的,检测单位应当在出具检测报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抄送气象主管机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防雷装置使用者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 防雷专业技术机构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的防雷技术规范,保证技术数据的真实、科学、公正。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同重点防雷单位建立报告联系制度,对防雷减灾的有关工作进行指导。企事业、商业保险机构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雷击事故引起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等情况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安全生产监督、民政等有关部门对雷击事故进行调查评估、鉴定和统计。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本辖区内的重大雷电灾害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并对重大雷击事故提出分析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交付施工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防雷装置未经气象主管机构竣工验收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防雷装置竣工验收不合格,逾期又不整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拒绝进行防雷装置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或者超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设计、施工活动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和财产严重损失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雷电灾害: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财产损毁和人员伤亡。
(二)防雷工程:指防御和减少雷电灾害的系统装置建设工程。包括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防护工程。
(三)防雷装置:指具有防御或者减少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它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四)防雷产品:指由生产厂家研制、生产的用于防雷设施系统中的各类避雷针、电涌保护器等单元器件或组合器件。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08 年 3 月 23 日起施行,2002 年 7月 9 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无锡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锡政发〔2002〕191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