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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时间:2024-06-03 11:54: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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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1995年11月23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5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1995年12月14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1996年4月7日施行

根据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5月23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修正 1997年8月16日重新公布

根据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第一条 为控制吸烟的危害,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的观众厅,录像放映厅(室),音乐厅(室)等室内公共娱乐场所;

   (二)会堂、会议厅(室);

   (三)体育馆的观众厅、比赛厅;

   (四)图书馆、档案馆的借阅室和阅览室,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的展示厅(室);

   (五)学校的教室、实验室、阅览室等室内教育场所,托幼园(所)的幼儿教育、活动场所;

   (六)医疗保健机构的挂号室、候诊室、诊疗室、病房、走廊以及其他室内公共区域;

   (七)电梯间和公共汽电车、小公共汽车、旅游车、缆车等交通工具内;

   (八)商店、书店及邮电、金融、证券等机构的对外营业场所;

   (九)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第三条 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止吸烟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做好本规定实施的有关工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工作和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措施,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的标志;

   (三)清除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器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四)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可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收缴罚款时,应出具统一印制的收据。在禁止吸烟场所,有条件的应当设立吸烟室或指定适当的地点作为吸烟区。除本规定第二条所列以外的公共场所(如:各类办公室等),其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吸烟有害健康”的标志,提倡、引导吸烟者自觉不吸烟。

   第五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被动吸烟者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要求管理单位履行规定的职责;

   (三)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单位,由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一)项规定的,处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二)违反本规定第四条(二)、(三)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四条(四)项规定的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七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条 对拒绝、阻碍有关管理人员执行本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应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和各县级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6年4月7日起施行。





  近年来,交通肇事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其中,近亲属间的交通肇事作为一种非典型性交通肇事现象引起社会关注。例如,2012年以来,安徽省巢湖市检察院共受理近亲属交通肇事案件4件4人,其中致近亲属死亡7人。司法实践中,如何既合法又合情地处理这些案件,引起不少争议。

  在近亲属间交通肇事致亡案件中,肇事者的身份往往具有多重性:既是犯罪嫌疑人,又是被害人的近亲属;既是危害行为的实施者,也是犯罪行为的受害者;既要接受刑事制裁,又要承担被害人未尽的抚养、赡养等法定义务——肇事者的特殊身份决定了处理此类案件必然带来情与法的碰撞。笔者认为,针对此类不涉及第三方权益损害的近亲属间交通肇事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近亲属予以谅解,原则上检察机关可作和解或相对不起诉处理。

  修改后刑诉法第277条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第279条进一步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另外,第173条第2款也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上述规定,为检察机关处理近亲属间交通肇事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法律平等也承认合理的差别,合理的差别对待正是为了做到事实上的平等。这在近亲属间的交通肇事案件中体现得尤为明显,该类案件为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害人为犯罪嫌疑人近亲属,案发后犯罪嫌疑人也饱受家人离世的悲痛;而且犯罪嫌疑人均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也主动请求司法机关不予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此时若对案件进行和解或作相对不诉处理,既有利于家庭的和睦、社会关系的修复,也落实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环节,对致近亲属死亡的交通肇事案件,应当全面考虑案件的特殊情况,充分运用和解及相对不起诉,在符合实体法律规定并遵循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依法对案件进行和解或对肇事者作出不起诉处理,这样既节约司法资源,又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同时,为体现法律的规范作用,检察机关可在作和解或不起诉处理的同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犯罪嫌疑人予以训诫或责令具结悔过;对有吊销驾驶执照必要的,可建议交警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吊销其驾照;定期或不定期对被不起诉人进行回访,考察相关社会评价及遵纪守法情况,并督促其遵守交通法规。

  总之,在办理近亲属间交通肇事案件过程中,既要惩罚犯罪,不枉不纵,又要化解社会矛盾,实现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杨琼 王君武)

  作者单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81号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6月18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00三年六月二十日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对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实行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并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国家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救助流浪乞讨人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

  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第六条 向救助站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姓名等基本情况并将随身携带物品在救助站登记,向救助站提出求助需求。

  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救助,不得拒绝;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

  第七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

  (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

  (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

  (三)对在站内突发急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

  (四)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

  (五)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

  第八条 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提供的住处,应当按性别分室住宿,女性受助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第九条 救助站应当保障受助人员在站内的人身安全和随身携带物品的安全,维护站内秩序。

  第十条 救助站不得向受助人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借口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劳动。

  第十一条 救助站应当劝导受助人员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不得限制受助人员离开救助站。救助站对受助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照顾;对查明住址的,及时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领回;对无家可归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第十二条 受助人员住所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帮助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教育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

  第十三条 救助站应当建立、健全站内管理的各项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监督。

  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规章制度,不准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受助人员;不准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或者唆使他人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不准敲诈、勒索、侵吞受助人员的财物;不准克扣受助人员的生活供应品;不准扣压受助人员的证件、申诉控告材料;不准任用受助人员担任管理工作;不准使用受助人员为工作人员干私活;不准调戏妇女。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 救助站不履行救助职责的,求助人员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举报;民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责令救助站及时提供救助,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六条 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受助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处理。

  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救助站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1982年5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