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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规定和淮安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23:40: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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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规定和淮安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规定和淮安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发〔2006〕10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部、省属驻淮单位:

《淮安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规定》和《淮安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淮安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和保障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或征用、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监督检查、行政给付等行政行为。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将法定职责进行分解,明确行政执法机构及其人员的执法权限、责任的制度。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中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坚持职权法定、权责一致、内外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及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首长是本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责任人,负责领导本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每年应当将本地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情况报告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每年应当将本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业务主管机关。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定职权的分类整理,分解落实,定岗定责;

(二)本机关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权限、责任和工作目标;

(三)行政执法责任定性定量与评议考核制度;

(四)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制度;

(五)行政执法活动的公开、公示制度;

(六)勤政、廉政、行政效能方面的保障措施及举报投诉制度;

(七)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考核措施及秉公执法、文明执法的要求;

(八)行政执法文书使用、档案管理和案件统计报告制度;

(九)其他有关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内容。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评议考核每年度进行一次,由市、县(区)政府和各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有:

(一)领导和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情况;

(二)建立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有关制度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培训工作内容、人员、时间、效果“四落实”情况;

(四)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五)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以及行政复议等有关工作开展情况;

(六)对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追究情况;

(七)其他需要评议考核的内容。

第十二条 评议考核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被评议考核机关的汇报;

(二)查阅行政执法档案以及与行政执法有关的其他工作资料;

(三)向被评议考核机关有工作联系的单位了解情况;

(四)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社会各界对评议考核机关的意见。

第十三条 评议考核结果,由各级政府法制机构核定,同时作为评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政绩的内容之一。

第十四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评议考核纳入年度工作考核内容。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遵守和执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及时反映存在的问题。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责任制有关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反映强烈的有关行政执法工作的突出问题,应当及时开展专门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调查情况。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有关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各级政府法制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审核,并经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后,在有关媒体上公布。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申领行政执法资格证,实行持证上岗,亮证执法。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持有其他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名单及其变化情况及时在当地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构成行政违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二)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和评议考核的;

(三)弄虚作假的。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和评议考核的人员,在监督检查、评议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行政违纪的,按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实施。



淮安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合法、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预防和及时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追究有关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坚持权力与责任相平衡、责任与惩戒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和追究工作情况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范围,作为工作目标管理和岗位考核的内容。

第二章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者过失作出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等行为。

第七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或者不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五)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七)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依法应经过招标、拍卖、考试等方式择优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考试等方式,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等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无法定依据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延迟办理,或者办理完毕后应当及时移交其他部门而不移交,或者拖延移交的;

(十一)不按规定向申请人出具相关书面凭证的;

(十二)将行政许可权违法委托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的;

(十三)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在实施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征收、征用的;

(二)擅自设立征收、征用项目,或者擅自改变征收、征用范围和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程序实施征收、征用的;

(四)其他违反征收、征用规定的。

第九条 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非正当目的实施行政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

(六)隐瞒、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条 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擅自使用、丢失、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强制规定,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一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指派、委托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组织或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重复罚款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的处罚不开具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七)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八)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十)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一)实施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

第十二条 在实施其他行政管理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非法定义务的;

(二)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三)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接受无法定依据的指定服务,或者购买无法定依据的指定商品的;

(四)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其他违法执法行为;

(五)违反有关规定,截留、私分、挪用罚没款、征收款,截留、私分、使用、损毁被没收、征收、征用财物的。

第十三条 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请求,拒绝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特定义务的;

(二)拒绝、拖延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

(三)具有法定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不作为的;

(四)不依法给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赔偿、行政救济、行政补偿、行政给付的;

(五)依法应当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出具凭证而未出具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第三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及追究形式

第十四条 对妨碍正常行政管理秩序,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其他危害后果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应当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五条 应当经过审核、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对行政执法人员按下列情形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核、批准而擅自作出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三)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内容实施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四)承办人因过失提出错误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五)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按照审核人意见批准的,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六)审核人未报请批准而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审核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七)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或者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六条 经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追究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执法、集中执法活动中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执行后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由上级承担相应责任;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具有下列情形,应当从重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明知本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处于继续状态,而不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

(二)行政执法人员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或者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仍然发生同一性质、同一种类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

(三)干扰、阻碍、抗拒对其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四)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条 对于共同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产生具有辅助或者次要作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比照对该行为的产生具有决定性作用或者主要作用的行政执法人员从轻或者减轻追究。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可以不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采取的补救措施,未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二)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原因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三)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危害后果显著轻微的,可以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四条 根据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可以给予下列形式的处理:

(一)性质、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的,诫免谈话或者责令书面检讨;

(二)性质、情节轻微,社会影响较大的,通报批评;

(三)性质、情节一般,危害后果较大的,离岗培训;

(四)性质恶劣、情节较重,危害后果较大的,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取消执法资格。行政执法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可以视情况按照前款规定形式处理。涉嫌违反政纪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可以责令行政执法机关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建议取消评比先进资格:

(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确认违法或者变更、撤销的比例较高的;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时,外部评议群众满意度较低的;

(三)不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或者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中弄虚作假、虚报敷衍的。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外,需要对有关行政执法人员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有权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追究。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其上级机关负责追究,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按照有关管理职责规定由有关机关予以追究。

其他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其所在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追究。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及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承办本级政府、本部门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九条 上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认为下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负责追究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在本地区、本系统内影响较大,且下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尚未予以追究的,可以直接予以追究。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开展调查:

(一)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判决或者决定撤销、部分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确认为违法,以及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上级或者同级人大机关,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三)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上级或者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建议、提案形式要求调查处理的;

(四)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上级或者同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监察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发现的其他应当开展调查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开展调查。经审查需要追究有关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应当开展调查。决定不开展调查,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开展调查的理由。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构成犯罪、行政违纪的,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或给予行政处分后,仍需要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依据有关机关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追究。刑事案件、行政监察案件结案后,涉案行政执法人员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和未受到行政处分,具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需要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依据有关部门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追究。

第三十三条 开展调查工作应当由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被调查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 负责对有关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的或者知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调查。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承办追究工作的有关人员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具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处理原因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八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客观公正。

第三十九条 根据调查结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作出以下决定或认定: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的,作出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决定;

(二)虽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但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免责情形的,作出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决定;

(三)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实的,作出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决定;

(四)没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作出没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认定;

(五)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作出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决定。第四十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时,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认定;

(四)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依据;

(五)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处理决定;

(六)不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的申诉途径、期限和方式;

(七)作出决定的机关和决定日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必须盖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案件的当事人不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有关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作出决定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申诉。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诉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有关情形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监察部门、人事部门申诉。申诉期间,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一经确认后,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行纠正;拒不纠正的,由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责令限期纠正。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本机关发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按规定调查处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监察机关可以责令调查处理。接到责令调查处理的通知后,拒不执行的,追究该机关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追究时效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终了之时起计算。法律、法规和国家部委规章对追究时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恶劣,或者严重损害公民、法人和他组织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确有必要予以追究的,不受追究时效限制。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指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依法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及其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指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工作人员。本办法所指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是指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有权追究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监察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

第四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市本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减免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政发〔2008〕11 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市本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减免办法》的通知

各城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国省市属各企事业单位:
《衡阳市市本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减免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四月一日


衡阳市市本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
政府性基金减免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减免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促进社会与经济发展,根据《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含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及松木、白沙、衡钢工业园)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经有关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减免。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减免,坚持统一领导,规范程序,集体审批,公平对待,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财政非税收入管理部门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减免报批工作。

第二章 减免项目与幅度

第五条 下列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不予减免
(一)劳保统筹基金;
(二)人防易地建设费。(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及企业厂房建设项目,免缴人防易地建设费。)
第六条 下列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减免幅度最高不得超过该项应收金额的50%:
(一)白蚁防治费;
(二)工程质量监督费;
(三)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确认费。
第七条 除第五条、第六条所列项目以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可按以下幅度减免。
(一)教育设施建设项目:
1、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项目按100%减免。
2、大中专学校建设项目:属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管理的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50%减免,其他收费项目按100%减免;由社会投资建设管理的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建设项目,按100%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50%减免工程质量监督费、白蚁防治费、墙体材料发展基金。
(二)科研、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项目: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管理的项目按100%减免;社会投资建设管理的项目按50%减免。
(三)社会保障、福利设施建设项目:
1、敬老院、孤儿院建设项目:由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管理的项目按100%减免;由社会投资建设管理的项目按50%减免。
2、医院建设项目:疾病控制中心、精神病医院建设项目按100%减免,其他类型医院建设项目按50%减免。
3、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建筑面积在45平方米以内的(含45平方米)廉租房和建筑面积在65平方米以内(含65平方米)的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按100%减免。
(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1、道路、桥涵、公园、广场、防洪堤、风光带按100%减免。
2、经批准的机关办公楼、技术中心、指挥中心建设项目,按100%减免。
3、旅游景点、不与商住楼连体的2万平方米以上的专业商店、特色商业街、大型专业市场(营业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五星级以上酒店按50%减免。
(五)军事设施建设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50%减免,其他收费按100%减免。
(六)重点建设项目:
1、工业项目(含新建、技改项目)、农产品加工龙头企业项目、为工业服务的物流项目、基础设施项目、社会发展项目按100%减免;
2、其它项目按50%减免。
以上项目均不包括单位职工住宅楼 (经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和政府投资工程的拆迁安置房除外)。
第八条 同时符合两类或两类以上减免政策的项目,只享受其中一类减免政策。
第九条 减免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和散装水泥发展基金,建设单位要与执收单位签订协议,并确保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和散装水泥。否则,必须补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和散装水泥发展基金。
第十条 建设项目以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原则上不予减免。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减免。
(一)上级有明文规定;
(二)市政府重点扶持对象;
第十一条 对享受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减免的建设项目,按收费标准下限的50%减收经物价部门审核批准的服务性收费。
  
第三章 减免申报与审批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属财政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建设项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除外),其报建过程中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减免,按下列程序报批:申请减免的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报告,市财政非税收入管理部门会同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实地调查、核实,并依据有关规定提出减免意见。报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市财政非税收入管理部门根据市长批示或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函告各执收单位实施减免。
第十四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批准的经济适用房项目,报建过程中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的减免,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审核办理。
第十五条 凡报建费以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减免,按下列程序报批:由申请减免的单位或个人写出书面报告,经执收单位签署意见后,由市财政非税收入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提出审核意见,报常务副市长、市长或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市财政非税收入管理部门根据市长批示或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函告执收单位实施减免。
第十六条 申报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减免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减免报告;
(二)市发改委或市经委立项批复;
(三)市财政部门和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实地审查意见。
  (四)市政务服务中心或相关执收单位计费清单;
  (五)有关减免的政策依据。
  
第四章 减免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减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作为政府对建设项目的投入。对业主投资建设、政府按衡政发[2006]4号文件规定实施补偿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减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直接冲减投资额,其相关开发项目应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不予减免,但可比较基础设施项目的减免幅度计算额度,抵作政府对投资业主的投资补偿。
第十八条 各执收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依法依规执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物价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对未按规定程序报批而擅自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执收单位,按减免金额的3倍相应扣减财政拨款,并根据《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违反财政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减免政策的单位及个人,除全额追缴减免款项外,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实施。
对不按本办法程序执行,有渎职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衡阳市人民政府2000年3月31日发布的《衡阳市市直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减免暂行办法》(衡政发[2000]11号)同时废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各地不得自行提高企业基本养老金待遇水平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各地不得自行提高企业基本养老金待遇水平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发(2001)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和《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的有关规定,各地区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要在国家政策指导下进行。2000年7月,国务院有关部门又明确要求各地不得自行提高基本养老金待遇,今后有关工作按国务院统一部署进行。但是,仍有部分地区未经国务院同意,自行提高了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待遇水平,有的地区甚至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入不敷出的情况下,也盲目提高标准。这种做法,不仅损害了国家有关政策的权威性和统一性,而且增加了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的困难,同时引发了地区间的攀比,也不利于社会稳定,必须予以制止。为进一步规范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待遇水平调整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继续做好“两个确保”工作的要求,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不能出现新的拖欠。未经批准,各地区不得自行提高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待遇水平。目前正在酝酿自行提高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待遇水平的地区,要立即停止,严格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进行。部分地区自行提高企业离退休人员待遇水平所增加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由当地政府自行解决,中央财政不予补助。
二、今后,企业基本养老金待遇水平的调整,由劳动保障部和财政部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城市居民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和在职职工工资增长情况提出调整总体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统一组织实施;各地区制定的具体实施方案,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审批后执行。
三、各地区要按照国务院及有关部门的要求,认真清理和规范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不得擅自将统筹外项目转为统筹内项目,也不得自行调整企业缴费比例。确需调整统筹项目和企业缴费比例的,要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批准。
随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的增加和财政支持力度的增强,国家将逐步提高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待遇水平。在国家统一政策出台之前,地方各级政府要从大局出发,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各项政策,妥善处理和化解各种矛盾和问题,维护社会稳定。


2001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