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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整合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1:38: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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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整合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整合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6〕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监察部、财政部、商务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安全监管总局《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整合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整合的意见
国土资源部 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监察部 财政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环保总局 安全监管总局

  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整合是集中解决矿山开发布局不合理,实现资源规模化、集约化开发的重要手段,是从源头有效治理矿业秩序混乱的基础性工作,是调整矿业结构、促进矿业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的有效途径,对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具有重大意义。各地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的要求,在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同时,开展了以煤炭等重要矿种为重点的整合工作,取得了积极进展。但在具体实施中,存在一些亟须解决的问题:一些地方做法不规范,只注重运用行政手段,不按市场经济规律办事,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有的地区对整合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不到位,有畏难情绪,工作进展缓慢;有些违规矿山企业借整合之名拖延以至逃避关闭等。为进一步推进和规范整合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综合运用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结合产业政策和产业结构调整需要,按照矿业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通过收购、参股、兼并等方式,对矿山企业依法开采的矿产资源及矿山企业的生产要素进行重组,逐步形成以大型矿业集团为主体,大中小型矿山协调发展的矿产开发新格局,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矿山开发合理布局,增强矿产资源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
  二、目标任务
  通过整合,使矿山企业“多、小、散”的局面得到明显改变,矿山开发布局趋于合理,矿山企业结构不断优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明显提高,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和矿区生态环境得到明显改善,矿产资源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明显增强。
  (一)矿山开发布局明显合理。按照矿产资源自然赋存状况、地质条件和矿产资源规划,合理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重新划分矿区范围,确定开采规模,一个矿区只设置一个采矿权,彻底解决大矿小开、一矿多开等问题。通过整合,重点矿区和重要矿种的矿业权设置符合规划要求。
  (二)矿山企业结构明显优化。以优并劣,扶优扶强,矿产资源向开采技术先进、开发利用水平高、安全生产装备条件好和矿区生态环境得到有效保护的优势企业集聚。通过整合,使矿山企业规模化、集约化水平明显提高,矿山企业数量明显减少。
  (三)开发利用水平明显提高。采用科学的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使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和选矿回收率达到设计要求,共生、伴生矿产得到综合利用,废石、尾矿等矿业固体废物得到安全存放和二次开发。通过整合,使整合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率明显提高。
  (四)安全生产状况明显好转。认真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强化安全监管监察,落实矿山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提高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技术装备水平和从业人员安全素质,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通过整合,使因矿山开发布局不合理引起的安全隐患基本消除。
  (五)矿山生态环境明显改善。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保总局《关于逐步建立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的指导意见》的要求,建立健全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制订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通过整合,实施废弃物集中贮存、处置,污染物集中治理并达标排放,重点矿区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明显减少,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得到预防与控制。
  三、基本原则
  (一)统一规划,分步实施。整合工作应按照矿产资源规划、国家对有关矿产资源总量控制以及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发展规划等规定,有计划地分步实施。
  (二)以大并小,以优并劣。整合工作应根据资源自然赋存状况,遵循市场经济规律,结合企业重组、改制、改造,以规模大和技术、管理、装备水平高的矿山作为主体,整合其他矿山。
  (三)突出重点,分类指导。重点整合影响大矿统一规划开采的小矿、小矿密集区、对国民经济发展有较大影响的重要矿种和优势矿产;根据不同地区、不同矿种和矿山企业的具体情况,因地制宜、因势利导地做好整合工作。
  (四)政府引导,市场运作。以资源为基础、矿业权为纽带,坚持政府引导和市场运作相结合,综合运用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依法推进整合工作。
  (五)统筹兼顾,公开公正。兼顾各方利益,依法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积极稳妥推进,维护社会稳定;公开整合过程,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四、整合范围
  (一)重要矿种。煤、铁、锰、铜、铝、铅、锌、钼、金、钨、锡、锑、稀土、磷、钾盐等矿种,以及其他对各地经济社会发展具有较大影响的矿种。
  (二)重点矿区。影响大矿统一规划开采的小矿,一矿多开、大矿小开的矿区,小矿密集区,位于地质环境脆弱区范围内的矿区。
  (三)其他矿山。开采方法和技术装备落后,资源利用水平低的矿山;生产规模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管理水平低、存在安全隐患,社会效益、环境效益较差的矿山。
  五、工作安排
  整合工作以省级行政区域为单元进行。各省(区、市)要在2007年3月底前,完成整合总体方案的编制、备案工作;在2007年年底前,完成3个以上重要矿种和5个以上重点矿区的整合工作;在2008年年底前,基本完成整合工作。整合工作分为编制总体方案、制订实施方案、方案实施和检查验收四个阶段。
  (一)编制总体方案。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市(地)、县级人民政府对矿产资源开发现状进行调查摸底,确定整合范围,明确工作任务,编制省级整合总体方案,并报国土资源部和发展改革委备案。省级整合总体方案应包括整合目标、进度安排、任务分工和责任落实等内容。整合区域跨省级行政区域的,由相关省份协商编制总体方案;协商不一致的,由国土资源部商发展改革委根据矿产资源自然赋存状况和地质条件协调确定。
  (二)制订实施方案。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依据省级整合总体方案组织国土资源部门和市(地)、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矿区整合实施方案。整合实施方案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整合实施方案应包括整合矿区矿产资源概况、已有矿业权设置情况、整合后拟设置矿业权方案、整合工作进度及保障措施等内容。
  (三)方案实施。按照批准的矿区整合实施方案,确定整合后的主体,明确拟设置采矿权的矿区范围,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编制矿山整合技术改造设计方案,重新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等资料,换发采矿许可证等相关证照(煤矿企业还应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实施矿山生产系统停产改造,经验收合格后,按整合后矿山生产技术方案组织生产。生产技术方案要充分采用能够节约资源和清洁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
  (四)检查验收。各省(区、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整合工作进行自查,并向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部际联席会议提交自查报告。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适时对全国的整合工作进行检查验收,并向国务院作出报告。
  六、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确保实施。整合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工作难度大的系统工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整合工作由省级人民政府负总责,省级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各成员单位按各自职能具体组织实施,同时加强通力协作,确保整合任务落到实处。有关部门要提高工作效率,加快审批整合后需重新办理的有关证照。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指导和协调,及时研究解决整合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二)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地方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整合区域内的资源和矿业权设置情况进行调查摸底,会同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审查矿区整合实施方案,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参与审查煤炭矿区整合实施方案。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划定矿区范围,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工商部门负责对拟设矿山企业依法办理企业名称预核准和注册登记手续。环保部门负责对严重破坏生态、污染环境的矿山企业依法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对整合后矿山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进行审批。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矿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工作,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提请当地政府予以关闭,对整合后矿山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核,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对整合改造后的煤矿依法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公安部门负责整合矿山爆炸物品管理工作,及时依法处置关闭矿山的爆炸物品,依法核定整合后矿山的爆炸物品用量。监察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监督检查,对整合工作中存在的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规范操作,依法推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注重运用经济手段推进整合工作,切实保护参与整合的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对影响大矿统一规划开采的小矿,凡能够与大矿进行整合的,由大矿采取合理补偿、整体收购或联合经营等方式进行整合。国有矿山企业之间的整合可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管下,采用资产整体划拨的方式进行。整合矿山原则上不得扩大矿区范围,确需扩大的,必须列入省级整合总体方案,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整合前矿业权未进行有偿处置的矿山,整合时要按规定进行处置。整合后矿山的设计生产能力不得低于规定的开采规模要求。整合期间,整合区域及其毗邻地区暂停新设置探矿权、采矿权。按整合实施方案设置的采矿权审批工作要严格按规定的权限进行。按照实施方案被列为整合对象但不愿参加整合的矿山,其有关证照到期后,相关部门不再为其办理证照延续、变更手续,由当地政府依法收回纳入整合范围。已列入关闭名单的矿山企业以及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以关闭的矿山企业,不参与整合,其资源需要重新开发利用的,由省级国土资源部门根据矿产资源规划组织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并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国土资源部备案后,按规定的权限审批探矿权和采矿权。
  (四)健全制度,加强督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加强督促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有关问题,推动整合工作扎实开展,严防整合矿山弄虚作假、超能力生产。凡不能按期完成整合任务的地区,暂停探矿权、采矿权等相关证照的审批。各地要加强政策研究,总结和推广典型经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矿产资源规划、矿业权市场准入、矿业权市场配置、矿业权价款收益分配、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补偿等配套制度,切实加强对整合后矿山企业的监管,巩固整合成果,提高矿产资源管理水平,促进矿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意见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长春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实施细则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春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实施细则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设备管理,提高生产技术装备水平和经济效益,保证安全生产和设备正常运行,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吉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我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全部生产设备的管理。
第三条 企业设备检修工作应逐步转向社会化、专业化协作,尽快改变现有企业中不合理的维修组织形式,市各级设备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设备维修技术科研工作的领导。
第四条 各企业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对企业设备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企业要设置设备管理机构,其机构的设置必须与设备拥有量、技术复杂程度和生产规模相适应,并保持机构和专职工程技术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五条 企业设备管理的经济、技术指标要列入厂长(经理)任期责任制目标及审计内容。考核的经济、技术指标主要有:
(一)主要生产设备完好率;
(二)设备有效利用率;
(三)提取设备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
(四)设备新度值;
(五)重大设备事故。
以上考核指标,由企业主管部门在每年第一季度对前一年的各项指标组织审计。
第六条 企业设备管理的状况应做为企业评比和升级的一项先决条件。企业设备管理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报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企业内各种形式的承包或租赁合同中,都必须列有设备管理考核指标,并同承包租赁者利益挂钩。

第二章 有关部门在设备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经委(经计委)是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的综合管理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设备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本地区设备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负责本地区设备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监督检查企业设备大修理基金、折旧基金的使用情况,分析重大、特大设备事故原因,并对重大事故按规定进行处理,对特大事故由市经委组织处理;
(三)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本地区闲置设备的调剂,组织设备检修专业化协作,推动检修社会化,通用配件商品化和进口配件国产化工作;
(四)组织本地区设备管理评优工作,并组织经验交流及职工的业务培训,对企业设备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抽查;
(五)组织企业与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的横向联系,研究提高设备管理与维修水平的措施,开展设备现代化管理、维修技术的科学研究和推广应用工作;
(六)组织设备管理有关维修技术指标的综合统计工作,定期掌握设备管理有关经济技术指标的计划与实施情况。
第八条 市、县(市)、区企业主管部门是设备行业管理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设备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结合本部门的工作实际,制定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
(二)负责本系统设备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监督检查所属企业大修理基金、折旧基金的合理使用情况,组织重大、特大设备事故的分析。由市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对重大事故的处理。
(三)组织本系统设备管理的经验交流,对企业的设备管理工作每年进行一次系统的检查,负责编报本系统内对设备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计划,并组织培训;
(四)组织本系统内闲置设备的调剂工作,为实现本地区设备检修专业化协作和通用备件商品化及进口备件国产化工作,组织本系统内的设备管理规划与计划工作;
(五)组织企业与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的横向联系,研究提高设备管理与维修水平的措施,开展设备现代化管理、维修技术的科学研究和推广应用工作;
(六)负责所属企业的精、大、稀、关键生产设备的管理及设备的报废审批和有关设备管理方面的其它业务;
(七)组织设备管理经济技术指标的综合统计和汇总工作。

第三章 设备的规划、选购及安装调试
第九条 企业要结合生产发展规划,制定设备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并按着设备综合管理的原则,明确设备管理部门与其它部门之间的职责与分工:
(一)企业设备管理部门要及时掌握国内外设备发展动态,为企业设备的选型购置提供可靠的依据;
(二)企业设备管理部门必须参与外购设备(包括引进设备)的规划、选型、购置及安装调试工作,要提出设备的维修性、经济性和可靠性的要求。调试移交生产时,必须与日常管理和维修工作相衔接;
(三)企业要建立建设单位和使用部门的设备交接验收制度,由设备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验收交接工作。其验收交接凭证,应交财务部门同时备案;
(四)对重要设备的购置,要在厂长或总工程师的支持下,组织各业务关联部门进行技术经济论证,上报有关部门审批后,由企业设备管理部门负责设备选型、购置工作。
第十条 企业自制设备,应由企业设备管理、维修、使用部门的人员共同参加对设计方案的研究与审定工作,提出使用安全、性能可靠、有利于维修与管理的要求。
设备制成后,应按行业规定期限试用,经本企业鉴定,技术性能稳定、各种技术参数达到设计指标和工艺要求、技术资料齐全后,方可办理验收建档手续。
对关键、重要设备的改装,经企业主管厂长审批,并报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对质量和安全不符合设计要求的自制设备,设备管理部门有权拒绝验收,财务部门不予建帐。
第十一条 设备制造企业应当与用户建立设备使用信息反馈制度,并为用户提供使用与维护需要的图纸资料、说明书及必要的维修备件,并有责任接受用户委托,组织对设备的操作、维修技术的培训。
第十二条 企业选购进口设备,应当在合同上明确维修技术资料、必要的配件供应和人员培训内容。设备进厂后,要认真开箱检查,及时安装调试和使用,保证在索赔期内妥善处理发生的一切问题。逾期造成损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

第四章 设备的使用与维护
第十三条 企业要积极推行全员设备管理,建立健全设备操作、使用、维护规程和岗位责任制:
(一)设备操作和维护人员必须通过培训,熟练掌握设备操作规程、维护保养技术,并经考试合格才能上岗操作。主要生产设备的操作证由企业设备管理部门会同安全管理等有关部门考核发放,特殊设备的操作证由国家规定的部门核发;
(二)两班及两班以上连续运转的设备,必须建立交接班制度;
(三)企业要把执行设备使用操作和维护保养制度列为企业经济责任制的内容,由设备管理部门定期考核,严格执行奖惩制度。
第十四条 企业必须建立健全润滑管理制度,设专职或兼职润滑技术员或润滑工,实行润滑五定。制定油料入库、三级过滤、清洗换油、冷却液管理、废油回收再生、油库安全防火、润滑责任制等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企业的生产关键设备和精、大、稀设备要重点保管和使用,实行定人、定机、定修维人员,严格执行操作、维护规程,保证设备安全运行。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着国家的有关规定,加强动力设备、起重运输设备、重要仪器仪表、锅炉和压力容器等特殊设备的使用、维护、检查(监测)、予防性试验和修理工作,切实搞好设备的防火、防暴、防汛、防尘、防寒、防腐、防漏、环保等专项工作,确保设备的安全可靠、高效
、节能。

第五章 设备的检修
第十七条 企业要加强设备检修和防检、预修工作,防止设备带病运转,设备检修要坚持修理、改造和更新相结合的方针,积极采用微电子技术(如数控、数显等)、静压、刷度和喷涂等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加快对现有设备的改造。
第十八条 企业要编制设备检修计划,对动力、起重、带压运行设备、受容器等要定期进行安全性能实验计划,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必须列入企业综合计划实施并列入企业综合考核指标进行考核。
第十九条 企业的各类设备要有大修理质量验收标准,对改装的设备要制定修理方案和检验标准。大修或改装完工的设备,由企业设备部门组织验收,并规定质量保修期。
第二十条 企业设备大修理基金由企业设备部门提出使用计划,不得挪作它用。结合大修进行技术改造的设备,大修理费用不足时,可从以折旧基金中安排使用,但改装安排的折旧基金部分应增加固定资产原值。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合理确定备品配件储备限额,制定备件的生产、外购计划,并列入企业综合计划中实施。对关键生产设备的备品配件要重点管理。对进口设备的维修备件,要积极组织试制。对价格昂贵,材料稀缺的零配件,采用先进修理工艺,在保证检修质量的前提下,开展旧件
修复利用及代用品的研究工作,要做好备件的保管与维护工作。

第六章 设备的改造与更新
第二十二条 企业设备管理部门要根据企业发展规划和生产经营目标,编制企业设备改造与更新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上报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企业在实施设备改造和更新计划时,应保证充足的资金、材料,并配备相应的技术力量。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重要设备进行改造和更新,必须事先进行设备选型和经济技术论证,要达到经济合理,生产高效,技术先进、可靠、适用。
第二十四条 企业设备固定资产的折旧基金,应实行分类折旧。在使用上受季节性限制的设备(露天施工、制砖、制瓦等设备),按本行业规定的折旧率,必须使用期间内提完全年的折旧基金。对设备陈旧的老企业,除应当把设备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全部用于设备改造和更新外,企业还
应当从生产发展基金、银行贷款等积极筹集资金,加速老设备的更新与改造。
第二十五条 企业对于设备改造验收后新增的价值,应及时办理固定资产增值手续。
第二十六条 企业对转让、报废设备所得收益,必须用于设备的改造和更新,不得挪作它用。如有挪用,企业财务部门有权拒付。
第二十七条 属下列情况的设备,企业可办理报废手续:
(一)经过预测再次大修理后,技术性能仍不能达到工艺标准和保证产品质量的;
(二)设备技术性能落后、耗能高、效率低、经济性差以及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
(三)经过大修后,虽然恢复精度,但费用较高,从经济上不够合算的;
(四)严重污染环境,危害人身健康与安全,进行改造从经济上不够合算的;
(五)因厂房改造、工艺布局改变、设备不能迁移而必须拆毁的;
(六)因设备事故或其它灾害使设备受到严重破坏而无法修复的;
(七)专用设备一次大修理费用超过设备原值百分之五十以上(通用设备超过百分之六十五以上)的设备。
第二十八条 报废设备必须事先组织有关技术人员认真鉴定,按规定办理报废手续。
(一)已到使用年限,原值已折旧完的一般设备,由企业厂长(经理)批准报废,报企业主管部门、同级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重要、关键设备的报废,按设备分级管理权限由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报市经委备案,但报废后能够降低工艺,继
续使用,或者新设备未进厂而不能立即撤岗的设备不许办理报废手续;
(二)折旧未提完、未到报废年限的设备,经主管部门审查,报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报废。企业不得任意扩大报废范围,经批准办完报废手续的设备应立即撤岗,不准继续使用;
(三)对危害人身健康与安全,污染环境和浪费能源的报废设备,不得转让或再用。
(四)使用年限已到,折旧已提完,但降低工艺能继续使用的设备,要重估论值,入帐管理。不得办理报废手续。

第七章 设备管理的基础工作
第二十九条 凡列入企业固定资产的设备,由企业设备管理部门按行业规定的统一编号建帐、建卡。设备管理、财务、使用部门要做到帐、物、卡相符。
第三十条 企业的设备档案要做到各种资料和原始记录完整、准确、系统。设备档案原则上应由企业档案部门集中保管。但在特殊情况下,企业设备管理部门可以设立设备档案分室,接受档案部门的监督与指导。设备档案的管理,应当与岗位责任制挂钩。
设备管理部门与档案管理部门应明确各自的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设备档案工作。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制定设备检修的工时、资金、消耗及费用定额,加强定额管理。
第三十二条 企业安装或调入的设备,经办理验收手续后,转入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的同时按有关规定提取折旧。出租设备也要提取折旧基金。专用设备的折旧按国家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自制非标准设备的折旧年限,由设备设计部门确定使用年限后,报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第三十三条 企业设备固定资产调拨实行有偿调拨和无偿调拨两种形式。在企业之间进行调拨时,均应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在企业内部调拨时由企业设备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企业要加强设备管理的统计报表工作。设备管理的统计指标应按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省、市规定的内容及时上报。
第三十五条 因非正常损失,致使企业停产或效能降低,其停产时间或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达到国家行业管理部门规定限额,均为设备事故。
设备事故分为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三类,事故等级应按国家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企业发生事故必须查清原因,按其性质严肃处理,做到原因不清不放过,责任者和干部群众未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对重大和特大事故要立即上报主管部门和市经委。

第八章 教育与培训
第三十六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对所属企业设备管理人员培训教育的统一规划,有计划地进行知识更新的培训工作,不断提高业务技能。
第三十七条 企业主管设备工作的厂长(经理)、科(处)长应当由具有中专以上文化水平或达到同等学历并有一定实践经验的人担任,并由企业主管部门组织选送到有关院校培训或组织办班学习设备管理知识,不断提高其管理水平。
第三十八条 企业对已经受专业知识培训教育和实践经验丰富的设备管理人员其工作相对稳定。凡要调离工作的,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办理手续。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每年进行一次设备管理评优活动,对设备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企业,给予表彰奖励,并从中择优推荐部分企业参加上一级评优活动,评比组织工作由市经委负责。
荣获市级以上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称号的企业,对本企业在设备管理和维修工作中做出贡献的个人和集体进行一次性奖励。对年度内重新获得国家、省、市三级奖励的单位,可按最高档次提取一次性奖励,不得重复提取奖金。奖金从企业税后留利中列支。
第四十条 企业根据设备管理工作的需要,开展多种形式的设备管理与维护保养方面的评比竞赛活动。对在设备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职工和集体给予奖励,对未完成设备管理责任目标的职工和集体应当按有关规定予以经济处罚。
第四十一条 设备维修人员的待遇和奖励,应视其维修技术的复杂程度和工作环境的恶劣条件而定,但不能低于负责维修区域内职工的平均奖励和待遇。
第四十二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视其情节轻重,追究经济责任、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或违反操作、工艺、维护、检修规程,造成重大设备事故和经济损失的;
(二)玩忽职守、管理混乱,至使设备严重失修影响正常生产的;
(三)挪用大修基金,影响设备正常运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其经济损失,计一年内达到国家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重大事故损失额并造成一人死亡或三人重伤);
(四)对合计设备净值二万元以上(含二万元),无故闲置二年,并不报市经委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参与调剂的。
(五)对设备的使用、维修、管理部门和职工,完不成合理的设备管理经济技术指标的;
(六)未经经济技术考证和上报有关部门审批。擅自购置和制造经济损失的;
(七)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其它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在追究事故责任时,企业职工的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由企业自行处理。凡涉及企业负责人的经济责任、行政责任时,由企业主管部门处理。
对设备事故隐瞒不报的企业负责人和个人应加重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责任事故的处罚,应按国家行业主管部门事故等级划分标准执行。其具体处罚条款,市属和县(市)、区企业,由市企业主管部门制定;省和中直企业自行制定,并报市经委审批备案。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民所有制邮电、地质、建筑施工、财贸、农林、水利、电力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长春市经济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7月6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已经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九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江村罗布
一九九七年七月七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含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下同)、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执法进行的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 行政执法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区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各地区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是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执行机构,负责全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其他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法制工作人员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执行机构或执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是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的执行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法制工作人员,承担行政执法监督任务。并可根据需要聘请若干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行政执法监督方面的职责是:
  (一)代表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对行政执法情况组织和实施监督检查;
  (二)审查下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制定发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
  (三)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四)对行政违法行为查处的情况进行监督;
  (五)监督行政执法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组织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考核,审核行政执法人员的上岗资格,统一管理行政执法证件;
  (七)协调行政执法中的争议;
  (八)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
  (九)对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情况进行调查研究,组织经验交流;
  (十)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的问题;
  (十一)组织清理规章、规范性文件;
  (十二)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所在部门报告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情况;
  (十三)负责反馈法律、法规和规章在执行中的问题;
  (十四)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刁难、妨碍和阻挠。
  第八条 各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遵守和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监督方式


  第九条 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贯彻执行情况,应按规定向上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作书面报告。
  行政执法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随时向上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二条 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是指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不当的,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须经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所在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发给行政执法或者行政执法监督证件。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被检查、调查的单位、个人有义务协助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章 协调 处理


  第十六条 政府所属部门之间在行政执法中发生下列争议时,由本级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负责协调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或者报请立法机关作出立法解释后处理:
  (一)对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理解或者执行不一致的;
  (二)对同一事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一致的;
  (三)对同一违法行为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处理意见不一致的; (四)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需要协调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协调行政执法争议时,参加协调的部门或者单位应提供本部门、本单位掌握的有关情况和依据。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有关机关、部门发出《行政执法纠正建议书》:
  (一)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或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当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不当的;
  (四)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五)应颁发许可证、执照未颁发或者违法制发证、照的;
  (六)未履行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法定职责的;
  (七)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第十九条 有关机关、部门接到《行政执法纠正建议书》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发出建议书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发出《行政执法纠正建议书》后,有关机关、部门仍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或违反法定程序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纠正或者撤销;
  (二)对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报本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或者撤销;
  (三)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受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经调查核实后,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或者转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通知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该行政机关和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对该行政机关及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刁难、妨碍和阻挠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执行职务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建议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对工作成绩显著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对工作失职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法规,是指国务院制定发布的行政法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批准发布的地方性法规。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国务院备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拉萨市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在其法定职责权限内,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细则等文件。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