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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城市规划区个人住房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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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城市规划区个人住房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政发[2006]25号

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城市规划区个人住房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襄樊市城市规划区个人住房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5月2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襄樊市城市规划区个人住房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规划区内个人住房建设的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襄樊市市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细则(试行)》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个人住房建设,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市区、近郊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建设系指符合下列条件的居(村)民个人或家庭投资新建、扩建和改建供其本人或家庭居住的低层建筑,包括新建、扩建和改建现有住房的围墙、大门、楼梯等附属构筑物或设施。

(一)独立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件的居民;

(二)由村民转为居民后,所在区域个人住房建设用地仍然是集体土地(宅基地),并且按村民政策管理的居民;

(三)取得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权属证件的村民。

第五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个人住房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个人住房建设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

两部门应当建立沟通联系机制,共同做好城市规划区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工作,具体办法由两部门另行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及其国土资源、建设、房管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个人住房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近期建设要求,不得妨碍城市市容和市貌,不得阻碍交通,影响消防、电力、通信等设施安全,不得侵占城市道路、公共绿地、邻里通道,并妥善处理好给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个人住房建设,实行分级控制。分级控制区范围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经济发展、产业结构调整和城市规划等因素划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每两年公布一次。

一级控制区:市区建成区、市政公用设施基本具备的区域、经国家和省批准的开发区以及风景名胜区核心区域。

二级控制区:城乡结合部区域,以及重要集镇镇区。

三级控制区:在城市规划区内,一、二级控制区之外的区域。

一级控制区不得新建或扩建个人住房。确系危房,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为“C级"或“D级",不适宜居住的房屋,可以申请以原址、原合法建筑面积、原合法建筑高度维修或翻修。

二级控制区控制个人住房建设,不得零星新建个人住房。人均住房面积低于50平方米的,可以申请就地扩建、改建,建筑层数不得超过3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10米,每户建筑总面积不得超过300平方米,用地不得超过国土资源部门核定的范围。

三级控制区可以申请新建、扩建和改建个人住房。建筑层数不得超过3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10米,每户建筑总面积不得超过300平方米,用地不得超过国土资源部门核定的范围,新建、扩建、改建附属构筑物或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第八条 在一、二级控制区内的村民,因法定事由要求异地建房或符合分户条件确需建房的,结合城中村改造均纳入统一规划建设的住宅小区。住宅小区由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采取多户联建或统一开发等形式组织建设多层住宅楼,建设方式应遵循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配套、统一管理的原则。

对进入小区的对象,由居(村)委会、街道办事处提出审核意见,经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查用地条件,在申请对象所在单位或所在居(村)委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在三级控制区内的村民异地建房或符合分户条件确需建房的,一律进入新村规划区进行建设,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再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用地批准书。村民持批准用地通知书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房,建筑高度按新村规划要求控制,每户建筑总面积不得超过300 平方米。

对进入新村的对象的审核、审查和公示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村民个人建房严格执行"一户一宅"的规定。经批准异地建房的村民,必须拆除原有房屋及附属构筑物和设施,并退出原有宅基地。

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下列区域或位置禁止进行个人住房建设。

(一)正在进行开发改造以及列入当年或近期城建改造计划的区域;

(二)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控制区域;

(三)城市主次干路两侧妨碍城市景观的位置;

(四)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所划定的禁止建设区域、城市绿化用地、河流保护用地、公路、铁路、车站、码头、堤防以及有关市政公用设施规划控制的区域;

(五)因城市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上述区域或位置的个人住房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为“C级”或“D级”,不适宜居住的房屋,房主是居民的,依法组织收购后拆除,具体办法另行制定;房主是村民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不同控制区内村民异地建房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内异地建房和符合分户条件的村民建房,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他个人住房建设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行正、副本制度,副本除不得作为领取房屋权属证书的法律凭证外,与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因转让、出租自住房屋造成居住困难或将原居住房屋改为其它用途的,不得申请新建、扩建房屋。

第十三条 个人住房建设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一般程序:

(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

l、书面申请;

2、所在居(村)民委员会意见及四邻意见;

3、土地权属证明;

4、常住人口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5、房屋权属证书;

6、属一级控制区范围内的申请人,须提供房屋安全鉴定部门的鉴定书和原房屋照片;

7、其他有关的图件。

(二)个人住房建设申请由城区、开发区规划分局统一受理。受理后单独或会同国土资源分局20日内指派专人进行现场勘察,提出初审意见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对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城镇村建设规划要求的,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含附图),并在申请对象所在单位或所在居(村)委会和“襄樊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网站”上予以公示。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做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后,应向市城市规划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线,经核准签章,并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施工许可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四)个人住房建设施工期间,应当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含附图)存放在施工现场备查。

(五)个人住房工程竣工后,建房者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含附图)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现场规划验收。对验收合格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依法进行处理。

(六)居民个人建房者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他有关

文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建房者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之日起一年内开工建设。无法在期限内开工的,可以在到期日前30日内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逾期未开工又未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个人住房建设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中华人良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湖北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襄樊市市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细则(试行)》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利用买卖、转让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五)未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放线、核准进行建设的;

(六)其他违反城市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第十六条 对已审批的个人住房建设项目,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放线之前通报给国土资源、建设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并继续加强审批后的监管工作,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建房者在接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后,必须立即停止建设,接受处理;继续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或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对无理拒绝、阻挠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有关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之外的乡(镇),以及各县(市)个人住房建设的规划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




襄樊市城市规划区个人住房建设分级控制区范围划定





(2006—2007年)

一级控制区

一、襄城区:苏家园、闸口、东门、中山巷、昭明、荆州、大北门、杨家花园、四季青、西街、绿影壁、王府口、冯家巷、红花园、凤雏、长虹、檀溪、陵园路、民主路、铁佛寺、仲宣楼、胜利街、文昌门、南丽、擂鼓台及各企业社区居委会辖区,檀溪村委会辖区。

二、樊城区:建新路、前进中路、陈家营、茂盛、董台、春园路、洪沟、夏家台、代家台、美满、王家台、襄江、红光、肖家台、鹿角门、星火路、回龙寺、机坊街、马道口、梯子口、劳动街、大井台、定中街、水星台、永安桥、定中桥、望江、陈老巷、韩庄、十字街、友谊街、菜越、万户、汉江南路、赵家巷、高庄、刘埂、汉江北路及各企业社区居委会辖区。

三、高新技术开发区:小清河、春园路、汉江北路、邓城大道、城市快速路、樊北明渠围合的区域;东风公司试车场(含)、莲山风景区(含)、邓城大道、襄北铁路编组站、名城路、城市快速路围合的区域。

四、襄阳区:旭光路、唐白河、汉江、小清河、邓城大道、莲山风景区(含)、316国道围合的区域;襄北铁路编组站以西、邓城大道以北、小清河以东、襄阳城区区界以南围合的区域。

五、鱼梁洲经济开发区辖区、隆中风景区核心景区。

二级控制区

一、襄城区:王家洼、庞公祠、观音阁、麒麟、营盘村委会辖区。

二、樊城区:贾洼、衡庄、施营、七里桥、王家寨、乔营、东村、西村社区居委会;太平店镇镇区。

三、高新技术开发区:团山镇、米庄镇镇区。

四、襄阳区:城市快速路、唐白河、旭光路、316目道围合的区域。

三级控制区

在城市规划区内,一、二级控制区之外的区域。



山西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2011年9月23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运行以及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扶持、服务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本级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为其提供指导和服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产经营提供相应的便利和服务。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扶持、服务等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扶持、服务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扶持、服务工作。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农民专业合作社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以其他形式增加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或者通过农民专业合作社变相增加农民负担。

第二章 设立与运行

第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中, 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国有农场、牧场、林场、渔场等企业、事业单位中实行承包经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职工,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城镇居民,以及到农村任职的高等院校毕业生,创办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农民成员计算比例。
鼓励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和个人,创办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其预期收益以及其他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用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但是不得用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第八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或者解散、破产的,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提供相应资料。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生产、销售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实行标准化生产。
第十一条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统一采购和供应农业生产资料,统一加工、运输、贮藏,统一技术指导和培训,统一提供信息,统一销售价格或者出售成员产品,降低成本,提高市场竞争力。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置会计账簿,按照国家规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成员账户,依法向本社成员分配盈余。
第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在本社内开展信用合作和资金互助,为本社成员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提供资金支持,但不得对外吸纳储蓄、发放贷款。
第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管理人员不得弄虚作假套取财政扶持项目资金,不得侵占、挪用、私分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之间发生纠纷时,应当依照章程和有关约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扶持与服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以下指导、扶持和服务:
(一)制定指导、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具体政策;
(二)提供有关政策咨询和市场、技术等相关信息;
(三)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制定章程;
(四)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
(五)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申报有关扶持项目;
(六)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典型示范和经验交流活动;
(七)培训农民专业合作社管理和财务人员;
(八)其他指导、扶持和服务的工作。
第十七条 支持农业生产、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农业装备保障能力建设和农村社会事业发展的有关财政资金项目和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
第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用于经营性养殖的畜禽舍、工厂化作物栽培、水产养殖等生产设施用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农村宅基地以外的晾晒场等农业设施用地,按照国家设施农用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新建、改建、扩建养殖场(区)达到国家规定规模的,依法进行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在其家庭院落养殖的,不进行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及跨区作业的农业机械,免缴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种植、养殖、农产品初加工以及仓储、冷藏农畜产品的,执行农业生产用水、用电价格。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农产品销售市场。
商务、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的农产品进入市场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和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以及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的税收优惠。
税务机关应当公布并落实国家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税务手续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当把农民专业合作社纳入信用评定范围,在授信额度内为其提供信贷便利和优惠。
鼓励其他金融机构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金融支持和保障。
鼓励担保机构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提供担保服务。
第二十六条 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在农产品生产、加工、贮藏、运输、销售和农业机械作业等方面,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保险服务。
第二十七条 鼓励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职业学校采取多种方式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技术合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农民专业合作社收取费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未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未建立成员账户,未向本社成员分配盈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不列入财政扶持范围。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管理人员弄虚作假套取财政扶持项目资金的,由有关部门追缴其套取的财政扶持项目资金,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登记、生产经营以及对其指导、扶持、服务等活动,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赵新华 吉林大学法学院 教授


票据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其成立须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一般认为,票据行为的成立,至少应具备3个形式要件,即票据记载、票据签章、票据交付,[1]而票据签章则“为各种票据行为之共同方式,且属绝对不可欠缺”之形式要件。[2]我国《票据法》第4条第1款规定:出票人签发票据,应当在票据上签章;第7条第1款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基于前述法律规定,票据签章遂成为法定之要件。综观世界各国票据法,均以不同形式规定了票据签章这一要件。不过,对于作为票据签章形式之一的签名,我国《票据法》则与大多数国家票据法的规定不同,另有独特之规定,这就是《票据法》第7条第3款规定:“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这一本名签名的规定是否得当,应该说是颇有疑问的。

一、《票据法》本名签名规定的疑惑

如前所述,在我国1995年制定的《票据法》第7条第3款中,明确规定了票据上之签名应为签名当事人之本名,这就是所谓的本名签名规则。这一规定究竟源自何方,亦即这一规则究竟何所本而出,究竟何所为而出,颇为耐人寻味。

实际上,在1995年《票据法》制定施行之前,在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虽然存在着汇票、本票和支票,但并无票据法的规定,其流通使用完全遵循中国人民银行的结算办法规定。应该说,此前所存在的票据并不是票据法意义上的票据,而仅仅是银行结算办法上的票据。不过,即便如此,在作为这一时期的票据使用规则的银行结算办法上,也并无任何票据本名签名的规定。作为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以地方性法规先行试行的票据立法——1988年《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开创了票据的新时代。其第10条规定:“票据上的签章指签名或盖章,或签名加盖章”。这正是此后的《票据法》第7条签章规定的原型。不过,在该条中并无后来的《票据法》本名签名的规定。显然,现行《票据法》本名签名的规定,并非来源于先行试行的《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

在现行《票据法》通过之前,在1994年12月全国人大法工委发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中的第6条为票据签章规定,其中仅拟定了两款条文,第1款为“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第2款为法人签章的规定。但是,在将前述的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时,不知出于何种原因,在1995年5月10日通过的《票据法》中,将前述草案中拟定的第6条改为第7条,且在前述的两款条文之后,增加了第3款即“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的规定。在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审议结果的报告》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立法说明”中,对之所以增加该款规定之原委,亦未给出明确的说明。[3]

《票据法》第7条第3款规定了票据签名应为该当事人的本名,可以说由此而创立了我国票据本名签名的规则,但在该法条中并未明确何为本名;1997年6月制定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进一步对本名进行了明确界定,其中第16条规定:“票据法所称‘本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此后,在1997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支付结算办法》第11条中,也作出了“个人在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本名的签名或盖章”的规定。通过从《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到《支付结算办法》的逐层规定,遂使票据本名签名成为一项不可动摇的法定规则。

然而,综观当今世界上各国票据法以及相关国际公约之规定,并无如同我国《票据法》那样的严格的本名签名规定。在通常情况下,不仅不要求以本名签名,甚至还明确规定以非本名签名也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例如,《联合国国际汇票与国际本票公约》第33条第2款规定:“非以本名在票据上签名的人,与以其本名在票据上签名负同一责任”。《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401条第2款则规定:“在票据上使用任何名称,包括商业名称或虚构名称,均可构成签名;作为书写签名之替代的任何文字或标记,亦可构成签名。”《英国票据法》第23条也规定:“某人以其商号名称或虚构之名在汇票上签名,签名人应对汇票负责,如同其以本人名义在汇票上签名者。”在《日内瓦汇票本票统一法公约》中,虽然仅规定票据须由出票人签名,而未明确规定该签名无须为当事人之本名,但在属于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体系的国家如日本等国,均在票据法的解释或者判例中明确表明,“出票人的签名不限于官方登记上的名称(户籍上的名称及商业登记簿上的商号),通称、雅号、艺名、笔名等均可”。[4]显然,其他国家的票据法有关票据签名的规定,与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大相径庭。

在我国《票据法》制定了本名签名规定之后,权威部门、实务部门以及学界对此都作出了自己的反应。对于国外票据法与我国票据法在本名签名规定上的显著差别,人们是不难发现的,而对于之所以存在这种差别的原委,也有着大体上相同的解释。比较通行的解释认为,国外票据法的签名规定乃属“典型的签名自由主义”,容易造成签名难以识别的危险;而我国票据法的签名规定“采取严格形式主义”,其目的在于保证真实性而易于辨认,从而有利于保障票据的流通性,防止个别坏人利用签名来骗取他人钱财,如果不作如此规定,则可能造成混乱,这是符合我国国情的。[5]这些肯定票据本名签名的观点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必需”:采用本名签名为保障真实性所必需;采用本名签名为保护票据流通所必需;采用本名签名为防止票据秩序混乱所必需;采用本名签名为防止票据诈骗犯罪所必需。

对于我国《票据法》本名签名规定所做的前述各种阐释,已经为国人所接受,《票据法》制定实施近16年来,虽然对其中的若干条款规定很多人提出了颇有见地的不同见解,但对于本名签名规定却鲜有不同观点。仅在《票据法》施行之初,有人对《票据法》本名签名的规定提出了如下的理解,认为“票据上的自然人签章我国票据法第7条规定得比较灵活,……签名所用的名称法律并未规定必须和户籍或身份证上的名字相一致,只要求为当事人的本名即可,即只需证明是签名者本人即可。所以签章者签以通称、别名、艺名、雅号都具有票据上签名的效力”。[6]但随即有人提出反对意见,认为“本名与别名、艺名、雅号、笔名等相区别”而不能等同,“可以任意用别名、艺名等,显然与法不合”,“不应另作学理上的扩大解释”。[7]实际上,前一观点的症结所在,乃是其对“本名”的理解有误,这在1997年《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对本名做出明确界定之后,即已不成问题。虽然如此,但笔者对于我国《票据法》本名签名之规定,究竟是否真正属于人们认为的那些“所必需”,仍心存诸多疑惑,必欲质而明之;时至今日,在《票据法》的修改已经迫在眉睫之时,对本名签名规定所涉及的诸多理论及实践问题加以厘清,最终实现本名签名规定的修改,已属特别必要。

二、本名签名与票据流通保障

本名签名是否能够起到保障票据流通的作用,是首先需要厘清的一个问题。实际上,票据流通保障的实质乃在于票据安全的保障,如果票据安全的保障能够得以实现,票据流通的保障也就实现了;换言之,当着人们对于票据权利的取得、转移和行使等诸环节,都有着充分的把握而无后顾之忧时,票据当然也就会毫无障碍地流通起来。

在民事权利特别是财产权利的保障上,存在着两种不同的原则,这就是静态保护原则与动态保护原则。前者的着眼点是真实权利人的保护或者财产归属利益的保护,而后者的着眼点则是交易相对方的保护或者财产流转利益的保护。[8]作为一般私法规范的民法,可以说是以静态安全保护为原则,而作为民法特别法的票据法,则是以动态安全保护为原则的。票据法上诸多的技术性制度设计,无不体现这样一个宗旨,即将保护的重心放在交易的相对方即票据权利人一方,而不是票据义务人一方。例如票据的无因证券性或者抗辩切断的制度设计,就是一个典型表现。根据这一制度规定,即使出票人在交易关系已经解除、完全没有对其所签发之票据承担付款义务的必要时,仍必须向无直接原因关系上抗辩事由的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惟有如此,才能使交易相对方放心地取得或者受让票据。这就是票据安全保障,也可以说就是票据流通保障。

在本名签名的规定之下,非以本名签名时,则可能导致行为人所为之票据行为无效的后果,《票据法》第7条第3款虽然没有直接规定非以本名签名时票据行为无效,但《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7条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无效。由于票据行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行为人完成票据行为的结果,是发生了行为人的票据义务,同时也发生了相对方亦即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基于票据行为的这一特性,在行为人未依本名签名的法律规定为票据行为、从而导致票据无效时,其直接的后果当然是不发生任何票据上的权利义务,亦即不发生行为人的票据义务,同时也不发生持票人的票据权利。这样一来,对于票据行为人来说是相当有利的,因为可以由此完全摆脱票据义务而无须付款;但对于作为票据权利人的持票人来说则是相当不利的,因为这意味着将完全丧失行使票据权利的依据而不能取得付款。

分析行为人为非本名签名的情节,应该只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行为人本意并无以非本名签名的意思,而因一时失误或者其他某种原因而致以非本名签名;第二种情况,行为人有意以非本名签名,从而实现其规避法律、不承担票据义务的不正当图谋。在第一种情况下,行为人自身并无不承担票据义务的意思,作为票据权利人的持票人也本应取得票据金额的支付,但如果适用非本名签名票据无效的规则,则由法律强行改变了行为人自身本来的意思,使其不能依自己的意志履行票据义务,同时也使持票人不能行使票据权利而取得付款。尽管在此种情况下,持票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而从行为人处获得支付,行为人也不会主张特别的抗辩,但在实际上对于票据当事人双方来说,都会产生相当的麻烦,而使票据的流通使用遭遇障碍。在第二种情况下,行为人在进行票据签名时,即明知以非本名签名将导致票据无效、持票人无法取得票据金额支付的后果,但这正是行为人内心所追求的结果,非本名签名票据无效的规则,恰恰成为行为人规避法律、逃脱票据义务的工具。这种情况几乎是屡见不鲜的。[9]而对于持票人来说,则将可能由此而遭受相当的利益损害。至于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不使用本名签名,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7条后段的规定,虽然不能导致票据无效,但仍可导致各行为人自身签名无效的后果,由此而使得其摆脱票据义务,同样造成持票人即票据权利人的损害。应该说,本名签名规定的这种结果,未必就是在《票据法》立法时制定本条规定的初衷。

由前述分析可知,《票据法》本名签名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对票据权利人来说都只能是带来票据权利的损害,而对于票据义务人来说都必然带来票据义务的解脱。如此一来,对于票据权利人来说,对于他所持有的票据,票据法并没有给与应有的安全保障;而对于票据义务人来说,则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而随心所欲地选择使用非本名签名,从而使自己处于不必履行票据付款义务的有利地位。尽管《票据法》第102条规定了对于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对于票据权利人来说,这即便是一种法律救济,也实在是过于遥远的法律救济。于是,最直接的效果就是拒绝接受票据而远离其害,票据的流通使用当然就要受到障碍。相比之下,国外票据法实行的票据签名不限于本名的规定,是颇有道理的,无论何种情况,只要能够证明该签名为行为人所为之签名,即与行为人以本名签名具有同一效力,行为人必须承担票据义务。这才是给与了票据流通使用以最充分的法律上的保障。

三、本名签名与严格形式主义

票据是严格的要式证券,具有严格的要式性特征,此自无疑义。票据的严格要式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票据上所有应记载之事项,均由法律规定,必须依法律之规定进行票据上各项记载,法律规定的记载事项欠缺时,票据即为无效;第二,票据上已存在之记载,在其已满足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时,即使该记载事项与真实内容不符,票据债务人亦不得已其非真实而主张免除自己的票据债务。[10]在这一意义上说,票据法所采取的原则乃是严格形式主义的,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即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换言之,票据法的原则乃是主张形式真实而非实质真实,只要票据在外观形式上具备票据要件,即承认票据行为之效力,从而形成了所谓的票据外观解释原则。

有人主张票据本名签名规则所遵循的是严格形式主义,应该说这实在是一个误解。实际上,票据本名签名的规则并不符合前述的基于票据严格要式性而形成的严格形式主义原则的要求。我国《票据法》第22条、第75条、第84条分别规定了汇票、本票、支票的出票记载事项,这就是法定的票据出票的形式要件,法律明确规定欠缺其中的形式要件之一时,则相应的票据无效。在诸种形式要件中,均包括了票据签章这一要件。按照严格形式主义原则,只要票据上具备票据签章,则该票据即为有效。但票据本名签名规则所表明的乃是这样一种情况:即使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上已具备票据签章这一形式要件,而如果该票据签章在实质上并非本名签名,则该票据仍然可能无效。因而,可以说票据本名签名规则并未遵循严格形式主义原则,而是遵循严格实质主义原则。与此相对地,前文所述的国外票据法上关于票据签名不限于本名签名的规定,才是完全遵循了严格形式主义原则。

之所以赋予票据以严格要式性特征,在票据法上实行严格形式主义原则,其根本目的则在于确保票据的流通性与支付的切实性。体现严格要式性特征的一系列票据规则和制度,无不明显表现出更多地有利于票据权利人而不利于票据义务人,从而使票据义务人在票据关系中处于比其他一般债务人更为不利的地位。这种情况通常被称为票据严格。[11]当然,在票据法上对于票据义务人也并非完全不能免责,但关于票据义务人免责的规定通常表现为实质主义的规定,例如《票据法》第6条关于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的签章无效的规定,即为票据义务人免责的规定。当着某一行为人在票据上完成签章之后,其所为之票据行为即在形式上成立,从而发生票据义务;但是,如果行为人能够证明其在实质上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当然即得主张不承担票据义务。换言之,在前述情况下,首先发生的是行为人的票据行为在形式上已经成立,而后发生的是该行为人免除票据义务亦即抗辩,使票据义务人得以免责的实质主义规定,并不是通过否定票据行为在形式上的成立而达到其目的的。正因如此,《票据法》才能同时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签章无效,仍不影响其他签章之效力。

应该说,票据本名签名的规则与前述的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签章无效的规则同样,也应该属于实质主义的规定,而且在事实上也属于行为人免责的规定。因为依《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7条的规定,非本名签名也将导致票据无效,行为人由此即可获得免责。因而,尽管确认了票据本名签名规则不属于严格形式主义的规定,而属于实质主义的规定,但仍然存在着一个特别的问题,这就是这一实质主义的规定,是否与前述的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签章无效的规定同样,其自身也具有合理性。而判断票据法上的某项实质主义的规定是否合理,其所涉及的深层问题,乃是依该项实质主义规定而获得免责的票据行为人,是否值得给与免责的保护。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签章,之所以能够在《票据法》上获得签章无效的免责保护,乃是基于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民法的法律行为规定上,即已获得得主张其所为行为无效、从而免除由其行为而发生的一切义务的免责待遇,作为民法特别法的票据法,当然也必须按照民法的一般规则,给与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以特别的保护。实际上,对于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给与特别保护,乃是世界上所有现代国家通行的制度。与此相应地,需要考虑的是,在基于票据本名签名规定而获得免责保护的以非本名签名的票据行为人,是否值得保护。如前文所述,以非本名签名的票据行为人之所以以非本名签名,在一般情况下只能有两种可能,其一是本意不想以非本名签名、因疏忽或者其他特别原因而致以非本名签名,其二是故意以非本名签名、意图摆脱票据义务或者实现其他不正当之目的。很显然,无论属于前述的何种情况,以非本名签名的票据行为人都没有获得票据法上的免责保护的充足理由,特别是后一种情况,甚至是应当受到法律的特别限制、绝对不能给与其免责的不正当行为。国外票据法上关于以非本名签名与本名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规定,实际上就体现了这样一种特别限制的理念。相比之下,我国《票据法》关于票据本名签名的规定,显然是对本不应当给与保护的行为人给与了特别保护,应该说是不适当的。

四、本名签名与金融实名制

主张票据本名签名的最充分的理由之一,就是票据本名签名具有真实性,可以避免由于随意签写别名、艺名、笔名等非本名而造成的混乱以及难以识别的危险,同时也可以防止个别坏人利用签名来欺骗他人。[12]应该说,这一主张票据本名签名的理由确实是相当充分的,特别是近年来我国从实行存款实名制开始,努力向着实行金融实名制过渡,逐渐做到在任何一家金融机构开设任何账户时均使用实名、所有的金融交易均使用真实姓名并记录在案,[13]这使得票据本名签名规则有了更为重大的意义。2000年4月国务院发布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5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实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使用的姓名”,而这与1997年6月公布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6条对票据签章中的本名的界定几乎一字不差。因而,《票据法》关于票据本名签名的规定,俨然成为金融实名制的先声,坚持票据本名签名的要求似乎成为理所当然之事。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票据本名签名规则与金融实名制,根本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事物,二者无论是在自身性质、宗旨目的还是在实际作用等诸多方面,都存在着本质的差异。首先,二者在自身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票据本名签名规则所涉及的行为主体是义务人,其使用本名签名的行为,乃是为自己创设了票据义务亦即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与此相对地,金融实名制所涉及的行为主体,在通常情况下都应该是一项财产权的权利人,例如使用实名设立存款帐户的存款人、使用实名进行股票交易的股票持有人等等,即使是金融实名制所涉及的行为主体在某项具体的金融交易中成为应履行债务的义务人,该项义务也不是因其使用实名而发生的义务,充其量不过是承担了将其实名项下所享有的权利,依相对方的请求而作必要处分的义务。作为实行金融实名制的目的,在于实时掌控金融交易行为人所为之行为,维护金融交易活动的正常秩序;而实行票据本名签名规则的目的,并不在于实时掌控票据行为人的票据活动,同时也不必要而且也不可能通过这一规则的适用而实现这一目的。通过实行金融实名制,可以实现反腐败、反洗钱、反逃税等当今社会反映强烈的大众诉求,其作用是显著的,这从韩国、新加坡等许多已经开始实行金融实名制的国家可以得到验证;[14]而票据本名签名规则的作用,乃在于对票据义务人的确认并由此而责成其完成票据金额的支付。一言以蔽之:票据本名签名所涉及的问题乃是当事人的义务问题,而金融实名制所涉及的问题则是当事人的权利问题,不能仅从二者的外观表象上妄下断语,把票据本名签名规则归入金融实名制的范畴而加以肯定。

票据本名签名规则与金融实名制二者也有着一个共同点,这就是要求行为人姓名真实,通过这一真实性的要求,实现行为人的唯一性确认。但就票据签名而言,实际上并不要求对行为人进行此种基于真实性而成立的唯一性的确认,而只要求对票据上之签名确为行为人所为一事进行确认,因为票据签名确认的目的在于确定票据付款的义务人,而不是确定取得票据付款的权利人。这也就是国外票据法之所以规定票据签名不限于本名签名的根本原因。对此,日本学者给出了如下的明确解说:“票据签名本身乃属一种事实行为,签名所使用的名称实际上应表示何人,是应由事实确定之事,而非票据解释的问题”。[15]国内实务界和学界实际上也已经看到了这一点,有人也早已明确提出:在票据上“所签的名或姓是否系该人所签,发生争议时,应属于举证责任问题”。[16]质言之,票据签名并不是要让他人易于识别辨认其上之签名究竟为何人之签名,而是要通过票据签名来确认究竟是何人做出此签名,而被确认做出此票据签名之人,当然要承担票据义务。因而,所谓票据本名签名能够使他人易于识别辨认、由此来唯一确认何人为票据义务人这一认识,是大有偏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