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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盐业管理处罚规定(2005年修正)

时间:2024-07-07 13:50: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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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盐业管理处罚规定(2005年修正)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盐业管理处罚规定
(2000年10月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发布,
根据2005年10月1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盐业管理,打击盐业违法行为,保障公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本市范围内盐产品生产、加工、运输、销售和使用中违法行为的查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市盐业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负责本市盐业监督管理,查处盐业违法行为。
  市、区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交通等部门依照各自的管理职责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盐业违法行为。
  凡举报属实经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的,由处理机关按照查处的非法生产、加工、运输、销售和使用的盐产品的总量每吨一百元给予举报人现金奖励。盐产品的数量不足一吨的,按一吨计;奖金超过三万元的,按三万元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加工、运输管理

  第五条 国家对盐产品实行定点生产、加工制度。凡在我市从事盐产品生产、加工的,必须经市盐业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广东省盐业管理机构批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市盐业管理机构除责令停止生产、加工行为并没收非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设备、工具及非法所得外,非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价值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达到、超过一万元的,并处盐产品价值五倍罚款。
  明知他人非法从事盐产品生产、加工仍为其提供场所的,由市盐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食盐加工单位加工不含碘的食盐,须经市盐业管理机构批准,并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标明“非碘盐”。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盐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已经加工的产品,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食盐包装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食品包装要求,并用中文注明各种成份及其含量。
  在我市销售的食盐包装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或者产品与包装说明不相符的,不得在我市上市销售,违者由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对经销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包装单位或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盐业管理机构发现前款违法行为的,可以暂扣不合格的盐产品以及包装物,并于5个工作日内提请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八条 盐产品由异地运入深圳的,承运人必须持有准运证,一车(船)一证,证、货同行,并接受市盐业管理机构的监督。
  违反前款规定,非法运输盐产品的,由市盐业管理机构没收非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处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市盐业管理机构在查处前款案件时,可以暂扣承运人的运输工具进行调查,但暂扣时间不得超过45天。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仍不依法接受处理的,市盐业管理机构应当在依法结案后,将暂扣的运输工具交市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批发、零售、使用管理

  第九条 从事食盐批发或转(代)批发业务的,必须按国家规定申办食盐批发许可证或食盐转(代)批发许可证。
  违反前款规定,未依法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或食盐转(代)批发许可证从事食盐批发业务的,由市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非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必须到市盐业管理机构办理零售登记。
  违反前款规定,未依法办理零售登记而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由市盐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办理登记。逾期不办理登记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十一条 食盐必须按国家规定标准加碘后方可销售。
  食盐批发企业、转(代)批发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违反前款规定,将非碘盐作为食盐出售,或者以非碘盐冒充碘盐出售的,由市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的盐产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非法经营食盐数额巨大的,最高可处非法经营的盐产品价值五倍的罚款。
  食盐零售商违反第一款规定,将非碘盐作为食盐出售,或者以非碘盐冒充碘盐出售的,由市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的盐产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经销数量较大、或者多次违反第一款规定的,没收非法经营的盐产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从事食盐转(代)批发业务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从所在地区一级食盐批发企业购买食盐。食盐零售商应当从所在地食盐批发企业购买食盐,或者从所在地具有转(代)批发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购买食盐。
  食盐转(代)批发商和零售商违反前款规定,由市盐业管理机构没收非法经营的盐产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将其购买和销售盐产品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按照市盐业管理机构的规定申报。
  食盐批发企业不按前款规定进行食盐购销登记和申报的,由市盐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饮食业经营者以及机关、学校、幼儿园、厂矿等单位的集体食堂向他人提供含盐食品的,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碘盐。
  饮食业经营者以及机关、学校、幼儿园、厂矿等集体食堂使用不含碘的食盐,或者使用产品质量不合格以及变质、过期的食盐加工食品的,由市盐业管理机构处经营者或集体食堂举办单位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医疗用不含碘的食盐实行定点销售,销售点由市盐业管理机构指定并予以公告。
  其他单位和个人私自销售不含碘的食盐,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因生产、研究需要使用工业盐的,使用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购买。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盐业管理机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市盐业管理机构应定期对批发和零售市场上的盐产品进行抽查,发现盐产品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应将该商品没收并予以销毁,并将该商品的名称、商标、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等资料予以公告,提醒市民注意。
  第十八条 因生产、科研需要从国(境)外进口盐产品或者将出口盐转为内销的,必须经广东省盐业管理机构批准,并接受市盐业管理机构的监督。
  违反前款规定私自进口或者私自内销盐产品,价值不超过一万元的,由市盐业管理机构没收私自进口或者内销的盐产品,处五千元罚款;私自进口或者私自内销盐产品价值超过一万元的,处私自进口或者私自内销盐产品价值二至五倍罚款。
  第十九条 禁止销售液体盐(含天然卤水)或者使用液体盐加工食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销售、加工的产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私自印制食盐包装标识的,市盐业管理机构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非法印制的包装标识,并提请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生产、加工、运输、销售盐产品,危害公民身心健康,严重扰乱我市食盐专卖市场秩序的,市盐业管理机构可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示;构成犯罪的,应当提请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处罚程序规定

  第二十三条 市盐业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实施处罚时,应当由本机关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共同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在依照本规定实施处罚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当事人说明身份并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二)向当事人口头宣示处罚决定的主要内容、执行办法、以及不服处罚决定时的救济措施;
  (三)出具符合规定格式的处罚决定书;
  (四)扣押、没收财产时,出具被扣押或者没收财产的清单,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收缴罚款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第二十五条 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食品卫生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自己的职权管辖范围内,依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盐业违法行为。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有管辖权的,由最先调查处理的机关管辖。
  各行政主管部门、盐业管理机构不得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罚款五千元以上或者没收财产价值五千元以上,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决定处罚的机关必须在正式决定之前依照规定程序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盐业管理机构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有关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年十一月一日起实施。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省属在兰国有困难改制企业土地、房屋产权过户相关费用减免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省属在兰国有困难改制企业土地、房屋产权过户相关费用减免办法的通知


兰政办发【2008】1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中央、省属在兰有关企业:
《中央、省属在兰国有困难改制企业土地、房屋产权过户相关费用减免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中央、省属在兰国有困难改制企业土地、房屋产权过户相关费用减免办法


为了支持中央、省属在兰国有困难企业改制,促进我市国企改革有序推进,结合市属企业“393”国企改革攻坚相关政策和中央、省属在兰国有困难企业改制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原则
以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实施意见》(省委发〔2003〕77号)为依据,参照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实施意见》(市委发〔2004〕32号)和《关于实施国有企业改革“393”攻坚计划的安排意见》(市委发〔2005〕14号)相关规定,中央、省属在兰国有困难改制企业在办理土地、房屋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时,除土地收益金外的其它费用与市属国有改制企业享受同等优惠政策。
二、适用范围和条件
(一)本办法适用于中央、省属在兰国有困难改制企业。具体界定范围如下:
1.连续三年亏损;
2.职工年平均工资低于兰州市年社会平均工资;
3.净资产不足以安置职工;
4.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企业。
(二)改制规范。企业改制方案、职工安置方案经企业主管部门(或上级单位)批准。
(三)产权清晰。企业改制资产经同级国资监管部门认定。
(四)改制企业土地、房屋权属无争议,无遗留问题。
三、申报文件
(一)企业申请减免相关费用的报告;
(二)企业改制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
(三)企业主管部门(或上级单位)对企业改制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的批复;
(四)企业改制资产评估报告及同级国资监管部门对资产评估报告的认定文件;
(五)企业主管部门(或上级单位)和国资监管部门对企业申报减免相关费用的意见。
四、审批程序
由市国企办负责协调中央、省属在兰国有困难改制企业土地、房产过户费用减免的相关工作,并对企业申报文件进行审核,按独立改制和注册登记为依据,实行一企一报,具体程序如下:
(一)企业向市国企办提交相关费用减免的申请;
(二)市国企办经过初审,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所列条件、申报文件齐全的,向企业发放《中央、省属在兰国有困难改制企业减免土地、房屋产权过户相关费用审批表》;
(三)企业填写《中央、省属在兰国有困难改制企业减免土地、房屋产权过户相关费用审批表》,并分别由企业主管部门(或上级单位)和同级国资监管部门签署意见;
(四)市财政局、市房产局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进行审核确认,并签署意见;
(五)市国企办根据有关部门意见,审核确认;
(六)根据市国企办审批意见,由市财政局为企业减免登记费;市房产局为企业减免测绘费和手续费;由市地税局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规定,减免房屋转移契税。土地出让收益金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缴入财政后,企业改制时职工安置费用有缺口的,可向市政府申请列支,用于职工安置。


附:中央、省属在兰国有困难改制企业减免土地、房屋产权过户相关费用审批表【略】


关于《国家药品临床研究基地目录》的通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国家药品临床研究基地目录》的通告

国食药监械[2004]97号



  根据《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5号)第二十一条“承担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医疗机构,是指经过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药品临床试验基地”的规定,现将《国家药品临床研究基地目录》予以通告。

  该目录亦可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www.sfda.gov.cn或者中国医疗器械信息网www.cmdi.gov.cn查询。


  附件:国家药品临床研究基地目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四月五日


附件:



国家药品临床研究基地目录

(西药)

地区
序号
单位
基地专业

北京
JDX1999001
北京医科大学
第一附属医院:心血管、呼吸、消化、肝病、肾病、泌尿、内分泌、神经、麻醉、放射、妇产及生育调节、皮肤

人民医院:心血管、血液、呼吸、肝病

第三附属医院:心血管、呼吸、消化、神经、妇产及生育调节、血液

口腔医院:口腔

临床药理研究所:抗生素

药物依赖所:戒毒、镇痛

精神卫生研究所:精神

JDX1999008
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院
抗感染、变态反应、兔疫、神经、心血管、眼科、肾病、呼吸、消化、胃肠外营养、放射、麻醉、血液、内分泌、耳鼻喉、妇产及生育调节、皮肤

JDX1999009
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心血管医院
心血管

JDX1999010
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
肿瘤

JDX1999011
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
心血管、消化、神经、肾病

JDX1999012
中日友好医院
心血管、内分泌、肿瘤、肾病、免疫、呼吸、妇产及生育调节

JDX1999013
卫生部北京医院
心血管、呼吸、胃肠外营养

JDX1999014
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红十字朝阳医院
心血管、呼吸、妇产及生育调节

JDX1999015
首都医科大学北京宣武医院
心血管、周围血管、皮肤、神经

JDX1999016
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
心血管、神经

JDX1999017
首都医科大学北京安定医院
精神、戒毒

JDX1999018
北京肿瘤医院
肿瘤

JDX1999019
北京结核病胸部肿瘤研究所
抗结核、肺癌

天津
JDX1999020
中国医学科学院血液病医院
血液

JDX1999021
天津医科大学
第二附属医院:心血管、抗感染

总医院:心血管、呼吸、消化、内分泌、神经

JDX1999022
天津市肿瘤医院
肿瘤

河北
JDX1999023
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
心血管、呼吸、消化、血液、妇产及生育调节

JDX1999024
河北省人民医院
心血管、神经、呼吸

辽宁
JDX1999025
辽宁省人民医院
心血管、皮肤

JDX1999026
中国医科大学
第一临床学院:消化、肾病、神经、麻醉、心血管、呼吸、血液

第二临床学院:妇产及生育调节、抗感染

JDX1999027
大连医科大学
第一附属医院:心血管、肿瘤

第二附属医院:肿瘤、心血管、抗感染

吉林
JDX1999028
白求恩医科大学第一临床学院
消化、神经

JDX1999029
白求恩医科大学第二临床学院
皮肤、妇产及生育调节

JDX1999030
白求恩医科大学第三临床学院中日联谊医院
妇产及生育调节、心血管

黑龙江
JDX1999031
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临床学院
心血管、呼吸、神经

JDX1999032
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二临床学院
心血管、呼吸、神经、免疫

上海
JDX1999033
上海医科大学中山医院
放射、心血管、内分泌、皮肤、血液、呼吸、肾病、消化

JDX1999034
上海医科大学华山医院
抗感染、神经、心血管、放射、内分泌、皮肤、消化、血液、泌尿、药物不良反应监测

JDX1999035
上海医科大学肿瘤医院
肿瘤

JDX1999036
上海医科大学妇产医院
妇产及生育调节

JDX1999037
上海医科大学眼耳鼻喉医院
耳鼻喉、眼科

JDX1999038
上海第二医科大学
瑞金医院:高血压、内分泌、烧伤、消化、血液、骨科、心血管

仁济医院:免疫

第九医院:口腔

JDX1999039
上海市消化疾病研究所
消化、肝病

JDX1999040
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
精神

JDX1999041
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
泌尿、肝病

江苏
JDX1999042
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抗感染、心血管、内分泌、呼吸、妇产及生育调节、神经、皮肤、血液、医学影像、泌尿、消化

JDX1999043
中国医学科学院皮肤病研究所
皮肤

浙江
JDX1999044
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
心血管、眼科、血液、抗感染、泌尿

JDX1999045
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
呼吸、肿瘤、神经、心血管

JDX1999046
浙江省医学科学院计划生育研究所
生育调节

安徽
JDX1999047
安徽医科大学
临床药理研究所:免疫

第一附属医院:消化、内分泌

JDX1999048
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
皮肤、血液

JDX1999049
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安徽省肿瘤医院
肿瘤

福建
JDX1999050
福建医科大学
第一附属医院:心血管、耳鼻喉、肿瘤、眼科、神经

附属协和医院:泌尿、心血管、耳鼻喉、肿瘤、血液

JDX1999051
福建省肿瘤医院
肿瘤

JDX1999052
福建省立医院
心血管、消化

江西
JDX1999053
江西医学院
第一附属医院:消化、烧伤

第二附属医院:心血管、神经、血液

山东
JDX1999054
山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
消化、泌尿、皮肤、呼吸、肿瘤、神经、心血管、血液、骨科、免疫、内分泌、妇产及生育调节

JDX1999055
山东省立医院
眼科、泌尿、呼吸、妇产及生育调节、血液、消化、心血管、神经

JDX1999056
青岛市立医院
心血管、眼科、耳鼻喉、消化、麻醉

JDX1999057
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
骨科、内分泌、神经

河南
JDX1999058
河南医科大学
第一附属医院:血液、妇产及生育调节、皮肤、心血管

第二附属医院:消化

河南医学科学研究所:肝病

JDX1999059
河南省眼科研究所
眼科

JDX1999060
河南省人民医院
心血管、消化

湖北
JDX1999061
同济医科大学
同济医院:心血管、消化、肾病

协和医院:心血管、消化、抗感染、皮肤、血液

计划生育研究所:生育调节

JDX1999062
湖北医科大学
第一附属医院:神经、心血管、消化

第二附属医院:抗感染

湖南
JDX1999063
湖南省肿瘤医院
肿瘤

JDX1999064
湖南医科大学湘雅医院
心血管

JDX1999065
湖南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
精神、戒毒

广东
JDX1999066
中山医科大学
第一附属医院:肾病、神经、抗感染、内分泌

第三附属医院:抗寄生虫、肝病、免疫

孙逸仙纪念医院:皮肤、心血管、消化、内分泌

肿瘤医院防治中心:肿瘤

中山眼科中心:眼科

JDX1999067
广州市精神病院
精神

JDX1999068
广州市呼吸病研究所
呼吸

JDX1999069
广东省人民医院
心血管

广西
JDX1999070
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心血管、血液、药物依赖、消化、内分泌

海南
JDX1999071
海南省人民医院
心血管、肝病、呼吸

重庆
JDX1999072
重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抗感染、寄生虫、呼吸、结核、神经

JDX1999073
重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
肝病、妇产及生育调节、消化

四川
JDXZ1999074
华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抗感染、心血管、呼吸、消化、血液、神经、精神、肿瘤、内分泌、戒毒、皮肤

JDX1999075
华西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
妇产及生育调节

JDX1999076
华西医科大学口腔医院
口腔

云南
JDX1999077
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
精神、神经、肝病

陕西
JDX1999078
西安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心血管、肝胆外科、肿瘤、精神、呼吸、神经


JDX1999079
西安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
眼科、皮肤、消化


JDX1999080
陕西省人民医院
神经、肝胆外科、消化、血液、耳鼻喉

甘肃
JDX1999081
兰州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
血液、心血管、抗感染

JDX1999082
兰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
心血管、泌尿

JDX1999083
甘肃省人民医院
心血管、呼吸

JDX1999084
解放军总院
肿瘤、心血管、消化、内分泌、皮肤、血液、免疫、神经、创伤、泌尿、妇产及生育调节、耳鼻喉、呼吸、抗感染

北京
JDX1999085
军事医学科学院附属医院
抗幅射、抗毒、肿瘤及肿瘤镇痛、戒毒、血液

JDX1999086
北京军区总院
神经、消化、肝病

JDX1999087
空军总院
呼吸、皮肤

JDX1999088
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
心血管、消化、肾病

上海
JDX1999089
第二军医大学上海长海医院
皮肤、血液、消化、肿瘤

南京
JDX1999090
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
胃肠外营养、心血管、肾病、呼吸

重庆
JDX1999091
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
烧伤、消化、皮肤、肝病、呼吸

JDX1999092
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
心血管、呼吸

JDX1999093
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
创伤

西安
JDX1999094
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
消化、骨科、神经、肿瘤、呼吸、血液、妇产及生育调节

JDX1999095
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
口腔

广州
JDXZ1999096
第一军医南方医院
抗感染、肾病、血液、医学影像、消化




国家药品临床研究基地目录

(中药)

地区
序号
单位
基地专业

北京
JDZ1999001
中国中医研究院西苑医院
心血管、血液、呼吸、消化、外科、妇科、儿科、神经、内分泌

JDZ1999002
中国中医研究院广安门医院
肿瘤、皮肤、泌尿、肛肠、眼科、心血管、肾病、糖尿病、风湿、妇科、呼吸

JDZ1999003
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
心血管、肾病、呼吸、消化、脑血管、内分泌(乳腺)、儿科、外科、妇科、抗感染

天津
JDZ1999004
天津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
心血管、儿科、外科

JDZ1999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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