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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海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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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海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珠海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珠府办〔2005〕48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珠海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行政过错行为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效率和行政秩序,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发布规范性文件、制定行政措施和作出行政决定、设立和实施行政许可,必须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和程序合法。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条 行政机关必须建立、完善、规范窗口服务制度,凡是直接为基层、企业、项目和群众服务的部门必须建立统一的“办事窗口”,提供“一条龙”服务。“办事窗口”必须建立和完善首问责任制、领导干部窗口值班制。行政机关还应健全岗位目标责任制、办事时限承诺制和政务公开制等各项行政管理制度。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责任心不强而未能按时限完成岗位工作目标以及违反上述行政管理制度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五条 行政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完善和规范现场服务制度。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现场服务工作制度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家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工作人员。
  第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窗口服务和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受理、许可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首问责任人不履行首问责任,贻误群众办事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三)受理不开具受理回执的。
(四)申请资料不全未一次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者首问未能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
(五)非法设立有偿咨询程序的。
(六)不予受理、许可而不告知理由的。
(七)服务态度生硬冷漠,与办事群众顶撞争吵的。
(八)不公开办事条件、办事程序、许可结果的。
(九)无规定依据实施许可的。
(十)不依照规定程序,或者非法设立许可程序实施许可,或者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仍在变相审批的。
(十一)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
(十二)对已许可项目负有事后监管职责而监管不力,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三)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者告知办文结果并发文的。
  (十四)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十五)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十六)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许可代理活动的。
(十七)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八)部门领导、科长值班坐班制度不落实的。
(十九)其他违反许可工作规定,贻误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前款所称许可,指依法规定应予批准、核准、登记及其他性质相同或者近似的行政行为。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现场服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现场服务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服从调配,不按时参加现场服务的。
(二)对现场服务分配的任务不按时、保质、保量完成的。
(三)对项目提出的问题,不给予正确解答,不积极给予解决的。
(四)对需要若干部门协调处理的问题,不主动协调,不积极配合其他部门工作的。
(五)其他违反现场服务工作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征收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加或设立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四)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五)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收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不出示征收资格、许可证件实施征收的。
(七)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八)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检查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六)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七)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八)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七)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八)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复议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应予受理无正当理由而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受理群众投诉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群众投诉的。
(二)无正当理由对群众投诉反映的问题不在规定期限内调查处理完毕的。
(三)对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转办的群众投诉不按时答复的。
(四)在职责范围内,对群众投诉的问题应予解决而又有条件解决但不积极解决的。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行政内部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二)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完成交办工作的。
  (三)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四)对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五)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
  (六)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七)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加盖印章,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
(八)未经领导审定签发对外发文的。
(九)未按规定时限对外发文或者未按时更新上网资料,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未按规定使用公章的。
(十一)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内部事务管理工作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 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七条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发奖金。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六)责令辞去现有职务。
(七)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三十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三十一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于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四)、(五)、(六)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四)、(五)、(六)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四)、(五)、(六)项行政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给予行政撤职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四)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纪律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四)、(五)、(六)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纪律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三)、(四)、(五)、(六)项行政处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及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四)因执行上级机关的书面决定、命令、文件等导致行政过错的。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设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
职能部门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由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监察、法制、人事等科室负责人共同组成。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对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或审理报告。
(三)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条 职能部门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由监察、法制、人事等科室工作人员组成。
办事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投诉、检举和控告。
(二)调查行政过错行为。
(三)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一条 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负责受理对行政过错行为的检举、投诉,并对重要的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二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成员及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四十三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具体行政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第四十四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3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受理或不受理的理由。
  第四十五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5个工作日办理。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监察机关提出。
  监察机关收到投诉、检举、控告后,应当责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及时处理或者直接受理。对行政首长的投诉、检举、控告,应当由同级监察机关办理。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四十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申诉处理决定应当在30日内作出。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部门领导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本办法所称的有关制度是指以下内容:
首问责任制是指企业和群众到机关办事遇到的第一个机关工作人员即为首问责任人,必须负责引导办事群众到本单位相应的办事窗口或主管部门办理事务。
领导干部窗口值班制是指职能部门领导实行每日持牌值班制,第一把手每星期五必须到窗口值班(外出必须指定副职代替),科室的正副科长实行每日窗口值班坐班制,负责窗口服务的组织协调。
  岗位目标责任制是指严格定员定岗定职责,根据本单位职责权限和工作实际,科学、合理地确定本单位“窗口”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岗位工作目标和管理办法,保证内部分工合作有序进行。
办事时限承诺制是指一般的行政事项,除需要排队进行前期论证外,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结论,核准、备案事项只要资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应在窗口即到即办,保证行政管理工作高效进行。
政务公开制是指明确和公开办事依据、办事职责、办事程序、办事条件、办事时限、办事结果和办事纪律,增强权力运作透明度,方便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
  第五十二条 市属各级行政机关可以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业务实际,制定本单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办法。有关单位已制定相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予以修改并继续执行。本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各单位可根据本单位业务实际予以补充和完善。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扬州市有线电视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有线电视管理暂行规定

日期:2006-02-16 浏览次数:次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有线电视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江苏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和广播电影电视部《有线电视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适用于扬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有线电视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有线电视,是指下列单独或混合利用电缆、光缆或者微波的特定频段传送电视节目的公共电视传输系统:

(一)接收、传送无线广播电视节目,播放自办广播电视节目的有线电视台;
(二)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的共用天线系统。

第四条 国家对有线电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扬州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有线电视管理和有线事业发展规划、建设、运营,直接负责扬州市区规划区范围内的有线电视管理工作。

各县(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管理工作和有线电视事业发展规划、建设、运营。

第五条 有线电视台按其设立单位和覆盖范围划分为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和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

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系指代表一级政府设立的有线电视台,其覆盖范围为本行政区域。

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是指由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有线电视台,其覆盖范围为本单位人员集中工作和居住的区域。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不得超出其覆盖范围向社会延伸。

第六条 行政区域性的有线电视台由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

同一城市或同一地域只能设立一个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网。

第七条 个人不得申请设立有线电视台,任何单位不得与境外机构或个人合资合股设立有线电视台和建设、经营有线电视网。

第八条 远离城市市区的县级(含县级)以上机关、部队、团体、大型企业事业单位可申请设立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

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网覆盖的地域一般不再批准设立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或共用天线系统。

本规定发布前已批准建立的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或共用天线系统,位置在城区及郊区的,应积极创造条件与本行政区域有线电视台联网。

第九条 申请设立有线电视台、应具备如下条例:

(一) 符合当地广播电视覆盖网络的整体规划要求。

(二) 有专门的管理机构、专职的采访、编辑、制作、摄像、播音、传输以及技术维护人员。

(三) 有可靠的经费来源。

(四) 有省级(含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摄像、编辑、播出设备。

(五) 有固定的节目制作场所。

(六) 有省级(含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传输设备。

(七) 在固定的播出场所。

第十条 设立和建设有线电视台,应将有线电视系统总体规划和工程技术方案,报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经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筹建。筹建完成后,经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爱委托的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报国家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台许可证》,方可正式运营。

第十一条 设立和建设共用天线系统,应将共用天线系统的设计、施工方案报市或县(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由市或县(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设立共用天线系统,必须健全管理制度和配备管理人员,必须使用省级(含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传输设备。

第十二条 发展行政区域有线电视网、必须符合城市和集镇建设总体规划。凡在城市、集镇建设规划区内进行小区住宅建设或新宾馆、招待所、酒店、写字楼等,应根据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总体规划和技术指标要求,对有线电视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第十三条 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对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或共用天线系统实施联网时,应按本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总体规划的要求,对原有网络进行检测,达到规定技术指标的可以进网,达不到规定技术指标的不得入网,由用户向本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重新申报安装。

第十四条 从事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施工业务的单位须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

从事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施工业务的单位须经当地县(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经批准领取《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承担有线电视工程的设计、安装施工业务,但到外地承接业务时,应当到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有线电视因联网工程需要安装有线电视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给予配合、支持,不得阻挠电视电视工程的施工。

建设单位或个人因建设需要搬迁、拆除有线电视设施时,必须事先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批准手续,并由有线电视台组织专业人员实施。

第十六条 有线电视台播放的电视节目必须符合广播电影电视部《有线电视管理规定》的要求,严禁播放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电视节目。禁播放反动、淫秽以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的电视节目或者录像制品。

共用天线系统只能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不得播放其它电视、录像节目。

第十七条 有线电视台必须安排专用频道完整地直接传送中央电视台、省、市级电视台和当地电视台的电视节目以及国家教委办的电视教学节目。

有线电视台严禁转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有线电视台不得向任何单位和境外机构及个人出租频道或播出时段。

第十八条 有线电视台按规定向有线电视用户收取有一电视初装费、收视维护费。

有线电视工程的设计、安装施工单位承担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施工任务,按规定收取设计费、安装费。

有线电视工程测试验收单位,按规定向安装施工单位收取测试验收费。

第十九条 有线电视设施是国家广播电视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侵占、破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有线电视设施的义务,对危害有线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禁止以下危及有线电视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 向有线电视传输线、放大器、分支分配器等设施投掷物品或者射击。

(二) 在有线电视传输线路设施上拴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

(三) 利用有线电视线杆、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四) 在传送有线电视线路杆周围一米的范围内挖沙取土。

(五) 在标志埋设有线电视地下电缆、光缆、线路的两侧各五米范围内铺设煤气管道。

(六) 在标志埋设地下电缆、光缆线路的地面建筑施工、倾倒垃圾、矿碴、倾倒有酸、碱、盐等化学腐蚀性液体。

(七) 切断、损坏有线电视传送线路。

(八) 盗窃有线电视设施器材。

(九) 私位乱接电视线路,窃取有线电视信号。

(十) 在有线电视台节目制作、播出等技术区范围,设置无防范的电磁辐射设施,影响有线电视正常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二)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未获有线电视台、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台、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的,除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外,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四) 对违反规定第十八条,借故拒交或拖延交纳收视维护费的,可以处以增收滞纳金、停送信号、拆除其接收设施。

(五)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情节轻微,对有线电视设施没有造成破坏的,予以警告或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在一百元以下的除赔偿维修损失外,予以警告或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六)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凡危及有线电视设施安全或造成有线电视信号质量下降,或影响有线电视播放功能,或损坏有线电视设施,造成损失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予以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凡严重影响有线电视播放功能,或造成有线电视节目中断,后果严重,或任意移动、拆除、损坏有线电视设施,造成损失在五百元以上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予以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私拉乱接窃取有线电视信号的,可拆除其接收设施或责令其补交初装费,并可处以警告,一万元以下五百元以上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对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扬州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物业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物业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合肥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决议

(2005年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物业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物业管理条例

(2005年10月28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 市、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开发区管理机构受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以下统称为市、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
建设、规划、工商、物价、公安、环保、市容、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下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业主大会的成立工作,并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市、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经常性的物业管理情况通报制度,并加强与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沟通。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应当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规模经营、方便管理、降低管理成本等因素进行。
新建物业,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开发建设的物业管理区域,其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向市、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要求。市、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划定物业管理区域。
本条例实施前,物业管理区域已经自然形成且无争议的,可以继续作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七条 业主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供联系地址、通讯方式。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少于5个,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在100个以上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举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代表应当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所代表的业主的意见。凡需投票表决的事项,应当由业主本人根据投票权数签署赞同、反对或者弃权的书面意见,由业主代表收集并提交业主大会,作为投票时的表决意见。
第八条 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建设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业主也可以以书面形式告知。
第九条 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报告后,及时会同街道办事处,协调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筹备组一般由5名成员组成,其中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建设单位代表各1名,业主代表3名。筹备组组长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担任。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条 筹备组应当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拟定业主公约(草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二)拟定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办法(草案),业主委员会选举采取差额选举的方式,差额比例不得低于20%;
(三)确认业主的身份及其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提出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并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之前,将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7日以上;
(五)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做好会务筹备工作。
第十一条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实行住宅物业一套房屋计一投票权;非住宅物业每200平方米计一投票权,200平方米以下每一房地产权证计一投票权。单个业主所持的投票权数最高不超过全部投票权数的30%。
单个物业登记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应自行确定一名投票人。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由5-13人单数组成,其成员不得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由业主大会确定,一般为3年,其组成人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三条 分期建设的物业达到成立业主大会条件时,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一般为5人,每期入住后再增选业主委员会成员,直至本届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重新选举。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代理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有授权委托书。
采用书面形式征求意见的,应当将所讨论的议题文稿入户送交业主并由其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业主委员会有关资料报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将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情况告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和辖区派出所。
业主委员会备案资料包括:
(一)业主委员会备案表;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业主公约;
(四)业主大会的决定;
(五)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基本情况。
前款规定的业主委员会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凭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刻制印章。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使用印章。
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发布信息,必须经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加盖业主委员会印章方可对外公布。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召集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逾期不召集业主大会会议的,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集。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60日前,应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下由原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后10日内,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印章、档案资料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对不按时移交的,街道办事处和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其移交;对拒不移交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辖区内的公安民警协助移交。
任期届满,原业主委员会无法组织换届选举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业主组织召开业主大会进行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不得直接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指出拒不改正,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即时解散,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协助业主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重新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一)有越权、不积极履行职责、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等行为,侵害多数业主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
(二)严重影响社区安定和社会稳定的。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对重大事项作出决定,使少数业主利益受到损失的,受益业主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二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相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业主委员会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时应当告知社区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建议,作出的决定应当书面告知社区居民委员会。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物业管理企业的名称中应当标示“物业管理”字样。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经营服务场所公示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有关专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得转让或以出租、挂靠、外借等形式变相转让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对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有权要求业主委员会督促其限期交纳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物业管理企业有权要求业主委员会协调其与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之间的纠纷。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相应的物业服务收费等级标准;
(二)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30日内,应当与业主或有关单位结清债权债务,做好移交准备,并在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及有关资料、共用设施设备;
(三)在承接物业时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四)定期公布代管资金的收支账目、接受查询和审计;
(五)按照规定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报送年度统计报表和相关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 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对连续12个月没有物业管理项目的三级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注销其资质证书;对二级以上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建议颁发资质的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 外地物业管理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应当事先持资质证书报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物业管理的招标投标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物业、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物业,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时限完成前期物业管理的招标投标工作:
(一)预售商品房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
(二)现售商品房在正式销售30日前;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业在交付使用90日前。
第三十一条 提倡业主、业主大会通过招标投标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评标由招标人代表和物业管理方面的专家组成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4/5。
评标委员会专家由招标人从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招标由招标人依法组织实施。
招标人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有能力组织和实施招标活动的,也可以自行组织实施招标活动。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物业管理项目实际要求不符的过高资格等要求。
第三十五条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10日前,将招标公告、招标邀请书、招标文件及其他有关材料报市、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人应在招标投标现场宣布中标人,向中标人发送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五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可以邀请物业管理企业参与物业的规划、设计、施工、营销策划及销售过程。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依照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公布的业主临时公约示范文本制定业主临时公约。业主临时公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就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
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的业主公约生效后,业主临时公约即行失效。 
第三十九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经物业买受人签字确认对物业买卖双方和物业管理企业具有约束力。
第四十条 在规划、设计物业项目时,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房屋总建筑面积3‰的标准配置物业管理用房。房屋总建筑面积为2万平方米以下的物业,应当配置建筑面积不低于60平方米的物业管理用房,其中办公用房不低于40平方米。
(二)规划部门审查商品房开发项目时,应当在规划设计平面图和单体方案中,确定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和面积。物业管理用房应为地面以上具有正常使用功能的房屋,位置应当便于物业管理活动。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包括物业管理企业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其中,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建筑面积为15—25平方米。
(三)物业管理用房交付时应达到正常使用条件。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四十一条 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在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向市、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业主临时公约;
(三)标注物业管理用房具体位置和面积的规划详图;
(四)应当招投标的物业项目提供物业管理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材料。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下列配套设施设备归全体业主所有:
(一)物业管理用房;
(二)门卫房、地面架空层、共用走廊通道;
(三)按规划配建的非机动车车库;
(四)公共绿化、道路、场地;
(五)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其他物业;
(六)建设单位在物业买卖合同或者其他书面形式承诺归全体业主所有的物业;
(七)其他依法归全体业主所有的设施设备。
建设单位申请上述配套设施设备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由房地产登记机构予以记载,但不颁发房地产权证书。
第四十三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建设单位和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处分。
建设单位销售物业时,应当在销售场所将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予以公示,并向物业买受人提供书面公示材料。
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在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资料。物业管理企业应将移交结果向全体业主公示。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10日内,将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物业交付物业买受人,并按国家规定提供工程质量保修书和物业使用说明书,明确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建设总造价5%的标准提取物业工程质量保修金。物业工程质量保修金专户存储,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内的维修费用和赔偿费用,并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参与物业工程质量保修金的管理。

第六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管理项目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物业服务合同。 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住宅物业综合服务费、小区车辆停放管理费、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等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非住宅物业服务费等其他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政府指导价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确定,并定期调整和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将约定的收费标准报市、县价格主管部门、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管理企业在实施收费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公示制度。
第四十八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
第四十九条 业主入住前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全额承担;业主入住后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全额承担。
前款所指入住是指业主收到入住通知并办理完相应手续;业主收到入住通知后在限定期限(不少于两个月时间)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相应手续的,视为入住。建设单位或其授权的物业管理企业没有事先书面通知的,以业主实际办理入住相应手续为准。
入住条件由建设单位与业主在合同中约定,但必须达到水、电供应正常,交通道路通畅,与施工场地有明显分界隔离设施。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最终用户是指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服务的最终分户使用人。
前款所列的单位不得强制物业管理企业代收前款规定费用,也不得因物业管理企业拒绝代收前款规定费用而停止提供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以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新建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当向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申请一户一表。
第五十一条 市、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并将处理意见回复投诉人。

第七章 物业的使用、维护和维修资金

第五十二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按照有利于物业安全使用和美观以及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原则,处理好相邻关系。
第五十三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划部门批准或者房地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物业,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应当提供给本区域内的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停车位不得转让或单独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五条 车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车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第五十六条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及其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对物业进行装饰装修,应当事先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协议。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书面告知装饰装修人及其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
第五十七条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因装饰装修、建造、维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管理企业指定的地点统一堆放,并按规定交纳清运费用;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统一清运。
第五十八条 新建商品住宅、公有住宅以及住宅区内的非住宅物业出售时,物业买受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未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应该按照有关规定补交。
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用于物业的共用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九条 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由代管单位在商业银行开设专户储存,按幢建账,按户核算。
业主委员会每半年应当公布一次专项维修资金的收支使用情况。
第六十条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并按照下列规定使用:
(一)一幢住宅只有一个单元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从该幢住宅的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
(二)一幢住宅有两个以上单元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从该单元的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各幢住宅的建筑面积比例从各幢住宅的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
涉及房屋专项维修、更新、改造的,应经该幢房屋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专项维修资金不敷使用,由业主大会按各业主占有的物业建筑面积续筹。续筹比例和方式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六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每年投入一定的资金,对旧住宅小区进行整治,完善其配套设施设备,积极推行物业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业主委员会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所得收益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外地物业管理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活动未到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的,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物业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由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报送备案的,由市、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市、区、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
业主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即房地产权证书记载的权利人。
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承租人和其他实际使用物业的非所有权人。
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业主、业主大会首次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的物业管理。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人是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建设单位。
物业管理招标人是依法提出招标项目的业主或者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投标人是响应物业管理招标,参与投标竞争的具有相应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的企业法人。
包干制是指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住宅物业综合服务费和非住宅物业服务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提供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养护维修、环境卫生清洁、安全防范和绿化等具有公共性服务而向业主收取的费用。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