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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邮政通信条例(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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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邮政通信条例(1997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


武汉市邮政通信条例(修正)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71203

实施时间:19960101

内容分类:邮政电信综合规定

题注:(1995年9月15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决定及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决议将其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邮政通信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邮政设施的保护与邮政通信的社会保障

第四章 邮政通信行业管理

第五章 邮政服务和社会监督

第六章 损失赔偿和争议处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通信畅通,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维护邮政通信秩序,提高邮政通信质量和服务水平,促进邮政通信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湖北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邮政通信工作。

第三条 武汉市邮政局是全民所有制的经营邮政业务的公用企业(以下简称邮政企业),经湖北省邮电管理局授权,为本市邮政通信主管部门。邮政支局、邮政所是办理邮政业务的分支机构,邮亭是邮政企业的服务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邮政通信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优先发展邮政通信事业;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配合做好邮政通信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通信服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检查、扣留在处理、运输、传递过程中的邮件。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保护邮政设施、邮件安全的责任,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破坏邮政设施、危害邮政通信安全、妨碍邮政通信秩序的行为。

第八条 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设立邮政代办所,代办邮政企业专营的业务。邮政代办所视同邮政企业所属分支机构。

第二章 邮政通信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半径标准和建筑标准,制定本市邮政支局、邮政所总体布局规划,分期实施。

第十条 新建居民住宅小区,应当将邮政支局、邮政所用房列为配套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其设置标准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同邮政通信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其中,按建筑面积计算,5万平方米左右的居民住宅小区邮政用房应当不少于20平方米,10万平方米左右的居民住宅小区邮政用房应当不少于40平方米。

第十一条 邮政支局、邮政所用房由建设单位出资建成的,按规定的建筑成本价与邮政企业结算;由邮政企业自行建设的,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十二条  因建设需要拆迁邮政支局、邮政所或者其他邮政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同意,在保证正常、方便用户用邮和不降低原标准的前提下,签订拆迁协议,根据先安置后拆迁还建或者先建后拆的原则进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民用机场和较大的火车、长途汽车、港口客运站应当设有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并在邮件装卸、转运作业场所,邮政车辆出入通道设施的配套建设方面为邮政企业提供方便。新建民用机场和较大的火车、长途汽车、港口客运站应当由城市规划部门为邮政企业建设上述设施安排或预留必要场所。邮政企业应当按规划组织实施,不得改变用途。 大型宾馆、饭店等公共建筑应当设有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

第十四条 接收邮件的信报箱是住宅楼房的配套设施,设计单位应当将其纳入民用住宅建设设计标准。 住宅楼房每一单元的地面层应当安装与住户房号相适应的信报箱。新建居民住宅小区也可以在楼房集中处设置信报箱(群)或者收发室;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小区未设置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补设。信报箱(群)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安装维修更换,也可以委托当地邮政企业安装维修更换,所需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街道、里巷等处设置邮政编码牌。公安机关应当为单位用房和居民住宅设置统一编制的门牌号码。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主要街道和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有明显标志的邮筒(箱)、邮亭等邮政设施,其服务半径城镇不得超过0.5公里,农村不得超过1.5公里。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方便,给予支持,并减免有关费用。

第三章 邮政设施的保护与邮政通信的社会保障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邮政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加强保护邮政设施的宣传教育。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和邮政企业应当建立邮政设施保护责任制度,加强对邮政设施的检查、维护和管理,保证邮政设施整洁完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妨碍邮政通信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 (一)涂污或者损毁邮筒(箱)、邮亭、邮政编码牌等邮政通信设施;(二)私开邮筒(箱),盗窃邮件,或者向邮筒(箱)内塞投易燃、易爆或者腐蚀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其他杂物; (三)在邮政支局、邮政所门前和邮筒(箱)周围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妨碍用户用邮或者影响运邮车辆通行;(四)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和邮政业务专用品; (五)阻碍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殴打、辱骂、伤害邮政工作人员; (六)非法检查、截留邮件或者拦截邮政运输工具;(七)利用邮政渠道从事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活动; (八)其他妨碍邮政通信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

第十九条 受邮政企业委托运送邮件的运输单位,应按双方签订的运邮协议,及时接收和发运邮件,并保证邮件安全。 在邮件量增大、超出协议规定数量时,运输单位应当提供方便,根据邮政企业的要求,办理加运手续,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运递。

第二十条 宾馆、院校、企业等单位要求设置邮政服务机构的,应当无偿提供场所,由邮政企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优先保证邮政生产用电和燃料供应。

第二十二条 执行公务的邮政工作人员和邮政专用车辆通过本市检查站、桥梁、渡口,凭邮政专用标志,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

第二十三条 执行公务的邮政工作人员和邮政专用车辆在运递邮件途中违反交通法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公务后,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邮件运输、投递和收取邮筒(箱)信件的车辆核发通行证。持有通行证的邮政车辆执行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条件下,不受禁行路线和禁停路段规定的限制,但要服从交通民警的指挥。

第二十五条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收发室指定接收邮件的人员;两个以上单位同在一处的,应当商定统一接收邮件的地点。

第四章 邮政通信行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上级行业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市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对本市邮政通信实施行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邮政企业对信件以及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享有专营权,未经邮政企业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邮票和印有“中国邮政”字样的明信片,由邮政企业统一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邮政企业委托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不得经营。

第二十九条 经营速递业务的非邮政企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经营信件以及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速递业务,并接受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必须分别符合国家标准和邮电部规定的标准,并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监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售未经邮政通信主管部门监制的通信使用的信封、明信片。邮政企业对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信封的信件和不符合标准的明信片,可以不予收寄,或者退回寄件人。

第三十一条 非邮政企业和个人经营集邮品,应当向邮政通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经营。

第五章 邮政服务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职工教育,不断提高职工队伍素质。邮政通信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恪守职业道德,严格遵守通信纪律,执行服务标准,坚持文明服务,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公布对外服务时间、经营的邮政业务项目、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号码。应当在邮筒(箱)上标明开取时间和频次。

第三十四条 邮政企业的工作人员受理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认真执行验视制度和有关禁止和限量寄递物品的规定;对领取给据邮件、兑取汇款的收件人、收款人以及代收人,应当查验有效证件。

第三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做好通过邮政渠道发行的报刊的订阅、销售工作。

第三十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投递方式和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频次,及时准确地投递邮件、报刊。

第三十七条 具备接收邮件条件的新建单位、居民住宅小区和住宅楼房,应当由单位、居民住宅小区管理部门或住房代表到当地邮政企业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邮政企业应当自登记之日起30日内安排投递。尚不具备接收邮件条件的新建单位、居民住宅小区和住宅楼房,可设立邮件代投站,按与邮政企业签订的协议,统一接收邮件、报刊,并负责分投。

第三十八条 邮政企业可以根据用户的特殊要求和具体条件与用户签订协议,约定投递位置和方式及其他服务项目,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服务费。

第三十九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禁止下列行为:(一)私拆、隐匿、毁弃邮件,或者从邮件中窃取财物; (二)拒绝、推诿、中断、拖延正常的邮政业务; (三)擅自改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四)强迫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五)泄露邮政工作中接触到的国家秘密; (六)收寄禁寄物品或者超规定收寄限寄物品; (七)利用执行公务的邮政运输工具运送违禁物品; (八)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或者从事其他违法活动。

第四十条 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设置用户监督电话、监督信箱和接待来访等方式,受理用户举报或投诉,接受社会的监督。对用户的举报或投诉应当及时查处,并在接到举报或投诉之日起15日内答复。

第六章 损失赔偿和争议处理

第四十一条 由于邮政企业的责任,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者邮政汇款、储蓄存款被冒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有关损失赔偿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由于机关、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收发室人员的责任,造成给据邮件损失、邮政汇款被冒领,应由收发室人员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运输单位运输邮件途中发生邮件损毁、丢失、短少、水湿、污损等事故,除不可抗力外,应由运输单位按运邮协议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用户与邮政企业为赔偿损失发生争议,可以要求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按规划标准建设邮政支局、邮政所用房或邮政设施的,由城市规划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由责任单位承担邮政企业为解决用户用邮采取的临时措施所需要的费用,直至配套建设邮政设施验收合格。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征得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诉除、迁移邮政设施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可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居民住宅小区、住宅楼房,未设置信报箱(群)或者收发室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责令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限期补设;新建的居民住宅小区、住宅楼房逾期不补设的,每逾期1日,可处以50元罚款,直至补设合格。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五)(六)(七)(八)项、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交通、市政等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将收寄的信函、明信片以及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和收取的资费退回寄件人,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分别由技术监督部门或邮政通信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邮政通信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新建单位、居民住宅小区和住宅楼房具备接受邮件条件并办理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有关邮政企业30日内未安排投递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责令责任单位改正并处以罚款,每逾期1日罚款100元。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邮政通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实施。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邮政通信条例〉部分条款的决定》的决议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邮政通信条例〉部分条款的决定》,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邮政通信条例》部分条款的决定 (1997年10月17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武汉市邮政通信条例〉部分条款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武汉市邮政通信条例》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将收寄的信函、明信片以及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和收取的资费退回寄件人,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鉴于家事纠纷的特殊性,英国建立了独具特色的家事诉讼程序。在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权的前提下,法官在诉讼中扮演了较为积极的角色。其通过组织聆讯、提供婚姻指导服务及鼓励当事人和解等方式,促使当事人尽可能地维系既存婚姻,保护子女的合法利益。


一、家事法院的设置

英国家事案件由治安法院的家事诉讼法庭、郡法院、高等法院的家事法庭管辖。治安法院的家事诉讼法庭由3名法官组成,通常包括一名女性法官。其主要负责子女监护、收养、给付赡养费等案件的审理,但不能对包括离婚或财产分割在内的重大家事事项做出最终裁决。郡法院设有郡离婚法庭、郡非离婚法庭、郡法院家事审理中心、郡法院照护中心。郡离婚法庭主要审理离婚、婚姻无效、司法别居及财政救济等申请,并有权发布家庭暴力禁令,宣告所有权收益分配;郡非离婚法庭审理除离婚、婚姻无效及司法别居外的其他家事纠纷;家事审理中心审理有争议的私法案件;郡法院照护中心可以审理所有类型家事案件。自1970年起,高等法院内正式设置了家事分院(The Family Division),以负责复杂的家事案件的一审和家事案件的上诉审。

实践中,绝大多数家事案件的一审是由治安法院的家事诉讼法庭或郡法院受理的。随着家事诉讼的不断增加,将尽可能多的家事案件留给地方法院审理的做法,有助于节约司法成本,充分利用司法资源,“以使高等法院能腾出时间来处理更为棘手的案件。”

值得一提的是,家事法庭的法官都经过特别挑选,且须接受有关儿童发展和社会工作实践等方面的专门训练,“以保证他们对每个家事诉讼法案的原理和思想具有清晰的认识,从而在审理中发挥更为积极的作用,而不仅仅是裁决者。”


二、诉讼程序概要

(一)申请与声明

家事诉讼依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在离婚诉讼中,还须由申请人或相对方或双方共同向法院提交一份婚姻关系破裂的声明。该声明是启动离婚诉讼的必要条件,法院收到声明即视为诉讼的开始。原告在提出离婚请求时,须对子女安排问题作出附带说明,并详细阐明其对子女监护、探视、抚养及教育等方面的意见。在子女安排问题上,被告既可以支持原告的主张,也可就此提出不同的意见。

(二)反省与考虑

自收到声明之日起的两周内,法院将为当事人指定9个月的反省与考虑期,要求双方当事人就能否挽救婚姻、达成和解以及如何安排未来生活等问题进行谨慎考虑。在特定情况下,经法院允许,反省期可延长6个月。在此期间,法律鼓励当事人采取包括婚姻咨询等在内的一切可行措施,来挽救可能破裂的婚姻。

(三)聆讯

在反省与考虑期间,家事法院还应积极的采取相关措施,为当事人提供咨询意见和协助。聆讯由法院指定人员主持,双方当事人都应参加。在特定情况下,法院也可组织仅由一方当事人参加的单方聆讯。其主要目的是向出席会议的当事人提供信息服务,主要内容包括:(1)婚姻指导和其他婚姻服务;(2)如何更好地照顾子女的利益、愿望和感情;(3)如何帮助其子女更好地处理父母婚姻破裂后产生的问题;(4)当事人申请离婚或司法别居后,可能面对的财产问题以及可获得的法律帮助;(5)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可能获得的帮助;(6)调解;(7)双方如何获得法律咨询意见及聘请法律代表;(8)法律援助的原则以及当事人如何获得法律援助;(9)离婚或司法别居案件具体的诉讼过程。聆讯体现了英国家事法院对调解、和解以及子女合法权益保护等问题的强调与重视。

(四)婚姻指导服务

在反省与考虑期间,首席大法官(Lord Chancellor)或其委托人在合适的情形下,还会为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提供婚姻指导服务。具体而言,其主要向当事人提供以下几方面的咨询意见:导致双方婚姻破裂的具体原因,防止婚姻彻底破裂的具体措施以及在双方婚姻关系彻底破裂后,维持双方及其与子女之间良好关系的方法。婚姻指导的经费来源于国家财政,体现了英国政府对解决家事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视。

(五)附生效条件的判决与绝对判决

离婚判决需经过附生效条件的离婚判决(decree nisi)和绝对判决(decree absolute)两个阶段。附生效条件的离婚判决仅表明离婚的理由成立,但并不当然解除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在法院做出该判决后的6周内,倘若当事人未提出任何关于不应给予绝对判决的申请,或皇家讼监(Queen`s Proctor)未向法院发出任何不应给予绝对判决的通知,且案件所涉子女的生活已获得妥善安排,则法院将做出绝对离婚判决。离婚判决所遵循的特别程序,体现了法院希望“通过谨慎的诉讼程序引导当事人尊重既存的婚姻关系”。


三、特点评析

(一)重视家事调解的运用

根据《2010年家事诉讼规则》(The Family Procedure Rules 2010)3.2条之规定,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法官都必须考虑调解等其他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适用。3.3条则规定,在审理过程中,一旦法官认为具有适用调解的合理性和可能性,或当事人双方同意适用调解,则法官可以行使休庭权,为双方提供关于家事调解的咨询意见,促成调解方案的达成。英国家事调解的历史源远流长。英国1971年颁行的《实践注意(离婚:调解)》首次将调解程序引入到离婚诉讼中。《1973年婚姻诉讼法》(Matrimonial Causes Act 1973)则规定法院在作出任何离婚准许前,必须要求当事人进行调解,以防止轻率离婚。自沃尔夫勋爵(Lord Wolf)改革以来,包括调解在内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越来越受到重视。

这主要源于家事调解独特的价值和比较优势。一方面,家事调解的非对抗性有利于促进当事人理性地面对现实,避免夫妻或亲属间的相互憎恶和紧张对立。其能够促使双方正面审视问题,而非情绪激动地互相攻击。在非对抗的氛围下,双方将心平气和地沟通,真诚地商谈关乎子女未来的安排。家事调解偏重于当事人之间的感情整合和心理治疗,以其温和性、治疗性平缓双方的情绪,使其更为理性的解决纠纷。而对那些因长期性、综合性社会关系发生的家事纠纷,由于调解具有面向未来的特性,因而更适合于调整当事人不愿和不能中断相互关系的争议。另一方面,家事调解的灵活性有利于家事纠纷的妥当解决,实现实质正义。对于婚姻家庭争议,很难用物质利益、逻辑等财产关系的构成要素加以公式化地衡量。所以此类纠纷的处理,应按照该个人个性,作具体的、个别的处理,才能符合亲属的身份关系之实质。调解员能够介入法律问题背后的人际关系,更好地了解家事纷争的来龙去脉。相对于诉讼的形式性、法定性、程序性而言,调解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它不需要完全依据条条框框的规定,也无需遵循严格的证明规则。它往往针对不同的案件采用不同的策略,以期使家庭纠纷妥善解决。

(二)关注子女利益的保护

根据《1996年家庭法》(The Family Act 1996)第3.1条,当事人对其子女今后生活的合理安排,是法院作出离婚或司法别居指令的必要条件之一。法官在做出指令时,应根据其所悉证据特别注意:子女因其年龄和理解力而可能具有的意愿和感受,以及其愿意表达的情形;当事人双方抚养子女的行为;子女获得最佳利益的方式以及引起对子女不利的情形。《2010年家事诉讼规则》规定,一旦诉讼牵涉到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时,法院须单独为未成年子女设立诉讼代理人或监护人,并要求其为被代理人或被监护人的最佳利益行事。为了更好地维护子女利益,司法判例甚至突破了法律的一般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在上诉审期间,一审法院做出的裁决停止执行。然而,欧洲法院审理的爱尔兰卫生事务局诉斯图亚特及亚当的原则:“案件上诉期间,若停止指令的执行将危及子女的利益,且情况紧急,必要时法院有权要求继续执行一审法院做出的指令。”该原则后被纳入《2012年家事诉讼规则》[The Family Procedure (Amendment) (No.2) Rules 2012]。

对子女利益给予特殊保护,是英国家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自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将“子女的首要利益”作为解决婚姻案件的准则以来,国际社会普遍将之作为家事法律的立法依据。家事纠纷往往涉及未成年人、非婚生子女利益的维护,这属于社会利益和弱者权益保护的范畴。国家必须在法律上,以特殊方式对其进行倾斜性保护。“近代的立法和司法判例已改变了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家庭子女的旧有态度,法院不再使父母对其孩子们的自然权利成为他们决定的主要基础。过去常常被放在首位的父母的个人利益,今天同孩子和社会的利益相比较,几乎已放到了末位。”

(三)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理白族自治州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细则》和《大理白族自治州城乡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理白族自治州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细则》和《大理白族自治州城乡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2008〕78号

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委办局(司行社区):

《大理白族自治州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细则》、《大理白族自治州城乡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切实解决农村贫困人口的生活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云南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试行)》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工作细则。

  第二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对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具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农村特殊困难家庭给予生活救助的新型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保障农村特困群众基本生活原则;

  (二)保障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

  (三)政府救助与劳动自救和社会救助相结合原则;

  (四)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五)以户施保、分类施保、差额补助、动态管理原则;

  (六)“一评、三审、两公示”原则;

  (七)保障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原则;

  (八)属地管理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牵头协调扶贫、统计、发展改革、审计等部门做好相关工作,协调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审核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调查核实和民主评议等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领导,充实低保工作机构和人员,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尤其要妥善解决好乡镇有人、有钱办事的问题。

  第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积极推进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信息化和社会化进程,提高管理水平。



第二章 保障范围和对象

  第七条 持有大理州常住户口的农村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都应纳入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农村人口与城镇人口混合家庭中已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不再纳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人员,主要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岳父母或公婆)、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关系的亲属。

  第八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具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农村居民,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人员:

  (一)因家庭成员患病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二)家庭主要劳动力残疾或年老体弱导致丧失、缺乏劳动力或劳动力低下,致使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三)因生存条件恶劣,自身无法维持基本生活,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四)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居民。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居民,不得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一)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在读学生除外)或自身有维持基本生活能力而不从事生产劳动的;

  (三)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弄虚作假或拒绝调查的;

  (四)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有赡养、扶养(抚养)能力但未履行义务的;

  (五)年内购买价值超过低保标准5倍以上非生活必需品的;

  (六)正在服刑、劳教的;

  (七)各级人民政府认定不能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其他人员。

  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且已纳入五保供养范围的,不再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章 家庭收入核实

  第十条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

  (一)从事农、副业生产及其他合法劳动经营收入;

  (二)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抚养)费;

  (三)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四)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予;

  (五)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

  (六)其他应当计入的合法收入。

  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一般以上年度的家庭收入为基数,年与年间家庭人均收入差距较大的,可按照最近两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具体计算方法为:上年度家庭年收入总和÷家庭人口数。

  第十一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领取的各类优待金、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保健金、丧葬费;

  (二)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人员的奖励金;

  (三)在校学生的各类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寄宿制学生生活补助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其它补助金、救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和意外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和抚恤金等;

  (五)独生子女费、农村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六)按规定享受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和医疗救助金;

  (七)政府、社会或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抚慰金;

  (八)政府给予的生产性补助资金;

  (九)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不应计入的其它收入。



第四章 保障标准制定与调整

  第十二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扶贫、发改、统计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按照能够维持当地农村居民全年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燃料等费用,并适当考虑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合理确定。各地确定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得低于国家确定的上年度农村绝对贫困标准。

  第十四条 在研究制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要遵循标准适度、量力而行的原则。所制定的标准既要能保障低保对象的基本生活,又要防止标准过高,以充分调动劳动者生产积极性。

第十五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要随着当地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农村绝对贫困标准的提高适时进行调整。



第五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属地管理,以户为单位,由户主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无书写能力的,可委托他人代写申请或由村民小组提名申请。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必须如实反映家庭成员及家庭经济收入情况,并提供居民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家庭收入状况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对于人户分离的困难家庭,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应在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申请人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要协助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将有关证明提供给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

  对于户口不在同一地点的家庭成员,只能由其中一人提出申请,并提供其他成员户口所在地乡(镇)出具的相关证明。

  对于同一家庭成员中既有农业户口又有非农业户口的,由农业户口人员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申请,非农业户口人员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单位配合提供家庭收入证明。

  第十八条 村(居)委会委托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代表(户主)会议对申请低保的家庭进行民主评议,确定后报村民委员会审核。村民委员会应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再次进行调查复核,提出初步审核评议意见,并在村委会和本人所在的自然村内张榜公示;公示7天后无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正式签署审核评议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上报的材料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审核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派出2人以上的调查员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如实填写《入户调查表》,实行谁调查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家庭人口、劳动力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抽查和复核,并结合村民民主评议情况,提出审批意见,对符合条件的,按照差额补助原则核定补助金额,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乡(镇)人民政府,同时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返回所在村民委员会张榜公示,公示内容应包括享受理由、人数、时间、金额及监督举报电话等。公示7天后无异议的即填发《云南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有异议的,应及时核查处理;经核查确实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应当参加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组织的公益性劳动。

  第二十二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一年复核审批一次。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人均收入发生变化或户籍变更的,应当通过村民委员会及时告知主管审批机关;主管审批机关每年对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复核一次,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保障金的手续。



第六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大理州农村低保对象凭《云南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县(市)级工商、税务部门对低保对象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按照工商和税务的有关政策给予适当减免税费。

  (二)民政部门从医疗救助资金中代农村低保对象交个人参合费,资助其参加新农合;农村低保对象到国家认定的医疗机构就医时,医疗机构应当凭《云南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免收其挂号费、诊查费、普通注射费和换药费;对大病患者在上述机构享受减免并经新农合报销后,自己承担的费用仍难以支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县级民政部门按照《大理州城乡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三)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依法对其辖区内的农村低保对象减免新建、改建住房的有关税费。

  (四)乡(镇)或村(居)委会两级要优先推荐低保对象成年子女就业;优先提供生产技术、信息服务。

  (五)低保家庭免交村级公益事业费;保障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免除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六)其他与生活直接相关的水电、燃煤(燃气)、广电等部门,也要对农村低保对象的生活给予必要的扶持和优惠。

  (七)享受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扶持、优惠政策。



第七章 保障资金管理与发放

  第二十四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坚持分级负担、多方筹措的原则,纳入社会救助资金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州、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编制下年预算时,将农村低保资金编入部门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下年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社会化按月发放,在核实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基础上,按照其家庭困难程度和类别实行分类分档发放;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以货币形式发放,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推行国库集中支付方式,通过金融代理机构实行“一折通”发放;对个别交通不便的边远山区暂时可以实行现金发放。对行动不便的低保对象,可委托村(居)委会人员代领并送到户。

  低保金发放和领取手续必须完备,杜绝冒领、少发、欠发、扣发低保金或搭车收费等现象发生,确保低保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六条 积极鼓励和倡导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助和资助,所捐的资金按照捐赠者意愿或纳入同级预算管理,专项用于补助和改善低保对象的基本生活。



第八章 相关制度建设

  第二十七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逐步实行信息化管理。各级民政部门和乡(镇)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机构应当按时做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统计数据的采集、整理、汇总、报送工作,并接受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监督及查询。

  第二十八条 加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管理标准化建设,做到一县(市)一室,一乡(镇)一柜,一村一盒,一户一袋,材料齐全,查阅方便。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办事程序、保障标准、保障对象、保障资金发放、实际补差标准等实行公开,并设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受理举报、投诉,公开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三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积极会同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进行检查,依法对违法、违纪、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保障金并终止其低保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或家庭人口减少,不按规定告知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或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其他违反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从事农村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纪检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行政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擅自批准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贪污、挪用、冒领、扣压、拖欠、截留、挤占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优亲厚友、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农村居民对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或减发、停发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或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工作细则由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工作细则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大理白族自治州城乡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州社会保障体系,规范完善我州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和《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4〕号158文件)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是指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资,对城乡低保对象和农村五保户、城乡贫困家庭实行医疗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各县市要从当地实际出发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医疗救助水平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 



第二章 救助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范围主要是经县级民政部门最终核定的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人员,具体救助对象为: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职工医疗互助活动的人员。

  (二)虽已参加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职工医疗互助活动,但家庭特别困难,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城市低保人员。

  ﹙三)农村低保对象和五保供养对象中虽已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但个人负担医疗费仍过高的人员。

  (四)经县、市民政部门认定需要救助的其它特殊困难的人员。

  因交通事故、打架斗殴、吸毒、酗酒等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造成伤害的人员不在救助范围内。



第三章 救助方式

  第五条 城乡医疗救助主要针对住院医疗救助,住院医疗救助实行医前救助、医中救助、医后救助三种形式。

  第六条 住院医疗救助的方式

  (一)医前救助是对生活确实特别困难,已确诊需住院治疗的对象给予一定金额的救助。

  (二)医中救助是救助对象在住院治疗期间给予一定治疗费用的救助。 

  (三)医后救助是救助对象住院治疗总费用中,扣除城镇职工(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以外个人负担部分超过一定金额的按规定比例给予救助。

  第七条 城市低保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个人免缴参保费,农村低保对象和五保供养对象全额资助其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八条 城市医疗救助的定点医院为城镇职工(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农村医疗救助定点医院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院。



第四章 救助标准

  第九条 住院医疗救助按以下标准给予救助:

  (一)医前救助。对申请医前救助的对象,凭医院首次出具的原始医疗诊断书、病历、医院检查记录、医院出具的治病所需费用证明、村(居)委会生活困难证明等相关材料,经规定程序审核、审批后,按医院出具的所需医疗费用的5%进行医前救助。

  (二)医中救助。救助对象在定点医院住院治疗可享受“三大常规”检查费、胸片检查费、普通床位费、护理费个人承担部分各40%的医中救助。 

  (三)医后救助。救助对象一般按其个人年累计负担医药费总额的10%给予救助。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每人每年累计救助金额一般不超过3000元,对个人年累计负担医药费特别巨大而又特别困难的人员,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提高救助标准,但一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10000元。 

  第十条 核定个人年累计负担医疗费用不包含下列费用: 

  (一)一般门诊发生的费用; 

  (二)医保部门按规定应报销的费用; 

  (三)所在单位为其所报销的费用; 

  (四)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

  (五)农村低保对象、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所报销的费用; 

  (六)社会各界互助帮扶给予救助的资金。



第五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城乡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申请人凭《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农村五保供养证》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如实提供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病史材料、领取的医保金额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凭证、社会互助帮困情况证明等,经﹙村﹚居委会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申请书和有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上报县市民政局审批。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乡镇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复审核实。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对不符合享受医疗救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民政所(办)发放,或由县级民政部门通过银行、邮局等方式直接支付给救助对象。



第六章 资金的筹集

  第十六条 各县市要建立医疗救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主要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各县市政府每年年初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情况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二)州财政对各县市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给予适当补助。

  (三)社会捐赠及其它资金。

  第十七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每年从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的工作经费,用于医疗救助对象的调查、建档等相关工作的支出。



第七章 医疗服务和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县市卫生部门要按照“布局合理、数量适宜、满足需要、方便就近”的原则,在城乡选择和确定提供医疗救助服务好的医疗卫生机构,为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价廉质优的服务。 

  第二十条 卫生部门要协助民政部门,参照当地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甲类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险基本用药目录、医疗检查项目以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制订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服务标准,引导医疗机构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因病施治,控制和降低医药费用,保证医疗质量和安全。 

  第二十一条 承担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医疗服务的诊疗规范和操作规程。 

第二十二条 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到州内医保或新农合定点医院门诊治病,凭《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农村五保供养证》免交挂号费、诊查费、普通注射费、换药费。



第八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结合当地实际制订城乡医疗救助的具体实施办法,医疗救助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民政部门要认真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建章立制,完善程序,并做好综合协调工作。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公开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卫生部门应加强对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管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情况的发生。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积极配合医疗救助的调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等违法违纪行为,由县市纪检、监察、司法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