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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助理社会工作师和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6-18 00:13: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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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助理社会工作师和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助理社会工作师和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8]278号


人事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财务局:
人事部《关于申报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考试收费标准的函》(国人部函[2006]203号)收悉。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收取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考试考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7]61号)规定,现将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在组织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考试时,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收取的考务费标准为:客观题科目包括《社会工作综合能力(初级)》、《社会工作实务(初级)》、《社会工作综合能力(中级)》、《社会工作法规与政策》,每人每科12元;主观题科目《社会工作实务(中级)》,每人18元。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向考生收取的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考试费标准,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收取的考务费标准基础上,加组织报名、租用考试场地、阅卷(客观题科目)以及聘请监考人员的费用核定。
三、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四、执收单位要严格按上述规定收费,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上述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2年。有效期满后,由人事部按规定程序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重新申报。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初步设计概算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初步设计概算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府办〔 2004 〕 33 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苏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初步设计概算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三月三十日



苏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初步设计

概算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和管理,不断规范和完善政府投资项目的组织实施程序,保证市级财政性资金的合理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有市级财政性资金投入或由国有控股企业投资建设的基本建设项目。本办法中所指的市级财政性资金包括市财政局根据当年可用财力安排的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含财政专项基本建设投资)、年度预算执行中动用机动财力追加的基本建设投资、上年结转本年继续使用的基本建设投资、上级补助的用于基本建设的财政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安排基本建设的各项专项建设基金以及财政通过借款或承诺还贷形式用于基本建设投资等资金。

第三条 对使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总投资(扣除动迁部分后的建设投资)在 1000 万元以上的社会事业项目、 3000 万元以上的基础设施项目,或虽不属以上范围但列入市重点项目、实事项目等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要编制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并报批。

第四条 市计委负责审批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

第五条 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计划任务书批复是初步设计的依据。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批复内容,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初步设计文件的编制工作。初步设计不得随意更改被批准的建设规模、方案、标准、地址和总投资等控制目标。

第六条 市计委在收到项目建设单位上报的初步设计文件后,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召开审查会对初步设计进行审查。其中,初步设计概算的审查工作由市计委委托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查结果由市计委会市财政局确认。

第七条 受委托进行概算审查的中介机构,应在初步设计审查会召开前完成对概算的初步审查,在审查会上公布初审结果。经审查会认可后,录入初步设计审查会的会议纪要。

第八条 设计单位根据审查意见(包括初步设计概算的初审意见)对初步设计进行修改。概算审查机构对修改后的设计概算进行复审并将复审结论告知设计单位。设计单位不持异议后,概算审查机构出具该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审查意见书》,作为市计委对初步设计概算批复的依据。

第九条 设计单位的概算编制和概算审查机构的概算审查,都应以法定的标准、规范作为编制与审查的依据。如出现暂时无法确定标准或规范而对编制内容或审查结果有异议的,由市计委在听取双方意见后作出审查结论,审查机构对该结论认可后,出具该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审查意见书》。

第十条 概算审查咨询费参照《江苏省工程造价咨询收费管理办法》(苏价工 \[1997\]60 号、苏建定 \[1997\]49 号)的相关标准,结合业务的性质、特点与工作量确定。概算审查咨询费由固定咨询费和附加咨询费两部分组成,每个项目的固定咨询费一般不超过 1 万元,附加咨询费按项目概算的最终核增额和核减额的 0.1% 取费。

第十一条 市计委与受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签定《技术咨询合同》。在受委托单位完成合同所约定的要求后,市财政局依据市计委出具的相关证明向受委托单位支付概算审查咨询费。

第十二条 审查结论确定的概算与原初步设计概算相比核增和核减数累计超过审查金额 10% 的,这部分的审查咨询费由概算编制单位承担。具体操作程序是,先由市财政局向受委托单位支付,再在向项目建设单位拨付建设资金时扣除,建设单位则在向概算编制单位支付编制费时扣除相应的金额。

第十三条 受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对所出具的《初步设计概算审查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要以市计委对项目的初步设计批复为依据,进行施工图设计和预算编制。对规定必须编制初步设计文件的项目,如没有初步设计文件的批复,市计委不得批准开工。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4 年 1 月 1 日 之后本办法施行前的政府投资项目初步设计概算审查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施行。


计量标准考核办法

国家计量局


计量标准考核办法

(一九八七年七月十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计量标准的考核是对其用于开展计量检定,进行量值传递的资格的计量认证。

第三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是国家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必须按本办法进行考核。

第四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组织建立的,作为统一本地区量值的依据,并对社会实施计量监督具有公证作用的各项计量标准。部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是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专业特点或生产上使用的特殊情况建立的,在部门内部开展计量检定,作为统一本部门量值的依据的各项计量标准。

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是指企业、事业单位根据生产、科研和经营管理的需要建立的,在本单位开展计量检定,作为统一本单位量值的依据的各项计量标准。

第五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全国计量标准的考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计量标准的考核工作。

第六条 计量标准的考核按以下责任范围分别进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组织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其它等级的,由组织建立计量标准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由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

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由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乡镇企业建立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

第七条 计量标准考核的内容和要求:

(一)计量标准设备配套齐全,技术状况良好,并经主持考核的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二)具有计量标准正常工作所需要的温度、湿度、防尘、防震、防腐蚀、抗干扰等环境条件和工作场所;

(三)计量检定人员应取得所从事的检定项目的计量检定证件;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包括计量标准的保存、维护、使用制度,周期检定制度和技术规范。

第八条 任何单位建立国家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均需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向主持考核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

申请考核应按照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规定填报计量标准考核申请书。

第九条 主持考核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对接受考核的项目编制考核计划,并将考核的时间和安排通知申请考核的单位,做好考核准备工作。

第十条 计量标准考核由主持考核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授权有关技术机构承担。考核工作由考评员执行。

考评员须由承担考核的单位报主持考核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审定聘任,也可由主持考核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直接聘任有关单位的技术人员担任考评员。

第十一条 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经负责考核的单位认定考核合格的,由主持考核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审查后发给计量标准考核证书,并确定有效期。

第十二条 取得计量标准考核证书后,属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由组织建立该项计量标准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审批颁发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方可使用;属部门最高计量标准的,由主管部门批准使用;属企业、事业单位最高计量标准的,由本单位批准使用,并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满前六个月,持证单位可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复查。经复查合格,准予延长有效期。

第十四条 经考核合格投入使用的计量标准,由主持考核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要求的,有权停止其使用或吊销计量标准考核证书。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追究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关申请书、考核证书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七条 申请计量标准考核,应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以外的其它计量标准考核办法,由有关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