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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你部石油地质海洋地质局组建公司执行企业财会制度有关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7-23 12:21: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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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你部石油地质海洋地质局组建公司执行企业财会制度有关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你部石油地质海洋地质局组建公司执行企业财会制度有关问题的批复
1996年1月18日,财政部

地质矿产部:
你部地发〔1995〕110号《关于我部石油地质海洋地质局组建公司执行企业财会制度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你部石油地质海洋地质局组建公司(以下简称组建公司)从1996年1月1日起执行工业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其中对该公司承担的国家地质勘查、油气勘探项目应加强财务管理,补充设置有关会计科目进行核算和反映,并按规定报送决算资料。
二、对有关财政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1.根据国发〔1995〕18号文,该公司由地矿部授权建立国家资本金,并按规定核实资本金,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同意以1995年12月31日清产核资后的有关资金建立国家资本金;1995年12月31日以前的国家基本建设借款本息,按国家现行规定,报经批准予以豁免的,增加国家资本金;从1996年1月1日起,由国家地质勘探费(含国家地勘专项、大洋专项、按国家规定从地质勘探费中划转的多种经营周转金和流动资金)、国家基本建设拨款及使用油气勘探开发基金形成资产部分、(含油气井资产)的,首先增加资本公积,待一定期限后再转增国家资本金;同意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房屋产权的资金处理及增加国家资本金的处理办法。
2.鉴于该公司由事业单位转为企业,油气勘探工作资金来源有一定困难,同意该公司在过渡期间,暂按油气销售收入的12%提取储量有偿使用费,计入生产成本。
3.油田维护费由该公司编制各油田的提取计划,报经我部批准后,下达到所属企业执行,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4.国家地质勘探费形成的地质成果对外有偿转让所得收入增加油气勘探开发基金。
5.组建公司可参照(1993)财工字第199号文、(1993)财工字第376号文及(1993)财会字第24号文规定的原则做好新旧财会制度的转轨衔接和调帐工作。
三、基本同意关于该公司的地质勘探费的管理及处理办法,其所属地质科学研究单位和所属其他事业单位的原经费渠道在一定时期内予以保留。
四、该公司在其他财政政策方面,经我部同意后,可比照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按国阅〔1994〕65号文精神,该公司应尽快过渡为独立自主、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最终要政企分开,与地矿部完全脱钩。据此,该公司的财务在过渡期间,通过地矿部归口财政部管理;过渡期满,由财政部直接管理。
六、本文未尽事宜及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遏制非法生产烟花爆竹事故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遏制非法生产烟花爆竹事故的通知

安委办〔2008〕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2008年11月中旬以来,广东、湖南、山东三省接连发生3起因非法生产烟花爆竹引发的伤亡事故,共造成10人死亡、10人受伤。目前,正值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旺季,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现象有所抬头,安全生产形势严峻。为了坚决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遏制事故多发势头,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对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地区、各相关部门要从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正确认识遏制非法生产烟花爆竹行为有关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做好这项事关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的工作。

  要按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进一步严厉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的通知》(安委〔2006〕3号)以及《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集中力量深入开展打击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安委办〔2008〕28号)的有关要求,建立工作责任制,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将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工作抓实抓细、抓出成效。

  二、建立协调配合机制,落实基层监管责任,强化排查技术手段,持续全面开展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工作

  各级公安、安全监管、工商、质监等部门要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立健全联合执法机制,加强协调配合,切实落实部门责任,履行职责,加大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工作力度,务求实效。公安部门应加强侦查工作,依法严厉打击非法生产、非法经营、非法储存等行为,对构成犯罪的,及时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安全监管部门发现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要坚决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行为,依法处罚,并及时向公安等部门通报情况;工商部门对无证无照的烟花爆竹生产窝点和经营摊位,要坚决依法取缔;质监部门要进一步加强烟花爆竹市场和产品质量监管。

  各地区要重点落实县、乡两级人民政府烟花爆竹安全监管责任,发挥村民委员会的监督作用。有烟花爆竹生产传统和非法生产经营问题突出的地区,要设立专门的“打非”领导协调小组,切实加强对重点地区的监督检查,落实乡(镇)政府做好经常性组织排查工作,对重点村实行专人包村监督,对重点户和重点人员进行有效监管,确保“打非”工作落实到实处。

  各地区特别是有烟花爆竹生产传统和非法生产经营问题突出的地区,要积极对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工作给予财政支持,为基层执法部门配备远距离炸药检测仪等“打非”装备,强化技术手段,确保及时发现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

  三、加强烟花爆竹生产原料和产品的经营管理,堵塞非法烟花爆竹购销渠道

  各地区要全面加强烟花爆竹及其主要原材料的生产、销售、储存、运输、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彻底铲除滋生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活动的土壤。凡发现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必须追根溯源,查清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氯酸钾等主要生产原材料的来源和烟花爆竹产品的销售渠道;发现经营非法烟花爆竹产品的,要深入追查产品来源,查出非法生产窝点及其主要生产原材料来源渠道。在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中,尤其要将查清并斩断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上下游经济链条为重点内容。要依法从严处罚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和非法制造、买卖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氯酸钾等原材料的行为,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要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结合落实《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深入开展氯酸钾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08〕194号)要求,将烟花爆竹流向和氯酸钾购买、销售、使用登记制度的执行情况及相关记录的真实情况作为对氯酸钾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日常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依法从严处罚未按要求建立烟花爆竹流向登记或登记档案记录不真实,以及违规销售氯酸钾和未按要求建立氯酸钾流向登记或登记档案记录不真实的烟花爆竹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消除合法企业为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提供生存空间的现象。

  四、进一步加大宣传教育力度,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安全意识,加强社会监督

  各地区特别是有烟花爆竹生产传统和非法生产经营问题突出的地区,要积极做好有关宣传教育工作,广泛宣传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的危险性和危害性,以非法生产烟花爆竹典型事故案例等教育广大人民群众知法、懂法、守法,切实提高自我安全保护意识,不参与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积极举报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教育部门要指导学校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严禁未成年人参与生产烟花爆竹活动。

  重点地区要设立并向社会公布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举报电话,建立群众举报奖励制度,形成全民参与、群防群治、齐抓共管的态势,把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

  在认真做好“打非”工作的同时,各地区要结合当地实际,采取针对性措施,切实加强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的安全监管,确保旺季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形势稳定。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14号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部长:杜青林
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动物检疫活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检疫,是指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的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动物检疫活动。
  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动物产品生产、经营,以及从事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第五条 国家对动物检疫实行报检制度。
  动物、动物产品在出售或者调出离开产地前,货主必须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前报检。
  第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实施动物检疫。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乡镇畜牧兽医站和其它有条件的单位聘用专业兽医人员,作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派出动物检疫员,代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执行规定范围内的检疫任务。
  动物检疫员必须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疫规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第七条 动物检疫员按照国家标准和农业部颁布的检疫标准、检疫对象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动物检疫。
  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加封规定的检疫标志。
  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包括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由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八条 运载动物、动物产品的车辆、船舶、机舱以及饲养用具、装载用具,货主或者承运人必须在装货前和卸货后进行清扫、洗刷,并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指定单位进行消毒后,凭运载工具消毒证明装载和运输动物、动物产品。清除的垫料、粪便、污物由货主或者承运人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九条 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和消毒证明应当执行动物防疫证章填写及使用规范的规定。
  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有效期最长为七天;赛马等特殊用途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有效期可延长至十五天;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有效期最长为三十天。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有效期与当次运输动物或动物产品的检疫合格证明有效期相同。

第二章 产地检疫

  第十条 动物、动物产品出售或调运离开产地前必须由动物检疫员实施产地检疫。
  第十一条 货主按下列时间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前报检:
  动物产品、供屠宰或者育肥的动物提前三天;种用、乳用或者役用动物提前十五天;因生产生活特殊需要出售、调运和携带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随报随检。
  第十二条 动物产地检疫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实施。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具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一)供屠宰和育肥的动物、达到健康标准的种用、乳用、役用动物、因生产生活特殊需要出售、调运和携带的动物,必须来自非疫区,免疫在有效期内,并经群体和个体临床健康检查合格;
  (二)猪、牛、羊必须具备合格的免疫标识;
  (三)未达到健康标准的种用、乳用、役用动物,除符合上述条件外,必须经过实验室检验合格。
  第十三条 动物产品经产地检疫,符合下列条件或者按照以下规定处理后,出具动物产品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一)生皮、原毛、绒等产品的原产地无规定疫情,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消毒。炭疽易感动物生皮、原毛、绒等产品炭疽沉淀试验为阴性,或经环氧乙烷消毒;
  (二)精液、胚胎、种蛋的供体达到动物健康标准;
  (三)骨、角等产品的原产地应无规定疫情,并按有关规定进行消毒。
  第十四条 参展、参赛和演出的动物在启运前,必须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必要时,可以进行实验室检验。到达参展、参赛、演出地点后,货主凭检疫合格证明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验。
  第十五条 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货主必须到捕获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经捕获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临床健康检查和实验室检疫合格,方可出售和运输;到达接受地后,货主凭检疫合格证明到接受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验。
  第十六条 跨省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经输出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检疫合格后方可启运;到达输入地后,向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验。

第三章 屠宰检疫

  第十七条 国家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第十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依法设立的定点屠宰场(厂、点)派驻或派出动物检疫员,实施屠宰前和屠宰后检疫。
  第十九条 对动物应当凭产地检疫合格证明进行收购、运输和进场(厂、点)待宰。动物检疫员负责查验收缴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和消毒证明至少应当保存十二个月。
  第二十条 动物检疫员按屠宰检疫有关国家和行业标准实施屠宰检疫。
  动物屠宰前应当逐头(只)进行临床检查,健康的动物方可屠宰;患病动物和疑似患病动物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动物屠宰过程实行全流程同步检疫,对头、蹄、胴体、内脏进行统一编号,对照检查。
  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加盖验讫印章或加封检疫标志,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按规定作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二十一条 未实行定点屠宰和农民个人自宰自用动物的屠宰检疫,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检疫管理

  第二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对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
  对尚未出售的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检疫或者无检疫合格证明的依法实施补检;证物不符、检疫合格证明失效的依法实施重检。
  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补检或者重检,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规定的检疫程序进行。对补检或者重检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对检疫不合格或者疑似染疫的,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并依照《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涂改、伪造、转让检疫合格证明的,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动物检疫员实施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并出具相应的检疫证明。对不出具或不使用国家统一规定检疫证明的,或者不按规定程序实施检疫的,或者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加盖验讫印章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记过或者撤销动物检疫员资格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第二十五条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检疫工作的监督管理。对重复检疫、重复收费等违法行为的责任人及主管领导,要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动物检疫员应当加强培训、考核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部任免、奖惩机制。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动物和动物产品进行检疫、消毒,按国务院物价和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收取检疫费和消毒费。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