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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药继续教育“十五”计划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20:49: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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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药继续教育“十五”计划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药继续教育“十五”计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我局编制的《中医药继续教育“十五”计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

                              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中医药继续教育“十五”计划

  2001年至2005年是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时期,也是新世纪中医药事业发展的关键时期。为了落实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科教兴国”战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提出的“发展成人教育和其他继续教育,逐步形成大众化、社会化的终身教育体系”的要求,努力开发中医药人才资源,加快中医药队伍建设,适应中医药事业发展,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事业“十五”计划》和卫生部对继续医学教育的部署,特制定《中医药继续教育“十五”计划》。

一、发展现状

  “九五”期间,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取得较大成绩。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及各地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的成立和《中医药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等文件的颁布实施,进一步规范了中医药继续教育管理。中医药继续教育的覆盖面和受教育面逐步扩大,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有一定的提高。开展中医药继续教育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覆盖率已达100%,县(市、区)覆盖率已达80%;医疗机构中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比率达60%。但是,中医药继续教育发展不平衡,运行机制尚不健全,教学内容和实施形式还不能满足广大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学习要求,其规模数量和质量效益还不能适应中医药事业发展的需要。

二、指导思想和发展目标

  发展中医药继续教育,要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提高中医药队伍整体素质为根本出发点,把中医临床作为重点实施领域,突出优秀中医临床人才培养,推动中医药学术的发展,提高中医药防病治病能力,为推进中医药继承发展和实现中医药现代化服务。

  中医药继续教育要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根据受教育者的不同情况和要求实施教学。重视学习传统的中医药知识和技能,同时使受教育者了解和掌握与所从事专业相关的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新信息;充分吸收师承教育经验,因材施教,因地制宜,施教形式多样化;强调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注重调动受教育者参加继续教育的自主性和自觉性;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注意发挥各方面的办学积极性。

  “十五”期间中医药继续教育发展的总体目标是:树立终身教育思想,不断提高教育质量和社会效益,逐步建立起较完善的、突出中医药行业特点、制度规范、管理科学的中医药继续教育网络,以适应中医药人员提高素质和发展中医药事业的需要。

三、主要任务与重点项目

  “十五”期间中医药继续教育的主要任务是:在完善中医药继续教育制度的基础上,继续扩大中医药继续教育覆盖率和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受教育率。

  到“十五”期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的县(区)覆盖率达到85%;按登记制度规定实施中医药继续教育的省、地(市)级中医医院的比率达到100%,县级中医医院的比率达到85%;实施中医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的省、地(市)级中医医院的比率达到100%,县级中医医院的比率达到60%。

  到“十五”期末,医疗机构中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并获得规定学分的比率达到80%;省、地(市)级中医医院和县级中医医院的中医住院医师接受规范化培训的比率分别达到80%和50%。

  (一)继续推进中医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完善中医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加强中医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的教材建设,改进临床考核办法,建立健全中医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与临床专业学位教育相衔接的制度,“十五”期末,省级中医医院经过规范化培训的中医住院医师,应有30%获得中医临床专业学位。

  (二)抓好优秀中医临床人才培养。开展第三批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在全国遴选500名指导老师,每名指导老师选配1-2名继承人,经过三年继承学习,使继承人成为具有继承和创新能力的高层次中医临床和中药技术人才。实施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项目”,在全国选拔200名具有扎实专业基础、较高临床水平和有培养前途的优秀中青年中医临床人才进行重点培养,着力提高其中医临床诊疗水平,使他们尽快成长为中医临床专家。

  (三)加强西部地区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逐步扩大西部地区的中医药继续教育覆盖面。加强西部地区急需人才的培养。重视西部地区中医药学科学术带头人和学术骨干的培养,完善省级中医医院的学科结构,使这些学科成为培养本地学术骨干的基地。各局级重点学科对口支援西部地区,加强对西部地区一些未建或较弱学科的重点扶植,为学科带头人的成长创造条件。

  (四)加大临床中药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力度。积极探索面向临床中药专业技术人员开展继续教育活动的形式和途径,加大临床中药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项目的实施力度,规范临床中药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管理,提高临床中药专业技术人员的整体素质。

  (五)逐步建设中医药继续教育网络。充分利用现有的办学资源,依托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机构,逐步建立起能满足各级各类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网络。“十五”期间,建设20个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建立1-3个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加强各级继续教育基地的师资队伍建设,提高其举办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的水平,办出特色。

四、主要政策措施

  (一)转变观念,提高认识,加强对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的领导。要进一步强化“只有终身学习,才能终身就业”的思想,加快建立健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加强与各级卫生、人事部门的协调和合作,健全省、地(市)、县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对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的管理职能,做到组织机构、管理人员、工作任务三落实。

  (二)完善中医药继续教育的管理制度。制订颁发《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定》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完善中医药继续教育登记制度,建立中医药继续教育统计制度和评价制度。把开展中医药继续教育与单位目标管理结合起来,与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考核、聘任、晋升、执业再注册等结合起来,建立有效的中医药继续教育运行机制。

  (三)加强对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的管理和质量监督。充分发挥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领导小组)和学科专家组的作用,完善国家级、省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申报和评审制度,建立项目质量和效果评价制度,不断提高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水平。

  (四)健全中医药继续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各级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把中医药继续教育经费列入预算,保证一定的经费投入。各中医药机构按规定比例投入继续教育经费。积极拓宽中医药继续教育经费筹措渠道,逐步建立国家、单位、个人合理负担培训费用的机制。

  (五)加强对中医药继续教育内容的教学指导。组织专家编制11个临床学科的中医药继续教育科目指南,确定该学科在一定时期内开展中医药继续教育的导向性内容。加强中医药继续教育教材建设,及时收集、编写与中医药有关的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新信息,作为中医药继续教育的教学资料。

  (六)加快发展以现代信息技术为手段的现代远程教育。逐步建设中医药的现代远程教育网络。开发高质量的中医药继续教育课件,开设高水平的中医药网络教育课程,逐步扩大中医药网络教育覆盖面。

  (七)积极开展中医药继续教育理论研究和经验交流。利用报刊、杂志等新闻媒体,加强舆论宣传。充分发挥有关学术团体的作用,积极开展中医药继续教育的科学研究,为中医药继续教育的深入发展提供理论依据和决策咨询。举办讲习班、研讨班和学术研讨会,不断提高对中医药继续教育的认识,为中医药继续教育的持续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中对经济纠纷做出处理后人民法院是否接受申请据以执行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中对经济纠纷做出处理后人民法院是否接受申请据以执行问题的批复
199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0)豫法告请字第1号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经济合同无效,并对财产纠纷作出处理决定后,当事人一方据此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能否受理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作的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的,因缺少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桂工商函(1990)26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桂工商函(1990)26号请示的答复



1990-10-2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桂工商函(1990)26号请示的答复

工商〔1990〕35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桂工商函(1990)26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对请示的法律适用问题答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二、《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都规定了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三、自国发〔1985〕37号文件下达以后,在处理企业超越经营范围,从事倒买倒卖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的案件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常援引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发〔1985〕37号文件,一般不再援引国发〔1981〕120号文件。

一九九○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