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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的指导意见

时间:2024-07-07 16:50: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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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的指导意见

国家经贸委


关于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的指导意见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为指导和推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切实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特别是贷款难问题,根据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和全国经贸工作会议关于开展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试点的要求,依据《合同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提出本意见。
一、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的指导原则
(一)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性质
1、本意见所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是指经同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指定部门审核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专门机构与债权人(包括银行等金融机构)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主合同约定债务时,担保机构承担约定的责任或履行债务的行为。
2、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属《担保法》规定的保证行为,各类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均属非金融机构,一律不得从事财政信用业务和金融业务。
3、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创办初期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其担保资金和业务经费以政府预算资助和资产划拨为主,担保费收入为辅。
4、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依合同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连带保证责任。
(二)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的指导原则
1、支持发展与防范风险相结合的原则。
2、政府扶持与市场化操作相结合的原则。
3、开展担保与提高信用相结合的原则。
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由城市、省、国家三级机构组成,其业务由担保与再担保两部分构成,担保以地市为基础,再担保以省为基础。
(一)城市(含地区、自治州、盟,下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以城市为单位组建,以辖区内中小企业为服务对象。为有效控制风险,县(区)级信用担保机构一般不独立组建,经济总量大的县(区)可建立分支机构。
(二)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机构应以省为单位组建,以辖区内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为服务对象,开展一般再担保和强制再担保业务。省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对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施业务指导和监督。
(三)全国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为防范担保风险,试点期间,暂不设立全国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各类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企业互助担保机构不得跨省市设立分支机构。
从事中小企业担保业务的商业担保机构和企业互助担保机构是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补充,各类商业性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担保业务的,也可参照本意见执行。
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资金来源
(一)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资金来源
1、由市本级财政预算编列的资金;
2、市级政府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和其他经营性及非经营性国有不动产;
3、区县本级政府出资和划拨的土地使用权等;
4、社会募集的资金;
5、会费(风险保证金)或认股;
6、国内外捐赠;
7、其他来源。
(二)省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机构的资金来源
1、由省本级财政预算编列的资金;
2、由省政府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和其他经营性及非经营性国有不动产;
3、社会募集的资金;
4、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规定比例上存的担保保证资金;
5、国内外捐赠;
6、其他来源。
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形式、担保对象和担保种类
(一)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形式
依据《担保法》和有关法规规定,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法律形式可以是: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团法人。
为规范操作和控制风险,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实行会员制,吸收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作为会员单位;省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机构也可试行会员制,吸收符合条件的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作为会员单位。经批准,从事中小企业担保业务的商业性担保机构和企业互助担保机构
也可以作为省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机构的会员。
1、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以选择的形式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企业法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事业法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协会(社团法人)。
2、省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机构可以选择的形式有: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中心(事业法人)、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协会(社团法人)。
3、全国性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或保险机构的形式,待国务院批准后确定。
(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对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对象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产品、有市场、有发展前景,有利于技术进步与创新的技术密集型和扩大城乡就业的劳动密集型的各类中小企业。
(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种类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种类主要包括中小企业短期银行贷款、中长期银行贷款、融资租赁以及其他经济合同的担保。试点阶段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重点为中小企业短期银行贷款。
五、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职能和业务程序
(一)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主要职能
对被担保者进行资信评估;开展担保业务;实施债务追偿。
在组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时,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按上述职能设立内部业务机构;省级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机构以对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资信评估、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进行再担保和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进行业务监督为主要业务,并以此设内部机构。
(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与再担保业务程序
1、担保程序
(1)由债务人提出担保申请,并附债权人签署的意见;
(2)进行资信评估与担保审核;
(3)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主合同的同时,由担保机构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需要时,担保机构与债务人签订反担保合同;
(4)按约定支付担保费;
(5)主合同履约不能,由担保机构按约定代偿;
(6)担保机构实施追偿。
2.再担保程序
(1)担保机构提出再担保申请或达到强制再担保界限;
(2)根据担保机构的资信进行再担保审核;
(3)签订再担保合同;
(4)按约定支付再担保费;
(5)主合同履约不能,担保机构代偿后,再担保机构按约定比例承担相应责任;
(6)再担保机构与担保机构共同对债务人实施追偿。
六、协作银行选择和担保资金管理
(一)协作银行的选择
在省市经贸委、财政和同级人民银行的指导下,担保机构应选择有积极性和资信度好的商业银行(包括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以及经批准可以经营人民币存贷款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外资银行等)作为开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
务的协作银行。
担保机构与协作银行应签订协作合同,明确保证责任形式、担保资金的放大倍数、责任分担比例、资信评估标准等内容。协作合同要报省市经贸委和同级人民银行备案。
(二)担保资金的管理
1.担保机构货币形态的担保资金,要存入省市经贸委和同级人民银行指定的银行,也可以按协作合同约定存入协作银行。
2.担保机构要按再担保协议要求,将担保资金和会员交纳的风险保证金按约定比例上存再担保机构指定的银行专门帐户。
3.担保机构货币形态的担保资金可按国家规定购买国库券、国债。
4.担保机构非货币形态的担保资金可按国家规定进行管理。
(三)担保业务收费与经费来源
1.担保业务收费
为减轻中小企业财务费用负担,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担保收费标准一般控制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50%以内,具体收费标准由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商业性担保机构和企业互助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担保业务的收费标准经同级政府物价部门审批,可以在上述标准基础上适当浮动。
2、业务经费来源
(1)财政拨款;
(2)担保收费;
(3)担保资金存款利息所得;
(4)其他来源。
七、风险控制与责任分担
(一)风险控制
1、放大倍数的选择。担保放大倍数是指担保资金与担保贷款的放大比例,一般在10倍以内,再担保放大倍数可大于担保倍数,具体倍数由担保机构和协作银行协商,并报省市经贸委和有关部门审定。
2、事前控制。通过资信评估、按规定比例上存担保资金、项目审核与反担保措施等以实现事前控制。
3、事中控制。通过控制代偿率和设定强制再担保系数(是指担保实际放大倍数达到进行再担保的约定比例)等日常监督与强制再担保措施以实现事中控制。
4、事后控制。通过及时有效的追偿实现事后控制。
(二)责任分担
1、债权人与担保机构之间的责任分担。按照分散风险的原则,担保机构可以对银行贷款进行部分担保,担保责任分担比例由担保机构和协作银行协商。
2、担保机构与再担保机构之间的责任分担。以担保机构承担主要风险,再担保机构分担部分风险为原则,以确保担保和再担保机构稳健运营。具体责任比例由省、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商议提出,并报省经贸委审定。
3、担保机构与债务人之间的责任分担。以扶持发展与防范风险相结合为原则,防止被担保人随意逃废债务和转嫁风险。担保合同可以抵押、质押为反担保措施,并明确反担保条款。
八、担保机构的内外部监督
(一)政府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监督管理
为加强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行为的监督管理,防范担保风险,省市设立由经贸委会同财政、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及商业银行等部门组成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监管委员会,负责对辖区内中小企业担保、再担保业务和机构(包括企业互助担保机构和商业性担保机构从事的中小企业担保
业务)的监督管理。
(二)担保机构内部的约束机制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和再担保机构应设立内部监督机构,负责对内部运行情况的监督。内部监督机构的人员构成和议事规则可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九、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的组织实施与工作步骤
(一)试点的要求、范围和政策
各省、市经贸委可根据本意见制定本地区的试点指导意见和扶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政策,组织和选择有条件的城市进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工作试点。在此基础上,有条件的省可有组织地进行省级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体系的试点。
为规范操作、总结经验和制定政策,国家经贸委将选择若干省市作为全国重点联系点,各省也可以选择若干城市作为省级重点联系点。
(二)试点工作步骤
试点工作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为试点方案制订阶段。由省和城市经贸委按照国家经贸委的统一要求,起草试点指导意见、扶持政策和试点方案,报省经贸委审核,经同级政府同意后实施,同时报国家经贸委备案。
第二阶段为组织实施阶段。组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并确定担保资金来源,选择协作银行和若干中小企业进行担保试运行。
第三阶段为总结推广阶段。在总结重点联系省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和再担保体系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及时规范和改进试点工作。
(三)试点组织
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试点的指导工作由国家经贸委负责。
省级再担保和城市担保体系试点具体工作由省级经贸委负责。



1999年6月1日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工业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贵政办〔2007〕146号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工业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贵港市工业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三届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八月二十日



贵港市工业用地使用权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工业用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建立完善公开透明、规范高效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工业用地的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11号)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国土资发[2006]114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辖三区范围内国有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业用地,包括工业生产用地、工业仓储用地、工业研发用地以及工业厂区内设置的必备的办公和生产生活辅助设施用地。

第三条 工业项目使用国有土地要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在市土地有形市场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四条 工业项目必须符合贵港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五条 贵港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本办法,负责市辖三区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的组织实施。

市发改、经委、环保、监察、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市各工业园区,根据本规定按各自职责分工合作,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参与本市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工业用地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建设、发改等部门以及广西贵港江南工业园区,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产业布局规划,以及土地储备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建设用地控制标准等要求,结合市场需求状况,研究制订我市工业用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工业用地年度供应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土地有形市场或有关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工业用地年度供应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发生重大变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列入工业用地年度供应计划和工业用地年度出让计划的用地有使用意向的,可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用地预申请。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工业用地年度供应计划和土地市场情况,适时编制工业用地出让实施方案,组织实施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并通知提出该宗地用地预申请的单位或个人参加。

第八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土地出让计划,会同市发改、经委、建设、环保、财政等有关管理部门,共同拟订包含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出让方式、时间和项目要求、投资强度要求等内容的出让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对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实行监督。

第九条 工业用地出让前,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组织地价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用地现状、产业政策和土地市场情况等因素审议确定出让底价。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国家公布的最低价标准,在土地招标拍卖挂牌成交前须严格保密。

第十条 在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前,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出让方案发布具体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20日),公布受理竞买申请时间,资格审查时间和竞价时间(挂牌竞价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令第11号)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国土资发[2006]114号)的规定组织实施。

参加工业用地竞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符合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业用地公告参加该宗地竞投或竞买的条件。

依法确定竞得人或中标人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同书中应明确产业要求、投资强度、规划建设要求、开工竣工期限、闲置土地处置、转让条件要求和违约责任等条款。竞得人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付清成交价款。

第十二条 自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在土地有形市场或有关媒体上公示出让结果,公示内容应包括出让地块的宗地号、位置、面积、成交价、土地使用权受让人、规划建设项目等信息。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后,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对土地出让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各职能管理部门须按照职责范围监督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使用土地。对违约者应依照出让合同条款和补充协议条款的约定追究违约责任。受让人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未按出让合同约定开发建设的,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责令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桂平市、平南县的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


《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9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9月23日







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2009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坚持环保优先方针,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投入,加强技术力量,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提高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能力。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和农村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督促、指导、协调其他有关部门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固体废物管理机构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卫生、交通运输、农业、公安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倡导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和生活方式。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七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一般规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积极推进固体废物分类回收、利用体系建设,鼓励和支持固体废物再利用,提高固体废物利用率。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公报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定期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并逐步建立和完善信息查询系统,为公众查询和获取有关信息提供方便和服务。

第十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的档案,按年度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申报登记事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在发生改变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网上申报信息平台。

第十一条 固体废物实行集中处置。全省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各地处置固体废物的需要,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省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规划和城乡规划要求,组织建设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配套的经济、技术政策,鼓励和支持各类资本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投资建设、经营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第十二条 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规定向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偿服务,收取固体废物处置费,保证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正常运行。

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固体废物处置收费的管理办法。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处置收费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收费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指定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经营者,不得设置地区障碍,干扰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收缴的假冒伪劣物品需要销毁的,应当采取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进行处置,禁止露天焚烧、擅自填埋。

第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终止或者搬迁的,应当事先对原址土壤和地下水受污染的程度进行监测和评估,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原址土壤或者地下水造成污染的,应当进行环境修复。

环境监测、评估、修复等费用由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和造成污染的单位承担。



第三章 城乡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编制和城乡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体系建设的指导。

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组织编制,经上一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应当包含生活垃圾污染的防治。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住宅开发和村镇建设开发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场所和公共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环境卫生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应当严格遵守建设项目管理规定,符合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展和改革部门核准或者审批项目时应当征求同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结

合本地生活垃圾最终处置方式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服务许可证。

第十九条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以及机关、学校等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实行单独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或者利用。

倡导净菜上市、文明用餐,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量。

第二十条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对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利用,鼓励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建设单位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工程开工前向当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的设置应当经当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独立的建筑垃圾收集场所,对施工现场出入口地面作硬化处理,设置清洗设施、设备清洗出场车辆,防止污染环境。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使用密闭式运输工具,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运送到指定的消纳场地。

第二十二条 从事公路、铁路、民航、水路交通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集、处置运输活动中产生的生活垃圾。

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

完善农村生活垃圾组保洁、村收集、乡(镇)转运、县(市、区)集中处置的机制,对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给予财政补助和支持。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转运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体系和无害化处置设施,逐步实现城乡共建共享。

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建设,应当采用先进工艺和设备,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鼓励采用焚烧发电等先进技术处置生活垃圾。

对已经建成运行的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环境卫生标准进行无害化等级评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污染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六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措施,按年度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在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将下一年度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在发生改变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相应调整危险废物管理计划:

(一)所产生的危险废物类别发生变化的;

(二)危险废物产生数量超过预计的百分之二十或者少于预计的百分之五十的;

(三)危险废物自行利用、处置设备、工艺发生变化的;

(四)委托他人进行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受托方变更的;

(五)其他重大变更事项。

第二十八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产生情况台账,如实记载危险废物的名称、类别、时间、数量、去向等情况,并保存五年以上。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终止的,应当将台账报送所在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危险废物转移审批手续:

(一)不同单位之间转移危险废物的;

(二)跨县(市)行政区域转移危险废物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申请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危险废物接受单位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同意接受;

(二)危险废物的包装、运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要求;

(三)有防止危险废物转移过程中污染环境的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转移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报送移出地、接受地设区的市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无转移联单的,运输单位不得承运,贮存、利用、处置单位不得接受。

移出地、接受地设区的市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转移危险废物的审批结果向社会公开,并定期报告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严格控制本省行政区域以外的危险废物转移至本省境内贮存或者处置。

第三十三条 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实行集中就近原则。

新建危险废物集中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设施,应当与机关、学校、医院、集中居住区等环境敏感目标保持足够的安全防护距离。已建危险废物集中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设施的安全防护距离内,不得新建环境敏感目标。

第三十四条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个人或者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

第三十五条 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一)有两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以及经验收合格的贮存设施、设备;

(三)有与所利用的危险废物类别相适应的利用技术和工艺;

(四)有保证危险废物利用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

(五)对危险废物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废物有合理的处置方案或者措施。

利用危险废物生产的原材料或者燃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的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处置情况记录簿保存十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情况记录簿应当永久保存,对填埋危险废物的场所应当设置永久性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三十七条 大专院校、科研院所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应当建立实验室废物分类、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所属实验室产生的废药剂、废试剂、实验动物尸体及其他实验室废物的管理,防止其污染环境、危害公众健康。

实验室产生的液态废物应当分类暂存,不得直接倾倒。过期、失效及多余药剂应当设置专门贮存场所分类存放,不得擅自弃置、填埋。

实验室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定期委托有相应资质单位处置。

第三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现医疗废物处置单位不按时收集医疗废物的,或者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分类收集不当或者医疗废物数量无故发生重大变化,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综合性、区域性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退役费用应当预提,列入投资概算;退役费用未列入投资概算的,可以从处置收费中预提一定比例的费用作为退役费用,列入经营成本。退役费用应当用于设施和场所退役后的维护和监测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得挪作他用。退役费用的具体提取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条 鼓励和支持保险企业开发有关危险废物的环境污染责任险;鼓励和支持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投保环境污染责任险。

第四十一条 有害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有害废物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章 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建设水处理产生污泥的区域性处置设施,研究、推广水处理产生污泥处理处置技术,引导综合利用水处理产生污泥,促进水处理产生污泥的无害化处置。

城镇污水处理费中应当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专款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污泥的处置。

第四十三条 污水处理产生污泥的单位应当建立污水处理产生污泥管理台账,按照有关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属于危险废物的,其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应当符合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设施,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含污泥利用或者处置方案。

自行利用和处置污泥的,应当配套建设污泥利用或者处置设施,且与污水处理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不自行利用或者处置污泥的,应当将委托利用或者处置污泥的情况,在污水处理设施试运行前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自来水厂应当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排泥水进行集中处理,处理后的废水排入水体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污泥应当进行综合利用或者安全处置。

第四十六条 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以外的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列入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名录或者临时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从事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对电子废物进行拆解、利用和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擅自指定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经营者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运输单位承运或者贮存、利用、处置单位接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个人或者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立污水处理产生污泥管理台账的,或者对危险废物产生情况未如实记录台账、未按规定保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污染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相应措施,暂扣、查封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设备、物品和场所。

暂扣、查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三十日。

暂扣、查封期限届满或者在期限届满前改正违法行为的,采取暂扣、查封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暂扣、查封。

对暂扣的设备和物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毁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有害废物,是指不属于危险废物但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利用和处置过程中必然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废物。

第五十四条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法规,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防治条例(草案)》的说明

——2009年5月18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大第九次会议上

江苏省环保厅厅长 张敬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近几年来,在省委、省政府的正确领导下,我省坚持环保优先的方针,不断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通过规划引导、增加投入、强化新技术推广应用、严格监管等措施,努力推进固体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方面,仍然存在一些亟待研究解决的问题,主要表现在:相当一部分企业不同程度地存在漏报瞒报,固体废物产生底数不清,部分固体废物尚未纳入管理范畴;规划确定的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任务尚未完成,已建成投运的设施总体建设水平偏低,布局失衡;危险废物转移、运输等环节还不规范,非法倾倒危险废物行为时有发生,一些危险废物的再生利用市场比较混乱;企业破产、搬迁后遗留危险废物污染土地,影响后续开发,等等。解决这些问题,除了需要继续运用行政、经济手段外,还需要运用法律手段,实行综合防治。2004年5月,国务院制定发布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进一步加强我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迫切需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二、起草过程

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2009立法计划安排,省环保厅于今年1月向省政府报送了《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送审稿)。省政府法制办收到《条例(草案)》(送审稿)后,立即组织力量进行修改,并将《条例(草案)》(修改稿)送省编办、发改委、经贸委、财政厅、公安厅、卫生厅、建设厅、农林厅、国土厅、工商局、交通厅、信息产业厅、物价局、质监局、国税局、地税局、安监局等省有关部门以及13个省辖市人民政府征求意见。3月下旬,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环保厅先后赴南通、苏州进行调研,进一步征求地方有关部门和固体废物处置企业的意见。在此基础上,省政府法制办邀请省人大环资委、法工委和省环保厅、建设厅等有关部门以及南京市等地方,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逐条推敲、协商和修改。4月中旬,省政府法制办召开省各有关部门参加的协调会,在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前,再一次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对有关问题进行协调,最终形成了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修改送审稿)。4月30日,省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草案)》,并依程序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条例(草案)》共七章五十条,包括总则、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一般规定、城乡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法律责任等内容。

(一)关于固体废物集中处置

对固体废物实行无害化处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原则。目前,由于建设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需要大量投资,正常运营也缺乏必要的经费保障,我省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大多处于分散状态,处理设施、工艺也比较单一,技术含量较低,容易造成二次污染。为了推进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条例(草案)》第十一条规定:“固体废物实行集中处置。全省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省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规划和城乡规划要求,组织建设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配套的经济、技术政策,鼓励、支持各类资本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投资建设、经营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规定向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偿服务,收取固体废物处置费,保证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正常运行”。

(二)关于污染土壤、地下水的环境修复

近年来,我省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各地积极实施城市市区的产业“退二进三”工作,关闭、搬迁了一批工业企业,优化了城市空间结构和产业布局。但是,工业企业生产期间因贮存、处置固体废物不当,对土壤和地下水可能造成的污染,在关闭、搬迁后无法得到及时监测、评估和修复,影响了城市土地的后续开发利用。为有效解决对可能遭受污染的地下水和土壤进行环境修复的问题,《条例(草案)》结合我省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实际,在第十四条中规定:“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终止或者搬迁的,应当事先对原址土壤和地下水受污染的程度进行监测和评估,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对原址土壤或者地下水造成污染的,应当进行环境修复”。“环境监测、评估、修复等费用由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和造成污染的单位承担”。

(三)关于城乡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城乡生活垃圾处理难问题已成为广大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它不仅关系到人民生活质量,也影响到城市形象、投资环境、生态保护与资源利用,加快推进城乡生活垃圾处理的一体化、产业化进程,对促进城乡经济社会统筹发展,构建和谐社会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体系和无害化处置设施,逐步实行城乡共建共享”。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建设是城乡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目前,我省不少城市,特别是苏北地区县级城市,在执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程序方面存在不规范、不达标等问题。为此,《条例(草案)》第十六条规定了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建设的管理程序,并要求采用先进工艺和设备,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同时,还对垃圾分类收集制度、农村生活垃圾收集处置机制作出了规定。

(四)关于危险废物污染防治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是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重中之重。相比一般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危害较大,污染后果也较严重,需要着重加以规范。《条例(草案)》第四章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原则性规定进行了细化、补充,分别在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等条款中,就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备案、日常管理情况记录,以及危险废物转移、处置等管理环节作出了具体规范,体现了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全过程管理的原则,增强了危险废物管理规定的可操作性。《条例(草案)》还对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设施的建设提出了规范要求。为了加强实验室废弃物的环境管理,防止发生污染事故,《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对大专院校、科研院所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实验室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置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符合我省环境管理的实际需要,也有利于解决当前危险废物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为了规范危险废物环境管理,国家发布了《危险废物名录》和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方法,为认定危险废物提供了依据,但在环境管理实践中,仍有相当一部分固体废物废物并不属于《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的危险废物,无法依据危险废物有关规定加以管理。而按照一般固体废物管理与处置,又不能有效防止其对环境的危害。因此,在借鉴浙江、广东等兄弟省市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条例(草案)》第三十八条提出了“有害废物”这一概念,并明确规定:“有害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参照有关危险废物的规定执行”,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要同省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名录,作为《危险废物名录》的补充,为解决我省特定环境问题提供法律依据。

(五)关于水处理污泥、电子废物等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近年来,我省建设了一大批污水处理设施,为完成我省污染物减排任务提供了保障,但污水处理厂产生的大量污泥,未做任何处理随意外运、简单填埋或者被弃置,不仅占用土地资源,还造成严重的二次污染以及新的环境问题。《条例(草案)》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分别对水处理污泥产生单位的处置责任、水处理污泥处置设施建设以及处置费用等事项作出规定,要求产生单位或者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水处理污泥管理台帐,按照有关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设施,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含污泥利用或者处置方案。同时,根据省政府有关水处理污泥处置的统一要求,《条例(草案)》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从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专款用于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产生污泥的处置。

我省电子产业比较发达,电子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电子废物的处置,不同于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处置,亟待加强管理。为了规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回收处理活动,国务院于2009年2月25日公布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由于电子废物的范围要大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且国家条例要到2011年才能实施。为了与国家规定相衔接,《条例(草案)》第四十二条专门对电子废物污染防治作了规定,明确从事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对电子废物进行拆解、利用和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关于《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草案)》审查意见的报告

——2009年5月18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大第九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环境资源城乡建设委员会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委托,我委对省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随着我省工业化、城市化的发展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生产和生活领域固体废物数量急剧增长,在“环保优先”方针的指导下,我省的固体废物管理制度不断完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逐年提高。但就总体而言,我省的固体废物分类管理、综合利用、无害化处置等工作尚处于起步阶段,难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城乡居民生活环境改善的要求。省人代会上,人大代表多次建议我省根据国家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一部具有地方特色、针对性强、可操作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地方性法规。

根据省人大代表的立法建议,省人大常委会将《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列入立法计划。我委积极配合有关方面抓紧立法工作,会同有关方面多次研究《条例(草案)》的调整范围、主要原则、重点内容、框架结构,形成许多共识;并赴浙江省进行调研,借鉴立法经验;赴南京、常州、泰州、宿迁市征询人大、政府和人大代表对《条例(草案)》的修改建议。我委认为,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条例(草案)》指导思想明确,重点突出,结构合理,具有一定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但有些内容还需要充实、修改和完善。

一、关于固体废物的概念

由于固体废物内涵较为复杂,建议《条例(草案)》第二条中应明确本条例所指的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调研中不少地方提出《条例(草案)》应明确这个概念,以防止该法规在实施中引起概念的混淆和误解,也便于开展普法宣传和教育。

二、关于土壤和地下水污染修复问题

《条例(草案)》第十四条对土壤和地下水污染修复作出规定是十分必要的,但对当事人污染土壤修复的不同情形需要进一步明确其要求。我省是化工产业大省,近两年就关闭了4400多家小化工生产企业,化工企业污染土壤和地下水的问题比较突出、情况复杂。建议分别作出规定,对需要终止或者搬迁的单位,应当事先进行评估,造成污染的应当由其进行修复;对发生变更或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产生污染固体废物单位,应当由变更后的单位或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担环境处置费用,变更或转让前当事人对其污染防治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对由于历史原因单位责任人不明确的或责任人丧失履行责任能力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修复费用。

三、关于自来水厂污泥处理问题

目前,我省各地自来水厂在制水中产生大量污泥,总量上不小于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这些污泥除水体原有污染物质外,还有制水中添加的絮凝剂、消毒剂等化学物质,具有一定的污染性,一般未得到有效的处理,一些制水厂将污泥堆放取水口附近,形成二次污染,直接污染饮用水源。《条例(草案)》对此未作出规定。建议在三十九条中增加一款,“自来水厂应当对产生的污泥进行集中处理和综合利用,不得排入水体和随意填埋,有关部门要定期对其有害物质进行监测。”同时对第一款增加扶持政策的内容,对建设污泥处理设施和综合利用的企业和单位给予用地、税收、财政、融资等方面的支持。

四、关于法律责任

《条例(草案)》中设立不少限制性规定,但缺少相应的法律责任。如不执行生活垃圾的分类管理规定、破坏固体废物收集处理设施等违法行为,在法律责任中未设立相应处罚。对违法收集、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采取的强制措施,在暂扣和查封期内发生的费用,由谁承担也未明确。应予完善。

此外,《条例(草案)》还有一些文字问题需作进一步斟酌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关于《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9年9月21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刘克希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已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进行了初次审议。委员们认为,当前生产、生活领域固体废物数量急剧增加,迫切需要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根据修订后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该条例,十分必要。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书面征求了部分省人大代表以及立法专家的意见,并会同省人大常委会环资城建委、省环保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赴苏州、扬州进行调研,专门听取了市、县人大相关委员会、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企业的意见,实地察看了污水处理厂、垃圾焚烧发电厂等。条例(草案)经修改后,又征求了省有关部门的意见。8月31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统一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有些委员和有的地方提出,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概念不明确,可能影响到条例的贯彻和执行。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附则中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三条,对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概念作了明确,同时将草案第三十八条中有害废物的概念也移至此条一并表述。

二、调研中有的地方提出,目前全省区域性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不多,且主要分布在苏南,苏中苏北相对较少,难以满足一些地区固体废物特别是危险固体废物集中处置的需求。因此,建议在草案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增加全省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各地处置固体废物的需要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的内容。同时地方反映,有的区域性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虽然建在某一行政区域内,但接纳固体废物的范围是跨行政区域的,在实际工作中,跨区域固体废物处置往往会遇到一些障碍。因此,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指定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经营者,不得设置地区障碍,干扰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正常经营活动。”

三、有的委员提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规定很重要,可以再细化、强化;也有委员提出生活垃圾分类很好,但在实际生活中难以执行。对此,我们进行了重点调研。经过几年垃圾分类收集试点的地方提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推进十分困难,投入大量资金,效果并不理想,且经家庭、环卫工作等多次分拣,分类收集已价值不大。经过研究,我们认为,国家对此已有一些规定,生活垃圾的分类应当根据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生活垃圾的最终处置方式进行,各地垃圾分类的情况不一致,应当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结合本地生活垃圾最终处置方式确定分类方式,难以由法规作出统一规定。因此,对该内容没有作实质性修改,但作了两个方面的完善:一是明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地生活垃圾最终处置方式制定(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一款);二是对餐厨垃圾用专条规范,并增加相关内容,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以及机关、学校等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实行单独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或者利用。”“倡导净菜上市、文明用餐,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量。”

四、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危险废物跨行政区域转移应当根据所跨行政区域分别向设区的市或者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该款规定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在省内转移危险废物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的内容不一致,因此,建议删去。

五、调研中有地方提出,应当对危险废物处置情况记录簿的保存以及填埋场所的标志设置作出明确规定,以避免因情况不明而造成危害。因此,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处置情况记录簿保存十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情况记录簿应当永久保存,对填埋危险废物的场所应当设置永久性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六、草案第三十八条规定有害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参照有关危险废物的规定执行,过于笼统,不易操作,而且一旦参照,必然会涉及行政许可,可能由此带来新的问题。考虑到草案未作出明确、具体规定,因此,建议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七、省人大常委会环资城建委提出,对自来水厂产生的污泥应当进行有效处理,避免形成二次污染,影响饮水安全。因此,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条:“自来水厂应当逐步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排泥水进行集中处理,处理后的废水排入水体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污泥应当进行综合利用或者安全处置。”

此外,根据委员的意见还对草案的有些内容作了相应的修改和完善,对草案还作了部分文字和技术方面的修改,对有关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意见提出了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后通过。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