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辽宁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规定

时间:2024-07-09 17:54: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72号


  《辽宁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规定》业经2004年6月24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张文岳
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实施程序,提高行政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行政许可,适用《行政许可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必须依据法定程序进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程序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示范文本,并指导申请人填写。申请书格式文本应简明扼要、通俗易懂。对格式文本填写错误的,允许申请人更正。 
  第六条 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情况分别处理:
  (一)依法或按规定需要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现场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日内通知申请人到办公现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应当受理。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依法告知申请人补正。以信函、电报方式提出申请的,受理时间以接受地邮戳为准;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提出申请的,受理时间以进入接收设备记录时间为准。 
  第七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需要集中时间办理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于办理前20日在媒体上公告。  
  第八条 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并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九条 行政许可依法应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可以组织有关部门统一办理、联合办理或者集中办理。组织有关部门统一办理的,应当确定一个部门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由该部门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并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有关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的,应当确定一个主办部门,主办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相关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所需全部材料,并负责协调相关部门的办理工作。依法需要到现场核查的,由主办部门组织相关部门统一核查。组织有关部门集中办理的,可集中设置行政许可办公场所,按照行政许可先后顺序安排窗口集中办理行政许可。 
  第十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
  (一)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需要进行核查的;
  (二)申请事项涉及其他行政机关职责和第三人利益的;
  (三)需要根据考试、考核、评审、评估或者鉴定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现场核查的,行政机关应提前1日通知申请人。核查人员核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生产、生活、经营等重大利益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告知利害关系人。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依法应当听证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按《辽宁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的,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其办公场所或者媒体上予以公示,以便公众查阅。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依法应当通过招标方式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程序进行招标。 行政机关按照招标程序确定中标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并在10日内向中标人颁发或者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对未中标的投标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告知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需要依法通过拍卖形式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进行拍卖。行政机关按照拍卖程序确定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在10日内向买受人颁发或者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绩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公布考试结果之日起10日内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10日内不能颁发或者送达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予以公告。延长以一次为限。
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期限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九条 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到行政机关设置的固定场所进行检验、检测、检疫的,除特殊工作场所外,应当允许申请人在场。行政机关应当在固定场所公示检验、检测、检疫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行政机关需要到实地检验、检测、检疫的,应当提前1日通知申请人。行政机关实施检疫时,对检疫不合格的物品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要求的时限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没有按本规定要求公示、公告有关事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3月19日丽江纳西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3年4月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植树造林
第三章 资源保护
第四章 采伐和经营管理
第五章 林业资金
第六章 林政管理
第七章 林业科教
第八章 管理职责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林业管理,有效地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充分发挥森林的多种效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云南省施行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和《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自治
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林业是自治县的重要产业,应大力开展植树造林,动员全社会办林业。林业建设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林业建设方针。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并重的原则。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管理辖区的林业工作。
第四条 建立健全林业教育、科研和科技推广体系,实行科技兴林,实施科技、生产、计划、财务四位一体的运行机制。
第五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活动的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植树造林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每年全国植树节和我省植树月期间,要广泛开展植树造林宣传教育,认真按规划落实植树造林任务,适时组织和领导植树造林。
县、乡(镇)、村应层层营造样板林,为植树造林作出示范。
第七条 实行国家、集体和个人多层次的开发性植树造林,鼓励和扶持集体、个人发展林业,谁造谁有,长期不变,并可继承、转让。
县、乡、村、场可以引进技术、资金、人才在规划区内营造、经营经济林木和用材林,营造防护林、薪炭林和特用林,自治县提供土地资源和给予优惠条件。
第八条 植树造林按设计技术规程进行,以工程造林为主同时搞好群众造林。建立检查验收制度,成活率低于85%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面积。
优先扶持山区和贫困地区的林业和林副、林化、林特产品的商品基地建设。
第九条 未完成年度采伐迹地更新任务的不安排下年度采伐指标,并限期更新。
第十条 农村植树造林实行义务工和积累工制度。义务工用于完成法定植树任务,积累工应参加收益分配。
公民实行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未履行义务植树的,限期补种或由绿化委员会按规定收取绿化费。
提倡和鼓励种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
第十一条 按照造林规划营造农田防护林。江河两岸、水库周围、公路两侧要分别营造水源涵养林、护堤林、护岸林和护路林。
第十二条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以及城乡空隙地,都要在当地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植树造林。
城乡新建或改造工程的规划设计,必须有绿化设计内容。生产单位在组织生产的同时或生产作业结束后,要恢复植被并搞好造林绿化,维护自然生态环境。
第十三条 植树造林必须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保栽保活,并有计划、有步骤、按比例地发展经济林木和速生丰产林、用材林、防护林、薪炭林以及水源涵养林,建立林业和林副产品的商品基地。
鼓励集体和个人营造用材林、防护林、薪炭林和种植经济林木,发展乡村、家庭林场和果园。党政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要搞好庭院绿化,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兴办绿色企业。
县人民政府每年要对植树造林组织一次检查验收,核实造林面积和成活率。

第三章 资源保护
第十四条 对县内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措施:
(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全额管理,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年采伐量,积极鼓励植树造林,实行封山育林。
(二)林区的单位和居民,要进行烧材改革,推行节能节柴措施,努力降低森林资源的低价值消耗,严禁烧好材。
(三)煤炭、冶炼、造纸、交通、农业、水电、城建等部门,应当提取或安排造林绿化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四)对珍稀动植物实行特殊保护。
第十五条 县、乡人民政府,应当把植树造林、林政管理、护林防火、防治森林病虫害、森工采伐和木材经营、加工纳入自己的议事日程,及时调处林权纠纷,制止乱砍滥伐、毁林开荒和其它破坏森林的行为。
第十六条 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层层划定护林防火责任区,建立责任制。各乡(镇)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要与县人民政府签订护林防火合同,把护林防火工作与任期目标责任制结合起来。
每年十一月至翌年六月为森林防火期,每年二月至五月为森林火险期,火险期内,林区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重点林区设立火险了望台,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设施和灭火器械。
乡、村应制定和完善保护森林资源的制度和村规民约,设立专职护林员,重点林区的乡、村在防火期间,应当设立巡山员,集体所有制森林应当有固定的看山员和组建以民兵为骨干的扑火队。
护林防火坚持预防为主、积极扑灭的方针,采取打早、打小、打了的措施。护林防火组织和护林人员在防火期,应加强森林防火巡逻和监测。
发生森林火灾,要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扑救。交通、邮电、物资、卫生等部门应给予支持配合。
第十七条 玉龙雪山自然保护区、横断山新主林区、老君山九十九龙潭主要林区,要重点保护管理,严禁采伐、狩猎、采挖药材和从事其它有害活动。单位和个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和开发性活动进入林区,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收取费用(法律另有规定
的除外)。
划定的水源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采伐。
第十八条 对新造林地以及公路两旁、江河两岸、水库周围,水土流失危害严重等地区和需要进行封山育林的地方,要实行封山育林。封山育林分别采取全封、半封和轮封。封山育林区分别由县、乡(镇)人民政府明令公布。
第十九条 中幼林应按规定进行抚育性间伐,抚育间伐应作出设计,按审批权限上报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应加强技术指导和现场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禁止毁林开荒以及其它毁林行为。对确需在林地采矿、采石、采沙、采土和其它施工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尽量减少林木损害,按有关法律、法规经批准并缴纳补偿费。
对国家颁布的Ⅰ、Ⅱ级保护植物只能保护发展,不得采伐;Ⅲ级保护植物可实行保护性利用。
列入国家和地方的古树名木,进行特殊保护。
严禁破坏林区护林设施。
第二十一条 对进入、调出县内的森林植物的林产品,包括乔木、灌木、竹类、野生珍贵花卉、干果的种子、苗木和繁殖材料,依法进行检疫,未经检疫的一律不准销售。
第二十二条 国家和地方列为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严禁猎捕、采挖、买卖、加工和出口。确因科学研究和教学需要猎捕和采集标本的,必须征得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并收取资源保护费。
第二十三条 严格控制烧柴的消耗,推广改灶节柴,以煤、沼气、太阳能和电能代柴。
有林地区农民采伐烧柴实行限量,具体办法由乡(镇)人民政府制定。
无林地区的农户,应充分利用各种条件营造薪炭林。
禁止乱挖树根。

第四章 采伐和经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森工企业必须在自己经营的区域内编制森林经营方案。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集体林经营方案。不编制经营方案的单位和乡(镇),不得采伐和经营木材。
森林采伐实行全额管理,商品材、农民自用材,生产生活用材、培殖业用材、工副业用材和烧柴的专项采伐限额,不得相互挪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变更采伐限额。
中幼林的抚育间伐材不列入木材采伐限额计划。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采伐林木都必须申办采伐许可证,在年度计划内凭证采伐。
国有林场凭伐区调查设计资料,报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凭证采伐,严禁超额采伐。
集体和个人采伐林木,应提交书面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在上级下达的年度计划内安排,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证。
经批准采伐的建房用材不得出售。
第二十六条 集体和个人自产自销木材,每立方米由乡(镇)林业工作站按林区价5-8%提取预留更新费,专户储存用于本地区造林护林。对保证质量按期完成更新造林的,如数返还,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不予返还。
凡批准采伐销售的林木,应按规定缴纳育林基金。
第二十七条 因自然灾害损伤的林木需要采伐的,由林业工作站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核定数量,报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按计划进行采伐。
因紧急抢险就地采伐树木时,可由当地行政首长批准,先组织采伐满足急需,事后立即向自治县人民政府备案,由林业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木材经营应严格管理,保护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林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按方便交易、互通有无,有利管理的原则确定木材交易的范围、市场,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二十九条 上市木材必须在指定市场凭证交易。
出县的木材,由林业主管部门审查签证。
经营木材的单位凭木材、林产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可异地销售。
经营木材应按有关规定交纳税费。
第三十条 从事木材、林产品经营的国有企业,乡(镇)企业和从事林产品经营的个人,必须先向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木材、林产品经营许可证,再凭证向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第三十一条 供销部门可以按计划经营木农具材、烧柴及加工农用家具。
乡(镇)木材加工厂,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定加工指标,按计划加工销售成品、半成品,一般不得经营原木。
要积极扶持兴办乡村集体林场,实行造、采、加工综合经营。
第三十二条 持经营木材营业执照的单位,可凭证进入木材市场销售或者采购有证木材;以木材为原料的加工者可凭营业执照在木材市场采购有证出售的木材。
第三十三条 除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经营木材的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进入林区收购木材。对确需要到林区收购的需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按指定地点、时间、数量、材种收购。
第三十四条 国有林业经营单位,应积极兴办林产化工、林产品加工工业。实行林工商综合经营,统一管理以木材为原料的林副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并帮助乡、村对采伐剩余物和林化、林特、林副产品的开发利用,提高资源利用率,增加林业收入。
在限额采伐指标内,以国有林业企业为主渠道,扩大集体自主经营,逐步形成多渠道少环节联合经销木材、林化、林特和林副产品。
第三十五条 运输木材必须持有木材运输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无运输证的木材。

第五章 林业资金
第三十六条 县和有条件的乡(镇)建立林业基金制度,实行多渠道分级筹集,分级管理,并接受同级财政的监督,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用于造林护林、林业基础设施建设、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林业基金包括:
(一)育林基金;
(二)更新改造基金(道路延伸费);
(三)上级拨款;
(四)按规定对采集、经营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费用;
(五)按规定收取的绿化费;
(六)县、乡(镇)财政拨款;
(七)扶贫资金和以粮代赈用于发展林业的资金;
(八)其他收入。
第三十七条 县、乡(镇)财政对林业的投入应列入预算,逐年增加林业的投入。
林业主管部门上交财政的罚没收入主要用于林业。
自治县收取的育林基金全部用于当地发展林业事业。

第六章 林政管理
第三十八条 国有、集体山林及划定的自留山、责任山的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经核定的国有林、集体林界线一般不得变动。确需变动的,必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和原批准机关批准。
发生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经过协商未能解决的,应由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在争议和处理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毁坏林地,砍伐林木。
第三十九条 因建设需要占用、征用林地时,应由用地单位按森林法有关规定申报,县林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手续,并交纳补偿费或营造相应面积的林木。
第四十条 在山林权属不变和自愿互利的基础上,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专业管理、联合加工经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可以采取以户承包经营;分户联片造林,专人管理;山林入股,林工商综合经营;集体和联户办林场;国营林场与集体或农户联营;借山造林;机关、学
校、企事业单位与乡、村联合造林等多形式的经营与合作,收益分成。
第四十一条 承包者在经营自留山、责任山中发生林地、林权纠纷,不得以任何理由破坏森林。经营者无能经营的自留山应收归集体。
承包者不愿履行合同的责任山,可收归集体,另行承包。
第四十二条 木材采伐证、销售证、运输证,木材、林产品经营许可证,木材没收、扣留清单和罚款凭据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发放,严格管理,严禁伪造、买卖。
第四十三条 凡出境或通过我县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的木材,必须接受检查。
执勤人员履职时应佩戴林政执法标志。

第七章 林业科教
第四十四条 加强林业教育和科学研究,积极培养林业技术人才,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努力改善科研条件。加强在职林业干部、职工的培训,不断提高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第四十五条 林业科研、营林、种苗部门应总结和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搞好林木良种选育和科学育苗工作,提高造林质量和森林资源的利用。
自治县林业科研部门的主要任务是林业科技的应用和推广。研究适于县境内生长、运用的速生优良品种的引进、栽培和管理技术,为科技兴林服务。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森林病虫防治和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防治和检疫工作,研究、应用有效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技术。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农业科技学校,根据林业发展的需要,必要时应设立林业技术培训班,优先招收山区考生,定向培养山区农村发展林业的技术人才。
农村职业技术教育和农村中学可安排林业技术课。

第八章 管理职责
第四十八条 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应实行各级行政首长责任制,一级对一级负责,严格实行奖惩,认真执行本条例。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国家林业法律、法规和政策,不断提高全县人民的林业意识和生态观念;
(二)加强林业工作的宏观管理,制定和组织实施植树造林,资源保护,木材生产,经营管理和林业科技发展规划;
(三)督促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依法行政,正确处理林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

(四)确定和办好林业工作的样板,总结经验,推动全县的林业工作。
第四十九条 林业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林业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依法管理林业工作,处理林业行政案件;
(三)按质量完成年度造林计划;
(四)严格执行年度采伐限额,采取措施节约木材;配合节能部门节柴改灶,开发新的农村能源;
(五)禁止毁林开荒和乱砍滥伐;
(六)抓好护林防火,防止重大火灾的发生;
(七)防治森林病虫害;
(八)保护管理珍稀野生动植物;
(九)保护古树名木;
(十)有计划地组织森林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
(十一)筹集、管理林业基金和其它专项经费;
(十二)会同民政、土地等部门调处林权纠纷;
(十三)做好林业宣传、教育和科技工作;
(十四)加强林区建设,改善职工生活;
(十五)做好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五十条 林业工作站职责:
(一)林业工作站是林业主管部门指导和组织农村集体、个人发展林业生产的基层事业单位,行使行政管理职能;
(二)宣传与贯彻执行《森林法》、林业法规和林业方针、政策,了解与反映群众在发展林业生产中的要求和问题;
(三)配合当地政府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和组织农村集体、个人开展各项林业生产经营活动;
(四)负责造林检查验收、林业统计和森林资源档案管理,掌握本辖区的森林资源消长变化情况;
(五)核定辖区内集体和个人的年度采伐指标,经林业主管部门授权发放木材采伐许可证,检查、监督辖区内的木材采伐,木、竹运输和销售;
(六)配合有关部门调处山林纠纷,查处毁林案件;抓好辖区内的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预测预报防治工作;
(七)传播林业科学技术,总结和推广林业生产先进经验,开展林业技术培训、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收林业专项基金和其它收费,配合上级主管部门管好用好辖区内各项林业资金。
第五十一条 林政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林业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配合行政村、办事处组织植树造林,护林防火和防治森林病虫害;
(三)巡视森林,制止破坏森林行为;
(四)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行为,有责任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林政管理人员和护林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一)模范地执行林业法律、法规和政策,同违反林业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作斗争,有显著成绩的;
(二)各级领导在任期内实现保护和发展林业,完成各项指标,成绩优异的;
(三)制止乱砍滥伐,防止事故有显著功绩,使国家和人民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四)林业科学研究,发展林业教育,推广林业适用技术,普及林业科学知识,培育良种壮苗,承包荒山造林,成绩显著的;
(五)坚持合理采伐,及时更新,成绩显著的;
(六)超额完成当年植树造林任务,经检查成活率达到90%以上的;
(七)积极进行资源开发,搞好综合利用,节约资源,发展多种经营,成绩显著的;
(八)连续三年未发生森林火灾和毁坏森林案件的乡(镇)、国营林场、自然保护区;连续五年未发生森林火灾和毁坏森林案件的行政村、办事处;
(九)发现和在扑救森林火灾中的有功人员;
(十)保护野生动植物成绩显著的;
(十一)防治森林病虫害工作成绩显著的;
(十二)制止和揭发检举破坏森林的各种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
(十三)在林业工作中有其它成绩需要奖励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各项处罚。
(一)当年未完成植树造林任务,或森林火灾突出的乡(镇)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对严重失职的行政负责人员和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突破森林采伐限额,或多砍少报,弄虚作假的国营林业局、林场、木材公司及乡(镇),扣除次年的采伐指标,对严重失职的行政负责人和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所辖区域内乱砍滥伐不加制止或制止不力,不及时报告处理,致使森林遭到严重破坏,视责任情节轻重,对当地行政、林政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二)偷砍盗伐第二十条之规定林木的每伐一株,罚款500~1000元;偷砍盗伐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林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处罚款和赔偿损失;破坏林区护林设施的,赔偿全部损失并处罚款。
(三)超计划批条子、开口子,致使林木超计划采伐和营私舞弊滥发木材票证的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直接责任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林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应从重处理。执法人员随意放行无木材运输票证的,视情节给予政纪处分;受贿放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无采伐证采伐的,按《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六)凡是无木材、林产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经营木材或林产品的单位或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林农自产的木材无销售证上市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七)收购无采伐证或销售证木材的,木材一律没收,并对被没收者处以总价值15~20%内的罚款;因乱收购直接造成盗伐滥伐林木的应予处罚,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以抢险救灾和军事需要为借口采伐林木作为他用者,按滥伐林木论处。
(九)以收购非规格材为名收购规格材,处以规格材价值2~3倍的罚款。
(十)不按采伐证核定的项目进行采伐,按《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处理。
(十一)伪造、涂改、倒卖木材票证和木材、林产品经营许可证的,视情节处以千元以内的罚款;对已获利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并处以违法所得的3~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因开垦、采石、采沙、采土及工副业毁坏林木,由林业部门责令赔偿全部损失,并补种1~3倍的树木。
(十三)挖树根作燃料或制作工艺品的,挖一棵补种一棵树木,屡教不改的,每挖一棵补种3~5倍的树木。
被责令补种林木而不履行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向其征收造林费,并处以造林费2倍以内罚款。
(十四)毁林开荒者由林业部门责令其退耕还林,赔偿林木损失,并处罚款。
(十五)森林防火期违反规定在林区野外用火的,每次罚款10~30元;引起火灾的责任者承担扑火费用,并按森林防火法规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精神病患者和未成年人造成森林火灾的,依法由其监护人承担部份赔偿责任。故意放火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违反林木种苗检疫、病虫害防治规定者,按《植物检疫条例》、《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七)非法猎取、采挖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按《野生动物保护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十八)烧砖瓦、烧石灰和从事工副业生产有条件用其它能源代用而继续烧柴的,处以育林基金3~5倍的罚款,并责令其停止生产直至改换能源为止。
(十九)阻碍林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行凶殴打、伤害、谩骂、围攻林政执法人员和检举揭发人员的,应依法从重处罚。
(二十)需要处罚的其它行为。
第五十五条 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程序进行。所收罚款上交同级财政。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由丽江纳西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1993年4月7日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文〔2006〕6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十二日


  新乡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行为,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新乡市市区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市场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是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
  第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负责。
  末经原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
  第四条新乡市建设委员会负责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作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新型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勘察、设计市场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勘察设计市场活动及其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二章勘察设计业务的委托
  第七条建设单位在发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时,可依法采用招标发包或直接发包的方式。必须依法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范围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在国家建设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规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均应当委托勘察设计业务。
  第九条建设、开发单位委托工程设计业务的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建设工程项目已经依法办理审批、核准或备案等手续;
  (二)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手续;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工程勘察业务可根据工程进展情况和需要进行委托。
  第十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必须委托给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相应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且与其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相符的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一条委托方可将整个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委托给一个承接方,也可在保证整个建设项目完整性和统一性的前提下,按技术要求,分别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共同承接,并应当签订协议或合同,明确一方为主体承担方,负责对整个工程项目设计的总体协调。任何单位不得以联合、联营或其他名义超越自己的资质等级范围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无证单位和个人联合承包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二条建设、开发单位应向勘察、设计单位提供编制勘察设计文件所必须的基础资料和相应的工作条件,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三条建设、开发单位在委托业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收受贿赂、索取回扣或有其他好处;(二)指使承接方不按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设计程序进行勘察设计;
  (三)不执行国家的勘察设计收费规定,低于最低收费标准支付勘察设计收费;
  (四)末经承接方许可,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勘察设计业务的承接
  第十四条承接方应当是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企事业单位内部设立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在市场上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五条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在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勘察设计工作,不得私自挂靠承接勘察设计业务。严禁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和执业注册人员出借、转让、出卖执业资格证书、执业印章和职称证书。
  第十六条承接方应当自行完成承接的勘察设计业务,不得接受无资质组织或个人的挂靠。
  第十七条具有乙级以上资质的外地勘察设计单位进入新乡市承接勘察设计业务时,应当携带有关材料到新乡市建设委员会办理备案手续。外地勘察设计单位入新承接勘察设计业务备案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册地地级市及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其外出承接勘察设计任务的介绍信(原件,介绍信上应注明该单位是否处于停接业务期间);
  (二)单位工商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留复印件,核对原件)
  (三)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副本(含考核合格记录,留复印件,核对原件);
  (四)法定代表人对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的授权委托书(原件);
  (五)与承接该项目规模相适应的执业注册建筑师、结构师、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及其经单位注册地劳动人事部门签证的劳动合同或者养老保险缴费证明(核验劳动合同或缴费证明原件,留复印件,留注册执业人员执业印章印模)。
  第十八条承接方在承接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执行国家的勘察设计收费规定,以低于最低收费标准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二)采用行贿、提供回扣或给予其它好处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三)不按规定程序修改、变更勘察设计文件的;
  (四)使用或推荐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或设备的;
  (五)未经委托方同意擅自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转包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合同管理
  第十九条勘察设计业务的委托方和承接方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勘察设计工程项目承接方应当在签订合同后5日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第二十一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审核勘察设计合同的以下内容:
  (一)承接方承接的工程项目,是否符合承接方资质证书所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合同中约定的勘察设计费用是否违反国家有关最低收费标准的管理规定。
  (三)合同是否有委托方和承接方双方单位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或持有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的代理人签章。
  第二十二条勘察设计合同的登记及对合同有关事项的监督检查结果作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勘察设计单位动态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把建设工程施工图纸审查作为对勘察设计单位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审图机构应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超出勘察、设计资质等级和业务许可的范围;
  (二)是否符合消防、节能、环保、抗震、卫生、人防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三)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安全性;
  (四)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以及相关设计人员是否按照规定在施工图上加盖相应的图章和签字;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审查的内容。
  审查合格的,审图机构应出具《河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加盖审图机构审图专用章并送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审查不合格的,审图机构应将审查中发现的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按有关规定记入不良记录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施工管理机构不得办理施工许可证件,质量监督机构不得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和竣工备案手续,施工图不得交付施工。
  第二十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勘察设计单位勘察、设计质量及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审查情况进行不定期的检查或抽查。必要时,联合监察、审计、税务等部门对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专项检查。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计入不良行为登记表作为资质动态考核的重要依据,并定期在新闻媒体上予以曝光。
  第二十七条对勘察设计市场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的,责令改正,并给予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入新承接勘察设计任务的外地勘察设计单位,应当自觉遵守本办法。对不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送其所在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对举报不按本办法从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市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市建设委员会应保密并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新乡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