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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内蒙古自治区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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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内蒙古自治区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财政部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你区《关于报送自治区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实施方案的函》
(内政字〔2002〕28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区从2001年7月1日起,为2000年
12月31日以前按规定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企业退休人员按月人均30元的标准调整
基本养老金。请你区按上述意见修订调整方案后抓紧组织实施,并将正式文件分
别报劳动保障部和财政部备案。

二○○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教育局等部门《长沙市中小学生饮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教育局等部门《长沙市中小学生饮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6〕2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市教育局、市卫生局、市物价局制定的《长沙市中小学生饮水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九月十一日


长沙市中小学生饮水管理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全市中小学生饮水安全,保障学生身体健康,杜绝饮水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省卫生厅〈关于加强学校卫生防疫与食品安全工作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03〕45号)和《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教育局市卫生局〈关于加强学校幼儿园卫生防疫与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长政办发〔2006〕2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供应的开水、学校自购桶装水、企业投建分机网络饮水系统、学校自建分质供水系统等其他饮水供应方式。
  第三条 学校供应学生的饮水,原水水质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2001)要求。
  第四条 鼓励有益于学生安全、健康、经济、方便的饮水系统在全市中小学校应用推广。
  第五条 全市中小学校和饮水供应企业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监 管

  第六条 学校要加大对饮用水基础设施的投入,必须为学生提供足够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水和必要的洗手设施,不限时、不限量向学生供应符合卫生质量标准的饮水。
  第七条 学校供应开水,原水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2001),应做到每个楼层有一个能够封盖的开水桶。开水必须烧开。盛水设施必须定期进行清洗、消毒。
  第八条 学校购买桶装水,必须向供应商索取桶装水生产厂家的卫生许可证和同批次的桶装水水质检测报告,并留档备案。供水企业至少每月清洗一次饮水机内胆,水桶必须是食品级材料,有省级以上卫生部门批件。学校应限制供水企业向学生长期供应纯净水。
  第九条 学校利用社会资金安装分机网络饮水系统,该系统须取得了卫生部批件,主机和分机由同一企业生产提供,出水水质符合相关卫生标准,主机连接分机的管道有省级以上卫生部门批件,为不锈钢管或铜管。生产企业应建有水质自检实验室,做好水质日常监测工作,并且定期公示。根据水质质量和供水量及时更换主机耗材,每月清洗一次分机内胆,接到维修通知后4小时内赶到。
  第十条 学校自建分质供水系统,该产品须取得了卫生部批件,主机和供水龙头由同一企业生产提供,连接管道和龙头有省级以上卫生部门批件。应及时更换主机耗材,清洗供水系统。学校应建立水质自检实验室,对水质进行日常检测。
  第十一条 学校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饮水卫生管理工作,学校应保证每学期的健康教育课,教育学生养成良好的饮水和洗手等卫生习惯。学校要加强对学生饮水工作的管理,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企业和学校从事制、送水人员和从事饮水设备维护、维修人员必须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并且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上述从业人员若出现腹泻、呕吐、发热等症状时应停止制供水操作及设备维护,完全治愈后方能恢复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对本辖区内学校饮用水情况依据法律、法规要求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和监测抽检。学校可委托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学生的饮用水进行检测。学校在每学期开学前应对供水设施设备进行一次全面清洗消毒,并进行饮用水水质检测,达到有关卫生标准后,方能恢复正常供水。学校供应饮水,水质检测费由学校承担;学校引进企业供应饮水,水质检测费由学校与企业协商承担。要求每学期检测一次学生在校饮用水,合格检测报告留学校备查。

第三章 收 费

  第十四条 使用财政资金配备供水设备的学校,不得向学生收取饮水费用。已利用社会资金安装了分机网络饮水系统的学校,按照“谁投资、谁负责和学生自愿”的原则,由投资方向接受服务的学生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五条 学校不向学生供应饮水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经卫生监督机构抽查,饮用水水质不合格的,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立即整改,并通知学校停止供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各级行政部门在学校饮用水管理工作中,实行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对相关人员按照有关法规进行奖惩。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实行。

沈阳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1999年7月26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政府所属的国家行政机关与公务员之间除申诉事项以外的人事争议,事业单位与职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的人事争议,以及企业与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人才流动、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
第四条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仲裁中的法律地位平等,适用法律、法规平等。
第五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以法律、法规为依据;法律、法规无明文规定的,以规章为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无明文规定的,参照省、市政府行政职能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六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做的调解、裁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七条 市、区、县(市)分别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由同级政府人事、监察、法制办、科委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为单数。主任由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受理争议案件、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与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请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的选聘须经所在单位同意,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三名以上仲裁员组成,并设首席仲裁员。
简单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三章 受案范围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面向社会公开招录公务员发生的争议;
(二)国家行政机关与公务员之间因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与公务员、职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工伤(残)、工资、工龄、退(离)休费发生的争议;
(四)事业单位与职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或除名发生的争议;
(五)企事业单位与经营管理人员、职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人才流动发生的争议;
(六)企事业单位与被聘用者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七)从外省、市引进专业技术人员发生的争议;(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可以仲裁的其他争议。

第四章 管 辖
第十二条 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跨区、县(市)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市直行政机关、市属国有企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和市辖区内中直企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三条 区、县(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区、县(市)属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四条 非公有制企业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实行地域管辖。

第五章 当事人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申请仲裁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申请人所指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同其合法权益发生争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被申请人。
申请人、被申请人在仲裁活动中均为当事人。
第十六条 申请仲裁的双方当事人必须是与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国家公务员、职员、专业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参与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八条 同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争议有利害关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机关通知参加仲裁活动。

第六章 仲裁程序
第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超过仲裁规定时限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受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递交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如果申请人是单位,则应写明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单位住址。
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如果被申请人是单位,则应写明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单位住址。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应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递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未按时递交或者未递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签署姓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在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裁决。
第二十五条 仲裁争议案件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第二十六条 决定开庭处理的,仲裁庭应于开庭4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
申请人接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接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只有经过质证认定的事实,才可以作为仲裁的证据。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裁决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员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必须如实笔录。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对重大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三十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在5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或独任仲裁员签署姓名、日期,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制发的裁决书一经送达,当事人逾期未向法院起诉的,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在收到申诉书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报经人事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对于需要驳回申请、准予撤销申请、中止或终结仲裁、复议、补正已下达的仲裁文书的,应制作裁定书。
第三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人事争议时,有权查阅有关单位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和资料,收集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如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或独任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七章 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裁决、裁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一)仲裁的程序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裁定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裁定行为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裁决、裁定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重新审理。
复议期间,不影响裁决、裁定书的执行。
第三十九条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裁定、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仲裁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参予仲裁活动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一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办案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沈阳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沈政发〔1990〕33号)即行废止。



1999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