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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5 13:29: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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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


运城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导游活动,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导游人员,是指已取得全国导游人员资格证书和导游证,接受旅行社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从事导游活动,必须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和导游证。未取得导游资格证和导游证的,不得从事任何导游活动。  第四条导游人员在进行导游活动中必须佩戴导游证。
  第五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行社委派。
  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或以其它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
  第六条导游人员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侮辱其人格或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第七条导游人员应当遵守法律,遵守职业道德,维护民族尊严,着装整洁,礼貌待人,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及生活习惯,积极向旅游者讲解旅游知识,介绍风土人情,不得在讲解、介绍中掺杂庸俗下流的内容。
第八条导游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选种和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和改变行程。
  第九条导游活动中如有可能发生危及游客人身、财物安全等情况的,导游人员应当及时向旅游者作出明确警示,并按照旅行社的要求,及时采取相应防范措施。
  第十条导游人员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十一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地区导游人员进行政治思想、专业知识及职业道德等方面的培训,旅行社应当积极配合。培训一般在旅游淡季进行。
  第十二条旅游者对违反本办法的导游人员有权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十三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导游人员进行不定期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导游人员,按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自治区政府规章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自治区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2年5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二00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
         废止修订部分自治区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清理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意见》(中办发[2001]22号)的要求,经过认真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新疆屠宰税稽征暂行办法》等115件自治区政府规章(见附件一),修订《自治区牧业税征收办法》等8件自治区政府规章(见附件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牧业税征收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资源勘查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契税实施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酒类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部分规章目录(115件)
  附件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订的部分规章(8件)

附件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部分规章目录



  1、已被有关法规规章明令废止的规章(48件)

┌──┬───────────────┬───────┬──────────┬──────────────────────┐│序号│     名称        │发布、修订时间│  发布文号    │  说  明                │├──┼───────────────┼───────┼──────────┼──────────────────────┤│1  │新疆屠宰税稽征暂行办法    │ 1952    │          │被1994年5月1日新政发[1994]44号发布施行、  ││  │               │       │          │新政发[1997]97号文修订的《自治区屠宰税征  ││  │               │       │          │收管理暂行办法》明令废止          │├──┼───────────────┼───────┼──────────┼──────────────────────┤│ 2 │自治区农作物、种子、苗木实施检│ 1975.2.18 │ 新革发[1975]19号  │被1986年11月27日新政发[1986]128号发布施   ││  │疫的若干规定         │       │          │行、1997年11月20日新政发[1997]97号修订   ││  │               │       │          │的《自治区植物检疫实施办法》明令废止    │├──┼───────────────┼───────┼──────────┼──────────────────────┤│ 3 │自治区酒类专卖管理试行办法  │ 1978.11.10│ 新革发[1978]378号 │被1998年7月3日政府令第80号《自治区酒类   ││  │               │       │          │管理办法》明令废止             │├──┼───────────────┼───────┼──────────┼──────────────────────┤│ 4 │自治区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管理条例│ 1980.11.20│ 新政函[1980]48号  │被1990年9月8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  ││  │               │       │          │通过的《自治区实施 <渔业法>办法》代替   │├──┼───────────────┼───────┼──────────┼──────────────────────┤│ 5 │关于计划生育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 1981.4.4 │ 新政办[1981]23号  │被1992年4月7日政府令第28号《自治区计划生  ││  │规定             │       │          │育管理办法》明令废止            │├──┼───────────────┼───────┼──────────┼──────────────────────┤│ 6 │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企│ 1981.10.23│ 新政办[1981]152号 │被1986年11月20日新政办[1986]227号《车辆   ││  │业、事业单位车辆配备标准和管理│       │          │配备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明令废止      ││  │使用办法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       │          │                      │├──┼───────────────┼───────┼──────────┼──────────────────────┤│ 7 │畜禽及其产品运输检疫暂行条例 │ 1982.5.27 │ 新政发[1982]137号 │被1989年10月11日政府令第9号发布施行、    ││  │               │       │          │1997年11月20日新政发[1997]97号修订的    ││  │               │       │          │《自治区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明令废    ││  │               │       │          │止                     │├──┼───────────────┼───────┼──────────┼──────────────────────┤│ 8 │自治区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 1982.4.12 │ 新政发[1982]107号 │被1986年1月23日新政发[1986]1号《自治区县  ││  │办法             │       │          │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  ││  │               │       │          │法》明令废止                │├──┼───────────────┼───────┼──────────┼──────────────────────┤│ 9 │自治区畜禽防疫暂行条例    │ 1982.5.27 │ 新政发[1982]137号 │被1989年10月11日政府令第9号发布施行、1997  ││  │               │       │          │年11月20日新政发[1997]97号修订的《自治区  ││  │               │       │          │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明令废止       │├──┼───────────────┼───────┼──────────┼──────────────────────┤│10 │自治区个体开业行医暂行管理办法│ 1983    │          │被1996年9月2日政府令第59号《自治区医疗机构 ││  │               │       │          │管理办法》明令废止             │├──┼───────────────┼───────┼──────────┼──────────────────────┤│11 │自治区科学进步奖励暂行办法  │1985.6.10  │新政发[1985]77号  │被2001年3月12日政府令第99号《自治区科学技术 ││  │               │       │          │进步奖励办法》明令废止           │├──┼───────────────┼───────┼──────────┼──────────────────────┤│12 │自治区城镇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试│ 1985.6.26 │ 新政发[1985]82号 │被1992年2月13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区建 ││  │行办法            │       │          │设厅新建法字[1992]2号发布施行、新政发[1997] ││  │               │       │          │97号修订的《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 ││  │               │       │          │理暂行办法>细则》明令废止。        │├──┼───────────────┼───────┼──────────┼──────────────────────┤│13 │自治区工商企业登记管理实施办法│1985.12.10 │新政办函[1985]266号 │被1989年8月31日新工商企字151号《自治区企业法││  │               │       │          │人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代替          │├──┼───────────────┼───────┼──────────┼──────────────────────┤│14 │自治区烈属、军属、革命残废军人│1985.12.12 │新政发[1985]156号  │被1990年12月18日政府令第16号《自治区实施军 ││  │、复员退伍军人优待办法(试行) │       │          │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明令废止。       │├──┼───────────────┼───────┼──────────┼──────────────────────┤│15 │自治区《婚姻登记办法》的补充规│1986.7.5  │新政办函[1986]81号 │被1996年10月31日政府令第62号《自治区婚姻登 ││  │定              │       │          │记管理办法》明令废止            │├──┼───────────────┼───────┼──────────┼──────────────────────┤│16 │自治区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1986.9.23  │新政发[1986]105号  │被1993年11月11日政府令第40号《自治区职工待 ││  │规定实施细则         │       │          │业保险办法》代替              │├──┼───────────────┼───────┼──────────┼──────────────────────┤│17 │自治区牧业税暂行办法     │1988.3.24  │新政发[1988]40号  │被1990年3月22日新政发[1990]31号《自治区牧  ││  │               │       │          │业税征收办法》明令废止           │├──┼───────────────┼───────┼──────────┼──────────────────────┤│18 │自治区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1988.4.6  │新政发[1988]49号  │被1994年3月7日政府令第41号《自治区实施〈  ││  │规定实施细则         │       │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明令废止    │├──┼───────────────┼───────┼──────────┼──────────────────────┤│19 │自治区少数民族计划生育暂行规定│1988.4.23  │新政发[1988]56号  │被1992年4月7日政府令第28号《自治区计划   ││  │               │       │          │生育管理办法》明令废止           │├──┼───────────────┼───────┼──────────┼──────────────────────┤│20 │自治区石油勘探临时用地和损害补│1988.7.2  │新政发[1988]93号  │被1996年3月5日新政函[1996]35号批准、1996  ││  │偿暂行办法          │       │          │年3月19日自治区土地管理局新土政法字[1996  ││  │               │       │          │]3号发布施行的《自治区石油建设用地管理办  ││  │               │       │          │法》代替                  │├──┼───────────────┼───────┼──────────┼──────────────────────┤│21 │自治区农业税农林特产税征收工作│1988.8.1  │新政发[1988]101号  │被1994年6月10日政府令第43号《自治区农业   ││  │暂行规定           │       │          │税征收办法》、政府令第44号《自治区农业   ││  │               │       │          │特产税征收办法》明令废止          │├──┼───────────────┼───────┼──────────┼──────────────────────┤│22 │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1988.11.14 │新政发[1988]151号  │被1992年5月23日政府令第29号《自治区行政   ││  │定              │       │          │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1995年8月4日自治   ││  │               │       │          │区人大常委会8-37号公告公布的《自治区行   ││  │               │       │          │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代替         │├──┼───────────────┼───────┼──────────┼──────────────────────┤│23 │自治区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规定 │1989.7.17  │新政发[1989]61号  │被1994年6月10日政府令第43号《自治区农业   ││  │               │       │          │税征收办法》、政府令第44号《自治区农业   ││  │               │       │          │特产税征收办法》明令废止          │├──┼───────────────┼───────┼──────────┼──────────────────────┤│24 │自治区节约能源管理实施细则  │1989.9.16  │政府令8号      │主要内容已包容于1997年11月1日颁布的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25 │自治区消防管理处罚规定    │1990.1.10  │政府令13号     │被1995年6月16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     ││  │               │       │          │8-33号公告公布的《自治区消防条例》代替   │├──┼───────────────┼───────┼──────────┼──────────────────────┤│26 │自治区牧业税征收办法     │1990.3.31  │新政发[1990]31号  │被1994年6月10日政府令第45号《自治区     ││  │               │       │          │牧业税征收办法》明令废止          │├──┼───────────────┼───────┼──────────┼──────────────────────┤│27 │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实施取水许可制│1990.8.6  │新水政资字[1990]24号│被1994年4月7日政府令第42号《自治区     ││  │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       │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代替         │├──┼───────────────┼───────┼──────────┼──────────────────────┤│28 │自治区消费者纠纷仲裁办法   │1991.4.25  │政府令18号     │已包容于1994年8月31日颁布的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29 │自治区林业厅、工商局关于进一步│1991.5.2  │新林资字[1991]130号 │已不适应现实需要              ││  │做好木材经营、加工单位的清理整│       │          │                      ││  │顿加强非统配材市场监督管理的通│       │          │                      ││  │知              │       │          │                      │├──┼───────────────┼───────┼──────────┼──────────────────────┤│30 │自治区实施《工人考核条例》办法│1991.11.12 │新政函[1991]158号  │已被原劳动部劳培字[1996]58号        ││  │               │政府批准   │新劳培字[1991]407号 │《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则》代替        ││  │               │1991.11.15 │          │                      ││  │               │劳动厅发布  │          │                      │├──┼───────────────┼───────┼──────────┼──────────────────────┤│31 │自治区劳动厅关于做好劳动工作为│1991.12.4  │新劳法字[1991]451号 │主要内容与1994年7月5日颁布的        ││  │搞好国营大中型企业服务的意见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不相        ││  │               │       │          │适应。有的条款已被自治区政府        ││  │               │       │          │其他相关规章取代。             │├──┼───────────────┼───────┼──────────┼──────────────────────┤│32 │自治区提存公证暂行规定    │1992.2.14  │政府令26号     │已包容于1995年司法部令第38号        ││  │               │       │          │《提存公证规则》              │├──┼───────────────┼───────┼──────────┼──────────────────────┤│33 │自治区发展个体和私营经济若干 │1992.12.21 │政府令31号     │被1994年7月16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  │规定             │       │          │通过、2000年6月2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9-22号公告││  │               │       │          │公布的《自治区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代替  │├──┼───────────────┼───────┼──────────┼──────────────────────┤│34 │自治区饲料工业管理办法    │1992.12.23 │新政函[1992]286号  │被2001年3月21日政府令第100号《自治区实施  ││  │               │政府批准   │新牧饲字[1992]23号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条例>办法》代替     ││  │               │1992.12.31 │          │                      ││  │               │畜牧厅发布  │          │                      │├──┼───────────────┼───────┼──────────┼──────────────────────┤│35 │自治区全民所有制技术开发型科 │1992.12.30 │政府令33号     │不适应现实需要               ││  │研机构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实施 │       │          │                      ││  │办法             │       │          │                      │├──┼───────────────┼───────┼──────────┼──────────────────────┤│36 │自治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 │1993.1.27  │政府令34号     │已包容于1993年12月29日颁布的        ││  │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37 │自治区人才流动争议仲裁规定  │1992.12.30 │新政函[1992]292号  │不适应现实需要,正在制定新的人事争议处理办法││  │               │政府批准   │新人法字[1993]18号 │                      ││  │               │1993.2.4  │          │                      ││  │               │人事厅发布  │          │                      │├──┼───────────────┼───────┼──────────┼──────────────────────┤│38 │自治区城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 │1993.4.12  │新政函[1993]89号  │与国家新颁布的法规相悖           ││  │办法             │政府批准   │新建住字[1993]94号 │                      ││  │               │1993.4.26  │          │                      ││  │               │建设厅发布  │          │                      │├──┼───────────────┼───────┼──────────┼──────────────────────┤│39 │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 │1993.8.21  │政府令38号     │被1991年1月23口自治区人大常委会9-9号公告公布││  │法              │       │          │的《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明令废止││  │               │       │          │。                     │├──┼───────────────┼───────┼──────────┼──────────────────────┤│40 │自治区实施《国有企业富余职工 │1993.11.3  │ 政府令39号    │不适应现实需要               ││  │安置规定》办法        │       │          │                      │├──┼───────────────┼───────┼──────────┼──────────────────────┤│41 │自治区职工待业保险办法    │1993.11.11 │ 政府令40号    │已包容于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颁布的      ││  │               │       │          │《失业保险条例》              │├──┼───────────────┼───────┼──────────┼──────────────────────┤│42 │自治区地震灾情上报实施细则  │1994.10.12 │ 新政函[1994]152号 │被2000年7月28日新政办[2000]80号       ││  │               │政府批准   │ 新震发防[1994]86号│《自治区地震灾情速报规定》明令废止     ││  │               │1994.11.7  │          │                      ││  │               │地震局发布  │          │                      │├──┼───────────────┼───────┼──────────┼──────────────────────┤│43 │自治区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1995.12.1  │ 政府令55号    │被2000年8月7日政府令第93号         ││  │               │发布     │ 新政发[1997]97号 │《自治区基本农田保护办法》明令废止     ││  │               │1997.11.20 │          │                      ││  │               │修订     │          │                      │├──┼───────────────┼───────┼──────────┼──────────────────────┤│44 │自治区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办法│1996.7.29  │ 政府令58号    │其制定依据《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    ││  │               │       │          │已被国务院明令废止             │├──┼───────────────┼───────┼──────────┼──────────────────────┤│45 │自治区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  │1989.10.11 │ 政府令9号     │与1998年1月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  │               │发布     │ 新政发[1997]97号 │动物防疫法》不相适应            ││  │               │1997.11.20 │          │                      ││  │               │修订     │          │                      │├──┼───────────────┼───────┼──────────┼──────────────────────┤│46 │天山天池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办法│1992.6.28  │ 政府令30号    │管理主体巳改变               ││  │               │发布     │ 新政发[1997]97号 │                      ││  │               │1997.11.20 │          │                      ││  │               │修订     │          │                      │├──┼───────────────┼───────┼──────────┼──────────────────────┤│47 │自治区违反渔业法实施办法行政 │1994.7.2  │ 新政函[1994]107号 │与2000年11月31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  │处罚规定           │政府批准   │新水政资字[1994]16号│渔业法》不相适应              ││  │               │1994.7.16  │ 新政发[1997]97号 │                      ││  │               │水利厅发布  │          │                      ││  │               │1997.11.20 │          │                      ││  │               │修订     │          │                      │├──┼───────────────┼───────┼──────────┼──────────────────────┤│48 │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1995.12.12 │ 新政函[1995]176号 │与国务院2000年1月30日颁布的         ││  │               │政府批准   │ 新建质字[1996]1号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不相适应。     ││  │               │1995.12.26 │ 新政发[1997]97号 │                      ││  │               │建设厅发布  │          │                      ││  │               │1997.11.20 │          │                      ││  │               │修订     │          │                      │└──┴───────────────┴───────┴──────────┴──────────────────────┘

  2、被1993年1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新政办[1993]1号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通知》明令废止的规章(23件):

┌──┬─────────────────────────────────┬─────────┬─┐│序号│              名称                  │  发布文号   │备││  │                                 │         │注│├──┼─────────────────────────────────┼─────────┼─┤│ 1 │转发《国务院关于对彩电实行专营管理通知》的通知          │新政发[1989]22号 │ │├──┼─────────────────────────────────┼─────────┼─┤│ 2 │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整顿生产资料流通秩序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政发[1989]42号 │ │├──┼─────────────────────────────────┼─────────┼─┤│ 3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出疆物资管理工作的规定             │新政发[1989]44号 │ │├──┼─────────────────────────────────┼─────────┼─┤│ 4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加强钢材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政发[1989]46号 │ │├──┼─────────────────────────────────┼─────────┼─┤│ 5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认真执行粮油政策做好当前粮食工作的决定     │新政发[1989]54号 │ │├──┼─────────────────────────────────┼─────────┼─┤│ 6 │批转自治区经委《关于我区当前工业生产和流通领域中商品积压情况及解决│新政发[1989]68号 │ ││  │意见的报告》的通知                        │         │ │├──┼─────────────────────────────────┼─────────┼─┤│ 7 │印发《关于治理经贸环境、整顿经贸秩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新政发[1989]73号 │ │├──┼─────────────────────────────────┼─────────┼─┤│ 8 │批转自治区计委、经委《关于今明两年严格控制报批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 │新政发[1989]75号 │ ││  │项目请示》的通知                         │         │ │├──┼─────────────────────────────────┼─────────┼─┤│ 9 │批转自治区商业厅、经贸厅、物资局《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各类     │新政发[1990]20号 │ ││  │商业批发公司、对外经济贸易公司、物资公司意见》的通知       │         │ │├──┼─────────────────────────────────┼─────────┼─┤│10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业产品计划管理搞好流通工作的通知  │新政发[1990]34号 │ │├──┼─────────────────────────────────┼─────────┼─┤│11 │关于批转《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营集体商场(店)出租柜台        │新政发[1990]100号 │ ││  │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         │ │├──┼─────────────────────────────────┼─────────┼─┤│12 │批转自治区商业厅关于肉食市场进一步放开后有关问题报告的通知    │新政发[1991]41号 │ │├──┼─────────────────────────────────┼─────────┼─┤│13 │转发自治区商业厅关于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报告的通知        │新政办[1989]11号 │ │├──┼─────────────────────────────────┼─────────┼─┤│14 │关于印发自治区地方国营牧场及牧工商肉食产销会议纪要的通知     │新政办[1989]21号 │ │├──┼─────────────────────────────────┼─────────┼─┤│15 │转发自治区计委、经委、协作办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资协作     │新政办[1989]38号 │ ││  │串换暂行管理意见的通知                      │         │ │├──┼─────────────────────────────────┼─────────┼─┤│16 │转发自治区计委、经委、经贸厅、机械电子工业厅《关于加强机电产   │新政办[1989]80号 │ ││  │品出口组织领导的报告》的通知                   │         │ │├──┼─────────────────────────────────┼─────────┼─┤│17 │关于补收棉花生产扶持费的通知                   │新政办[1989]83号 │ │├──┼─────────────────────────────────┼─────────┼─┤│18 │转发自治区供销社关于加强我区苹果、梨产运销协调管理报告的通知   │新政办[1989]97号 │ │├──┼─────────────────────────────────┼─────────┼─┤│19 │印发《关于加强区外调入猪肉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政办[1989]103号 │ │├──┼─────────────────────────────────┼─────────┼─┤│20 │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撤销各级政府驻外地办事处和经济协作     │新政办[1990]3号  │ ││  │办公室所办公司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         │ │├──┼─────────────────────────────────┼─────────┼─┤│21 │关于解决部分企业停工待工问题的意见                │新政办[1990]32号 │ │├──┼─────────────────────────────────┼─────────┼─┤│22 │关于成立自治区清理整顿旅行社领导小组的通知            │新政办[1990]47号 │ │├──┼─────────────────────────────────┼─────────┼─┤│23 │转发《关于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所属公司撤并留方案的批复》的通知   │新政办[1990]92号 │ │└──┴─────────────────────────────────┴─────────┴─┘

  3、被1997年11月20日新政发[1997]97号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有关事宜的决定》明令废止的规章(44件):

┌──┬────────────────────────┬──────┬─────────┬─┐│序号│  名  称                  │ 发布时间 │  发布文号   │备││  │                        │      │         │注│├──┼────────────────────────┼──────┼─────────┼─┤│ 1 │自治区军民工建勤养护公路与简易公路暂行办法   │1957.10.31│会交字第1067号  │ │├──┼────────────────────────┼──────┼─────────┼─┤│ 2 │自治区公费医疗管理试行办法           │1978.12.13│新革发[1978]421号 │ │├──┼────────────────────────┼──────┼─────────┼─┤│ 3 │自治区公路管理办法               │1980.11.15│新政发[1980]343号 │ │├──┼────────────────────────┼──────┼─────────┼─┤│ 4 │自治区《防治布氏杆菌病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1981.9.28 │新政发[1981]260号 │ │├──┼────────────────────────┼──────┼─────────┼─┤│ 5 │自治区供销系统贸易货栈管理试行办法       │1981.9.7 │新财贸字[1981]47号│ │├──┼────────────────────────┼──────┼─────────┼─┤│ 6 │自治区关于保护珍贵的野生动物的规定       │1981    │新政发[1981]121号 │ │├──┼────────────────────────┼──────┼─────────┼─┤│ 7 │自治区牲畜交易税实施细则            │1983.3.14 │新政发[1983]40号 │ │├──┼────────────────────────┼──────┼─────────┼─┤│ 8 │关于农牧民个人、联户及城镇非农业个体工商业户购置│1983.10.5 │新政发[1983]151号 │ ││  │载货汽车暂行办法                │      │         │ │├──┼────────────────────────┼──────┼─────────┼─┤│ 9 │自治区关于社会力量举办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暂行│1984.7.28 │新政发[1984]101号 │ ││  │管理办法                    │      │         │ │├──┼────────────────────────┼──────┼─────────┼─┤│10 │自治区关于社会力量举办补习学校(班)暂行管理办法 │1984.7.28 │新政发[1984]101号 │ │├──┼────────────────────────┼──────┼─────────┼─┤│11 │自治区关于保护国界标志和边境设施的规定     │1984.12.27│新政发[1984]167号 │ │├──┼────────────────────────┼──────┼─────────┼─┤│12 │批转自治区标准局关于加强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的 │1985.4.4 │新政发[1985]48号 │ ││  │暂行规定                    │      │         │ │├──┼────────────────────────┼──────┼─────────┼─┤│13 │批转自治区工商局《关于加强公司企业登记管理的暂行│1985.6.21 │新政发[1985]79号 │ ││  │规定》的通知                  │      │         │ │├──┼────────────────────────┼──────┼─────────┼─┤│14 │批转自治区经济委员会关于贯彻国务院增强企业活力 │1985.7.12 │新政发[1985]90号 │ ││  │有关规定的实施细则               │      │         │ │├──┼────────────────────────┼──────┼─────────┼─┤│15 │自治区录像放映点管理暂行规定          │1985.9.2 │新政办[1985]163号 │ │├──┼────────────────────────┼──────┼─────────┼─┤│16 │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乡个体工商业户   │1986.8.5 │新政发[1986]84号 │ ││  │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的通知         │      │         │ │├──┼────────────────────────┼──────┼─────────┼─┤│17 │自治区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实施办法         │1986.12.30│新政发[1986]147号 │ │├──┼────────────────────────┼──────┼─────────┼─┤│18 │自治区边境贸易税收暂行办法           │1986    │新政发[1986]65号 │ │├──┼────────────────────────┼──────┼─────────┼─┤│19 │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 │1987.9.10 │新政发[1987]99号 │ ││  │规定》的补充规定                │      │         │ │├──┼────────────────────────┼──────┼─────────┼─┤│20 │自治区节约用油管理办法(试行)          │1987.9.12 │新政发[1987]114号 │ │├──┼────────────────────────┼──────┼─────────┼─┤│21 │自治区测绘管理暂行规定             │1987.11.18│新政发[1987]149号 │ │├──┼────────────────────────┼──────┼─────────┼─┤│22 │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暂行规定            │1987.11.16│新政发[1987]143号 │ │├──┼────────────────────────┼──────┼─────────┼─┤│23 │自治区国营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企业租赁经营规    │1988.5.4 │新政发[1988]59号 │ ││  │定(试行)                    │      │         │ │├──┼────────────────────────┼──────┼─────────┼─┤│24 │自治区全民所有制企业厂长(经理)承包经营责任   │1988.5.18 │新政发[1988]69号 │ ││  │审计试行办法                  │      │         │ │├──┼────────────────────────┼──────┼─────────┼─┤│25 │自治区黄金生产管理暂行办法           │1988.6.1 │新政发[1988]75号 │ │├──┼────────────────────────┼──────┼─────────┼─┤│26 │自治区石油勘探临时用地和损害补偿暂行办法    │1988.7.2 │新政发[1988]93号 │ │├──┼────────────────────────┼──────┼─────────┼─┤│27 │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1988.8.14 │政府令1号     │ ││  │办法                      │      │         │ │├──┼────────────────────────┼──────┼─────────┼─┤│28 │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1988.11.23│新政办[1988]   │ ││  │                        │      │171号       │ │├──┼────────────────────────┼──────┼─────────┼─┤│29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粮食局、物价局关于加   │1989.7.3 │新工商字[1989]  │ ││  │强粮油市场管理的若干规定            │      │119号       │ │├──┼────────────────────────┼──────┼─────────┼─┤│30 │自治区查处生产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的规定     │1991.1.24 │政府令17号    │ │├──┼────────────────────────┼──────┼─────────┼─┤│31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粮食局关于打击倒买倒卖  │1991.3.20 │新工商市字    │ ││  │粮票的非法活动和加强粮食市场管理的通知     │      │[1991]43号    │ │├──┼────────────────────────┼──────┼─────────┼─┤│32 │自治区机械电子工业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1991.3.25 │新政发[1991]34号 │ │├──┼────────────────────────┼──────┼─────────┼─┤│33 │自治区惩治卖淫嫖娼暂行规定           │1991.5.1 │政府令19号    │ │├──┼────────────────────────┼──────┼─────────┼─┤│34 │自治区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矿产资源监督    │1991.11.10│新政函[1991]   │ ││  │管理办法                    │政府批准  │156号       │ ││  │                        │1991.11.20│新地矿字[1991]  │ ││  │                        │地矿局发布 │434号       │ │├──┼────────────────────────┼──────┼─────────┼─┤│35 │自治区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办法           │1992.3.26 │新政函[1992]61号 │ ││  │                        │政府批准  │新标法字[1992]  │ ││  │                        │1992.4.6 │49号       │ ││  │                        │标准局发布 │         │ │├──┼────────────────────────┼──────┼─────────┼─┤│36 │自治区推进民办科技机构发展若干规定       │1992.12.30│政府令32号    │ │├──┼────────────────────────┼──────┼─────────┼─┤│37 │自治区禁止赌博规定               │1992.12.31│政府令35号    │ │├──┼────────────────────────┼──────┼─────────┼─┤│38 │自治区农牧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     │1993.1.31 │政府令36号    │ │├──┼────────────────────────┼──────┼─────────┼─┤│39 │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1993.6.7 │新政发[1993]55号 │ ││  │边境经济合作区内联企业税收政策的实施办法    │      │         │ │├──┼────────────────────────┼──────┼─────────┼─┤│40 │自治区税务局关于支持党政机关、社会团体、    │1993.7.20 │新政发[1993]64号 │ ││  │事业单位进行机构改革举办经济实体发展第三    │      │         │ ││  │产业的税收优惠办法               │      │         │ ││  │                        │      │         │ │├──┼────────────────────────┼──────┼─────────┼─┤│41 │自治区经贸委、新疆商检局、自治区供销社     │1993.10.8 │新政发[1993]85号 │ ││  │关于新疆出口棉花管理暂行办法          │      │         │ │├──┼────────────────────────┼──────┼─────────┼─┤│42 │自治区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1994.2.14 │新政发[1994]13号 │ │├──┼────────────────────────┼──────┼─────────┼─┤│43 │自治区外商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1994.4.12 │新政发[1994]41号 │ │├──┼────────────────────────┼──────┼─────────┼─┤│44 │自治区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            │1994.5.25 │新政函[1994]73号 │ ││  │                        │政府批准  │新禁毒发[1994]46号│ ││  │                        │1994.6.30 │         │ ││  │                        │公安厅发布 │         │ │└──┴────────────────────────┴──────┴─────────┴─┘


附件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订的部分规章(8件)




  一、自治区牧业税征收办法(1994.6.10政府令第45号)
  删去第九条,即:“为鼓励国有种畜场推广良种畜,对其给予应征税额30%的减税照顾。”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自治区地下水资源勘查管理办法(新政函[1996]118号)
  1、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地下水资源勘查项目的登记审核和发证,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将《办法》中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全部修改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3、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三、自治区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新经贸商字[1996]214号)
  1、删去第五条中的:“同时还应具备经营成品油进出口业务的能力,在国内外有一定的市场,完成出口创汇任务,经济效益好,有良好的国际信誉。”
  2、删去第十二条,即“中央部门直属企业和外省、市设在我区的经营成品油的批发企业,其经营的成品油不得进入我区市场。”
  3、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成品油批发、零售业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4、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第十、十一、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5、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第十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海关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第三十三条改第三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科学技术评价办法(试行)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科学技术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科发基字〔2003〕3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为规范科学技术评价工作,建立健全科学技术评价机制,正确引导科学技术工作健康发展,增强我国的科学技术持续创新能力,提高我国科学技术的实力和水平,根据科学技术部、教育部、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联合印发的《关于改进科学技术评价工作的决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了《科学技术评价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九月二十日


科学技术评价办法
( 试 行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科学技术评价工作,建立健全科学技术评价制度,规范科学技术评价活动,正确引导科学技术工作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关于改进科学技术评价工作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学技术评价是科学技术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动国家科学技术事业持续健康发展,促进科学技术资源优化配置,提高科学技术管理水平的重要手段和保障。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科学技术评价是指受托方根据委托方明确的目的,按照规定的原则、程序和标准,运用科学、可行的方法对科学技术活动以及与科学技术活动相关的事项所进行的论证、评审、评议、评估、验收等活动。
本办法适用于对中央或地方财政资金资助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机构、人员、成果的科学技术评价。
第四条 科学技术评价工作应当遵循“目标导向、分类实施、客观公正、注重实效”的要求,必须有利于鼓励原始性创新,有利于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有利于发现和培育优秀人才,有利于营造宽松的创新环境,有利于防止和惩治学术不端行为。
第五条 科学技术评价工作必须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证评价活动依据客观事实作出科学的评价。
第六条 科学技术部是科学技术评价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科学技术评价工作的宏观管理、统筹协调和监督检查。国务院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评价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科学技术评价活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基本程序和要求
第七条 科学技术评价工作的行为主体包括评价委托方、受托方及被评价方。委托方是指提出评价需求的一方,主要是各级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负有管理科学技术活动职责的机构等;受托方是指受委托方委托,组织实施或实施评价活动的一方,主要包括专业的评价机构、评价专家委员会或评价专家组等;被评价方是指申请、承担或参与委托方所组织实施的科学技术活动的机构、组织或个人。
第八条 科学技术评价工作一般应由委托方委托专业评价机构、评价专家委员会或评价专家组作为受托方进行。
第九条 委托方应对受托方的科学技术评价工作提出明确的规范性要求,并与受托方签订书面合同或任务书。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当包括:
(一)评价对象与内容;
(二)评价目标;
(三)评价方法、标准与具体程序;
(四)评价报告的要求;
(五)评价费用及支付;
(六)相关信息和资料的保密;
(七)其他必要内容。
评价费用应由委托方支出,不得由被评价方支出。根据需要或合同约定,评价合同中的评价目标、方法、标准、程序等有关内容应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受托方接受委托后,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制定评价工作方案,在取得委托方认可后,独立开展评价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一条 受托方应根据评价对象、内容及评价目标,遴选符合要求的评价专家进行评价活动。根据工作需要,委托方也可以直接遴选、组建评价专家委员会或专家组作为受托方,由受托方独立进行评价活动。
第十二条 受托方可以采取实地考察、专家咨询、信息查询、社会调查等方式,收集评价所需的信息资料,在定性与定量分析的基础上,进行分析研究和综合评价,形成评价报告,按时提交给委托方并由委托方归档保存。
第十三条 评价报告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价机构、评价专家委员会、评价专家的名称或名单;
(二)委托方名称;
(三)评价目的、对象及内容;
(四)评价原则、方法及标准;
(五)评价程序;
(六)评价结果;
(七)合同约定或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评价过程中收集的与评价有关的信息资料以及其他需要附录的信息资料可以作为附件。
第十四条 评价结果由评价专家委员会或评价专家组以会议或通讯方式评议产生。对重大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成果及重要机构、人员等的评价以及合同有特别约定的,应当采取记名投票表决方式产生。
评价专家有不同评价意见的,应当如实记载,并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 根据需要,在保证不被侵权、不泄密和保障国家安全的前提下,委托方可以采取适当的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示、公开有关评价结果,必要时,也可以将评价结果告知被评价方或其所在单位。
被评价方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提出申诉。
第十六条 评价结果是委托方进行科学技术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可作为对被评价方的科学技术研究与发展给予资助、连续资助或终止资助的依据。依据评价结果所做的决策行为,其责任由决策行为方承担。
被评价方要根据正反两方面的评价结果和建议,及时调整、改进自身的科学技术活动。

第三章 评价专家遴选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评价专家资格审查制度。评价专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专业知识水平和实践经验、敏锐的洞察力和较强的判断能力,熟悉被评价内容及国内外相关领域的发展状况。
(二)具有良好的资信和科学道德,认真严谨,秉公办事,客观公正,热心科学技术事业,敢于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评价专家库。评价专家库应包括来自研究与发展机构、大学、企业等单位的科学技术专家、经济学家和管理专家等,并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趋势和管理工作的需要及时更新。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跨行业、跨部门、跨地区、跨领域的评价专家库共享机制。
第十九条 遴选评价专家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随机原则。参与具体评价活动的评价专家一般应从评价专家库中依据要求和条件随机遴选,必要时,可以遴选一定比例的管理专家、经济学家、企业家及用户代表参加。遴选组成的专家委员会或专家组应体现不同学科、不同专业技术、不同学术观点、不同单位和不同地区的代表性,并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在一线从事实际研究与发展工作的专家参加。
(二)回避原则。与被评价方有利益关系或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其他关系的评价专家不能参与评价。已遴选出的,应主动申明并回避。被评价方可以按规定提出一定数量建议回避的评价专家,并说明理由。
委托方或受托方根据需要可以在评价前或评价后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评价专家名单,以增强评价专家的责任感和荣誉感,接受社会监督。
(三)更换原则。委托方或受托方组建的常设评价专家委员会或专家组应定期换届,其成员连选连任一般不得超过两届,并应当保持一定的更换比例。
第二十条 评价专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要求,恪守职业道德,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和科学的原则,并自觉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在保障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的前提下,对于无保密要求的重大科学技术计划的制定,优先资助领域的遴选,重大项目与重要“非共识”项目、重要研究与发展机构和人员等的评价,应邀请一定比例的境外专家参与。

第四章 科学技术计划评价
第二十二条 科学技术计划评价应以满足科学技术、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的战略需求为导向,以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重大的科学技术问题以及科学技术前沿重大问题的突破和解决为评价重点。
第二十三条 科学技术计划评价主要是针对国家或地方重大科学技术计划(含“工程”和“专项”)的设立和实施效果进行评价,为改进科学技术计划的决策与管理、优化资源配置提供依据。
第二十四条 科学技术计划评价包括前期评价、中期评估和绩效评价。
(一)前期评价主要是对拟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的必要性、可行性及其定位、目标、任务、投入、组织管理等进行评价,为战略决策、计划设计和组织实施提供依据。
(二)中期评估主要是对科学技术计划执行中的进展情况及存在的问题进行评价,为科学技术计划的后续安排和调整提供依据。
(三)绩效评价主要是对科学技术计划目标的实现程度、完成效果与影响、经费投入的效益、组织管理的有效性等进行评价,为科学技术计划的滚动实施、调整或终止提供依据。
第二十五条 科学技术计划评价一般应选择独立的专业评价机构或评价专家委员会作为受托方。受托方应根据不同类型的科学技术计划,遴选科学技术、经济、管理等相关领域的高水平专家参与评价工作。
第二十六条 重大科学技术计划绩效评价周期依据其实施期确定,对于实施期较长的科学技术计划一般每五年左右进行一次。

第五章 科学技术项目评价
第二十七条 科学技术项目评价实行分类评价。根据各类科学技术项目的不同特点,选择确定合理的评价程序、评价标准和方法,注重评价实效。
对重大科学技术项目实行全程评价,包括立项评审、中期评估和结题验收,并可根据需要在项目结题后2至5年内进行后期绩效评价。一般性科学技术项目评价应侧重立项评审和结题验收,实行年度进展报告制度。
第二十八条 战略性基础研究项目评价应以解决经济、社会、国家安全以及科学自身发展中的重大基础科学问题为导向,突出国家目标与科学发展目标的有机结合,以科学前沿的原始性创新和集成性创新、对国家重大需求的潜在贡献以及优秀人才培养为评价重点。
(一)评价专家应当从研究经验丰富、学术眼光敏锐、战略意识强和知识面广的专家中遴选产生,并注重吸纳在一线从事高水平研究、熟悉同类学科国内外发展现状及趋势的专家参加。
(二)立项评审应按照相应科学技术计划的目标要求,建立评价指标体系,主要从项目的学术创新性、科学和社会价值、研究队伍的创新能力、工作基础和研究条件等方面作出评价;中期评估和结题验收应按照项目合同或任务书的要求,针对目标和任务的实施与完成情况作出评价。
(三)后期绩效评价主要对项目的创新性、科学价值及其经济和社会效益作出综合评价。
第二十九条 自由探索性基础研究项目评价应以保障科学研究自由,鼓励科学探索和原始性创新为导向,注重对科学价值和人才培养的评价。
(一)评价专家主要从熟悉本学科或相关学科前沿发展、学术眼光敏锐并具有一定研究基础的专家中遴选产生。
(二)立项评审应采用同行评议的方法,重点从项目的创新性、研究价值、目标设定、研究方案等方面作出评价,不过分强调项目的预期成果等。
(三)应将立项评审作为评价工作重点,一般不组织专门的中期评估和结题验收,但应当提交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和结题报告。
对探索性强或具有明显创新性的“非共识”研究项目,应重点评价被评价方的创新能力与潜力、学术水平及科学严谨性。对争议或分歧较大的,应当将评价专家署名的不同评价意见和被评价方的申辩理由一并提交委托方审定。应加强对此类项目的管理和后期绩效评价,重点评价成果产出的质量和对原始性创新的贡献及潜在价值。
第三十条 应用研究项目评价应紧密结合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求,以技术推动和市场牵引为导向,以技术理论、关键技术和核心高技术的创新与集成水平、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出、潜在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等要素为评价重点。
(一)评价专家主要从科学技术专家、管理专家、经济学家、企业技术负责人和潜在用户代表中遴选产生。
(二)立项评审应重点从研究目标和内容的重要性与必要性、技术的创新性与实用性、研究方案的可行性、技术实力与研究基础、预期应用前景等方面作出评价;中期评估和结题验收重点评价项目合同或任务书所确立的目标实现情况和潜在的应用价值。
(三)重大应用研究项目的后期绩效评价主要从技术的创新与集成水平、关键技术的突破与掌握、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出、技术标准研制、经济和社会效益等方面作出综合评价。侧重于应用基础研究的项目还应考察学术论文的质量。
第三十一条 科学技术产业化项目评价以建立企业为主体的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与产业化机制,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优化调整产业结构为导向,以培育具有自主创新能力的高新技术企业为评价重点。
(一)评价专家应从科学技术专家、经济学家、管理专家、企业家以及用户代表中遴选产生。
(二)重大科学技术产业化项目评价应当委托专业评价机构进行全程评价。根据需要,评价结果可以提供给其他投资方。
(三)立项评审应根据国家发展战略和产业政策要求,建立评价指标体系,重点从带动产业技术升级、引导新兴产业形成和促进社会可持续发展,或与国家重大工程建设的配套集成等方面作出评价;中期评估、结题验收应根据项目合同或任务书的要求,对合同目标和考核指标的实现情况作出评价。
(四)对重大科学技术产业化项目的后期绩效评价以市场评价为主,采用定性评价法和经济计量法从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等方面作出评价。
第三十二条 社会公益性研究项目评价应以研究解决国家战略性公益事业发展的共性科学技术问题,增强科学技术为重大社会公益问题提供科学技术支撑和服务的能力,为社会、经济协调发展,为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提供技术保障为导向,以技术支撑及服务体系的先进有效性,共享与服务的能力和水平,以及潜在的社会效益等作为评价重点。
(一)评价专家委员会(或专家组)应由从事社会公益性研究工作的专家、管理专家及用户代表组成。
(二)社会公益性研究项目应充分考虑社会公益性的特点,重点从技术支撑与服务的能力和水平、共享度、社会效益及服务效果等方面建立评价指标体系。
(三)应根据社会公益性研究工作的长期性、服务性、共享性特点,对公益性研究工作实行长期跟踪考察,注重社会公益领域的监测、预警和应急反应技术服务体系的建立。
第三十三条 科学技术条件建设与支撑服务项目评价应以为科学技术、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等提供科学技术条件支撑和公共服务为导向,以对国民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可持续发展的贡献为评价重点。
(一)评价专家应从主要从事科学技术条件建设工作的专家、经济学家、管理专家和用户代表中遴选产生。
(二)根据科学技术资源和条件的特点,分类建立评价指标体系。其中条件建设类项目评价应注重科学技术基础条件和资源(包括自然和人文资源、数据、标准、信息、设施等)的准确性、完整性、共享性、应用率、技术的先进有效性、运行与维护的高效性、提供服务的能力等;支撑服务类项目评价应注重科学技术基础条件和资源信息的完整性、开放度、集成度与共享度,服务手段的先进性、有效性、规范性,以及服务的满意度等方面的情况。
(三)对科学技术条件建设和支撑服务项目实行长期跟踪考察,注重社会效益及服务效果,通常不能以发表学术论文或获得专利情况作为主要评价指标。

第六章 研究与发展机构评价
第三十四条 研究与发展机构应以加强国家创新体系建设、建立现代研究与发展管理制度为导向,以机构的发展目标与定位、研究与发展能力、人才队伍建设、条件建设与服务水平、运行机制与创新环境建设以及科学技术产出绩效等方面为评价重点。
第三十五条 研究与发展机构评价应委托专业评价机构或评价专家委员会作为受托方进行评价。对基础研究、公益性研究等重要研究与发展机构的评价,应当邀请一定比例的境外专家参与评价。
第三十六条 对研究与发展机构应根据其功能定位、任务目标、运行机制等特点,选择合理的评价方式和标准进行分类评价。
(一)基础研究机构评价应以原始性创新能力与国际科学前沿竞争力为评价重点,主要评价学科专业方向设置的科学性、学科带头人及人才群体的整体水平和培养能力、国内外合作与交流情况、科研条件共享、成果及论文产出的水平以及在国内外相关领域的地位和影响等。
(二)社会公益类研究机构评价以其对国计民生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技术保障和服务能力为评价重点,主要评价其发展方向与国家需求的一致性、科学技术创新与服务能力、人才队伍整体水平、科学技术成果应用产生的社会效果、科学技术基础条件完善程度、共享水平及服务质量等。
(三)技术开发类机构评价以其新技术、新产品和新工艺的研究与开发能力和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能力为重点,主要评价其自主知识产权的获取和保护能力、对行业科学技术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贡献以及经济效益等。这类机构的评价应以市场评价为主。
第三十七条 以政府财政资助为主的研究与发展机构,由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共同组织委托评价,评价结果应与政府财政的投入水平相适应。
第三十八条 研究与发展机构的评价应当定期进行,评价周期一般为3至5年。

第七章 研究与发展人员评价
第三十九条 研究与发展人员评价以促进形成“公平、公开”的竞争与合作机制和优秀人才脱颖而出为导向,以其代表性产出和业绩、创新潜力和职业道德等为评价重点。
第四十条 评价专家应从科学技术专家、管理专家中遴选产生,并应当邀请被评价人员所在单位的人员参加。
第四十一条 研究与发展人员评价应根据其所从事的工作性质和岗位,确定相应的评价标准,进行分类评价。
(一)对从事基础研究工作的人员评价应重点考察其创新研究能力和潜力、学术水平、工作业绩、学术影响等。
(二)对从事应用研究工作的人员评价应重点考察其对核心技术、关键技术的创新与集成能力和潜力、工作业绩、获得的自主知识产权等。
(三)对从事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与产业化工作的人员评价应以市场评价为主,重点考察其推动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能力,及取得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等,一般不以学术论文发表作为主要评价指标。
(四)对从事条件保障与实验技术工作的人员评价应重点考察其为研究与发展活动提供服务的能力和水平、工作质量、工作责任心、服务的满意度等,一般不以发表学术论文或获得成果、专利为主要评价指标。
第四十二条 对研究与发展人员的评价应采取个人评价与群体评价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注重人员在研究群体中所发挥的作用。
人员评价应主要评价带头人的创新能力和潜力、把握研究与发展方向的能力、研究与发展水平、实际贡献、组织协调能力等。群体内部人员的评价可由带头人进行。
第四十三条 对研究与发展人员的评价应根据岗位的不同性质和特点,结合岗位聘用确定评价周期,一般为3至5年。

第八章 科学技术成果评价
第四十四条 科学技术成果评价以鼓励创新、加快人才培养、 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增进科学技术和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结合为导向,以科学价值或技术水平、市场前景为评价重点。
第四十五条 委托方应根据需要委托专业评价机构或评价专家委员会作为受托方对成果进行评价。各级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一般不对被评价方自行提出的要求组织成果评价。
第四十六条 委托方应减少直接组织的成果评价数量,特别是面向市场的应用技术类成果的评价数量。一般科学技术项目结题验收后不再对成果另行评价,但重大项目或有重要创新、重大价值的成果应根据需要适时进行评价。
采用专家推荐制提交评价的成果,应当由三名以上熟悉该领域的专家联合或分别向委托方署名推荐产生。
第四十七条 成果评价应当遴选一定比例的同行专家作为评价专家。在不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前提下,可视情况邀请境外同行专家参与成果评价。
第四十八条 成果评价应根据成果的性质和特点确定评价标准,进行分类评价。
(一)基础研究成果应以在基础研究领域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发现和重大创新,以及新发现、新理论等的科学水平、科学价值作为评价重点。在国内外有影响的学术期刊上发表的代表性论文及被引用情况应作为评价的重要参考指标。
(二)应用技术成果应以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后续开发和应用推广中取得新技术、新产品,获得自主知识产权,促进生产力水平提高,实现经济和社会效益为评价重点。应用技术成果的技术指标、投入产出比和潜在市场经济价值等应作为评价的重要参考指标。
(三)软科学研究成果应以研究成果的科学价值和意义,观点、方法和理论的创新性以及对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的作用和影响作为评价重点。软科学研究成果的研究难度和复杂程度、经济和社会效益等应作为评价的重要参考指标。
第四十九条 被评价方应当提供完整、齐全的技术资料和相关文档,必要时,应当提供专业检测、检索机构等专门机构出具的检测、检索报告或证明材料。
提供给评价专家的与被评价成果相关的各项资料中应隐去成果完成单位名称和完成人的姓名。
第五十条 对申报国家或地方科学技术奖励的成果进行评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科学技术奖励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 成果评价结果应在充分的国内外对比数据或检索证明材料的基础上,对成果的科学、技术和经济内涵进行全面分析,不得滥用“国内先进”、“国内首创”、“国际领先”、“国际先进”、“填补空白”等抽象用语。严禁弄虚作假和搞形式主义。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参与评价工作的有关各方和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规定,保证科学技术评价的公正性和客观性。
建立健全评价机构和评价专家的信誉制度。评价工作结束后,委托方应对受托方评价工作的公正性、客观性等方面作如实记录;受托方应对评价专家在评价工作中的公正性、客观性、评价意见、工作态度等方面作如实记录;委托方应当建立专业评价机构、评价专家的违规和失误记录档案。
第五十三条 委托方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科学技术评价监督委员会。监督委员会成员由管理专家、科学技术专家、法律专家和相关工作人员等组成。
监督委员会主要负责监督科学技术评价活动,受理并处理对评价过程中发生的重大问题的申诉和举报。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科学技术评价活动存在问题的,可以向委托方、科学技术评价监督委员会提出申诉和举报。申诉人、举报人应当提供书面材料,表明真实身份,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委托方、科学技术评价监督委员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对署名举报的,应当对举报人及举报内容保密。在对申诉或举报的问题调查核实、作出处理后,应将核实、处理结果告知申诉人或举报人并听取意见。对匿名举报的材料,有具体事实的,应当进行初步核实,并确定处理办法。对无署名、无联系方式、没有具体事实的举报,委托方或监督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五十五条 委托方工作人员在评价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干扰评价工作导致评价不公正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受托方在评价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评价结果严重失实的,委托方可分别情况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终止评价委托或取消评价资格。构成违纪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评价专家在评价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可以分别情况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取消其参加评价工作的资格;构成违纪的,建议有关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被评价方在评价过程中提供虚假资料、信息,干扰评价工作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造成评价结果严重失实的,委托方可以分别情况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取消被评价资格、终止项目合同或在一定时期内取消其承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等资格。构成违纪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管理科学技术活动职责的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修改、完善或制定本部门、本地区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机构、人员及成果等科学技术评价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现行有关评价的具体办法和实施细则中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予修改。
第六十条 其他科学技术评价活动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科学技术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