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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和换发《船舶营业运输证》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21:23: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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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和换发《船舶营业运输证》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2]179号



关于修改和换发《船舶营业运输证》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中远、中海、长航、中外运集团,各直属海事局、救捞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营业运输证》(简称船舶营运证)自1987年颁布使用以来,作为船舶取得营运资格的证明,在规范船舶运输市场、掌握营运船舶基本情况等方面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水运市场的不断发展,现行船舶营运证无论在证书格式还是在证书内容方面都已经不适应水运市场的实际情况和运输管理的需要,亟待进一步修改和完善。我部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船舶营运证的内容和格式进行了调整,现将有关船舶营运证修改的样式印发给你们,并安排对所有营运船舶换发新的船舶营运证。同时,为规范对船舶营运证的管理,统一发证权限,部决定结合本次换证,对船舶营运证的发放权限进行适当调整。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次船舶营运证修改的主要内容有:

  (一)新版船舶营运证样式不再分为“长期”和“临时”,统一为一种样式,具体使用期限以签发的有效期及船舶营运证编号区分。

  (二)为方便打印,新版船舶营运证改为“插页式”;营运证的规格也适当放大(外壳大小为:22×16厘米,内页大小为:20.5×14厘米)。外壳封面改为兰色,正面内容不变,封二为“注意事项”,外壳内有6个透明塑料封套(留一端不封口)。

  (三)在船舶营运证每一内页的右上角位置加防伪标志。内页签发后按页码顺序插入透明塑料封套。内页第一张(正反面)为船舶营运证主要内容,核发船舶营运证时签发。本次船舶营运证修改,根据水运市场的实际情况和日常管理的需要对船舶营运证主要内容进行了较大的调整(详见具体式样)。依照近年来部颁布的有关规定,在新版船舶营运证中体现了船舶管理人、内河船型标准化等内容。内页第二张正面为“船舶年审合格证”,背面为“违章记录”。有关交通主管部门(航运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每年对营运船舶进行一次年审。年审合格,签发“船舶年审合格证”,未取得年审合格证或年审合格证有效期过期的船舶营运证均为无效证件。内页第三张正面为船舶缴纳运管费记录,背面为备录。交通费税改革前,每年船舶缴纳运管费时由收费单位签发一张。实施交通费税改革,取消运管费后,本张内容调整另行通知。

  经过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营业运输证》式样见附件一。新版船舶营运证实施后,原《关于水路运输许可证等四证修改补充的通知》(交运发[1993]810号)规定的船舶营运证样式同时废止。

  二、船舶营运证换发的工作安排

  所有现有营运船舶应由其船舶经营人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国籍证书、船检证书(或入级证书)的复印件和原船舶营运证的原件按规定的程序向相关管理部门换领新版证书(新版船舶营运证的填写说明见附件二)。船舶换领新版证书应交回旧证。为保障船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进行,可由换证机关签发《营运船舶年审待理证》,待理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30天。营运证换发工作的具体时间安排如下:

  (一)从本文下发之日起,所有到期的船舶营运证必须换发新版证书。

  (二)持未到期旧版船舶营运证的1万载重吨以上的船舶以及液货危险品船、客船类船舶(含载货汽车滚装船,下同),必须在今年6月30日前换发新版证书。持未到期旧版船舶营运证的其余所有船舶,必须在2003年4月30日前换发完毕。逾期未换发新证仍使用旧版船舶营运证的,将视为无效证件。从2003年5月1日起,原旧版船舶营运证全面停止使用。

  换发船舶营运证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社会影响较大、任务繁重的工作。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换证工作的领导,加大宣传力度,事先做好换证的组织动员工作,周密部署,确保换证工作顺利、平稳、有序地进行。在船舶换证期间,要特别加强对运政管理人员自身的管理,严禁借换证之机擅自变更船舶经营范围,或为不符合规定无经营资格的船舶搭车办证,造成人为的混乱。对违反规定徇私舞弊乱发证的人员和部门,一经查实,要严肃处理。

  三、船舶营运证的核发权限

  由于现行船舶营运证的核发权限不是十分统一,给日常的监督和管理带来了不便,也给少数不法经营者带来可称之机。为规范管理行为,加强市场监督,同时也方便船舶经营者,部决定结合本次换证工作对船舶营运证的核发权限进行调整和统一。从本次换发新版船舶营运证起(含新准入船舶营运证的发放),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航运管理机构应按照下列的权限核发船舶营运证,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将船舶营运证的核发权限下放。船舶市场准入管理权限与营运证核发权限不一致的,有关发证机关应凭运力准入文件为新准入船舶办理船舶营运证。无运力准入文件擅自核发或未按规定权限核发的船舶营运证视为无效证件,并将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一)从事省内运输的船舶,其船舶营运证的核发权限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确定,并通知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在库区、湖泊等封闭水域从事跨省运输的船舶,其船舶营运证的核发权限由船舶经营人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确定,并通知两地海事管理机构。

  (二)部直属各救捞局、中央管理的航运企业集团及其控股公司的船舶,其船舶营运证由部核发;其中长航集团及其子公司的内河船舶,其船舶营运证委托长江航务管理局代部核发。

  (三)从事省际运输(库区、湖泊等封闭水域除外)的液货危险品船、客船类船舶,其船舶营运证的核发权限在交通部;其中,从事长江、珠江水系省际运输的液货危险品船、客船类船舶,其船舶营运证委托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代部核发。

  (四)从事省际运输的普通货船(除液货危险品船、客船类船舶之外的其他各类船舶),其船舶营运证由船舶经营人所在地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航运管理机构)核发。

  (五)国际海运船舶和非中国籍船舶临时经营或兼营国内水路运输,其船舶营运证由部核发。

  四、加强对船舶营运证的监督管理

  (一)通过本次换证工作,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航运管理机构要加强对船舶营运证的监督管理,树立船舶营运证的权威形象,打击无证或超越经营范围的非法营运船舶。要加强现场检查的力度,对无船舶营运证或持无效船舶营运证的船舶,要按照有关法规,坚决查处。

  (二)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要严格执行《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交通部2001年第2号令),对未按规定交验船舶营运证或持无效船舶营运证从事国内航线运输的老旧运输船舶,不得为其办理进出港签证,并将有关情况通知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在接到通知后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海事管理机构。

  (三)通过信息手段,加强对船舶营运证的监管

  为加强对船舶营运证监管的力度,我部将逐步定期公布有效船舶营运证的信息,接受全社会的监督。第一阶段,将先公布1万载重吨以上的船舶以及从事省际运输的液货危险品船、客船类船舶的营运证信息。请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航运管理机构)从今年6月30日这部分船舶换证结束起,应分别在每季度后的1个月内(首次在今年7月31日前)将上季度代部核发船舶营运证情况登记表(附件三)和本单位核发的万吨以上普通货船营运证核发情况登记表(附件四)一并报送部水运司。表格除以书面形式上报外,还要以Excel文件形式通过软盘或电子邮件(E-mail地址:sysgnc@moc.gov.cn)上报。我部汇总后将在系统内及有关媒体、政府网上公布。逾期未将情况上报的或不在公布名单内的,一律视为无效证件。

  请各单位分别在2002年8月31日、2003年6月30日前将两阶段换证工作的书面总结报部水运司。

  各地在换证过程中,如有重大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部。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营业运输证》式样

二、新版船舶营运证填写说明

三、代部核发船舶营运证情况登记表

四、万吨以上普通货船营运证核发情况登记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低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低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

财税[2007]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调整部分商品的出口退税率,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取消下列商品的出口退税

1.濒危动物、植物及其制品;

2.盐、溶剂油、水泥、液化丙烷、液化丁烷、液化石油气等矿产品;

3.肥料(除已经取消退税的尿素和磷酸氢二铵);

4.氯和染料等化工产品(精细化工产品除外);

5.金属碳化物和活性碳产品;

6.皮革;

7.部分木板和一次性木制品;

8.一般普碳焊管产品(石油套管除外);

9.非合金铝制条杆等简单有色金属加工产品;

10.分段船舶和非机动船舶。

具体商品名称及税则号见附件1。

二、调低下列商品的出口退税率

1.植物油出口退税率下调至5%;

2.部分化学品出口退税率下调至9%或5%;

3.塑料、橡胶及其制品出口退税率下调至5%;

4.箱包出口退税率下调至11%,其他皮革毛皮制品出口退税率下调至5%;

5.纸制品出口退税率下调至5%;

6.服装出口退税率下调至11%;

7.鞋帽、雨伞、羽毛制品等出口退税率下调至11%;

8.部分石料、陶瓷、玻璃、珍珠、宝石、贵金属及其制品出口退税率下调至5%;

9.部分钢铁制品(石油套管除外)出口退税率下调至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洋工程结构物增值税实行退税的通知》(财税[2003]46号)规定的内销海洋工程结构物仍按原退税率执行;

10.其他贱金属及其制品(除已经取消和本次取消出口退税商品以及铝箔、铝管、铝制结构体等)出口退税率下调至5%;

11.刨床、插床、切割机、拉床等出口退税率下调至11%,柴油机、泵、风扇、排气阀门及零件、回转炉、焦炉、缝纫机、订书机、高尔夫球车、雪地车、摩托车、自行车、挂车、升降器及其零件、龙头、钎焊机器等出口退税率下调至9%;

12.家具出口退税率下调至11%或9%;

13.钟表、玩具和其他杂项制品等出口退税率下调至11%;

14.部分木制品出口退税率下调至5%;

15.粘胶纤维出口退税率下调至5%。

具体商品名称及税则号见附件2。

三、下列商品改为出口免税

花生果仁、油画、雕饰板、邮票、印花税票等。

具体商品名称及税则号见附件3。

四、执行时间

以上商品出口退税率调整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具体执行时间,以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出口企业在2007年7月1日之前已经签订的涉及取消出口退税的船舶出口合同,在2007年7月20日之前持出口合同(正本和副本)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登记备案的,准予仍按原出口退税率执行完毕。对在2007年7月20日之前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一律按取消出口退税执行。

有对外承包工程资质的出口企业在2007年7月1日之前已经中标的长期对外承包工程或已经签订价格不能更改的长期对外承包工程合同所涉及的出口设备和建材,凡在2007年7月20日之前持有效中标证明(正本和副本)或已经签订的长期对外承包工程合同(正本和副本)及工程概算清单,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登记备案的,准予仍按原出口退税率执行完毕。对在2007年7月20日之前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一律按调整后的出口退税率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1.取消出口退税的商品清单
2.调低出口退税率的商品清单
3.改为免税的商品清单

二OO七年六月十九日

附件下载:http://www.mof.gov.cn/news/20070619_3077_26825.htm

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弩管理的通知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弩管理的通知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弩在古代是一种攻击性、杀伤力都很强的兵器。经过现代科技改进后的弩具有便于携带、射程远、精度高等特点。进口弩还分手枪式、步枪式、冲锋枪式等多种式样。近年来,一些地方陆续发现有些企业和单位批量生产、销售和进口弩,还有的企业以俱乐部的形式开展营业性弩射活动
。目前,弩的经营和射击活动呈发展趋势。弩具有枪支、管制刀具的部分功能和特性,属于危险物品,如不严加控制和管理,极易被犯罪分子利用,危害公共安全。新疆公安机关已发现犯罪分子持弩作案,并在犯罪分子窝点中缴获过大量弩。为加强弩的管理,防止其流入社会被犯罪分子利
用,危害公共安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公安机关要将弩纳入治安管理范围,加强管理。要掌握弩的生产、销售、进口情况和营业性弩射活动情况,监督制造、销售、进口、使用弩的企业和单位在生产、运输、保管、使用等环节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实行规范化管理,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严防弩丢失、被盗、被抢及
发生安全事故事件。
二、严格对弩的生产、销售、进口的管理
(一)制造、销售弩或营业性射击场开设弩射项目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公安厅、局的批准文件办理登记注册。除经批准的弩制造、进口企业,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销售弩。
(二)弩制造企业须在产品及其包装上标明企业名称、地址、联系电话及产品编号。
(三)企业和单位购买弩须持有营业执照和省级公安厅、局开具的购买证明。销售单位必须在查验有关手续后方可售出。严禁将弩销售给个人。
(四)弩的携带和运输须持有营业执照副本和省级公安厅、局开具的携运证明。
(五)弩的进口由省级公安厅、局审批,严格限制品种和数量。
(六)制造、销售、进口、使用弩的企业和单位须使用计算机管理,将弩的品种、数量、编号、进货和销售情况定期向省级公安厅、局备案。
(七)省级公安厅、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对制造、销售、进口、使用弩的企业和单位实行年度审验。
三、各类运动会设置弩射项目须由主办单位向运动会举办地所在的省级公安厅、局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进行。
四、对非法制造、销售、运输、进口弩或者非法从事营业性弩射活动的单位以及个人持有的弩,一律由公安机关登记收缴;对因经营管理不善致使弩流失社会,被违法犯罪分子利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取消有关企业和单位经营资格并追究其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本通知下发前已从事制造、销售、进口、使用弩的企业和单位,经清理整顿后按上述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接此通知后,请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9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