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茂名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茂名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茂府办〔2006〕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茂名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试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迳向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
二○○六年三月十七日
茂名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
奖励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我市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中作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调动和发挥广大哲学社会科学工作者开展科学研究的积极性、创造性,促进我市哲学社会科学事业的繁荣发展,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和谐茂名提供理论支持,参照《广东省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粤府办〔2004〕10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包括: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成果、学术理论研究成果和应用对策研究成果三大类,具体分为专著、译著、教材、古籍整理、通俗读物、工具书、学术论文、调研报告、咨询报告等。
第三条 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设一、二、三等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
第四条 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审管理工作。在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成立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工作。
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 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每3年举办一次。
第六条 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七条 评审人员范围:我市从事哲学社会科学工作的人员(专业研究人员、教学人员、实际工作者等)正式出版的专著、教材、译著、古籍整理、通俗读物、工具书,公开发表的论文以及被党委、政府有关部门采纳的调研咨询报告等研究成果。
第八条 评审标准:
㈠ 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根本方针。
㈡ 具有创新精神,提出独立见解,言之成理,持之有据,具有较高的学术理论水平。
㈢ 研究新问题、开拓新领域,特别是在探索、研究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重大现实问题方面具有比较显著的理论价值和社会效益。
㈣ 对成果的学术价值和社会价值进行全面综合评价。对不同类型的成果在具体评价标准上有所侧重。
第九条 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选按初评、复审和核准的程序进行。初评由指定的受理单位负责;复审由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委员会负责;核准由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工作领导小组负责。
第十条 申报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个人和集体,须将申报材料上报所在单位,再由所在单位汇总向指定的初评受理单位申报。
第十一条 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审工作接受社会监督,实行评审结果公示制度和异议受理制度。
第十二条 获奖者的获奖情况,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任用、评定专业技术资格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凡属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获奖项目,一经发现立即撤销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及奖金,并建议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评审委员会成员和学科专家评审组成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的,由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工作领导小组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并建议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四条 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奖励标准及评审经费,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宣传文化建设专款经费中安排。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84号)
《江苏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办法》,已经1996年11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六日
江苏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查处冒充专利行为,保护诚实经营和公平竞争,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冒充专利行为,是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包括:
(一)印制、销售、使用或者进口伪造的专利证书、专利申请号、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专利标记;
(二)印制、销售、使用或者进口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被驳回、视为撤回或者撤回的专利申请的申请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
(三)印制、销售、使用或者进口知道或应当知道已经被撤销、终止或被宣告无效的专利证书、专利号或其他专利标记;
(四)制造、销售或进口有前三项所列标记的产品,使用有前三项所列标记的方法;
(五)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的,使用未授予专利申请和已经撤回或视为撤回、撤销、无效或终止的专利权做广告的;
(六)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专利产品误认为专利产品或将非专利方法误认为专利方法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活动。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流通及其他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工作的领导。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管理部门或者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专利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工作。
工商管理、版权、公安、海关、贸易、金融、广播电视、技术监督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协助做好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工作。
第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执行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公务的工作人员,应当经省级以上专利管理机关专业培训,并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检举、揭发冒充专利行为的权利。
专利管理机关对检举、揭发者负有保密义务;对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成绩显著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辖
第八条 冒充专利行为案件,由冒充行为地或行为人所在地的专利管理机关管辖。
第九条 设区的市专利管理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冒充专利行为案件。
省专利管理机关管辖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重大、复杂和按照职权应当由其查处的冒充专利行为的案件。
上级专利管理机关可以查处下级专利管理机关管辖的冒充专利行为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冒充专利行为案件交由下级专利管理机关查处。
第十条 两个以上专利管理机关对冒充专利行为案件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专利管理机关查处。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专利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专利管理机关发现冒充专利行为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专利管理机关,受移送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专利管理机关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专利管理机关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受理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接到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受理通知之日起7日内提出。专利管理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专利管理机关;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章 立案和查处
第十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对发现或者举报的冒充专利行为,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第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在调查取证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检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必要时可以责令暂停销售或者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三)调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四)查阅、复制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帐册和其他有关资料。
专利管理机关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查处。
第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未按有关规定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十六条 查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查处的。
查处人员的回避,由专利管理机关决定。
第十七条 查处人员在执行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八条 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经当事人或者证人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或者证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查处人员应当在笔录末页签名。当事人或者证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十九条 查处人员在调查核实证据材料时,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或者原始凭证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或者出具有关证明。
第二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和查处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一条 需要委托其他专利管理机关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提出明确的项目和要求。受委托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办理并作出书面回复。
第二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冒充专利行为案件,应当及时作出处罚决定。
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的法律;
(三)处罚决定的内容;
(四)不服处罚决定的复议或者起诉期限。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冒充专利行为,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以1000元至50000元或者非法所得额1至3倍的罚款。
冒充专利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明知是冒充专利行为,而为其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以及广告、传媒等便利条件的,依照国家专利管理机关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收缴的冒充标记由专利管理机关予以销毁。
冒充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对产品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冒充标记与产品可以分离的,销毁冒充专利标记。
专利管理机关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销毁、处理冒充标记,所需费用由冒充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实施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上交同级国库。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专利管理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因冒充专利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的查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专利管理机关查处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