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决定
遵照党的十五大和十五届五中全会关于反腐败要坚持标本兼治,努力从源头上遏制腐败现象滋生蔓延的要求,检察机关在不断加大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力度的同时,要更加重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这是检察机关实践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重要体现,是通过检察职能促进廉政勤政建设的重要举措,是推进新世纪检察工作改革和发展的重要内容。在新的形势下,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目标和任务是:适应新世纪依法治国和党风廉政建设的要求,围绕经济建设中心,结合检察职能,按照“教育是基础,法制是保证,监督是关键”的精神,积极探索建立在党的领导下与有关部门配合,专门预防和系统预防、检察机关预防同社会预防相结合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机制,有效遏制和减少职务犯罪。为进一步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特作如下决定。
一、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原则
1、坚持党中央关于反腐败要标本兼治的方针。对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实行综合治理,惩治于既然,防范于未然,促进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深入发展。
2、坚持党的领导,依靠社会力量和群众参与。主动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置于党委的领导下,纳入党和国家反腐败斗争和综合治理总体格局中,在党委领导、人大监督和政府支持下,依靠有关部门和全社会的支持、配合和参与,积极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3、坚持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增强全局观念,紧紧围绕国家经济建设中心,结合深化改革、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及时确定和调整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思路和措施,为党和国家重大战略部署和决策的顺利实施服务。
4、坚持立足检察职能。紧密结合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和各项检察职能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贯穿于检察工作全过程,落实到检察业务工作的各个环节。
5、坚持实事求是。注意结合本地情况和检察工作实际,自觉贴近社会生活、经济活动和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及时发现和分析倾向性问题,加大治本力度,努力从体制、机制、制度和管理监督方面提出预防对策,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健全内部防范机制。
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重点
6、紧密围绕党和国家一个时期改革和发展的重大措施和战略部署的实施,根据职务犯罪发案情况和特点,以及社会关注热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和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正确确定和及时调整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重点,找准工作切入点,增强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7、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的重点是:国家推进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和体制创新、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扩大对外开放、西部大开发等重大战略部署和决策实施过程中发生的职务犯罪;行政执法和司法人员的职务犯罪;金融证券、国有大中型企业、重大建设项目等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领域内的职务犯罪;同走私、骗汇、制假售假、偷税骗税、经济诈骗等经济违法犯罪分子相勾结,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职务犯罪;群体性和智能化的职务犯罪,以及对社会公众利益可能造成严重危害的职务犯罪。
8、突出重点,注重实效,以解决重点问题带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全面深入开展,延伸、扩大工作效果。坚持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开展专项预防与系统预防活动,对于重大预防项目,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统一组织实施。
三、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措施
9、积极推动建立各有关单位、部门参加,检察机关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的预防职务犯罪组织,形成预防职务犯罪的网络。加强与纪检监察、政法部门、行政执法机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联系,建立联席会议等制度,及时交流信息,加强工作沟通和协调。广泛联系法律界、教育界、经济界、理论界、科技界等社会各界,充分运用社会资源共同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10、加强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职务犯罪发生原因、特点和规律的专题调研。综合运用量化研究和实证分析等科学的调查研究方法,准确揭示产生职务犯罪的深层次原因和条件,提高对职务犯罪发展变化的规律性的认识和及时发现、防治职务犯罪的预警能力。
11、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对策研究。根据有关系统、领域、部门和单位对预防工作的实际需求,注意运用和吸收企业管理、行政事务管理等方面的科学理论和现代化模式、手段,深入进行宏观对策和前瞻性研究,积极提出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和管理监督制度等防范和遏制职务犯罪的对策和建议,配合有关系统、部门和单位科学规划预防方案,制定预防措施,推广预防经验。
12、加强预防职务犯罪信息系统建设,建立预防工作信息库。研制开发职务犯罪案件统计分析、发案规律及发展变化趋势预测等方面的信息系统,广泛收集和利用同预防、揭露职务犯罪有关的信息资料,对典型案例和特定事项实行分类建档管理。
13、加强检察建议工作,不断提高检察建议质量。进一步规范检察建议,增强针对性、实效性和权威性,结合办案,积极提出有内容、有分析、有措施的检察建议,并加强对相关单位的适时回访和落实情况的了解。对检察建议没有及时落实的,应当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情况。预防职务犯罪检察建议,由职务犯罪预防部门负责归口管理,有关办案部门具体承办,检察长审核签发。
14、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和咨询。充分重视舆论监督的作用,广泛利用各种新闻媒体,特别是广播影视、互联网等现代传媒以及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举办讲座、以案释法、警示教育等多种有效形式,揭露职务犯罪的危害性,宣传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成果,对典型案件进行剖析,促进国家工作人员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严格自律,提高“免疫力”。根据有关方面的要求,积极开展预防措施咨询,促进社会公众积极参与预防职务犯罪。
15、加强预防职务犯罪的法律政策研究。积极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立法的调研和重大政策的论证,通过分析可能产生职务犯罪的薄弱环节和漏洞,提出完善立法和落实配套措施的建议,积极推动制定预防职务犯罪法律、法规,推进预防职务犯罪的法制化建设。
16、加强预防职务犯罪的专业化建设。充分发挥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机构和各业务部门的职能作用,推进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专业化发展,逐步形成业务内容完整、工作措施有效、运作程序顺畅、专业水平较高的专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优势。
17、加强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探索创新。在坚持以往行之有效做法的基础上,注意及时总结新经验,正确引导,不断充实、完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内容、形式和方法,努力提高工作水平。
18、加强预防职务犯罪的理论研究。把预防职务犯罪的理论研究纳入检察理论研究规划,深入、系统探讨职务犯罪预防基本理论问题,多出高质量的职务犯罪预防研究成果,逐步建立和完善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理论体系。
19、加强预防职务犯罪的国际交流和合作,科学借鉴有益经验。加强与有关国际组织、国外相关机构的交流,积极推动合作,广泛宣传我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成绩。结合国情,科学借鉴世界各国预防职务犯罪方面的有益经验。
四、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制度
20、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责任制。检察机关各业务部门共同承担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并根据各自的业务性质和特点,明确分工,各负其责。职务犯罪预防部门统一组织、综合、管理、协调检察机关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并进行系统研究和宏观指导;其他业务部门结合办理案件和具体业务,开展各种形式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使预防工作同业务工作有机结合。
21、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组织协调制度。职务犯罪预防部门和其他各业务部门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应当加强协调与配合。建立由检察长协调各有关业务部门参加的会议制度,组织、部署和落实检察机关预防工作。对于典型职务犯罪案件,适时组织协调职务犯罪预防部门派员介入案件的侦查、起诉活动,共同研究犯罪原因、手段和发案规律。
22、建立预防职务犯罪项目管理制度。职务犯罪预防部门和其他业务部门进行重大预防活动,应当立项并报检察长审批。职务犯罪预防部门统一掌握预防项目,主动做好配合与协调工作。
23、建立预防职务犯罪信息资料管理制度。加强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和检察机关部门之间对职务犯罪案件信息和预防信息的通报和反馈,实现信息共享。
24、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总结报告制度。定期总结预防工作的经验和做法,分析研究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下级检察机关定期向上级检察机关报告开展预防工作情况。主动向同级党委、人大报告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情况。
25、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督促检查考评制度。各级检察机关要将预防工作与其他业务工作同时部署、同时检查、同时考评,加强督促检查,保证工作高效有序进行。职务犯罪预防部门统一掌握检察机关预防工作情况。
五、加强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领导
26、高度重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切实加强领导。各级检察机关领导同志要把预防职务犯罪作为检察机关一项重要业务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狠抓落实,务求实效。要经常分析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形势,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实行分类指导,注重内外协调,保证工作顺利进行。
27、积极为预防职务犯罪有效开展提供组织保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省会市和较大城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预防职务犯罪机构;其他各级人民检察院,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根据加强工作、明确职责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不设预防职务犯罪专门机构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指定具体部门或者专人负责预防工作。
28、加强队伍建设。根据预防职务犯罪业务特点和实际需要,为预防职务犯罪部门配备政治素质较好、政策理论水平较高、业务能力较强的工作人员。严明预防工作纪律,不准借口预防干预有关部门、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不准利用预防掩盖有关部门、单位存在的问题或者包庇违法犯罪活动;不准干预市场主体自主的经济行为;不准利用开展预防谋取个人和单位私利。
29、加强教育培训。积极组织编写培训教材,采取集中办班、学习考察、召开经验交流会等形式,加强政治、业务教育和培训,不断提高预防队伍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30、切实保障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必需的经费、物质条件和技术装备。为广泛收集预防职务犯罪的信息资料提供必要条件,积极推进办公自动化和预防手段现代化建设。
中国(江苏)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维权援助暂行办法
江苏省知识产权局
中国(江苏)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维权援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家和江苏省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和服务体系,促进和规范我省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调动和整合社会各界资源,对本省具有知识产权维权援助需求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有效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是指中国(江苏)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以下简称“援助中心”)组织相关知识产权合作单位(以下简称“合作单位”)与专家,建立工作机制,对有关案件或事项进行客观评价,采取智力支援为主,资金支持为辅的方式,为依据本办法规定向援助中心提出申请并通过审查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维权援助;为具有重大影响的行业、产业开展分析论证或预警服务,并为有关部门提供预警报告;接受、处理知识产权举报投诉。
第三条 援助中心是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设立,受江苏省知识产权局管理,为社会公众、企事业单位等提供知识产权公共服务的公益机构。
援助中心负责本省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的组织协调,制定有关维权援助工作的规章制度,受理和审查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申请,指导、管理和监督合作单位,依照规定开展维权援助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合作单位,是指自愿参与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并经申请、审核、批准或邀请参加的有关部门、中介服务机构、研究机构、社会团体以及有能力提供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的其他组织机构。
本办法所称专家,是指自愿参与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并经申请、审核、批准或受邀参加的在知识产权或相关技术领域具有一定影响的专业人员。
合作单位与专家名单的确定与调整,以会员制的方式,采用自愿申报、公正审核、统一标准、动态进出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合作单位与专家必须遵守维权援助章程,履行维权援助职责,服从援助中心指导,接受援助中心监督,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纪律,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按照“公正、公平、诚信”的原则,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维权援助的对象及内容
第六条 江苏省境内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符合以下条件,可以向援助中心申请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援助中心依申请酌情给予援助。
(一)因经济困难,不能支付知识产权纠纷处理和诉讼费用;
(二)遇到难以解决的知识产权事项或案件。
前款所称的“江苏省境内的自然人”是指江苏省具有常住户口或暂住证的中国公民。
第七条 援助中心提供维权援助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提供有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申请授权程序以及法律状态、纠纷处理和诉讼咨询及推介合作单位等;
(二)提供知识产权侵权判定及赔偿额估算的参考意见;
(三)对疑难知识产权案件、滥用知识产权和不侵权诉讼的案件组织研讨论证并提供咨询意见;
(四)接收、处理单位或个人对知识产权侵权、知识产权违法案件的举报或投诉,以及转送的举报或投诉案件;
(五)组织协调有关机构,研究促进重大知识产权纠纷与争端合理解决的方案;
(六)为胜诉的有重大影响的知识产权纠纷当事人酌情提供经费资助,根据江苏省现况,援助资金将优先用于支持涉外案件;
“涉外”是指纠纷一方当事人为不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或法人。“重大”是指对江苏省重点技术领域的发展产生直接影响的。
(七)为重大研发、经贸、投资和技术转移活动组织提供知识产权分析论证和知识产权预警服务;
(八)对大型体育赛事、文化活动、展会、博览会和海关知识产权保护事项,提供法律状态查询及侵权判定等服务。
第三章 维权援助的申请和审查
第八条 符合援助条件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向其所在省辖市的援助中心提出申请,也可向本援助中心申请援助,但不得重复申请。
第九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的,必须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填写《中国(江苏)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维权援助申请表》;
(二)法人或其他组织应提供单位合法有效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三)自然人应提供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拥有知识产权的,应提供相关权益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五)援助对象属于经济困难的,应提交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经济状况证明;
(六)援助事项和事由的说明文件,包括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进展等相关材料;
(七)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应加盖单位公章,个人申请援助的,应有本人签名确认;
(八)援助中心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不全的,援助中心将及时通知申请人作必要的补正,申请人在10日内未按要求进行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条 援助中心对申请人提交的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申请及材料进行核查,在10个工作日内对是否给予援助做出决定、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援助中心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形式请求江苏省知识产权局对该决定重新审议。
第十一条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法律援助的知识产权相关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不属于本办法援助范畴。
第十二条 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与申请人、待审查的援助申请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申请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第四章 维权援助的实施
第十三条 对符合援助条件的申请人,援助中心及时推介合作单位对申请人提供援助,并由申请人与合作单位共同签订《中国(江苏)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维权援助协议书》,明确援助事项、援助方式以及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报援助中心备案。
如需减收或免收费用的,在协议书中予以明确。
第十四条 合作单位应当积极组织本机构具有维权援助资质的知识产权服务人员,按照协议书签订的内容完成援助中心交付的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事项。
第十五条 同一合作单位不得同时为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双方提供维权援助服务或有偿服务。
第十六条 服务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终止所承办的维权援助事项,维权援助事项完成后,应及时向援助中心提交援助情况工作报告。
第十七条 服务人员承办维权援助事项,不得向受援人收取钱、物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也不能因减收或免收费用减少服务内容或降低服务标准。
第十八条 合作单位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继续援助工作的,应以书面形式写明理由,向援助中心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终止援助工作。
援助中心应及时协调推介其他合作单位。
第十九条 合作单位可以自行决定向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申请人开展智力援助,但应及时报援助中心备案。
第二十条 合作单位与受援人员之间因维权援助事项难以达成共识或产生纠纷时,双方应按照协议要求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援助中心申请予以调解。
第二十一条 受援人提供虚假信息和材料,以欺诈、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援助服务,经查实后,援助中心将终止援助服务,全数追回援助资金,援助中心三年内不再受理其任何援助申请,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援助中心将上报江苏省知识产权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江苏)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八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