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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工程建设分级管理意见(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5-12 17:38: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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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工程建设分级管理意见(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工程建设分级管理意见(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工程建设分级管理意见(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乌海市工程建设分级管理的意见(试行)

为加强我市工程建设管理,规范建筑市场行为,严格履行建设工程法定建设程序,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工程建设分级管理意见。
一、工程建设的范围:包括从事各类房屋建设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饰装修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的建筑活动。
二、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建设实行分级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工程建设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并对分管范围的建设工程进行监督管理;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分管范围的建设工程监督管理,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一)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范围:
全市行政管辖区域内工程项目投资总额(不分年度)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的主体结构五层以上(不含五层)的民用建筑,高度30米以上(含30米)的构筑物,跨度在21米以上(含21米)的工业建筑和公共建筑。
(二)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范围: 1、在本辖区内投资总额(不分年度)限额以下的主体机构层数、跨度和高度限制以下的建设项目。
2、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其他建设项目。
(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区工业园区内新建项目设计图纸的审查,其它管理职能由各区负责。对跨度较大、结构较复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有难度的建设项目,可申请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三、全市3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都要按规定履行工程报建手续,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查登记。同时核准建设工程项目是否属于招标工程,按照市区分级管理范围纳入工程建设程序管理。
四、全市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进行审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进行审批。
五、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范围应该招标的工程项目,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路、民航、信息产业等工程项目,全部进行招投标。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属市管工程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属于区管工程由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其它专业建设项目分别由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全市所有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活动,必须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
六、凡应监理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建设单位具备工程项目管理能力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对工程建设项目自行管理。
七、全市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履行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市质监站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市管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区质监站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区管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并接受市质监站监督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工程质量评优工作和自治区优质样板工程的上报工作,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区管工程质量评优的初审上报工作。
八、全市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履行安全监督手续。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管工程安全监督管理;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区管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安全文明工地的评优工作,并对申报的安全文明工地进行监督管理,同时负责上报自治区级安全文明工地的评优工作。
九、工程建设总投资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必须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管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管理,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区管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管理,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该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凡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项目,一律不得开工建设。
十、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及附属设施和装修工程,必须进行竣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管工程的竣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区管工程的竣工验收和备案管理,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凡未进行竣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十一、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备案实行月报制度。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月要按时统计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施工许可和竣工验收备案的办理情况,在次月5日前上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汇总,上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十二、建筑市场建设主体各方要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及建筑市场行为规则,对所承建建设工程的质量和施工安全负责,接受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对于造成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重大事故或违法违规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执业资格和企业资质重新核定及行政降级或撤职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分级管理原则和范围依法行政、依法监督管理,不得越级越权管理。本着“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实行责任追究制度。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刚刚诞生的制度,在适用中难免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的案件适用范围及条件、程序等都作了明确规定,结合目前的司法实践及现有法律规定,应深入研究刑事和解正当性的理论基础,进一步明确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建立与刑事和解相适应的配套制度。
  一、明确刑事和解制度使用的主观条件与客观条件
  刑事和解的适用包括主观条件与客观条件。主观条件是指犯罪嫌疑人的有罪答辩和当事人双方的和解自愿性,客观条件则指案件事实与证据方面的基本要求,即案件事实已经查明,证据确实充分。
  首先,刑事和解应以犯罪嫌疑人的有罪答辩与当事人双方的和解自愿为基本前提。“有罪答辩”意味着犯罪嫌疑人承认犯罪行为是自己所为,认识到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的实际危害;“和解自愿”意味着在加害人真诚悔罪和及时赔偿的前提下,受害人发自内心地对加害人的犯罪行为表示真诚的谅解。其此,刑事和解还应以案件事实已经查明、证据确实充分为客观前提。即实行刑事和解程序的刑事案件,必须遵循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查明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对案件事实性质正确认定的基础上进行和解,既不能纵容在案件事实认定上“和稀泥”,也不能“存疑案件”适用刑事和解。案件事实决定犯罪性质,查明了案件事实,也就基本决定了犯罪的性质和罪名,而犯罪性质的确定,又为解决犯罪人所应受到的刑罚惩罚的轻重奠定了基础,从而也就相应地决定了对该案件可否进行刑事和解。也只有案件的事实认定部分没有问题,作为被侵害的受害人一方,才有可能接受与加害方进行的“和解”。因此,所谓和解,并不是、也不可能就犯罪人所犯罪行的性质部分进行讨价还价,而仅仅是对量刑及民事赔偿部分进行的协商。那种认为刑事和解就什么都可以讨价还价、甚至可以牺牲刑法确定性的观点和做法是对法律和司法尊严的亵渎。
  二、正确定位刑事和解中被害人的地位,明确司法机关对刑事和解审查认可的程序
  在刑事和解中应确定为被害人的角色,把握好尺度以达到加害人、被害人和社会之间的利益平衡,不能盲目地抬高或者基于理论需要而过度推崇被害人的地位,更不能以此处罚来挑战、冲击国家公权力对犯罪等恶性的干预和惩罚。刑事和解制度不仅仅是单纯的程序问题,而且是程序与实体复合的问题,它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被害人刑事实体处分权与国家审查认可权的复合。被害人有权请求司法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但这仅仅是一种请求的权利,司法机关掌握着最终的审查决定权,双方的和解必须经过司法机关的认可,才具有法律效力。
  尽管刑事和解充分发挥了刑事案件中犯罪人和被害人双方解决纠纷的积极性,有着理论和实践中的种种优点,但是,有两个重要问题却是必须面对的:(1)如何保障刑事和解的过程中不存在当事一方对另一方的欺诈、威胁甚至暴力侵害,即刑事和解的达成如何才能确保双方的真诚与自愿;(2)如何确认加害人已经去除犯罪的人身危险性,不再对社会具有危害性?因为个案中的和解并不一定表明加害人就不再危害其他社会个体。这时,就需要国家司法机关的介入,对被害人基于其刑事实体处分权提出的和解请求进行审查,然后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作出认可与否的判断。
  在司法机关介入之时,当事人中的一方可以提出刑事和解违背自愿的主张及其证据,由司法机关作出最终的裁判;司法机关当然也有权主动进行审查,根据犯罪事实与法律规定判断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比如是否属于累犯等。这就在实质上解决了刑事和解中单凭被害人和加害人所无法解决的上述两个问题。所以,刑事和解协议的达成应该有国家司法权利的介入和审查、确认,从而使这样的活动能在两个层面上得以合法化:一是确保和解出于双方的真诚与自愿,有利于社会关系的回复;二是避免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被忽略并因此而导致对社会造成危害。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不同的刑事案件,国家司法机关介入的程度可以有所不同。对于轻微刑事案件,当被害人基于其刑事实体处分权提出和解请求时,从效率的角度考虑,国家司法机关可以从形式上审查刑事和解请求;对于较为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国家司法机关的实质审查更是必不可少。应确立司法机关认可犯罪人和被害人双方和解协议的重要且唯一的法理依据在于:犯罪人已经真诚回改,对其适用刑罚从功利主义角度考虑已经变得意义不大。因此国家司法机关审查之后的结果可能有两种:一是认可、接受受害人基于其刑事实体处分权提出的和解请求,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二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认为不适合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因而不认可受害人的和解请求。
  因此在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案件中,虽然被害人就和解协议的内容具有充分的自主决定权,但是,对其诉讼的实体结局仍然没有自主决定权—决定权掌握在审查案件的司法机关手中。也即和解协议必须经过司法机关的认可和接受才能发生效力,即承认犯罪人和加害人的和解协议并在定罪或者量刑中以从宽处罚的方式体现这种认可和接受。
三、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为何会出现一定数量的刑事案件“私了”的现象,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执行率低,罪犯的赔偿意识弱。当被告人被判刑之后,判定赔偿部分的判决书几乎成了一纸空文;而如果被害人事先与被告人和解,被告人能得到减刑,被害人就能拿到赔偿。出现类似情况既与一些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有关,也与被告人故意转移或者隐瞒财产,以赔偿来要挟被害人要求减刑有关。面对这种现实,要保证刑事和解中被害人的谅解出于内心的真正自愿就必须建立相关的配套措施。除了进一步完善被害方有权申请对被告人的财产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制度外,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尤为重要。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国家对一定范围内受到犯罪侵害而又未能从犯罪人或其他渠道得到充分赔偿的刑事被害人或其家属,通过法定程序给予一定补偿的制度。在构建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前提下,那些因犯罪而使经济陷入十分困难的被害方就有了最基本的生活保障,被害方就会更慎重地考虑与被告人和解。只有被害人在其日常生活能得到最基本保障的基础上,同意于被告人和解,接受被告人的积极赔偿或者加倍赔偿,进而同意给被告方减刑,才可以说是比较能充分体现出被害方的自愿。此外,也有利于积极预防加害人利用赔偿要挟减刑的目的。

辽宁省食品摊贩和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食品摊贩和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1984年2月25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改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食品摊贩和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监督管理,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生产者,必须遵守本条例。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三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动物肉类及其产品的检疫和防疫监督工作由畜牧部门负责。各类专业街头食品市场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举办者负责。
第四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必须保持环境卫生。新建、扩建、改建的市场须经规划、城管部门审批,并应符合卫生要求,工程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参加。生产经营食品的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应设柜台、卫生箱、公共厕所、垃圾盛放容器。城镇集市贸易市场必须设置上下水设施,农村集市贸易市场应当逐步设置上下水设施。食品生产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饮用水卫生。
食品摊贩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有防绳、防尘、防雨、防晒等设施。
第五条 凡上市销售的肉类、家禽、蛋品、水产品、粮油、瓜果、蔬菜等农副产品及其他食品,必须按品种划行分类归市,合理布局,防止交叉污染。
第六条 食品摊贩及集市贸易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先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七条 食品摊贩及集市贸易食品生产经营者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和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人员,严禁参与生产经营直接入口食品。
第八条 食品摊贩及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必须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使用售货工具(有小包装的食品除外)。
第九条 食品摊贩和集市贸易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的食品包装容器、工具和接触食品的售货台,必须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工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清毒,防止污染。餐饮摊点所用餐饮器具必须洗净、消毒或使用一次性餐具。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必须符合卫生要求。禁止使用书刊、报纸、废纸和其他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包装材料包装直接入口食品。
第十条 食品摊贩和集市贸易市场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食品必须新鲜、清洁、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一条 禁止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及食品用工具、设备: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观性状异常的食品;
(二)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食品;
(三)未经兽医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畜、禽、兽肉类和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水产动物及其制品;
(四)血肠、血豆腐和生乳;
(五)熟蟹、熟虾、熟贝类、盐卤蟹、咸泥溜、盐卤剌蛄;
(六)死的黄鳝、甲鱼、河蟹和各种贝类(干制品除外);
(七)河豚鱼、毒蘑菇、鲜黄花菜等有毒动植物;
(八)浸泡或者拌过农药的粮食、油料等,喷洒农药未到安全期的蔬菜、瓜果和化学毒物污染的食品;
(九)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添加剂及其制品,违反食品添加剂使用范围和最大使用量的食品;
(十)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食品;
(十一)用糖精、香精、色素配制的颜色水和吹糖人、搅糖稀等儿童玩具食品;
(十二)膨听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定型包装食品;
(十三)包装标识或者说明书内容不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或者有虚假宣传内容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四)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或者其产品说明书内容不真实的特定保健功能食品;
(十五)运输工具或者容器包装污秽不洁,包装严重破损造成污染的食品;
(十六)不符合我国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进口及出口转内销售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及食品用工具、设备;
(十七)用非食品原料加工、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
(十八)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为防病等特殊原因而临时规定禁止出售的食品。
第十二条 卫生监督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权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按照规定无偿采样,进行检验。
第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