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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3年第6期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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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3年第6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3年第6期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1993年9月15日
任命谢月娥(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柬埔寨特命全权大使。
1993年11月18日
一、免去吉佩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纳米比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安永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纳米比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管子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科威特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王景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科威特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任命郑锦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芬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四、任命徐次农兼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利比里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山东省加强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加强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工作,促进经济发展,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实施计量监督,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本系统的计量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管理本单位的计量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依法设置计量监督员,负责指定区域、场所的计量监督工作。计量监督员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任命。
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可聘请部分义务计量检查员,负责农贸市场、集市的计量监督管理,协助计量监督员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要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生产的原则,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市辖区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由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 各种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有专人保管、维护和使用。中断检定工作须经主管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是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是非营利的社会公益性事业单位,履行国家规定的职责,为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并承办有关计量监督工作。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部门计量标准器具,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其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应经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确属特殊需要并考核合格后,方可在本部门内开展计量检定。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应由其主管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十条 计量检定人员应按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并取得计量检定员证后方可从事计量检定工作,出具计量检定证书。
第十一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等方面并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计量器具,均应按规定进行强制检定。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属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应在保证量值准确、满足使用需要的前提下,制定具体的检定管理办法,规定相应的检定周期,自行检定或送其他有权承担计量检定的机构进行检定。
第十三条 计量检定必须执行国家、部门或地方检定规程。企业、事业单位对没有检定规程的计量器具,可制定暂行校检办法,报主管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制造、修理计量器具都必须依法取得许可证,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其定型鉴定申请或样机试验申请,应逐级经县、市人民政府(行署)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转送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或试验,取得型式批准
或样机试验合格证后,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受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申请。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不具备出厂检定条件的,可委托当地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使用没有合格印、证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或型式批准标志的计量器具;不得销售没有省级以上(含省级,下同)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合格证书的进口计量器具。
第十七条 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计量认证,并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未经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提供的其他数据,不得作为仲裁和处罚的依据。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计量监督管理,查处计量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金额一万元以上由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罚款金额一万元以下、五千元以上由市人民政府(行署)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五千元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的罚没财物一律上缴国库。所需办案费用应依据财政部发布的《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同级政府财政部门编报“办案费用补助”预算。
第二十一条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工作失职、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当地人民政府应依法查处;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也有权提请当地人民政府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计量检定机构和检定人员工作失职,影响量值传递的正常进行,超过规定期限未实施或未完成考核、检定、测试及其他规定任务者,除责令限期免费完成规定任务外,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取消其检定、考核资格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所属计量检定机构和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监制名义参与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制造、修理计量器具,不得承担企业、事业单位计量产品的出厂检定,不得以权谋私,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标准计量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八月一日起实施。



1990年7月6日

内蒙古自治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41 号

  《内蒙古自治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杨 晶 
2006年1月2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自治区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自治区级储备粮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参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治区级储备粮,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区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自治区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自治区级储备粮。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级储备粮的监督管理。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协助管理自治区级储备粮,并对自治区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自治区级储备粮管理工作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排自治区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储存和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自治区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自治区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自治区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自治区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储存及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自治区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自治区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自治区财政承受能力,提出自治区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制订自治区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并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下达承担储存自治区级储备粮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
  第十二条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实施自治区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
  第十三条 自治区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自治区级储备粮年度轮换的数量、品种计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批准。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轮换计划和粮食市场供求状况,具体组织实施轮换。
  第十四条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将自治区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


第三章 自治区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总仓容量1万吨以上(不包括外租仓),且同一库区内仓容量5000吨以上,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质量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自治区级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选择承储企业,应当遵循有利于自治区级储备粮的合理布局、有利于管理和监督、有利于降低成本和费用的原则。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储存自治区级储备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自治区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其质量检验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备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对承储企业库存的自治区级储备粮进行质量鉴定。鉴定费用由自治区财政负担。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自治区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自治区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自治区级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自治区级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自治区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自治区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自治区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自治区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将自治区级储备粮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七)以自治区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八)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自治区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储存及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自治区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做好自治区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自治区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自治区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处理结果逐级报告;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报告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自治区级储备粮的轮换。
  自治区级储备粮轮换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自治区级储备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调出另储。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级储备粮的储存及轮换费用补贴,按照中央储备粮费用补贴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通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补贴专户,及时、足额直接拨付到承储企业。
  自治区级储备粮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统一支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及其分支机构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其信贷监管。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核定,承储企业必须严格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核定后的自治区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七条 建立自治区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并征求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的意见制定。
  第二十八条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自治区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


第四章 自治区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自治区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自治区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建议。
  第三十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自治区级储备粮:
  (一)全区或者部分盟市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自治区级储备粮;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自治区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动用自治区级储备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自治区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自治区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自治区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自治区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自治区各有关部门和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对自治区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自治区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自治区级储备粮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自治区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自治区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自治区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自治区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有关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及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承储任务,调出其承储的自治区级储备粮,承储企业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自治区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承储企业对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九条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自治区级储备粮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自治区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自治区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
  第四十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对自治区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及其分支机构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给予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及时下达自治区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不及时拨付自治区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储存和轮换费用补贴的;
  (三)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适于储存自治区级储备粮的情况,不责成承储企业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二条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自治区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发现自治区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自治区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三)拒绝、阻挠、干涉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据本办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四十三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入库的自治区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以及对自治区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自治区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造成自治区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八)项规定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退回骗取的自治区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储存及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造成自治区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自治区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储存及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自治区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盟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办法,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