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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农产品成本调查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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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农产品成本调查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农产品成本调查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3年6月10日  财建〔2003〕2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计委、物价局:
  为规范和加强农产品成本调查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农产品成本调查工作正常进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研究制定了《农产品成本调查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农产品成本调查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附件:

农产品成本调查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农产品成本调查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农产品成本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产品成本调查补助资金是中央和地方财政在预算上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用于农产品成本调查工作。
  第三条 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农产品成本调查补助资金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财政部确定的农产品成本调查补助资金支出预算额度提出年度分配方案,经财政部审定后,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发文下达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有关部门。
  第四条 农产品成本调查补助资金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以下四项指标进行分配。
  (一)基本经费。各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基本经费数额相同,用于保障各地组织开展农产品调查工作的基本需要。
  (二)误工补贴。根据各地农产品成本调查户(登记员)数量及误工补贴标准确定。全国误工补贴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农产品成本调查额补助资金额度及农民收入水平、市场价格指数等情况综合确定,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误工补贴标准,但不得低于全国误工补贴标准。
  (三)调查经费。根据各地调查网点规模和调查任务数量确定。其中调查网点规模主要通过承担农产品成本调查任务的市县数量反映,同时应适当考虑各地区调查距离长短等因素;调查任务数量主要通过各地区承担的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规定的调查项目、调查品种及调查报送频率等指标反映。
  (四)粮棉主产区补助。对于粮棉主产区,经费分配上可以适当倾斜。
  第五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在收到中央财政安排的农产品成本调查专项经费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经费分配原则确定分配方案,并下达到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县级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收到上级部门下达的农产品成本调查专项经费后,应当将农产品成本调查登记户误工补贴及时送达农户手中。
  第六条 农产品成本调查经费支出范围包括:
  (一)农产品成本调查登记户误工补贴;
  (二)农产品成本调查干部和调查户培训及业务会议费用补助;
  (三)调查资格证书、调查表格等印制费用;
  (四)农产品成本调查资料审核、汇总和编印费用;
  (五)农产品成本调查人员调查差旅费补助和调查人员外勤补助;
  (六)农产品成本调查数据处理、资料递送和信息交换费用;
  (七)其他与农产品成本调查工作有关的费用。
  第七条 除中央财政安排的农产品成本调查经费外,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根据自身财力情况相应安排资金,以保证农产品成本调查工作正常开展。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必须精打细算,节约使用农产品成本调查专项经费。
  第八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产品成本调查专项经费使用的监督。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农产品成本调查专项经费分配使用方案,应经局长(主任)办公会研究确定后提出。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指定一名分管农产品成本调查工作的领导作为农产品成本调查专项经费直接责任人,负责农产品成本调查专项经费使用的审批,重大事项报请主要领导同志批准。
  第九条 地方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自觉接受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同级审计等部门对农产品成本调查专项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应于当年12月底前将本年度农产品成本调查补助资金使用情况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上年度中央财政安排的农产品成本调查补助资金使用情况审核汇总后报送财政部。财政部将不定期检查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农产品成本调查补助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有关责任人违反规定截留、挪用农产品成本调查专项经费的,应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予以处罚、处理。
  第十一条 各地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原国家计委《农产品成本调查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财建〔2001〕354号)同时废止。


陕西省文物出国展览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文物出国展览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文物在对外文化交流活动中的作用,有计划、有组织、有成效地做好文物出国展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陕西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和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文物出国展览工作必须在国家对外开放方针指导下,本着“积极慎重,细水长流,统一规划,归口管理”的原则,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统筹安排,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办理,并坚持由我方主办或中外双方联办,一般不允许以租赁的形式举办文物展
览。
第三条 出国文物展览应根据出展国家和地区的不同情况和要求,展览内容和形式要多样化,可以组织综合性的展览,也可以组织地区性和专题性的展览。
每次展览的出展文物一般控制在一百件(组)以内,其中一级品一般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珍贵的文物孤品和重要的易损文物一律不得出国展出。
不得向在国外举办的工业、农业或其它商品展销会提供文物展品。国外大型博览会或友好庆祝活动以及其他展览,确需文物参展时,必须单独签署文物展出协议书,单独开辟展出场地,不允许与其它展品混在一起。
第四条 文物出国展览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外做出承诺。
国家举办出国文物展览,或我省与兄弟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举办出国文物展览,凡属我省提供的文物,应由我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事先将参展文物目录报省人民政府,经同意后通知举办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调展手续。
我省在国外主办或与国外有关组织联合举办的文物展览,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事先会同省外事办公室征求我驻外机构意见,一般在半年前将展览项目报省人民政府,经同意后再报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参展文物展品目录和展览议定书(草案),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
政府和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条 全省文物出国展览工作统一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具体负责。
国家举办或我省与兄弟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举办的文物出国展览,凡属我省提供的文物展品,一律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借调和退还手续。
我省与外国友好省市或与国外民间团体联合举办的文物展览,均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以中国陕西省对外文物展览公司的名议对外商谈、签署协议,并负责展览的筹备工作。
文物复制品视同文物对待,不允许非文物部门在国外举办文物复制品展览。在国外进行文物仿制品展销,需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鉴定。
第六条 举办文物出国展览,必须确保文物安全。展览议定书对文物安全必须作出明确规定。在展品运输、布置、展出和撤离过程中,我方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协议,监督对方落实安全措施。如有文物展品损坏,必须迅速查明情况和责任,及时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并按文物损坏
程度索赔。
第七条 配合文物出国展览,可以组织文物仿制品、图录、纪念章、录像片、幻灯片等宣传品、纪念品的外销工作,以增强展览宣传效果,并为国家多创外汇。
第八条 文物出国展览既应重视宣传作用,也应重视经济效益。对举办文物展览的经济收益,要根据不同的情况和对象,提出不同的要求。
展览的经济收入都必须用作文物事业经费的补充,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选派文物出国展览团(组)人员和随展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出国人员条件的规定。随展工作人员必须是思想作风正派、工作责任心强、熟悉文物展品情况、具有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经验、身体健康的干部。
随展出国人员的审批手续,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办理。出国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外事纪律和规定。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1988年11月22日

关于实施通关单联网核查

海关总署 质检总局


关于实施通关单联网核查

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公告2007年第68号


  为提高口岸通关效率,推进无纸通关改革,有效防范和打击逃漏检行为,方便合法进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加强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的通知》的要求,海关总署与质检总局决定实施“通关单联网核查”。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海关和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法定检验进出口商品(以下简称法检商品),实行出入境货物通关单(以下简称通关单)电子数据与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以下简称报关单)电子数据的联网核查,进一步提高通关效率,实现严密监管。

  二、“通关单联网核查”的基本流程是: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法检商品签发通关单,实时将通关单电子数据传输至海关,海关凭以验放法检商品,办结海关手续后将通关单使用情况反馈质检总局。

  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单纸质单证信息与通关单电子数据必须一致。

  四、企业在报检、报关时,必须如实申报,并保证通关单与报关单相关申报内容一致,具体要求如下:

  (一)报关单的经营单位与通关单的收/发货人一致;

  (二)报关单的起运国与通关单的输出国家或地区一致;报关单的运抵国与通关单的输往国家或地区一致;

  (三)报关单上法检商品的项数和次序与通关单上货物的项数和次序一致;

  (四)报关单上法检商品与通关单上对应商品的HS编码一致;

  (五)报关单上每项法检商品的法定第一数量不允许超过通关单上对应商品的数量/重量;

  (六)报关单上法检商品的第一计量单位与通关单上的货物数量/重量计量单位相一致;

  (七)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申报日期”必须在出境货物通关单的有效期内。

  五、企业申领通关单的有关要求:

  (一)通关单只能有效报关使用一次,企业应确保已申领通关单项下的进出口货物可一次性报关进出口。

  如通关单签发后需要分成多票报关单报关的,企业应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拆分通关单。

  (二)每份通关单所列的货物项数不能超过20项(含20项)。

  (三)企业报检时提供的“报关地海关”应为报关地海关隶属的直属海关。特殊情况下,可为指定的报关地海关。

  (四)临时注册企业应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供海关制发的临时注册编码。

  六、通关单数据查询:

  企业取得通关单后,进出口货物的经营单位或报检企业可通过中国电子检验检疫业务网(WWW.ECIQ.CN)查询通关单状态信息,状态信息分为“已发送电子口岸”、“电子口岸已收到”、“海关已入库”、“海关已核注”、“海关已核销”、“海关未能正常核销”、“通关单已过期”,状态信息注释详见附件。

  七、企业报关单预录入有关要求:

  (一)申报法检商品必须录入通关单编号,并且一票报关单只允许填报一个通关单编号。

  (二)涉及加工贸易手册、电子帐册、减免税证明的进出口货物,企业选择海关备案数据填制报关单,报关单上法检商品的项号应与通关单项号一致。

  (三)报关单涉及法检商品与非法检商品的,必须先录入法检商品,后录入非法检商品。

  八、实施通关单联网核查后,报关单和通关单电子数据不一致的,海关将做退单处理,企业根据海关退单信息办理相关手续。

  九、商品归类以海关认定为准,报关单上法检商品的HS编码经海关确认归类有误的,企业需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修改通关单。

  企业申领通关单后商品HS编码依据国家规定调整的,企业报关时通关单商品HS编码应以调整后的为准,如需修改,需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修改通关单。

  十、因特殊情况无法正常实施通关单联网核查的,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通过公告栏等方式及时告知企业,企业按照告知要求办理通关手续。

  十一、本公告自2008年1月1日起正式执行。由海关总署和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附件:通关单状态信息注释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附件



通关单状态信息注释



状态信息为“已发送电子口岸”,是指质检总局已将通关单电子数据发送给电子口岸;

状态信息为“电子口岸已收到”,是指电子口岸已收到质检总局发送的通关单电子数据;

状态信息为“海关已入库”,是指海关已成功接收通关单电子数据,企业可根据通关单电子数据办理报关手续;

状态信息为“海关已核注”,是指该份通关单对应的报关单已申报成功;

状态信息为“海关已核销”,是指该份通关单对应的报关单已结关;

状态信息为“海关未能正常核销”,是指海关核销通关单电子数据不成功;

  状态信息为“通关单已过期”,是指该份通关单超过有效期,通关单无法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