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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物资储备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05:07: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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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物资储备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物资储备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物资储备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储备物资管理局,国家物资储备局天津、上海、浙江、深圳办事处,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令第8号发布的《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进一步规范国家物资储备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加强财务管理,促进物资储备事业单位的发展,财政部研究制定了《国家物资储备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物资储备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储备事业健康发展,根据财政部《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及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原则,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纳入国家物资储备财务管理体系的各级事业单位。
第三条 国家物资储备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服务于“以储备为主、多种经营”的方针;坚持厉行节约、勤俭办事业的方针;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要和资金供给的关系,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国家、
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第四条 单位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单位预算,如实反映单位财务状况;统筹安排预算,积极依法组织收入,严格控制支出;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经济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对单位经济活动进行财务分析、控制和监督。
第五条 单位财务管理的范围包括:单位预算管理,收入管理,支出管理,专用基金管理,专项资金管理,资产管理,负债管理,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等。
第六条 单位财务管理是单位事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建立健全财务机构,配备专职合格财务人员,切实做好财务工作。
单位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的统一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七条 单位财务管理应接受主管部门和中央财政、税务、审计、国有资产等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单位预算管理
第八条 单位预算是单位参照上年收支预算执行情况,根据储备事业发展计划和任务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单位的全部收入和支出都应纳入财务收支计划。
第九条 单位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收入预算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所属单位上缴收入和其他收入。支出预算包括事业支出,经营支出,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对下属单位补助支出,上缴上级支出和其他支出。单位预算必须全面反映单位的
收入和支出内容。
第十条 单位预算编制原则:
(一)收支平衡的原则。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必须平衡,不准编制赤字预算。
(二)量入为出的原则。单位预算要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要与财力可能的关系,要把有限的资金,科学合理地配置好,用在事业发展的必要项目上。
第十一条 国家物资储备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对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单位预算的审批程序。单位根据年度事业计划,逐级向主管部门提出预算建议数,经国家局审核汇总后上报财政部核定预算控制数。国家局将财政部核定的预算控制数分解下达到单位,单位根据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预算,并逐级汇总上报国家局,国家局审核汇总报财政部
审核批复后执行。
国家局在核定批复单位预算的同时,依据单位的不同特点、储备事业发展计划、单位收支状况、国家财政政策和财力可能确定单位的定额补助或定项补助的数额。但是,对于少数非财政补助收入大于支出的单位,定额或定项补助可以为零或者采取收入分成上交的办法。国家局核定单位
预算,包括财政补助收入、定项补助数额;及收入分成上缴比例,实行一年一定的办法。
单位根据国家局核定的预算、定额补助数、所属单位的收支状况,调整单位预算,调整后的单位预算要报国家局备案。
第十三条 单位在预算执行中,除遇到政策、机构、人员、事业计划有较大变化,对预算影响较大,需要报主管部门调整预算外,一般不办理追加(减)预算;非财政收入部分需要调增或调减的,可相应调增调减支出计划,并要报国家局备案。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四条 收入是指单位为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包括:
(一)财政补助收入,即单位从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事业经费。
(二)上级补助收入,即单位从上级主管部门取得的非财政补助收入。
(三)事业收入,即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物资出库费收入、装卸收入、仓储费收入、设计收入、教学收入、港口收入等。
(四)经营收入,即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的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主要包括物资经营收入、租赁收入等。
(五)所属单位上缴收入,即下级单位上缴收入和附属独立核算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主要包括事业、企业、公司、招待所等上缴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即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主要包括种养业收入、包装物出租、利息收入、投资收益、捐赠收入、罚没收入、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教育费附加返还等。
第十五条 单位的各项收入全部纳入单位预算,实行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六条 支出是指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包括:
(一)事业支出,即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支出,包括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助学金、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和其他费用。
(二)经营支出,即单位在专业业务及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发生的支出,包括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助学金、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和其他费用。
(三)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即单位用财政补助收入以外的资金安排自筹基本建设的支出。单位自筹资金安排基本建设,应先落实资金来源,并按审批权限,列入基本建设计划。单位应在保证正常事业支出需要,保持正常预算收支平衡的基础上,统筹安排基本建设支出,并报主管部门和
财政部门核批,核定的自筹基本建设资金纳入基本建设财务管理。
(四)对所属单位补助支出,即单位用财政补助收入之外的收入对所属单位补助发生的支出。
(五)上缴上级支出,即实行收入上缴办法的单位按照规定的定额或者比例上缴上级单位的支出,以及按其他规定应上缴的支出。
(六)其他支出,即单位为支付利息、非常损失、公益救济性捐赠、违约金等发生的支出。
第十七条 单位在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中,要正确归集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不能归集的,要按照规定比例合理分摊。有关分摊比例,由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批。
经营支出要与经营收入配比。
第十八条 单位从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并要求单独核算的专项资金,应当按照要求单独核算、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完成后,应当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书面报告,接受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
第十九条 单位的支出,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单位各项资金的安排使用,都要注重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利于促进事业的发展。

第五章 结余及其分配
第二十条 结余是指单位年度内总收入与总支出相抵后的余额,包括事业结余和经营结余。
第二十一条 单位的事业结余是指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所属单位上缴收入、其他收入之和与事业支出、对所属单位补助支出、自筹基本建设支出、上缴上级支出、其他支出之和相抵之后的余额。
第二十二条 单位的经营结余是指经营收入与经营支出相抵后的余额。经营结余应纳入单位总收入与其他各项总支出抵冲。
第二十三条 下列款项应从单位年终结余中予以扣除。
(一)单位按规定应缴未缴上级的分成收入;
(二)上级批准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资金结余,该项资金可以留作下年继续使用。
第二十四条 结余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其余部分转作事业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收支差额,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专用基金是指单位按照规定提取和转入的有专门用途的资金,包括:
(一)修购基金,即按照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的一定比例在事业支出和经营支出的设备购置费和修缮费中列支(各提50%)后转入的资金,以及固定资产处置收入等形成的资金。原则上用于单位固定资产维修、购置以及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自筹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项目。
(二)职工福利基金,即按照国家规定从费用中提取,和从结余分配转入的资金。主要用于单位职工的集体福利支出、职工困难补助和其他必要的福利支出。
(三)医疗基金,即未纳入公费医疗经费开支范围的单位,按当地财政部门规定的公费医疗经费开支标准,在事业支出和经营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后转入的资金,专项用于职工医疗开支的资金。
(四)住房基金,即实行住房制度改革的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拨入、提取、转入以及出售住房收入等形成的资金,用于职工住房的购建、维修和补贴等支出的资金。
(五)其他基金,即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提取或设置的专用资金。
第二十六条 修购基金按一定比例上交国家局专项管理统筹使用。单位留用部分,其项目和额度,必须报国家局审批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七条 专用基金分项进行明细核算,不准超支,结余资金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七章 专项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专项资金是指具有专门资金来源与专门使用方向的资金,包括:
(一)国家储备物资销售后从货款中提取3.5%作为专项资金。
(二)储备物资借贷实现的增值分成收入作为专项资金。
国家局按照有关文件规定,负责专项资金的提取和分配。
第二十九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设备的更新、改造和修缮。单位对专项资金必须严格管理,专款专用,项目完成后要单独报送支出情况和使用效果的文字报告。

第八章 资产管理
第三十条 资产是单位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单位资产是完成储备业务及其他活动的必需物质条件,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三十一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及各种存款、应收款项、预付款项和存货。存货是指单位在开展业务、生产经营及其他活动中为耗用而储存的资产,包括材料、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等。
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现金及各种存款的内部管理制度,对存货要定期盘点,保证帐物、帐款相符。
第三十二条 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
固定资产分为四类:房屋和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其他固定资产。固定资产目录另外制定。
第三十三条 单位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出租、出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收取租赁费和资产占用费。
单位的固定资产报废、转让,必须按规定经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批准。
固定资产的有偿转让收入和变价收入计入修购基金。
第三十四条 单位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固定资产清查盘点,在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财产大清查。
第三十五条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住房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住房使用权按合同规定的住房使用年限分期摊销,合同未确定使用年限的,按相应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进行摊销,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计入事业收入,单位取得无形资产发生的支出,计入事业支出。
第三十六条 对外投资是指单位以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和兴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的投资。
第三十七条 单位以实物、无形资产对外投资或转让,必须报经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同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固定资产评估增减值,计入固定资产基金。
单位与兴办的经济实体应在资产、机构、人员等方面划清界限,实行独立核算;双方发生的经济业务往来,应当遵循等价交换的原则,合理收取价款、支付费用;进入经济实体人员的工资、奖金、劳保、福利等方面的开支,全部由经济实体负担。

第九章 负债管理
第三十八条 负债是指单位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者劳务偿还的债务。
单位的负债包括借入款项、应付款项、暂存款项、应缴款项等。
第三十九条 单位对不同性质的负债分别管理,及时清理并按照规定办理结算,保证各项负债在规定期限内归还。
第四十条 单位的借入款项必须严格控制,若向银行贷款,必须按规定权限上报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章 事业单位清算
第四十一条 单位发生划转撤并时要进行清算。
单位清算必须在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进行。对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国有资产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管理工作,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第四十二条 划转撤并的单位清算结束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其资产分别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因隶属关系改变,成建制划转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无偿移交。凡事业单位性质不变的,按照规定划转财政补助指标。
(二)转为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按照评估确认价值扣除负债后,转作国家资本金。
(三)撤销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四)合并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移交接收单位或者新组建单位,合并后多余的国有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第十一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四十三条 财务报告是反映单位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包括会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单位要按季、年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告。向其他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结余计算及分配表、收支情况表、专项基金增减表和有关附表。
第四十五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单位的各项财务收支情况,各项资金增减变动情况,结余及其分配情况,对本期或者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财务事项。
第四十六条 单位应当建立财务分析的指标体系,主要包括经费自给率、总收入增长率、收入结余率、资产负债率、人员支出与公用支出占事业支出的比率。
(1)经费自给率=(事业收入+经营收入+所属单位上
交收入+其他收入)÷(事业支出+经营支出)×100%。
(2)总收入增长率=(当年总收入÷上年总收入-1)
×100%。
(3)收入结余率=(结余总额÷当年总收入)×100%。
(4)资产负债率=(负债总额÷资产总额)×100%。
(5)人员支出比率=(人员支出÷事业支出)×100%。
(6)公用支出比率=(公用支出÷事业支出)×100%。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国家物资储备事业单位基本建设投资的财务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不执行本制度。
第四十八条 有条件的单位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可以执行同行业或相近行业的企业财务制度。
具体包括:
(一)纳入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二)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单位。
(三)事业单位经营的接受外单位投资要求回报的项目。
第四十九条 储备物资管理局、储备物资办事处,各直属单位可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划》和本制度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单位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局备案。
第五十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和国家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制度自1998年度起施行。此前国家局有关规定与本制度有抵触的以本制度为准,本制度未明确的部分以财政部颁发的《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为准。1993年颁发的“国家物资储备部门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8日
【案情回放】

1996年,中药专家姜某申请一项名称为“一种具有排毒解毒调补养身养颜作用的中药复方制剂”的发明专利,2000年获得授权,2006年姜某将该专利的独占实施权授予原告盘龙云海公司。该专利权利要求载明的必要技术特征为:白术150-240份、枳实100-160份、荷叶60-120份、大黄100-180份、芒硝40-90份、西洋参100-180份、清羊参50-120份、小红参50-120份、肉苁蓉100-180份。

1995年,原告获得地方药品管理部门批准生产“排毒养颜胶囊”,当时没有公开药品处方。1998年,原告起草的“通便消痤胶囊”处方公开登载于卫生部颁布的《药品标准》中药成方制剂第二十册中,其处方为:白术180g、枳实120g、荷叶90g、大黄150g、芒硝20g、西洋参150g、青阳参90g、小红参90g、肉苁蓉150g。经查明此药系“排毒养颜胶囊”曾用名,两者实为同一药品。此药的原料药材组成与涉案专利一致,除芒硝剂量之外,其他原料药材的剂量在专利剂量幅度之内。2009年,被告桑海制药厂获得国家药监局批准生产“排毒养颜片”,该药品处方与“通便消痤胶囊”(即“排毒养颜胶囊”)完全一致,主治功能相同。原告认为被告生产的药品侵犯其享有独占实施权的专利权,遂将被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排毒养颜片”处方的芒硝剂量是对涉案专利芒硝剂量的等同替换,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2012年2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的终审判决。

【各方观点】

中药处方是由特定剂量的原料药材组合而成,由于中医的治疗讲究的是随病症的差别来增减原料药材及剂量,如果两个处方的部分原料药材不同或者相同原料药材的剂量不同,所针对的病症与治疗效果可能有别。所以在案件审判中,当专利处方与被控侵权处方的原料药材不同或者相同原料药材的剂量有差异时,若原告主张等同替换侵权会引发广泛争议。

原告认为:组成中药处方的各原料药材从功效来看有君臣佐使之分,君药是治疗主要病症的关键药材,而臣、佐、使药是对君药的治疗效果起到辅助或平衡作用的配药。因此,君药药材及其剂量配比关系才是中药处方的核心技术特征,臣、佐、使药及其剂量则可以进行简单调换,不会影响处方的治疗效果。在专利处方中芒硝处于臣药地位,被控侵权处方对芒硝剂量的改变不会导致治疗效果发生明显变化,故构成对专利处方的等同替换,构成侵权。

被告认为:与专利处方比较,被控侵权处方中芒硝剂量改变是显著的,而且原告自己生产的药品“排毒养颜胶囊”也没有严格采用涉案专利处方,可见芒硝剂量的改变产生了优于专利的治疗效果,不属于等同替换。

某中药专家认为:在涉案专利处方和原、被告共同采用的处方中,芒硝确实不是君药,该药起到的作用是抵消君药过强的促排泄效果对人体机能的损害。根据药理知识和经验分析,芒硝剂量从40份降为20份应当不会对专利处方的疗效和安全性产生明显影响,属于简单的变化。

某知识产权专家认为:等同替换是对专利保护范围确定性原则的突破,如果适用过于宽泛必然损害专利私权与公共领域之间边界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侵蚀公众使用已有技术进行创新的空间。因此,原告主张等同替换必须充分举证证明,不能以简单推断就予以认定。

【法官回应】

肯定非等同替换是保障技术进步与创新的必要手段

1.肯定和支持对在先专利技术进行非等同替换是专利法隐喻的价值

专利制度的根本宗旨是保障技术进步与创新,它不能仅靠加强创新技术的专有权来实现,维持已有技术信息的可使用性同样重要。专利制度的一项重要功能是:用有期限的专有垄断权来换取技术发明人公开其发明内容。公开的目的是使公众了解、学习和使用新技术。显性的价值是提供充分的技术信息给相关公众,避免重复研发,节省社会成本。但更重要的隐喻价值是为公众创造学习新技术的途径,鼓励和支持对已有技术进行改进或革新,不断生产有益于社会的新技术成果。从属专利就是彰显这一制度价值的典型代表,虽然发明者学习并完整使用了他人在先专利技术,法律依然肯定了它的存在价值,如果过度保护专有权,排斥一切方式对专利技术的使用反而会抑制技术进步和创新。

故而,在专利侵权案件的审理中,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没有完全覆盖专利,存在对应性的不同技术特征,原告就此主张等同替换侵权时,法官应顾及立法隐喻的价值,改变审判思维,谨慎评判:肯定并支持对他人专利实施有价值的技术替换,应把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不同技术特征假定为非等同替换,而等同替换只是特例,所以应由原告负担积极举证责任,并且须设定较高的证明标准,以此维持已有技术信息的可使用性,保障公共利益。除非查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不同技术特征是对专利对应技术特征简单且无价值的替换,其意在规避专利权,方能判定为等同替换侵权。

2.起到基本相同的功能和效果的不同技术特征之间,并非一定是没有价值的简单替换关系

等同技术是以基本相同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对功能和效果相同但技术特征完全不同的两个技术方案,各自具有独立的价值,互不等同已经形成共识。正所谓条条大路通罗马,每一条路都是具有存在价值和意义的事物。对于有部分技术特征相同的两个技术方案,对应的不同部分在功能和效果上应当是雷同的,否则两个技术方案整体功能和效果将会有差异,但这也并不当然构成无价值的等同替换。

两个技术方案中不同技术特征的对应模式可能是单一技术对单一技术,也可能是组合技术对组合技术,还可能是组合技术对单一技术。组合技术是指由多个单技术组合起来发挥出一种功效,每一种技术组合本身就是一个有价值的小方案,尤其是被证明具有新颖性或者创造性时,所以组合对组合模式通常不能判为简单替换。至于组合对单个的模式,组合相对于单个技术而言肯定是繁琐的,如果将组合技术简化为单个技术还能发挥相同的功效,这种改变应当是立法所追求的革新与进步。因此,组合对单个模式更不能随意判为等同替换。

单个对单个模式(两个技术方案存在一个对应的不同技术特征)是司法实践中最常遇到的情况,与组合技术不同单个技术特征通常不具有创造性,容易构成简单替换。但是仍然有例外:由于具有相同功效的单个技术非常多,大多数是本领域内普通技术人员都了解的,但是有些却不同,比如只有持有人才掌握的保密技术、需要具备高级技术水平才能理解和运用的高新技术、最近才公开的新技术,以普通技术人员的知识能力、信息渠道和职业敏感性难以获取并掌握这些技术。可以推知,当普通技术人员打算对他人专利技术进行简单替换时,其“技术库”中很难存有这些特殊技术,只有少数人(秘密技术持有者、高级技术人员或者有特殊获取条件者)方能使用这些技术实施替换。那么引入这类高新或者保密技术替换他人专利中的对应技术肯定是有价值的,因为这对于技术进步、新技术推广和启发创新是非常有益的实践,这也正显现了手段的非显而易见性或者非容易置换性要件所要实现的隐性目标——给非等同替换予合法性。因此,法官理应对单个模式下的等同替换主张施以严格、合理的审查,制定合适的证明标准。

3.等同替换主张与非等同替换反驳的证明标准

等同替换是先主张,原告应负担先举证的责任,根据对应模式的不同,证明标准则有所差别。当对应模式呈组合对组合或者组合对单一时,应当满足极高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单个对单个时,证明标准可所有下降,但仍要达到很高盖然性。

非等同替换反驳是后主张,须待原告举证满足证明标准后,方轮到被告举证。等同替换是对专利字面保护范围的扩张,天然具有破坏法律行为边界稳定性的负面作用,同时如前所述为了保障技术进步和创新,法官应先行假定被控侵权技术是非等同替换,故被告为其反驳主张所负的证明标准与原告不能对等:被告只需举证支持能够减弱原告主张盖然性的反驳理由,使其降低至有效盖然率之下即可完成举证。

本案中,原告能够证明其专利处方与被控侵权处方不同之处仅在于芒硝的剂量(属于单个对单个对应模式),且芒硝属于臣药,通过药理分析推断,剂量的变化对处方的整体功效应无明显影响,中医药领域内的普通技术人员容易做到如此替换。由于没有经过临床试验证明两处方功效的异同,如果我们认为原告满足了等同替换的证明标准,那么也只是勉强达标,被告的反驳证据很容易将其从及格线上拉下来。被告举证支持了两个反驳理由:第一,虽然芒硝是臣药,其剂量在处方总剂量中所占比例不大,但是与原告专利要求中载明的芒硝最低剂量比较,被控侵权处方使用的剂量低了一半,从这个角度衡量差异不可谓不大;第二,原告申请了处方发明专利,按常理本应该按专利方案报批并生产药物,但令人不解的是,原告报批的“排毒养颜胶囊”处方中芒硝却未按专利要求载明的剂量幅度来使用(被控侵权的“排毒养颜片”也是照此标准执行),那么有理由相信改变后的芒硝剂量比专利剂量的临床效果更好,原告遂才放弃实施专利方案。两审合议庭均认为,被告这两个理由足以将原告等同替换主张的盖然性拉到及格线下,据此驳回了原告等同替换侵权的诉讼主张。

(作者单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2月25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民族宗教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档案事业发展需要完善各级档案机构,保障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五条 自治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向国家捐献重要珍贵档案或者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自治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区档案工作,依法对全区的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州(地、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对各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各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九条 综合档案馆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设置,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专门档案馆的设置由本级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并报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部门档案馆根据实际需要设置,由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企业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依照
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报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综合档案馆负责收集和永久保管本地区多种门类的档案,并广泛向社会提供利用;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保管某一领域或者某种特殊载体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部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长期保管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企业事业单位档
案馆负责收集和保管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档案管理工作,配备适应档案管理工作需要的少数民族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定期培训。
第十三条 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人员,应按规定进行资质认定。
第十四条 档案所有权根据档案形成单位的所有制性质确定。档案内容涉及知识产权归属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确认。
非国有单位使用国有资产形成的档案,经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属于国家所有。
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法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十五条 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负责收集、整理立卷,定期移交本单位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形成的文件正本、定稿应当同时归档。
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六条 反映本行政区域重大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民族宗教等活动,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应当重点收集保管。
第十七条 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产品试制、基建工程或者其他技术项目进行鉴定、验收时,应当保存原始档案资料并予以归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档案,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发生兼并、转让、租赁、出售、破产,档案的处置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自治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20年,向自治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州(地、市)、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州(地、市)、县(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年,向专门档案馆移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移交的,应当经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档案馆和各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备符合保管要求的库房和设施,按照有关规定,整理、保管档案,对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因单位或者个人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入馆;
(二)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指定档案馆代为保管,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第二十一条 对已经超过保管期限需要销毁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鉴定和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二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不得赠送、交换、出卖。需要赠送、交换、出卖档案复制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捐赠、寄存或者出卖。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档案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携带、运输、邮寄属于国家所有或者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必须经自治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档案馆向社会提供利用寄存的档案,应当征得档案寄存者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已开放的档案,须持有合法证明;利用未开放的档案和其他单位保存的档案,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利用档案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档案。利用未开放的档案,不得擅自抄录、复制或者泄漏档案内容。
第二十七条 档案馆提供利用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复制件代替原件。
档案复制件盖有档案保管单位印章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二十八条 档案馆提供档案利用和咨询服务,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单位和个人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档案馆应当无偿提供。
第二十九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保存在档案馆的,由档案馆公布;保存在单位档案机构的,由本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寄存档案的公布必须经寄存者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档案。
第三十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编辑出版档案史料,发挥档案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应当重视培养档案研究人员,特别是少数民族档案研究人员,不断提高其业务水平。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销毁、提供、抄录、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涂改、伪造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
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赠送、交换、出卖档案复制件,擅自转让档案,倒卖档案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
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依法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