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共交通的治安管理,维护公共交通治安秩序,保障乘客、公共交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营的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长途汽车、城市轨道客运列车和相应的车站。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交通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以及与公共交通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公安机关的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交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公共交通治安的具体管理工作。
交通、建设、市政、市容、工商、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公共交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经营者的治安管理
第五条 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长途汽车、城市轨道客运列车及车站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审批手续后十日内到公交治安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领取备案标志。
备案内容变更的,按前款规定重新备案。
第六条 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对运营车辆、车站采取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涉及行车和乘客安全、防火、人员疏散、事故救援等治安防范措施。安装的相应设备和配备的相应设施,应当完整、有效。
第七条 公共交通的经营单位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属于个人经营的,车站的经营者或者车辆的所有人为治安责任人。治安责任人负责治安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实施。
第八条 公共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并向公交治安管理部门备案;
(二)接受公交治安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
(四)组织治安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治安安全隐患,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对公交治安管理部门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五)协助公交治安管理部门预防危害公共安全和扰乱公共交通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三章 公共交通车辆、车站的治安管理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报警、隔离等技术安全防范装置。
技术安全防范装置应当完好有效。
第十条 禁止在定员座位六人以下的客运出租汽车的车窗粘贴广告、太阳膜、反光纸和悬挂窗帘等遮挡物。
第十一条 公交治安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在车站设置治安民警办公场所,车站的经营者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 各种经营活动和机动车、非机动车的行驶、停靠,不得影响车站站区秩序。
第十三条 在车站站区内经营商业、旅店业、饮食业、文化娱乐业以及其他服务性行业的,应当遵守有关治安防范和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四章 运营的治安管理
第十四条 公共交通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治安管理,维护车站、车厢的治安秩序,保护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
(二)运营时携带治安备案标志;
(三)发现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发现携带违禁品、危险品、易燃易爆物品进站、上车的,予以阻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五)定员座位六人以下的客运出租汽车出市区运营时,到就近的出租汽车站或者治安检查站进行登记;
(六)发现乘客遗忘在车上的财物,主动送交失主或者交由公安机关处理,不得隐匿、侵占。
第十五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治安管理规定;
(二)携带、托运、寄存物品时,接受治安安全检查;
(三)精神病患者乘车时,应当有专人监护;
(四)定员座位六人以下的客运出租汽车出市区登记时,乘客随之登记。
第十六条 禁止利用公共交通车辆、车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城市轨道客运列车存在重大治安安全隐患的,由市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运营活动,并向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公交治安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交治安管理部门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交通经营者是指从事公共交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公共交通从业人员是指驾驶员、乘务员、站务人员。
本条例所称车站是指站区、候车室、售票处、行李房、小件物品寄存处。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客运列车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有轨公共客运车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市级政府性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市级政府性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达市府办〔2006〕125号)
市级各部门:
《达州市市级政府性贷款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8月16日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达州市市级政府性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政府性贷款管理,有效弥补财政资金不足,从严控制政府债务,防范财政风险,确保政府信誉和各项贷款的安全有效使用,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贷款系指市级单位(不含企业)及政府所属融资机构向金融机构承贷的各类贷款或政府依法提供担保的各类贷款。
第三条 政府性贷款分为经营性贷款和非经营性贷款(公益性项目贷款)。
第四条 政府性贷款坚持“从严控制,量力而行,专款专用,谁用款,谁还款”的原则。
第二章 贷款申报程序和融资经费管理
第五条 市级单位申请贷款或依法由政府提供担保的贷款,在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前应先经市财政局审查,报市政府同意后,再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第六条 市财政局负责审查各申请单位贷款项目以下内容:
(一) 贷款项目是否经市政府批准实施;
(二) 项目计划贷款的额度是否超规模,超财政承受范围;
(三) 还本付息资金来源及偿还计划能否落实;
(四) 经营性项目必须提供有效的收入依据;
(五) 贷款资金的具体用途及使用安排计划;
(六) 贷款单位负债情况;
(七) 政府提供担保是否符合《担保法》规定内容。
第七条 县(市、区)通过市级融资机构融资的,县(市、区)政府和财政局须向市政府和市财政局提供反担保的承诺依据。
第八条 政府投融资机构承贷各类贷款,融资工作经费由用款单位支付,经营性项目融资工作经费计入经营成本;非经营性项目融资工作经费计入待摊投资等相关支出。
第三章 贷款资金的使用和监管
第九条 政府性贷款资金管理实行法人负责制,坚持专款专用。
第十条 市财政局为政府性项目贷款的具体归口管理单位。对政府性贷款资金比照财政性资金进行监督管理。贷款单位必须建立贷款资金使用专户,财政对专户实行鉴章管理,确保资金按贷款用途有效使用。
第十一条 贷款资金用途和使用计划,由用款单位提出意见,经市财政局审查,报市政府同意后,再由贷款单位向相关金融机构申请提款或支付。
第十二条 贷款使用单位必须定期向市财政局报送贷款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实施进展情况等相关报表。
第十三条 监察、审计部门要加强对贷款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贷款资金的偿还
第十四条 各贷款单位要建立贷款偿还专户,按照贷款合同如期还本付息。
经营性项目,用款单位从经营收入中按期将还本付息资金划入贷款偿还专户用于支付贷款本息。
非经营性项目,用款单位按政府批准的偿还资金来源渠道、偿还计划及贷款合同,按期将还本付息资金划入贷款偿还专户用于支付贷款本息;经批准由市级财政安排资金偿还的项目,用款单位在编制当年部门预算时,应向市级财政提出申请,由市财政纳入预算编制。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五条 凡政府性贷款资金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申请贷款的,对还本付息资金来源不予认可。
第十六条 用款单位不按期还本付息造成政府信誉和经济损失的,要追究相关单位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未经市政府同意,贷款单位直接向金融机构申请调整贷款资金用途,对调整部分贷款资金不予认可。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从二○○六年十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