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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备查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5-18 21:06: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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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备查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备查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4年10月17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4]10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进一步规范进口付汇核销操作手续,妥善处理因历史遗留或客观原因造成的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数据,提高进口付汇核销的工作效率,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备查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见附件)。现将《规定》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一些因历史遗留或客观原因造成的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数据实行备查处理,将其由日常监管数据库转入特殊监管数据库管理,以减轻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的工作负担,提高工作效率。但对这部分逾期未核销的进口付汇,企业仍负有办理核销的义务,外汇局也负有继续监管的责任。

二、今后,对实行备查处理的数据,不再作为有关核销率和逾期未核销率的计算依据,也不再列入外汇局的考评内容。

三、各分局应严格按照《规定》确定的备查范围进行备查工作,不得擅自扩大备查范围。对违反规定实行备查处理的,一经发现,应依据有关规定对当事人和责任人进行处理。

四、各分局在进行备查业务处理时,应认真审核备查所依据的相关资料,并做好档案保存工作。

五、各分局应按照逐级审批的原则,制定有关备查业务的内控制度。

六、《规定》于2005年2月1日起实施。在《规定》实施前,总局将对进口付汇核销计算机系统进行修改和升级。计算机系统的具体升级日期,总局将另行通知。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附件:《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备查管理规定》


附件:

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备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管理,提高进口付汇核销工作效率,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调整进出口核销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65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备查(以下简称“备查”)系指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将企业因客观原因或历史遗留问题导致的无法核销的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数据(以下简称“付汇数据”)从日常监管数据库转移到特殊监管数据库中,不计入外汇局对企业的日常监管。

第三条 对进口付汇数据进行备查处理后,企业继续承担办理核销的义务,外汇局继续承担监管的责任,并对企业违规行为进行追查、惩处。

第四条 下列付汇数据,列入备查范围:

(一)逾期未核销时间超过两年且已按有关规定移交外汇局检查部门的;

(二)外汇局下达处罚决定书3个月后企业仍未办理核销的;

(三)企业因涉案而导致无法核销的付汇,相关案件已经被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海关等部门审结;

(四)由于破产倒闭或其他原因,企业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或注销营业执照的;

(五)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日期为1998年9月1日以前,因无法核对进口货物报关单真实性导致企业无法办理核销的;

(六)2001年9月30日以前的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经外汇局批准由银行购汇支付的;

(七)国家外汇管理局认定的其他应做备查处理的付汇数据。

第五条 对于符合本规定第四条所列备查范围的付汇数据,外汇局须填写《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备查处理登记表》(格式见附表1),并凭以下凭证予以备查处理:

(一)逾期未核销时间超过两年且已按有关规定移交外汇局检查部门的付汇数据,凭《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情况清单》和外汇局检查部门签收的《进口付汇/出口收汇逾期未核销情况移交登记表》办理。

(二)外汇局下达处罚决定书3个月后企业仍未办理核销的付汇数据,凭外汇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办理。

(三)公安、海关、检察院、法院等部门对相关案件已结案的付汇数据,凭公安、海关、检察院、法院等部门出具的结案处理书面材料、进口合同、购付汇凭证等有关单据办理。

(四)由于破产倒闭或其他原因,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或注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所涉付汇数据,凭工商管理部门吊销或注销营业执照的文件办理。

(五)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日期为1998年9月1日以前,因无法核对进口货物报关单的真实性导致企业无法办理核销的付汇数据,凭企业保证函、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

(六)2001年9月30日以前的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经批准由银行购汇支付的付汇数据,凭外汇局国际收支管理部门出具的银行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购汇的批准文件办理。

(七)外汇局认为应当凭借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外汇局对备查资料应专档保存,保存期限为5年。

第七条 外汇局对经审核予以做备查处理的付汇电子数据,须在“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系统”中做备查处理,并对备查数据进行查询、统计和监管。

第八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须按月向总局报送“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备查处理汇总表(月报表)”(见附表2)。

第九条 外汇局应对备查数据严格管理,对于已做备查处理的付汇数据,若企业提交材料申请办理核销手续的,外汇局应按有关规定予以办理。外汇局发现备查数据所涉行为违规或备查依据的主要事实虚假,应立即将备查数据恢复为逾期未核销状态,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备查业务须实行分级授权管理,具体规定由各分支局自行制定。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 2月1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表1: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备查处理登记表(略)

附表2: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备查处理汇总表(月报表)(略)


 

浅析当前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及防控对策
广西警专侦查系委培刑侦 钟钰发

【内容摘要】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通常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刑法和有关刑事法律所规定的犯罪行为。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程度最高的问题之一。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和特点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多种多样,错综复杂。因此有必要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及原因进行分析并提出预防对策。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现状;特点;原因分析;防控对策

一、当前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及特点
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却呈上升趋势,而且出现了团伙化、暴力化、年龄低龄化等新特点,已成为危害社会治安的一个亟待解决的社会问题。当前未成年人犯罪的特征主要有:
(一)犯罪主体
一是向低龄化发展,由于发育年龄提前和频繁接受不良文化影响等原因,21世纪初未成年人犯罪的初始年龄比20世纪末提前了2至3岁。当前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杀人、强奸、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日益增多。二是闲散人员(辍学的未成年人和流动人口的子女)居多,这些未成年人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经济基础差、过早流入社会,易受到不良思想和不法分子利用、引诱和唆使,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二)犯罪手段
未成年人罪犯作案的手段呈现凶残化和智能化。所谓凶残化是指未成年人在作案时,不计后果、残无人道,在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没有丝毫同情怜悯之心,有的残害被害人肢体,有的为消灭证据而灭口。所谓智能化,一是指未成年人在犯罪中使用的工具越来越先进。例如在通讯工具上使用手机、对讲机等,在代步工具上使用摩托车甚至小轿车。二是实施高科技犯罪未成年人越来越多的采用一些现代化的技术和手段进行犯罪,例如网络犯罪等。三是未成年人反侦察能力不断增强,实施犯罪之前精心部署,作案后伪造现场,毁灭、转移证据,增加了办案难度。
(三)犯罪类型
现在未成年犯罪呈现是多元化趋势,过去未成年人犯罪,大多以财产犯罪为主,而目前未成年人犯罪的类型越来越多,对社会的危害越来越大。根据公安部相关统计数字,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类型以财产犯罪所占比率最大,其次是暴力犯罪,再次是性犯罪,近几年未成年人涉毒案件的也逐年增加。
(四)犯罪的组织形式
由于未成年人喜欢结伴而行,团伙作案成为其主要犯罪形式。目前,未成年人犯罪中已有70%是团伙犯罪。团伙内成员分工明确,有的已经形成比较稳定的集团,基于共同的故意,共同实施某一犯罪的案件,已经形成黑社会组织的雏形。这种团伙如果被不法人员掌握和控制或随着团伙骨干成员年龄的增长,将会演变为带有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的专业化犯罪集团,对社会危害性是非常大的。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分析
由于未成年人辨别能力、认识能力、自控能力较差,一旦失去监护并受到不良社会因素误导,便有可能走上犯罪道路。虽然,犯罪是主观决定的,但对未成年人而言,客观影响是他们走向犯罪的推动力,不良的社会因素往往使意志薄弱的未成年人,沦为罪犯。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分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年龄小,文化程度低,致使未成年人认识能力自我控制能力低下。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显然是不能完成初中学业的,达不到九年义务教育的最低要求,更谈不上通过教育提高其认识社会和控制自我行为的能力。个别学校对有劣迹的学生采取“重处轻教”的方法,也使一部份经教育可挽救的学生失去了就学的机会,很多无业又无学可上的未成年人走上了犯罪道路。
(二)家庭矛盾激化,单亲家庭增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义务。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下岗职工家庭增多,家庭经济收入减少,从而使部分未成年人家庭矛盾激化,父母离异现象加剧,使部分未成年人得不到应有的监护和经济保障,导致未成年人侵财案件增多。
(三)学校教育存在缺陷。学校教育是孩子健康成长的重要环节,是造就人类灵魂的重要场所。良好的学校教育,可以对家庭教育的不良影响起到弥补和矫正的作用,帮助未成年人抵制和消除不良社会因素的影响。但是,目前我国学校教育还存在某些不尽如人意的缺陷和失误,不利于未成年人的社会化,对未成年人犯罪心理的形成具有重要的影响。一是单纯的应试教育忽视了学生素质的全面提高,由于升学考试制度的导向,学校为了追求高升学率,只注重文化知识教育,重视考试成绩,而轻视思想品德和道德规范教育,忽略了法制教育。二是现行的教育体制存在缺陷。在这一体制下,学校只注重对成绩优秀的学生进行选拔和培养,而对学习成绩差的则当成“包袱”冷眼相看,放任自流。使这些学生的自尊心受到打击,长期处于如此氛围,学生个性受到严重影响,极易对学校、他人产生仇视。以致走上犯罪道路。
(四)社会不良因素的侵袭。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的意识形态也发生了变化。一些不法分子趁我国发展经济之机,将色情、凶杀、暴力、博彩等书刊、影相、游戏机、黑网吧公开或半公开地在社会上传播挤占未成年人文化活动的阵地,扭曲了部分未成年人的世界观和人生观,促使他们铤而走险,不计后果。有些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为追求经济效益,将部分未成年人拒之门外,使他们的文化生活向成年人靠拢,致使一些污秽行为感染未成年人。无业未成年人增多,就业难,管理不当,缺乏必要的引导,放任自流,导致未成年刑事案件增多,暴露出预防未成年犯罪的工作的欠缺。
(五)未成年人法制观念淡薄,法制意识不强。由于少数地区法制宣传不够,或是部分未成年人对法制教育心不在焉、被动接受,导致一些未成年人法制意识不强,因而不能很好地知法、懂法和守法。一些未成年人以为自己未满18周岁,即便触犯了法律也不会受到法律的惩罚。有些违法未成年人知道盗窃是不对的,但却认为他们比抢劫“文明”,没有进行人身攻击,不构成违法犯罪。许多青少年甚至在犯罪后还没有意识到自己已经触犯了法律,更有部分少年犯面对严重的犯罪事实,表情淡漠。这是一个不可忽视的社会问题,对青少年加强基本的法制教育势在必行。
(六)好奇与不良的模仿心理。
未成年人对一切感到新奇,对自己不了解的现象,不理解的问题都表现出十分强烈的好奇心和求知欲。由于未成年人心理尚未成熟,辨别是非能力差,对外界的事物接受能力强,法制观念淡薄,易冲动,常常被影视片中的反面人员所打动,误以毒、匪、盗、黄、黑等反面人员为榜样,模仿犯罪。一些未成年人参与违法犯罪最初都是怀着好奇心理想看个究竟,没有法律意识,看到人家不费吹灰之力可以偷成,心里就痒痒,原先头脑中仅有的防线也冲破了,模仿着去偷,同流合污参与犯罪。
三、未成年人犯罪的防控对策
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需要采用综合性的手段和措施,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必须依靠全社会的力量,构建一个全方位、多层次的防治体系。根据当前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特点及成因,现提出以下相应的预防对策:
(一)重视家庭教育
家庭教育主要是父母对孩子的教育,很多父母以工作、生计为由,把孩子完全托付给学校一方,认为到了适龄阶段,孩子的教育就由父母转移给了学校的老师。有的家长却又过分干涉孩子,越俎代庖,包揽一切,陷进了“放纵”和“严管”两个误区。因此,父母需要提高自身素质,父母对孩子教育的失误,根本原因是忽视了自身素质尤其是教育素质的提高。家长要进行角色学习和定位,从多方面理解未成年人的心态和需求,给予恰如其分的“家长指引”。此外,建立社区服务机制,社区服务中心定期组织义工到各种问题家庭进行帮助,对父母进行开解,并注重对青少年的教育与帮助,通过谈心交流,了解他们的内心世界与真实需求,然后制定合适的对策。
(二)学校承担起应有的职责
学校和老师注重智力发展忽略对学生其他方面的教育,在目前这种升学考试制度的大环境下可以理解,但校方必须取得一个平衡点,“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是我国对未来一代的总体要求和殷切期盼。因此,学校在加强对学生智力开发的同时,也要紧记德育工作,“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积极开展法制教育,可以联系政法一线的干警为他们讲课,用事实说话,用一个个生动的真实的案例教育警示他们,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亦可组织学生到当地的拘留场所进行参观、教育,让他们和犯罪有更近距离的接触,从而起到更直接的警示作用。另外,学校还要加强安全保障工作,对外来人员严格清查,对学校周边环境也要负起责任,真正堵住进入校园周边违法犯罪现象的漏洞。
(三)社会应广泛关注
未成年人容易受外界影响,尤其是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俗话有道:“学好三年,学坏三天。”社会本是一口大染缸,很容易亵渎未成年人原本纯真的心灵。要落实“以德治国”的方针,加强科学文化建设,加强对网吧、游戏机房、酒吧和歌舞厅等娱乐场所的管理,控制在校学生进入娱乐场所,规范娱乐场所的管理秩序,对低级庸俗和危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娱乐场所要坚决清理、整顿、取缔。对娱乐场所老板进行教育,严格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同时要有社会良心,不能只为眼前利益而摧毁下一代。社会各方要共同努力,净化社会文化氛围,还孩子健康的成长环境。
(四)塑造健全人格,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能力
  如何提高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能力,在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体系中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能力需要社会有意识的加以培养,在社会的教育引导下,使他们逐步形成是非评价标准和道德意识,具备独立的思维能力和评价能力,提高行动自主性的责任感。要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提高法律意识;要加强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使他们对是非荣辱有清醒的认识;要加强挫折教育,帮助他们正确对待学习、生活中遭受的曲折和失败,保证其心理健康发展,形成健全人格,提高其社会适应能力
(五)加强对未成年人犯罪立法与实践的研究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对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然而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未成年人犯罪也发生了一些新的变化。这就要求我们加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理论研究,如果缺乏坚实的理论基础,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制度就不可能取得预期的社会效果。我们必须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趋势、规律以及类型特点,如暴力型犯罪、智能化犯罪、低龄化犯罪等进行研究,把防控未成年人犯罪的阵地前移,细化相关法律法规,变严厉打击为有效防控。同时,进一步落实和完善对未成年罪犯的监管体制,促使其彻底得到改造。
(六)充分发挥公安职能作用,确实做好未成年人犯罪防控措施,妥善处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着力推进和谐社会建设
作为公安机关,主要是从法律层面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受理调查的涉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公安机应当积极作为,保护未成年人及其合法权益,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应有的努力。一要坚持向家庭、学校“两个延伸”,实施未成年人及家长的“双教育”,提醒学校加强管理教育,对于可以做出情节显著轻微的犯罪嫌疑人,与其家长进行深入接触,充分了解犯罪嫌疑人社会、家庭表现情况,对符合条件犯罪嫌疑人作出不予执行的决定,并与其家长的签订帮教责任书,确保帮教质量;二是一旦发生和受理未成年人案件,公安机关要以最快速度到达现场,以减少危害程度,并挑选业务水平高,擅于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的办案人员负责办理此类案件;三要坚决做好在讯(询)问阶段未成年人维权的工作,讯(询)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定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四是公安机关在办理未成年犯罪的过程中,对未成年人的犯罪心理进行研究,分析其犯罪时的行为性质、手段及心理特征,掌握了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规律,据此制定出有针对性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措施,同时也有利于对未成年犯罪案件的侦破;五要建立对帮教未成年人的回访制度,确保帮教质量;公安机关要向未成年人及全社会进行关于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宣传,着重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制宣传,增强未成年人的法制意识。


参考文献:

【1】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
【2】周水清,卞兆平,王亚伟,彭晶.《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及预防对策》.公安大学学报.1996年第五期(总63期)
【3】中央政法委预防未成年人犯罪领导小组,《预防闲散未成年人犯罪研究报告》中国档案出版社,北京,2002年出版。
【4】罗大华,石起才,《青少年犯罪心理学》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医政发〔2009〕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加强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我部在总结各地医疗机构校验管理经验的基础上,组织制定了《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校验是指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执业状况进行检查、评估、审核,并依法作出相应结论的过程。

第三条 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其校验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校验工作。

第五条 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制度,对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进行记录和评分,记录和评分结果作为医疗机构校验的依据。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以一年为一个周期。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具体办法和记分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 校验申请和受理

第六条 达到校验期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校验。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

(一)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校验期为3年;

(二)其他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年;

(三)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年;

(四)暂缓校验后再次校验合格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1年。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3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校验,并提交下列材料(以下称校验申请材料):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三)各年度工作总结;

(四)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等执业登记项目以及卫生技术人员、业务科室和大型医用设备变更情况;

(五)校验期内接受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结果及整改情况;

(六)校验期内发生的医疗民事赔偿(补偿)情况(包括医疗事故)以及卫生技术人员违法违规执业及其处理情况;

(七)特殊医疗技术项目开展情况;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登记机关对医疗机构提交的校验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作出是否受理的处理意见:

(一)校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内容及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书面告知医疗机构在规定期限内需要补正的相关材料及内容;医疗机构逾期不补正或者补正不完全的,视为不按规定申请校验;

(二)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要求的,或者医疗机构按照登记机关初审后书面告知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及内容的,应当在5日内予以受理。

第九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校验申请后,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发出《医疗机构申请校验受理通知》,受理时间从作出受理决定之日算起。

第十条 医疗机构不按规定申请校验的,登记机关应当责令其在20日内补办申请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申请补办校验手续的,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日常监督管理记录和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档案是登记机关实施校验的重要依据。

登记机关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医疗机构登记注册档案、日常监督管理和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档案,并及时将监督管理情况和校验结果予以公示。

第三章 校验审查和结论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校验审查包括书面审查和现场审查两部分。

第十三条 书面审查的内容和项目包括:

(一)校验申请材料;

(二)日常监督管理和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情况;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校验内容和项目。

第十四条 现场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符合情况;

(二)与医药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

(三)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障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现场审查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现场审查由登记机关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有关机构进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进行现场审查:

(一)2个校验期内未曾进行现场审查的;

(二)医疗机构在执业登记后首次校验的;

(三)暂缓校验后再次校验的;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校验审查,做出校验结论,办理相应的校验执业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校验结论包括“校验合格”和“暂缓校验”,暂缓校验应当确定暂缓校验期。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作出“校验合格”结论时,应当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上加盖校验合格章。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暂缓校验”结论,下达整改通知书,并根据情况,给予1-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校验审查所涉及的有关文件、病案和材料存在隐瞒、弄虚作假情况;

(二)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限期整改期间;

(四)停业整顿期间;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应当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于暂缓校验期满后5日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校验申请,由卫生行政部门再次进行校验。再次校验合格的,允许继续执业;再次校验不合格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暂缓校验期满后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再次校验申请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对经校验认定不具备相应医疗服务能力的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登记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关在作出暂缓校验结论前,应当告知医疗机构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医疗机构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登记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登记机关应当结合听证情况,作出有关校验的决定。

登记机关在作出暂缓校验结论时,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医疗机构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医疗机构校验结论通过媒体网络等方式在管辖区域内予以公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暂缓校验期内,医疗机构不得发布医疗服务信息和广告;未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不得执业;除急救外,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门诊业务、收治新病人。

医疗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的书面检查。

第二十五条 暂缓校验期内,暂缓校验的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违反规定擅自开展诊疗活动;

(二)发布医疗服务信息和广告;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自注销之日起停止开展医疗活动,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应妥善做好已有病人的转、出院工作。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暂缓校验或者被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给予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一定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校验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发现校验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变更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校验结论。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干预正常校验工作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工作人员所在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纠正;后果严重的,应当给予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