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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颁发《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15:22: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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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颁发《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颁发《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3年4月14日,国务院

现将《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

一、总 则
(1)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基本的经济形式之一。它适合我国生产力发展的水平,有旺盛的生命力。发展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是党和国家的一项长期的、重要的政策,不是权宜之计。发挥集体所有制经济点多面广、经营灵活、方便群众、投资少、见效快、容纳劳动力较多等优点,对于发展生产、扩大就业、广开门路、搞活经济、满足需要、增加出口、积累资金,都有重大作用。国家保护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并根据政策、计划进行统筹安排,积极鼓励、扶持、帮助其发展。
(2)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是由劳动群众集体占有生产资料、共同劳动并实行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
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政策,接受国家计划指导,遵循自愿组合,自负盈亏,民主管理,按劳分配,职工集资,适当分红,集体积累,自主支配等项原则。
目前存在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饮食服务业、修理业以及文化教育、卫生等各行业的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以及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组织,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在今后发展中,要正确地发挥它们各自的作用,逐步解决存在的问题,并要分别各个单位的不同情况,积极稳妥地进行整顿和改革,恢复集体所有制经济的特征并发挥其优越性。
(3)开办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应按国家和省、市、自治区规定的有关报批手续,持企业章程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按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
(4)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即具有法人资格。各有关部门对待集体所有制单位应同国营单位一样,在政治上一视同仁,在经济上平等对待。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借口平调、挪用、侵吞或私分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资金、利润、厂房、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一切资财;不得无偿调用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劳动力。对于侵犯集体所有制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企业有权抵制、索赔经济损失,或向司法部门提出控告。

二、生产经营和管理
(5)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接受国家计划的指导,因地制宜地积极经营符合社会需要,有利于发展生产、活跃经济、方便生活的行业、品种、服务项目。要积极创造和发展有自己特色的优质产品和先进技艺。当前要注意发展劳动密集型产品、地方传统产品和短缺产品的生产,发展方便人民群众生活的商业服务性行业。
(6)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生产,要逐步按专业化协作的原则组织,多搞“小而专”,并要适应产品品种和市场多变的特点,注意资源的综合利用,做到一专多能。
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经营方式应该灵活多样。可以集中经营,也可以分散经营,或集中经营和分散经营相结合。可以由集体单位统一组织,发原料,收成品,分散到家庭生产;也可以固定设置网点,“前店后厂”,或流动经营,走街串巷,服务上门;可以在集体单位之间联营,也可以在所有制性质不变的条件下,同国营企业联营;可以按地域联营,也可以跨地域联营。
(7)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要积极发展适销对路的优质出口产品的生产。具备技术、设备、管理等各项条件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外贸部门协助下,进行补偿贸易、来料加工、来件装配等。扩大出口的产品,也可在报经中央有关部门和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同外商、侨商、港商合作生产。
有条件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经有关部门同意,可以有计划地适当引进外国的先进技术和工艺,提高自己的生产能力和技术水平。
(8)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要坚持自力更生、勤俭节约的方针,围绕着提高经济效益,严格实行经济核算,改善经营管理,建立和健全各项经济责任制,提高生产、技术和管理水平,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增加花色品种,降低成本。
(9)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在国家法律、政策和计划许可的范围内,享有如下各项自主权:灵活安排生产和经营活动;自行支配和使用企业的生产资料和自有资金;采购原材料和销售产品;购置和租赁固定资产;出租或有偿转让闲置多余的固定资产;根据实际需要,经过考核,聘用或录用职工;决定对职工的奖惩、解聘或辞退。集体所有制企业上述的财产所有权、经营管理权、人事任免权必须受到尊重和保护。
(10)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应当实行民主管理。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人员增减、收益分配、职工奖惩等重大问题,都要经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企业的各级领导干部要经过民主选举产生,不称职的可以撤换。

三、供销渠道和价格
(11)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要在国家计划和政策许可的范围内,广开原材料来源,积极沟通和建立合理的供销渠道和协作关系。集体所有制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一、二类物资,要按隶属关系分别纳入主管部门或地区的计划,建立正常的供应渠道。三类物资和允许进入市场的一二类物资,按国家规定并经有关部门批准,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在当地或到外地自行采购。
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况下,集体所有制企业还可根据生产需要,在部门、企业之间进行物资的调剂,互通有无;可以用自销产品交换原材料;可以建立原材料生产和加工改制的基地,自产自用。国营企业的边角余料和废旧物资,凡属集体所有制企业能够利用的,要本着“先利用,后回收(回炉)”的原则,由集体所有制企业按计划优先选用。
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主管部门,有条件的可以建立供销经理部或供销公司,为其所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采购物资和推销商品。供销经理部或供销公司供应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必须执行物资、商业部门的供应价格,物资、商业部门没有供应价格的,应执行物资部门规定的作价办法和收费标准,不准任意提高。
城镇集体所有制商业从国营商业、供销批发部门进货,享受和国营商业同等的批发价;不准以零售价从商店或工厂购进商品,加价出售。除国家统、派购和计划收购商品外,集体所有制商业还可以实行厂店挂钩,从工厂直接进货;也可以在国家法律、政策许可的范围内,到城乡集市和农业生产单位组织货源。
除国家有特殊规定的商品外,在货源供应上集体所有制商业应当同国营一样对待,集体所有制饮食业按各省、市、自治区供应办法供应。
(12)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为了适应市场变化的需要,其产品的销售方式可以灵活多样。有些产品可由商业、物资部门统购统销和按计划收购、选购和订购,有些产品可由集体所有制企业及有关供销经理部、供销公司自销,可以批发,也可以零售,可以在本地销售,也可以到外地推销。
(13)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的价格政策和物价管理的规定,以及国家有关凭证凭票定量供应的规定,严禁随意提价或变相涨价。允许议购议销的农副产品,应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品种范围和议价幅度执行。轻纺工业品中的小商品和手工业品中的小商品,可按国家规定的品种目录和作价办法,工商企业协商定价。凡由符合国家规定议价购进的原材料生产的工业品,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出售。
城镇集体所有制商业经营的商品价格,属于国营商业供应的商品,在同一市场上的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国营商业同类商品的零售牌价。国营商业没有零售牌价的商品,应报请价格归口管理部门核定价格。集体所有制饮食业要执行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综合毛利幅度。集体所有制的加工、修理、服务、运输业均应按规定收费,顾客有特殊要求的,可根据具体情况,按照规定的作价原则,议价收费。在饮食、修理、服务行业中的小型集体所有制企业,在遵守国家法律、政策的条件下,可以按照供求情况,自行定价。
城镇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应执行国家规定的预算定额和地方有关规定。除直接费按国营企业同一标准执行外,管理费和其他费用的取费率,由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四、资金和税收
(14)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资金,应坚持自力更生为主、国家支援为辅的原则,主要依靠自己筹集和积累。自有资金不足时,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向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中短期设备贷款和其他贷款。中短期设备贷款的归还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以安置城镇青年就业为主新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自筹资金不足时,可从城镇安置就业经费中借一部分,也可从扶持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机关、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预算包干结余资金中暂借,定期归还。
银行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允许集体所有制企业开户,办理结算。
(15)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由本企业职工集资,所集资金从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分期偿还,偿还之前可从税后盈利中提取一部分用于集资的股金分红。一年的股金分红不得超过集资额的百分之十五。集资还清之后,不再提取股金分红。
(16)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应依法纳税。以安置城镇青年就业为主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可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享受定期免税或减税的照顾。少数集体所有制企业缴纳工商税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国务院批转财政部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适当减税或免税。减免税额要用于发展生产,不得作为盈余分配和其他开支。
(17)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应按国务院和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缴纳应交的费用。除此以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再以任何名义向集体所有制企业摊派费用,否则,集体所有制企业有权拒绝。

五、收益分配和工资福利
(18)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收益分配,必须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企业按期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除有固定隶属关系向其主管部门按规定缴纳集体事业建设基金(一般应低于税后利润的百分之二十五)外,均应留给企业,主要用于发展生产和扩大经营、补充流动资金、偿还贷款,也要有适当比例用于职工集体福利和劳动分红。
集体所有制企业上缴主管部门的集体事业建设基金,应用于扶持集体所有制企业扩大生产经营,修建生产经营用房,开展科学研究和职工教育,资助遭受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恢复生产经营,并适当发展集体福利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集体所有制建筑、运输企业不上缴集体事业建设基金,仍按规定向其主管部门上缴管理费。
(19)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连年亏损,经帮助改善经营管理仍无法维持下去时,可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转业或歇业(有固定隶属关系的应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转业或歇业登记手续。
歇业的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资产,清偿债务,其人员另谋职业。
(20)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的劳动报酬,应坚持按劳分配,多劳多得,少劳少得的原则,反对平均主义。集体所有制企业有权根据自己的特点和条件,采用适当的工资形式。职工的工资收入随着企业经营效果和个人劳动成果的大小而浮动,在国家多收、集体多留的前提下,个人可以适当多得;反对分光吃净的做法。生产经营好、收入高的集体所有制单位,其职工工资收入可以高于同行业国营企业职工的工资收入。区、县以上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已参照国营企业工资制度执行的,应当按照按劳分配的原则,积极地逐步地进行改革,具体改革办法可由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总结实践经验,作出适当规定。改革工资制度,必须从整顿企业、落实经济责任制、改进经营管理、加强基础工作入手。
(21)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要根据自身的经济条件,量力而行,提取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解决职工的年老退休、丧失劳动能力的生活保障等问题。社会保险基金在征收所得税前提取,要专项储存,专款专用。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项目和标准,由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总结试点经验,拟定办法试行。区、县以上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已参照国营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的,如经济条件允许,可以暂按原有规定办理。其劳动保险支出,仍按营业外列支,不专项提取社会保险基金。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的口粮,可参照国营企业同工种口粮标准定量或补助;劳动保护用品可以参照同行业国营企业的标准供应。

六、人才培养和技术改造
(22)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要大力加强对职工的共产主义思想教育、劳动纪律教育、民主与法制教育以及文化、技术、业务教育,提高职工的政治思想觉悟、文化水平和业务技术水平,增强主人翁责任感,发扬团结互助精神,主动积极地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23)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联合建立或由上级主管部门统筹建立职工培训中心,对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有计划地进行培训。可以业余培训,也可以脱产或半脱产培训。凡是完成了规定的学业,考试合格的,均发给结业证书。
集体所有制企业就业的人员,要逐步做到先经过培训以后再就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有条件的可以开办职业学校和训练班;劳动服务公司要举办各种职业技术训练班,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就业训练中心。训练方式应灵活多样,要提倡半工半读,勤工俭学。对于参加就业前训练的人员,实行自愿参加,自费学习,不包分配,经过考核,择优录用。
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选派有培养前途的职工到大专院校和科研单位进修学习。企业可与被选派进修学习的职工签订合同,该职工学习结业后仍回原企业工作。
国家每年要根据生产和工作需要分配一定数量的大、中专、技校毕业生到集体所有制企业工作,其工资待遇可以高于但不得低于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准。选派到集体所有制企业工作的国营企业职工,其工资福利待遇,按签订的合同规定办理。如果工作需要,也可重新调回国营企业工作。
(24)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要大力开展技术革新活动,有重点有步骤地进行技术改造工作,以不断提高产品质量,提高经济效益,为国家多作贡献。有关部门要在材料、设备上给予扶持。集体所有制企业进行科研、设计工作,可以自设机构,也可以同国家专业科研、设计机构或高等院校签订科技协作合同,建立协作关系。

七、原有企业的整顿和改革
(25)城市的区和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其部门举办和管理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目前企业隶属关系不变的情况下,要积极改统负盈亏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逐步扩大集体所有制企业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实行职工经济利益和企业经济效益直接挂钩的工资制度和量力而行的福利待遇,恢复民主管理和勤俭办企业的优良传统。
(26)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已经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应继续坚持下去,并进一步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办劳动服务公司,组织、指导职工的待业子女举办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对于那些名为集体企业,实由国营企业包下来,不管盈亏照发工资的,要积极创造条件分开建制,实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对于安排在国营企业中而生产和工作并不需要的属于集体所有制的人员,应创造条件逐步划分出来,组织他们举办集体生产服务事业,或者向国营企业承包任务。
(27)街道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要继续发挥点多面广、经营灵活、方便群众的长处。对这些企业要逐步变街道统负盈亏为企业自负盈亏,尊重企业的自主权。必须改变目前街道向这些企业收缴利润和摊派费用过多的状况。企业对于街道摊派的不合理费用有权拒付。

八、加强领导和管理
(28)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的领导。有关业务部门应将扶持发展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作为一项重大任务,切实负责地抓起来。要把发展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纳入国民经济计划,给予积极指导。在原材料、货源、场地、信贷、价格、税收等问题上,主管业务部门要积极提出有利于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发展的具体意见和政策、措施。对于歧视、限制、打击、并吞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错误作法和违法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业务主管部门应予严肃处理。各级经委负责对发展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中涉及有关业务部门的问题进行统筹协调。各级劳动人事部门要办好劳动服务公司,作好待业人员的组织、管理和培训工作,并负责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就业指导工作。
(29)要实行有利于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发展的管理体制。对于原有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管理体制,目前可以维持不变;各级二轻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手工业联社,可以恢复,同各级二轻局合署办公。对于新发展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管理体制,可以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例如劳动服务公司、生产服务合作联社以及其他形式,不要强求一律。各种不同的形式可以并存,互相促进,共同发展。无论采取何种形式,都要实行较为松散灵活的管理体制,做到扶而不包,管而不死,活而不乱。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按行业组织协会或联合会。该协会或联合会负责推动企业经营管理、职工思想教育和技术、业务学习,并向人民政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30)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订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实施办法,认真贯彻执行。各地区、各部门过去制订的有关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的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青岛市崂山旅游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崂山旅游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崂山旅游汽车客运管理,保障游客和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客运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客运汽车运送游客到崂山风景名胜区游览观光的客运经营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旅游客运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前款规定以外的进入崂山风景名胜区的旅游汽车的营运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旅游公交线路汽车客运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青岛市和各县级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崂山旅游汽车的客运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运输管理机关负责。
市和各县级市(区)的公安、工商行政、旅游、城市管理、规划、税务、物价及崂山风景区管理机构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汽车营运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崂山旅游客运经营者必须坚持“安全第一、文明服务”的经营方针,依法经营,保障游客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第五条 游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游客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客运经营者,有权向交通、旅游等部门投拆。

第二章 开业停业管理
第六条 崂山旅游汽车年度运力投放额度计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旅游部门编制,由市运输管理机关组织实施。
第七条 申请从事崂山旅游汽车营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的有关规定。
个人申请经营崂山旅游汽车营运业务的,必须和客运经营单位签订挂靠经营合同。
第八条 崂山旅游汽车驾驶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初中初中以上文件程度;
(二)具有正式驾驶员资格及四年以上驾驶资历;
(三)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四)无严重违法违章记录。
旅游汽车乘务人员应当具备前款(一)(三)(四)项规定备件。
第九条 崂山旅游客运经营者必须办理下列手续方可从事崂山旅游客运业务:
(一)单位持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个人持街道办事处(乡镇)证明和身份证及挂靠经营合同向当地运输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对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报市运输管理机关审批;市运输管理机关进行审查后,对符合有关规定的,予以批准并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
许可证);
(二)持经营许可证可到工商行政、税务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到保险部门办理保险手续。
(三)持上述证件到市运输管理机关按注册车辆数领取道路运输证,并报市旅游主管部门、崂山风景区管理机构等部门备案。
第十条 崂山旅游汽车营运实行年度审批制度,旅行社所属的旅游汽车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分立、合并等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提前10日向当地运输管理机关申报,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因故暂停营运超过30日或在经营有效期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10日向当地运输管理机关申报;暂停营运的,应当按照规定将道路运输证、客运线路牌及未用客票交当地运输管理机关暂时封存,终止经营的,应当按规定缴销有关证件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三条 崂山旅游汽车司乘人员应当按规定到当地运输管理机关办理服务资格证。
第十四条 参加营运的旅游车辆,除应当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管理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持整洁的车容车貌;
(二)在车辆前风挡玻璃右侧设置市运输管理机关统一制作的旅游线路标志牌(含旅游包车牌,下同),车内张贴(挂)收费价格表和旅游线路、服务时间标准及监督电话标签;
(三)车身两侧喷印经营者名称。
第十五条 旅游车辆司乘人员营运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驾驶、行车、营运等证件,佩戴市运输管理机关统一制发的服务资格证;
(二)文明服务,着装符合要求;
(三)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并使用市运输管理机关统一印制的旅游定额客票;
(四)按规定的路线行驶并按规定站点停靠。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转让、倒卖、伪造旅游客票或使用假票;
(二)转让、倒卖、涂改旅游线路标志牌和营运证件;
(三)无故拒载、中途甩客或超员运行;
(四)在市区流动揽客或擅自变动售票、发车地点;
(五)直接或变相多收费、乱民费或索取回扣;
(六)敲诈勒索游客、侮辱、殴打游客;
(七)擅自改变旅游路线,增加或减少旅游景点;
(八)欺行霸市、强拉强运;
(九)利用旅游客运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 旅游包车应当按营运包车有关规定办理旅游包车牌和包车路单、票据,与包车人商定路线和游览时间并签订协议,合理收费。旅行社所属旅游汽车按有关协议收费。
第十八条 旅游汽车在游览区的停留时间,应当符合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市政、城市管理、规划、旅游管理部门在市区设置旅游汽车发车站点,对旅游汽车实行定点发车。
第二十条 宾馆饭店代崂山旅游客运经营者组织客源的,可收取一定的代办手续费。代办手续费额由旅游汽车经营者与代办单位协商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发售客票额的10%。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所属的旅游汽车,可按有关规定配备导游人员。运送崂山旅游零散游客的旅游车不配备导游人员,并不得向游客收取除旅游汽车定额客票外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 单位利用自备车辆组织职工等到崂山游览,应当办理崂山旅游非营运凭证,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各级运输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对旅游客运经营者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各级运输管理机关应当设立专号游客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游客投诉。对举报查证属实的,由受理机关按规定对投诉人(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营运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三倍以下或者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扣留其营运证件:
(一)实际司乘人员与服务资格证不符的;
(二)营运中不按规定携(佩)带有关营运证件、悬挂线路标志牌的;
(三)未按规定喷印经营者名称标志的;
(四)未按规定张贴(挂)收费价格表、旅游线路、服务时间标准及监督电话标签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或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扣留、吊销其营运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转让、倒卖、伪造旅游客票,使用假票、废票的;
(二)转让、倒卖、伪造、涂改旅游线路牌和营运证件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直接或者变相收费、乱收费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可扣留其营运证件。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扣留其营运证件:
(一)中途无故更换车辆或者无故将游客移交他人运送的;
(二)不按核定的线路经营的;
(三)无故拒载、强拉强运或故意绕道行驶的;
(四)违反游览区停留时间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六)(七)项有关规定的,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外,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扣留或吊销其营运证件,取消营运资格。
第三十条 旅游汽车司乘人员半年内违章经营受到处罚3次以上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服务资格证,3年内不得从事客运业务;由个人经营的,同时吊销其营运证件。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有关营运管理的行政处罚可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所属的运输管理机关实施。其中有关营运证件的扣留吊销的处罚,由市运输管理机关实施。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机关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行政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29日
中国企业境外合资项目操作指引(二)

阚凤军

随着国力的增强及企业实力的提升,我国政府提出实施“走出去”战略,政府各个部门也出台具体的政策,引导和鼓励中国企业按照国际通行规则在境外投资并购,逐步企业做大做强的战略目标。中国企业对外投资的热情很高,但不可否认的是大多数企业仍然缺乏境外投资经验。本文结合作者所参加的一些境外重大合资项目及相关问题的理解,就境外合资项目的操作需要考虑的事项以清单的形式提出粗浅的建议,供感兴趣的企业及朋友参考。

一、 合资架构安排
1、 合资业务通过独立的实体运营或通过合资各方之间直接的合同关系展开?比如,研发及市场开拓等通过直接合作形式可能更为合适。
2、 如果合资业务通过一个独立的公司运作,该公司是否是一个已经成立的公司,还是单独设立的公司?
3、 合资实体的组织形式?股份公司、有限责任责任公司、合伙或有限合伙、利润共享或收入分配安排等,上述任何一种安排都可能需要考虑到税务、信息公开性及投资架构的灵活性等因素。
4、 仅在一个国家设立合资公司还是在不同的国家各自设立公司?该公司可否是离岸公司?
5、 合资公司的架构是否考虑合资各方及合资公司本身税务安排利益最大化?
6、 合资公司是否成为合资安排的一方?
7、 合资公司股票发行上市是否作为各方的退出策略?

二、 会计
1、 合资各方向合资公司的出资如何体现在财务报表?是否存在一方希望通过合并报表将合资公司纳入该方的财务报表?
2、 合资公司将采用的财务政策?

三、 合资公司股本
1、 合资公司的授权股份及发行的股份额度?股份以哪一种货币标识?
2、 是否发行具有不同权利的各类别股份(如优先分红类股票),同一类股票是否由多人持有等?
3、 合资各方是否有义务认缴合资公司增发的股份,如果一方不能履行该义务的法律后果?
4、 新发行的股票是按照各方出资比例认购还是某一方有优先认购权(行驶优先认购权将导致另一方的股本被稀释)?

四、 利润分配
1、 合资公司利润分配的政策,每年是否需要计提一定比例的利润,首次分红的额度是否进行限制等?
2、 如何改变合资公司的分红政策?
3、 是否存在税务及其他管制限制利润分配?合资各方是否有必要设立特殊架构用于利润分配?

五、 合资公司股东权益转让
1、 合资公司股东权益转让是否有限制?为实质设立合资公司,是否需要在公司成立初始的一段时间内禁止转让权益?各方是否允许转让各自持有的一部分权益?
2、 如果允许转让,其他方是否有优先购买权?
3、 如果权益转让该方其他集团公司或家族成员等,是否可以不受限于优先购买权的限制?
4、 转让的权益如何评估,按照市场价值、公平交易价值还是其他方法?是否可以通过第三方中立机构进行评估确定?
5、 如果优先购买权未被行驶,一方是否有权要求清算合资公司?
6、 合资各方是否考虑引入如下权利,共同出售权、拖带出售权、买或卖选择权等。
7、 新的合资方是否需要按照原合资各方的条件签订合资协议?
8、 如果一方将合资公司权益转让给另一方,是否需要变更合资公司名称?是否需要就合资公司需要继续使用卖方资产进行协议安排等?
9、 合资方是否有权在特定条件下转让其所持有的权益,如合资公司偿债能力不足、违反合资协议或控制权改变等。如何界定合资公司控制权的变更?
10、 是否允许合资方以其权益提供担保或质押等?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