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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普通业务:唐山——承德环境改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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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普通业务:唐山——承德环境改善项目)

中国 亚洲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普通业务:唐山——承德环境改善项目)
(签订日期1994年3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亚洲开发银行(以下简称“亚行”)于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签订贷款协定。
  鉴于:
  (一)借款人已向亚行提出用于本贷款协定附件1中所述项目的贷款申请。
  (二)本项目将由唐山市煤气公司(以下简称煤气公司),唐山市热力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唐山陶瓷工业煤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瓷煤气公司),唐山市第二瓷厂(以下简称二瓷厂),唐山市第六瓷厂(以下简称六瓷厂)、唐山市污水处理公司(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公司)和承德市煤气公司负责实施,为此,借款人将按照亚行满意的条件和条款,把本协定规定提供的贷款资金转贷给唐山市政府和承德市政府,唐山市政府和承德市政府再按照借款人和亚行满意的条件和条款,把本协定规定提供的贷款资金分别转贷给煤气公司、热力公司、二瓷厂、六瓷厂、污水处理公司、陶瓷工业煤气公司和承德煤气公司。
  (三)亚行已同意按照本协定、亚行与唐山市政府、煤气公司、陶瓷工业煤气公司、二瓷厂、六瓷厂和污水处理公司以及亚行与承德市政府和承德煤气公司同日签订的项目协议书中规定的条件和条款,为借款人提供一笔普通资金贷款,双方就此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贷款规则、定义
  第1.01款 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亚行颁布的《普通业务贷款规则》中的全部条款均适用本贷款协定,这些条款应视同全部载入本协定,并具有同等效力。但要以下列修改条款为准(以下把所修订过的《普通业务贷款规则》简称为“贷款规则”)
  (1)删除第2.01(17)款,代文以:名词“美元(dollar)”或“美元的复数(dollars)”或符号“$”是指美国采用的币种美元。
  (2)删除第2.01(26)和(27)款,代文以:“美元总库制”是指亚行为了拨付普通资金美元贷款资金而筹措的尚未偿还的美元借款总库。
  (3)删除第3.02款第1段的最后一句话。
  (4)删除第3.02(6)(2)款,代文以:(2)“合法借款”是指一九九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后,亚行美元总库制中未偿还的借款。
  (5)删除第3.05(1)款最后一句话和第3.06(2)款的“从亚行接受之日起”这句话。
  (6)删除第4.12款,代文以:“从贷款账户中提款应提取美元”。
  (7)删除第4.03(a)款,代文以:“贷款的本金需用美元偿还”。
  (8)删除第4.04款,代文以:“全部贷款利息要用美元支付”。
  (9)从第4.05款中删除“以及按照第5.02款的任何特殊承诺的费用”。
  (10)删除第4.09款,新的4.09款包括以下内容:但是贷款规则也有例外,在亚行决定对提款不能支付美元的特殊情况下,从贷款账户中提款可以提取亚行指定的货币,该部分贷款本金和利息要以该种货币支付,用该种货币支付的贷款本金的利息应基于亚行支付该种货币的成本再加上一个差额,这些都将由亚行合理确定。
  第1.02款 贷款规则中,已给予明确解释的一些术语,在本贷款协议中,无论何处使用时,除上下文另有说明外,其词意按贷款规则的定义解释,下列新增术语具有以下词意:
  (1)“章程”,是指项目实施单位做为在向工商管理局办理申请注册时递交的组织条文。
  (2)“CMG”系指承德市借款人的一个行政分支机构。
  (3)“承德市补充贷款协议”是指借款人和承德市政府签署的协议。
  (4)“营业执照”是指工商管理局在办理项目实施单位登记注册时,根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企业登记机关行政条例向项目实施单位颁发的营业许可证。
  (5)“环保局”是指唐山市和承德市环境保护局。
  (6)“环境保护法”系指借款人国家于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颁布、可不定期修改的环境保护法。
  (7)“河北”系指河北省,贷款国的一个行政划分区。
  (8)“工商局”系指唐山市和承德市的工商管理局。
  (9)“NEPA”系指借款人的国家环境保护局。
  (10)“项目执行机构补充贷款协议”系指借款人和唐山市政府,承德市政府签署的协议。
  (11)“项目实施单位补充贷款协议”系指由唐山市政府与煤气公司、热力公司、陶瓷工业煤气公司、二瓷厂、六瓷厂和污水处理公司签署的协议以及承德市政府与承德煤气公司签署的协议。
  (12)“项目执行机构”在本协议中是负责执行本贷款协定中A部分项目的唐山市政府和负责执行本贷款协定中B部分项目的承德市政府。
  (13)“项目设施”是指由本项目提供或建造的设施。
  (14)“项目实施单位”或“PIAS”(1)就项目的子项目1、2、4、5和6而言分别是指以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唐山工商管理局注册的①煤气公司;②热力公司;④第二瓷厂;⑤第六瓷厂;⑥污水处理公司。(2)就项目的子项目3和7而言,是指以股份制企业在唐山工商局登记注册的陶瓷工业煤气公司和承德工商局登记注册的承德煤气公司。
  (15)“复数补充贷款协议书”系指项目实施单位补充贷款协议和项目执行机构补充贷款协议的统称,“单数附属贷款协议书”视上下文要求,系指上述“补充贷款协议”中的任何一个。
  (16)“唐山市政府”是指唐山市政府,借款人的一个行政划分区或其隶属机构。
  (17)“唐山市政府附属贷款协议”是指按照贷款协定第3.01款,借款人和唐山市政府签定的可修改的协定。

  第二条 贷款
  第2.01款 亚行同意从其普通资金来源中向借款人提供金额为一亿四千万美元($140,000,000)的贷款。
  第2.02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3.02款,借款人应向亚行交付利息。
  第2.03款 (1)借款人应每年按0.75%的比率向亚行交付承诺费,此项承诺费自本贷款协定签署六十天后,按贷款金额计收(减去逐次已提款金额)即:
  在第一个十二个月中:按21,000,000美元计收;
  在第二个十二个月中:按63,000,000美元计收;
  在第三个十二个月中:按119,000,000美元计收。
  此后,对贷款全额征收。
  (2)如果任何一笔贷款金额被取消,那么本款(1)节中所述的每部分贷款金额将按被取消部分的贷款额与取消前的贷款总额的比例予以相应减少。
  第2.04款 贷款的利息和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每次交付时间为每年的四月十五日和十月十五日。
  第2.05款 借款人应按照本贷款协定附件2规定的分期偿还时间表,偿还从本贷款账户中已提取的贷款本金。

  第三条 贷款的使用
  第3.01款 (1)借款人应通过和唐山市政府签署转贷协议的方式将用于本货款A部分项目的八千五百万美元($85,000,000)的贷款资金转贷给唐山市政府,唐山市政府应通过和项目实施单位签署再转贷协议的方式,将六百万美元($6,000,000)转贷给煤气公司,二千六百万美元($26,000,000)转贷给热力公司,一千二百万美元($12,000,000)转贷给第二瓷厂,六百万美元($6,000,000)转贷给第六瓷厂,二千一百万美元($21,000,000)转贷给污水处理公司,一千四百万美元($14,000,000)转贷给陶瓷工业煤气公司。借款人应通过和承德市政府签署转贷协议的方式,将用于本贷款B部分项目的五千五百万美元($55,000,000)的贷款资金转贷给承德市政府。承德市政府应通过和承德市煤气公司签署再转贷协议的方式,将贷款资金全部转贷给承德煤气公司。转贷协议所包含的条件和条款应能令亚行和借款人满意。
  (2)除非亚行和借款人另有协议,项目执行机构转贷协议转贷贷款资金的条款应包括下列内容:①利率与本贷款利率相同,偿还期不能超过贷款期限;②由项目执行机构承担汇率风险和利率风险。
  (3)除非亚行另行同意,借款人要确保项目实施单位转贷协议的转贷条款应包括以下内容:
  ①利率与本贷款的利率相同,偿还期不能超过本贷款还付时间。
  ②由项目实施单位承担汇率风险和利率风险。
  (4)借款人应督使项目执行机构和项目实施单位将贷款资金完全用于本贷款协定和协议中规定之用途。
  第3.02款 使用本贷款资金支付货物、劳务和其他费用开支,以及为这些不同种类的货物、劳务和其他费用支出而分配的贷款金额,均应与本贷款协定附件三中的规定相符,该附件可由借款人和亚行不时协商修改。
  第3.03款 除非亚行和借款人另有协议,使用本贷款资金支付的所有货物和劳务均应根据本贷款协定附件四和附件五进行采购,对未按借款人和亚行同意的采购方式而签订的物品和劳务合同或条件和条款不能令亚行满意的合同,亚行拒绝提供贷款资金。
  第3.04款 除非借款人和亚行另有协议,借款人应使得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劳务仅限用于本项目的实施。
  第3.05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8.03款的规定,从本贷款账户中提款的终止日期是一九九九年六月三十日或是借款人与亚行商定的其他日期。

  第四条 特别条款
  第4.01款 (1)借款人应督促项目执行机构和项目实施单位按照管理、财务、工程建设、环境保护和工业日常营运各方面的一切行之有效的方法,勤奋有效地执行本项目。
  (2)在本项目的实施过程和本项目生产设施的运行过程中,借款人应履行或促使有关方面履行本贷款协定附件六中规定的所有义务。
  第4.02款 除本贷款资金外,借款人应使得项目执行机构或促使项目执行机构使得项目实施单位在本项目的执行中,能够及时获得必需的资金、设备、劳务、土地和其他资源。
  第4.03款 借款人应保证其下属部门和机构在本项目的执行和项目生产设施运行时,均能按着健全的管理方针和工作程序开展工作,相互配合,协调一致。
  第4.04款 借款人应向亚行提供或督促有关方面向亚行提供亚行合理要求的有关下列方面的一切报告和资料:(1)本贷款情况以及本贷款资金支出和由此产生的手续费情况。(2)用本贷款资金支付货物、劳务和其他开支的情况。(3)本项目的情况。(4)项目执行机构的行政管理、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以及负责本项目的实施和本项目生产设施运转的项目实施单位和借款人的其他机构与本项目有关的情况。(5)借款人的国内财政和经济状况以及借款人的国际收支状况。(6)与本贷款项目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4.05款 借款人应允许亚行的代表检查本项目、用本贷款资金采购的货物及有关的记录和文件。
  第4.06款 借款人应采取一切必要的行动使得项目执行机构或促使项目执行机构采取一切必要的行动使得项目实施单位履行其各自在项目协议书中所承担的义务,借款人不应采取或允许任何妨碍履行这些义务的行动。
  第4.07款 (1)借款人应行使其在项目执行机构转贷协议中规定的权利,并使得项目执行机构行使其在项目实施单位转贷协议中规定的权利,藉以维护借款人和亚行的利益,并实现本贷款之目的。(2)事先未经亚行同意,不得增加、修改、废除或放弃在转贷协议中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第4.08款 (1)借款人和亚行双方都认为,在对借款人资产行使留置权方面,亚行以外的外债债权人不应享有超越本贷款的优先权,为此,借款人承诺:①除非亚行另行同意,如果借款人以自己的任何资产为任何外债做担保而设置留置权,那么此留置权根据这一事实,将平等地并按比例地为本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的偿还进行担保。②借款人在建立或允许建立此留置权时,要对此做出明文规定,然而,如果由于宪法和其他法律方面的原因,借款人不能对其政治部门的资产所建立的留置权做出上述规定时,借款人应无条件地、及时地运用其他符合亚行要求的资产来建立起相等的留置权,以此担保亚行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
  (2)本款(1)款中的规定不适用于①在购置某项资产时,纯粹为了担保偿付其价款而设置的任何资产留置权。②银行正常业务产生的留置权和为一年期以内的债务进行担保所产生的任何留置权。
  (3)在本款(1)项中使用的“借款人资产”一词,包括借款人的任何行政部门或任何机构的资产和这些行政分部门的任何机构的资产,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和其他行使借款人的中央银行职能的机构的资产。

  第五条 中止、取消、提前还款
  第5.01款 除贷款规则第8.02(1)款中所列规定之外,对中止借款人从本贷款账户中提款的权利的特殊情况作出补充规定如下:
  (1)任何章程①已被中止、撤销或废除,或②已予以修改而这些修改将会或可能会从本质上对本贷款任何一个项目实施单位履行其在项目协议中所承担任何义务产生不利影响。
  (2)借款人或任何有管辖权的机构已经采取了任何行动以解散或撤销本项目实施单位或中止其义务。
  (3)转贷协议的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其在有关协议中所规定的任何义务。
  第5.02款 除贷款规则第8.07(4)款中所列规定之外,对提前还贷的特殊情况做出补充规定如下:本贷款协定第5.01款所列举的任何一种情形已经发生。

  第六条 生效
  第6.01款 本贷款协定的生效除要满足贷款规则第9.01(6)款所规定的条件之外,还须满足下列条件:
  (1)本贷款协定须经借款人国务院批准。
  (2)与唐山市和承德市的转贷协议及至少四份再转贷协议在形式和内容上须符合亚行要求,并应正式以各方的名义签署和交换。一俟本贷款协定生效,转贷协议即生效,其条款即对签字各方具有法律效力。
  (3)每个项目实施单位须具有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或其他能说明项目实施单位法律地位的令亚行满意的证明文件须递交亚行。
  第6.02款 提交亚行的法律意见书除须包括贷款规则第9.02(4)款规定的内容之外,还须包括以下内容:
  (1)转贷协议已经由各方核准并已由各方授权签字人正式签署,一俟本贷款协定生效,其条款将对各方具有法律效力。
  (2)项目实施单位是依据借款人的法律成立的。
  第6.03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9.04款,本贷款须在签字后九十天内生效。

  第七条 授权
  第7.01款 借款人在此指定各项目实施单位为其代理人,按本贷款协定第3.02款、3.03款和3.05款的规定,采取需要采取或允许采取的行动,签订需要签订或允许签订的协议。
  第7.02款 任何项目实施单位根据本贷款协定第7.01款的授权而采取的任何行动或签署的任何协议,均应对借款人具有完全的约束力,并与借款人所采取的行动和签署的协议有同样的效力。
  第7.03款 根据本贷款协定第7.01款授予各项目实施单位的权力经借款人和亚行协商后可以予以撤销或修改。

  第八条 其他条款
  第8.01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11.02款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或执行副行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第8.02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11.01款的规定,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西城区成方街32号
  中国人民银行
  电报挂号:RENMINBANK BEIJING
  电传号码:22612 PBCHO CN
  传真号码:(86-1)601-6724

  亚洲开发银行方面:
  菲律宾 马尼拉
  邮政信箱 789
  亚洲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ASIANBANK MANILA
  电传号码:29066 ADB PH (RCA)
       42205 ADB PM (ITT)
       63587 ADB PN (ETPI)
  传真号码:(63-2)741-7961
       (63-2)632-6816
       (63-2)631-7961
       (63-2)631-6816
  双方业已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代表于本协定首页日期,以各自的姓名签署本贷款协定,并将其递送交亚行主管部门,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五、六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亚洲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         授权代表
        黄桂芳         佐藤光夫
        (签字)         (签字)

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


苏政发〔2005〕106号
  
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七日
  

  



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公正、公平、合理地处理人事争议,维护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事争议处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
  (一)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和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地位平等,适用法律、法规、政策平等。
  第四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先行调解,及时裁决。
  第五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省、市、县(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分别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负有业务指导的责任。
  第七条 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省政府在宁直属事业单位以及省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在宁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人事关系由省人事厅代管的中央、国家有关部门所属驻宁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
  第八条 设区的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其辖区内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省人事厅委托的国家、省有关部门所属的在其辖区内的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跨设区的市的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的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之间因受理权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共同的上级政府人事部门指定受理。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4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者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有关方面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案件受理、仲裁文书的送达、案件档案管理、仲裁员的聘请、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立在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请政府等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第十三条 仲裁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廉洁自律;
  (三)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熟悉人事政策法规,有独立办案的工作能力;
  (四)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四条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参加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可根据情况设立由工会组织代表、单位代表、职工代表三方组成的调解委员会,调解本单位的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工会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的主任由工会指定的代表担任。各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指导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副本。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前款规定的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七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申请人、被申请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八条 参加仲裁活动的当事人,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代为参加人事仲裁。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必须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人变更其代理人的权限或者解除委托代理的,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委员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在3人以上,并且有共同理由,可以推举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代表人在仲裁活动中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
  仲裁庭由3名以上(含3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从仲裁员名册中确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指定1名仲裁员担任。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组庭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并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八条 因回避等原因重新组成仲裁庭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五章 开庭和裁决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应当公开开庭进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或者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宜公开开庭的其他案件,不公开开庭。
  对案情简单、仲裁委员会认为不需开庭的或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书面仲裁应当在全面、准确掌握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客观、公正地进行。
  第三十条 决定开庭处理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5个工作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前3日内书面申请延期开庭;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第二次开庭及以后开庭的通知期限由仲裁庭决定,并不受上述期限限制。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人事争议案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书记员查明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及有关人员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
  (二)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庭,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并宣布案由;
  (三)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陈述,对需要进一步了解的问题进行当庭调查,对有关证据进行质证;
  (四)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当庭辩论,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五)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当庭进行调解;
  (六)调解达不成协议时,应及时休庭合议并作出裁决;
  (七)仲裁庭复庭,宣布仲裁裁决;
  (八)对当庭难以作出裁决或需要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的疑难案件,仲裁庭可以宣布择期裁决。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需要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举证,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不举证的,或者举证超过规定期限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收集证据。仲裁庭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证明材料,并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三十四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证据由仲裁庭认定并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裁决的根据。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开庭应当制作笔录。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仲裁庭对案件中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第三十九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双方当事人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四十条 在仲裁裁决前,申请人撤回申请,仲裁委员会可以审理同意并予以结案。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由3名(或者3名以上)仲裁员组成的,裁决前应当对仲裁案件进行评议,记录人员应当制作评议记录。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仲裁庭由1名仲裁员独任的仲裁案件,裁决由仲裁员直接作出。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一般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六章 执行与监督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和调解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仲裁员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且情节严重的;或者在仲裁案件过程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四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人事争议的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用。收取仲裁费用的标准和办法,由省人事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原由省人事厅发布的《江苏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苏人通〔1998〕206号)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国内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国内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发改电[2011]2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根据近期国际市场油价变化,综合考虑当前国内外经济形势、国内成品油市场供求情况,按照现行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决定降低成品油价格。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供军队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家储备用汽、柴油(标准品,下同)供应价格每吨均降低300元,调整后的汽、柴油供应价格分别为每吨8280元和7430元。其他成品油价格相应调整。调整后的成品油标准品价格见附表一。非标准品价格由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
二、供交通、民航等专项用户汽、柴油最高供应价格等额降低。调整后的汽、柴油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每吨分别为8680元和7830元。非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由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其中,供铁道、渔业、林业、农垦用汽、柴油供应价格暂按供军队用油价格执行。
对符合资质的民营批发企业最高供应价格,按最高零售价格扣减400元确定。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对民营批发企业的供应价格也要相应降低,保持价差不小于400元。
具体供应价格可在不超过最高供应价格的前提下,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三、各地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等额降低。调整后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水平见附表二。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品质比率调整汽、柴油非标准品最高零售价格。
成品油零售企业可在不超过最高零售价格的前提下,自主制定具体零售价格。
四、汽、柴油最高批发价格等额降低。合同约定由供方配送到零售企业的,最高批发价格按最高零售价格倒扣300元确定;合同未约定配送的,最高批发价格由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在300元的基础上,再考虑运杂费因素确定。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批发价格也要相应降低,保持批零价差不小于300元。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品质比率制定非标准品最高批发价格。
成品油批发企业可在不超过最高批发价格的前提下,与零售企业协商确定具体批发价格。
五、液化气最高出厂价格按照与供军队等部门用90号汽油供应价格保持0.92:1的比价关系确定,供需双方可在不超过最高出厂价格的前提下协商确定具体价格。
六、调整后的价格自2011年10月9日零时起执行。
七、中石油、中石化、中海油公司要继续发挥石油企业内部上下游利益调节机制,平衡好各环节利益关系,缓解炼油企业困难,同时做好成品油生产和调运的衔接,确保市场供应,特别是要加强综合协调和应急调度,保证农业秋收秋种用油需求,并督促所属企业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
八、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价格监督检查,严厉打击各种价格违法行为,切实维护成品油市场的稳定。同时要加强成品油市场动态和价格监测,出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采取应对措施。
九、各省(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及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在10月9日18:00前将调价方案的执行情况、市场价格情况和存在问题报告我委价格司(传真电话:010-68502194)
附:一、成品油供应价格调整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1tz/W020111008613214663968.pdf
    二、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1tz/W020111008613215563220.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一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