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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时间:2024-07-07 14:43: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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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希腊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方”)
  愿在长期基础上为彼此间的相互利益加强两国之间的经济合作;
  旨在为缔约任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良好的条件;
  认识到根据本协定鼓励和保护投资将激发在这方面的积极性,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系指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依照与实施本协定有关的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要投入并经缔约另一方允许的各种资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和不动产,以及任何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或质权;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债券以及任何其他形式的公司参与;
  (三)贷款、金钱请求权或根据合同具有财产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知识产权和工业产权,商誉、工艺流程和专有技术;
  (五)依照法律合同赋予的经营特许权,包括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六)缔约一方领土内的承租人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根据租赁合同支配的物资。
  二、“收益”系指由投资产生的款项,特别是,但不限于,利润、利息、资本利得、股息、使用费和其他费用。
  三、“投资者”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并在其领土内具有往所的经济实体。
  (二)在希腊共和国方面,系指依照希腊法律具有该国国籍的自然人和依照希腊法律组成并在其领土内具有住所的法人。

  第二条 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缔约一方在其领土内促进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的投资并根据其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应始终受到公正和公平的待遇和充分的保护和保障。
  三、投资形式的变化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但该种变化不得与有关缔约方的法律和法规相抵触。
  四、投资所产生的收益和经批准的再投资以及由此而产生的收入享有和初始投资同样的保护。
  五、缔约一方应依照其关于自然人的入境、停留和工作的法律和法规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提供协助和为其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便利。
  六、缔约方应当恪守其对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可能承担的任何其他义务。

  第三条 最惠国条款
  一、缔约任何一方在其领土内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全部或部分拥有的投资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待遇。
  二、缔约任何一方在其领土内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与投资有关的活动方面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三、上述待遇不涉及缔约一方因下述情况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特权和优惠:
  (一)因是关税或经济同盟、共同市场、自由贸易区或类似组织的成员或准成员;
  (二)因双重征税的协定或有关税收的其他协定。

  第四条 征收
  一、只有在下列条件下,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方可被征收、国有化或被采取与此种征收或国有化效果相同的其他措施:
  (一)根据国内立法采取的措施是为了公共利益并且按照适当的法律程序;
  (二)此种措施明确并且是非歧视性的;
  (三)此项措施伴有公平补偿及其支付不应有不适当迟延的规定。
  二、此种补偿应等于本条第一款所指的措施发生或其为公众所知前一刻受影响的投资的价值,补偿应当按价值确定之日的汇率以可兑换货币自由地从该缔约方转移。该种补偿的计算应使投资者处于未被采取本条第一款所指的措施时相同的财政地位。此种补偿应根据普遍接受的国际方式计算。补偿的转移不应迟延并且应包括至支付之日按适当利率计算的利息,其金额应受到依照国内立法根据适当法律程序审查。

  第五条 损失补偿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因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革命、全国紧急状态、暴乱、起义或骚乱而受到损失,缔约另一方如果予以恢复、赔偿或其它处理方面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由此产生的支付应可以自由转移。
  二、在不损害本条第一款的情况下,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在上面所述事态下,遭受损失,是由于:
  (一)缔约另一方的军队或当局征用了他们的财产;
  (二)缔约另一方的军队或当局非因战斗行动或情势必须而毁坏了他们的财产;
  应予以恢复或补偿,由此发生的支付款项应能自由转移。

  第六条 投资和收益的汇回
  一、缔约各方应根据其关于外汇管理的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自由转移投资及其收益。此种转移应按照其有效的关于兑换的法规,以投资者与有关缔约方同意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依照转移之日的汇率,不迟延地实施。
  二、此种转移包括,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资本及维持或增加投资所需的追加资金;
  (二)利润、利息、股息及其他经常性收入;
  (三)贷款的偿还款项;
  (四)提成费和其他费用;
  (五)投资的全部或部分销售或清算收入。

  第七条 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根据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提供的非商业风险的担保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全部权利或请求权按照代位原则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
  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应超过原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
  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也应承担与该项投资有关的义务。

  第八条 适用
  本协定也应适用于生效前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依据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

  第九条 缔约双方之间的争议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如果自双方协商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能解决争议,应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仲裁庭。
  三、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专门设立。缔约任何一方应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协商推举一名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两名仲裁员应在自缔约任何一方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将争议提交仲裁庭之日起三个月内委派,首席仲裁员应在五个月内指派。
  四、如果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必要的委派,而又无其他约定,争议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各项指派。如果国际法院院长为该争议任何一方的国民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种职责,则应请求副院长作出必要的指派。如果副院长为争议任何一方国民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则应依次请求非争议任何一方国民的国际法院资深法官作出必要的指派。
  五、仲裁庭应在尊重法律、特别是本协定以及缔约方间其他有关协定和普遍承认的国际法规则和原则的基础上作出裁决。
  六、除缔约双方间另有约定外,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仲裁程序。
  七、仲裁庭的裁决应以多数票作出。此种裁决应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拘束力。
  八、缔约各方应承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及其出席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及其它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争议的解决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和缔约另一方有关前者的投资后者一方在本协定项下的义务的争议,应尽量由争议双方友好解决。
  二、如该争议在自任何一方要求友好解决争议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能解决,该投资者既可将争议提交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如果争议涉及第四条所述的补偿款额,也可提交国际仲裁庭。投资者和缔约一方的任何其他争议只有经双方同意,才可提交国际仲裁庭。缔约任何一方在此声明接受该仲裁程序。在后一种情况下,第九条第三款到第八款经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应予以适用。尽管如此,仍应请求“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作出必要的任命,仲裁庭应当按照当时有效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决定其仲裁程序。裁决应当具有拘束力并且按照国内法执行。
  三、在仲裁或执行裁决过程中,争议涉及的缔约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有关全部或部分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所得的补偿提出异议。
  四、如缔约双方均成为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华盛顿《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成员国,本条第一款所述缔约任何一方和缔约另一方投资者间的争议,经双方同意,可提交“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通过调解或仲裁解决。

  第十一条 其他规则的适用
  如果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的规定或缔约双方间现存的或以后确立的国际法义务包含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比本协定更为优惠的待遇的规则,那么,不论其为一般的或具体的,该更为优惠规则应从优适用。

  第十二条 协商
  缔约双方的代表在必要时应就影响本协定实施的事宜进行协商。此种协商应当应缔约任何一方的提议举行,时间和地点应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十三条 生效、期限、终止
  一、缔约一方应通过缔约另一方业已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需的国内程序,本协定应于后者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十年。此后,除非缔约任何一方将其终止本协定的意愿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则本协定应一直有效。终止本协定的通知自缔约另一方收到一年后生效。
  三、关于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上述条款从终止之日起继续有效二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希腊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果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希腊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田 润 之                  乔治·赛奥法努斯
     (签 字)                    (签 字)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决定》等3件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决定》等3件规章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242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决定〉等3件规章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省长 吕祖善

二○○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附件标题: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决定》等3件规章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和《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令第516号)的要求,省人民政府决定:
  对《浙江省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决定》(1992年2月24日省政府第17号令发布)、《浙江省制止牟取暴利暂行办法》(1995年11月24日省政府第68号令发布)、《浙江省义务教育收费管理办法》(2003年6月19日省政府第156号令发布)予以废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关于建立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建立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


   (2010年2月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根据2013年8月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关于建立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试行)〉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督促期货公司建立健全内控、合规制度,建立并完善以了解客户和分类管理为核心的客户管理和服务制度,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保障金融期货市场平稳、规范和健康运行,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及《期货公司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以下简称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是指根据金融期货的产品特征和风险特性,区别投资者的产品认知水平和风险承受能力,选择适当的投资者审慎参与金融期货交易,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监管制度安排。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以下统称各派出机构),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中金所),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公司(以下简称监控中心),中国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中期协)应当按照“统一领导、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协作、联合监管”的原则,严格落实本规定的各项工作要求。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期货公司执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中金所、中期协对期货公司执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情况进行自律管理。
   监控中心对期货公司执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情况进行核查验证。
   第五条 中金所应当根据“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投资者”的核心原则,从投资者的经济实力、金融期货产品认知能力、投资经历等方面,制定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具体标准和实施指引,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控、合规制度,严格落实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期货公司应当根据中金所制定的标准和指引,制定投资者适当性标准的实施方案,建立并有效执行客户开发管理制度和开户审核工作制度,完善业务流程与内部分工,加强责任追究。
   期货公司应当及时将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实施方案及相关制度报中金所和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深化客户服务,向投资者充分揭示金融期货风险,全面客观介绍金融期货法律法规、业务规则和产品特征,测试投资者的金融期货基础知识,认真审核投资者开户申请材料,审慎评估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不得为不符合适当性标准的投资者申请开立金融期货交易编码。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客户资料档案,除依法接受调查和检查外,应当为客户保密。
   第八条 自然人投资者应当全面评估自身的经济实力、产品认知能力、风险控制能力、生理及心理承受能力等,审慎决定是否参与金融期货交易。
   法人投资者及其他经济组织从事金融期货交易业务,应当根据自身的经营管理特点和业务运作状况,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对自身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能力进行客观评估,审慎决定是否参与金融期货交易。
   第九条 投资者应当如实申报开户材料,不得采取虚假申报等手段规避投资者适当性标准要求。投资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投资者应当遵守“买卖自负”的原则,承担金融期货交易的履约责任,不得以不符合投资者适当性标准为由拒绝承担金融期货交易履约责任。
   第十条 中金所、期货公司应当加强对投资者交易行为的合法合规性管理,督促投资者遵守金融期货交易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中金所业务规则,持续开展投资者风险教育。
   第十一条 期货公司应当完善客户纠纷处理机制,明确承担此项职责的部门和岗位,负责处理投资者参与金融期货交易所产生的投诉等事项,及时化解相关矛盾纠纷。
   期货公司应当督促客户遵守法律法规,通过正当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得侵害国家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扰乱社会公共秩序。
   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要求,未能执行相关内控、合规制度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
   期货公司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要求的,中金所、中期协应当根据业务规则和自律规则对其进行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 从事中间介绍业务的证券公司接受期货公司委托,协助办理开户手续的,应当对投资者开户资料和身份真实性等进行审查,向投资者充分揭示金融期货交易风险,进行相关知识测试和风险评估,做好开户入金指导,严格执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第十四条 期货公司和从事中间介绍业务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期货市场客户开户管理规定》和行业监管政策的要求为投资者办理金融期货开户手续。
   第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从事中间介绍业务的证券公司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证券公司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要求的,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者予以行政处罚。
   中金所对期货公司执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从事中间介绍业务的证券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将有关情况通报相关派出机构。
   第十六条 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对投资者的各项要求以及依据制度进行的评价,不构成投资建议,不构成对投资者的获利保证。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