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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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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的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的规定
 
(2004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2号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的规定》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4年3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3月26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程序,加强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穴以下简称规章?雪,是指省人民政府和昆明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依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的规章。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穴以下统称委员会?雪按照职责分工,依照《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和本规定负责规章备案审查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穴以下简称办公厅?雪负责规章备案审查的组织和服务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穴以下简称秘书长?雪负责规章备案审查的综合协调工作。
第四条 规章制定机关应当自规章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章,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章文本和说明,一式十份,同时报送规章的电子文本,由办公厅接收、登记、分送、存档。
第五条 办公厅在收到报送备案的规章五日内,根据规章的内容和委员会的职责分工,将报送备案的规章分送有关委员会进行审查。
规章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委员会的,应当同时分送有关的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六条 审查规章,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一)超越立法权限;(二)与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三)不同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四)规章的规定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五)违背法定程序。
第七条 委员会收到报送备案的规章后,应当在二十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后认为报送备案的规章不存在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将书面意见反馈办公厅;认为报送备案的规章存在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情形,需要进一步审查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经秘书长同意后在二十日内进行进一步审查。
委员会认为需要联合审查的,经秘书长协调后,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进行审查。
委员会进行审查时,可以通知规章制定机关派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八条 委员会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进行进一步审查后,认为报送备案的规章不存在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将书面意见反馈办公厅;认为规章存在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穴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雪报告。
两个以上委员会进行审查的,应当分别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
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进行审查的,有关委员会应当将联合审查会议的审查结果向主任会议报告。
主任会议听取报告后,决定是否向规章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九条 规章制定机关收到规章备案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二个月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
省人民政府不予修改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规章的议案。
昆明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的,由主任会议研究是否交由省人民政府和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处理。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主任会议提出的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议案时,省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各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或者昆明市人民政府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由办公厅登记后送有关委员会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以外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或者昆明市人民政府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办公厅登记后送有关委员会研究。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不需要审查的,书面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单位和个人。
委员会的审查,依照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单位和个人。第十二条 规章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初将上一年制定的规章目录报办公厅备查。
第十三条 办公厅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备案审查的规章目录在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
编辑出版规章汇编,应当以公布的规章目录为准。
第十四条 对于不报送规章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规章备案的,由办公厅通知规章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分析农村纠纷行政解决机制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

  我国农村纠纷的行政解决机制主要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对特定的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采取裁决、调解、复议等方式予以解决的机制。从目前情况来看,我国行政机关在解决农村纠纷的范围、方式、组织与程序等方面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行政解决机制在处理范围上具有特定性。我国法律对行政机关解决农村民事纠纷的范围采取的是法定列举的模式。只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具有对特定民事纠纷的处理权时,该行政机关才有法定的处理权;如果没有法律规定的授权,行政机关就不享有法定的处理权。农村行政争议与一般的行政争议一样,在纳入行政复议范围的问题上,也具有范围的特定性。如我国《行政复议法》规定,只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时,才可以单独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而对于规章以下的抽象行政行为则必须是附带的情况下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法》还明确列举了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其他处理时,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得提起行政复议。
  第二,行政解决机制在处理方式上具有多样性。我国有关法律在行政机关解决纠纷的处理方式上往往具有很大的概括性,一般只是概括性地规定“由人民政府处理”(《土地管理法》第16条)、“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森林法》第17条)、“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草原法》第16条)等。当然,也有一些法律明确规定了具体的处理方式,如《水法》第56条、第57条分别规定了“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和“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的纠纷解决方式。对于法律只概括性规定由行政机关“处理”或“依法处理”的情形,事实上行政机关就具有了处理方式的选择权,可以采取具有强制性的“裁决”、“责令”、“确定”等处理方式,也可以采取非强制性的“调解”等处理方式。因此,行政机关处理农村的民事争议在手段上具有多样性,既可以采取强制性的手段,也可以采取非强制性的手段。
  第三,行政解决机制在处理主体上具有法定性。在我国具有特定民事争议处理权的机关一般为人民政府,而不是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比如,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管理法》第16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森林法》第17条)等。可见,对民事争议的处理主体具有明显的法定性,且法律将纠纷的处理权主要赋予了人民政府。在农村行政纠纷的解决上,不管是村民自治权纠纷,还是可以纳入行政复议的纠纷,其在纠纷解决主体上也明显具有法定性。
  第四,行政解决机制在处理程序上一般具有前置性。我国有关法律在解决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民事纠纷时,往往规定了先由纠纷的当事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再由人民政府处理,对人民政府处理不服的,还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土地管理法》第16条、《森林法》第17条都有类似的规定:“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另外,《行政复议法》第30条还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此看出,在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行政纠纷上,也是采取行政解决强制前置制度。
  第五,行政解决机制在处理效力上一般具有非终局性。在现代社会中,解决纠纷的终局性机关应当是法院,而不是行政机关。司法最终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一切法律纠纷都应通过法院的诉讼程序解决,法院对于纠纷及相关的法律问题有最终的裁决权。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属于法律争议,不管其是民事争议,还是行政争议、刑事争议,都应当由法院作出最终裁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都有请求法院裁判之权利。我国行政机关在解决纠纷的功能定位上,基本体现了司法最终的原则,在法律授予行政机关处理特定范围的民事争议权限的同时,基本都规定“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行政争议的解决往往也遵循司法最终的原则,如《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1款虽然明确规定了复议前置的情形,但仍然规定“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关于印发《克州万亩高效设施农业示范基地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州万亩高效设施农业示范基地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克政发〔2010〕16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克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贯彻克州党委八届八次全委(扩大)会议提出的发展“戈壁产业”的革命性举措,发展克州特色农村经济,促进克州农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克州结合实际,制定了《克州万亩高效设施农业示范基地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





克州万亩高效设施农业示范基地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克州党委八届八次全委(扩大)会议提出的发展“戈壁产业”的革命性举措,发展克州特色农村经济,促进我州农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克州万亩高效设施农业示范基地建设资金实施的项目。

第三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分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克州分行)的贷款属于政府信用贷款,由克州人民政府统筹管理。克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克州国投公司)作为政府的信用平台,即克州的贷款主体,负责贷款资金的统借统还。

第四条 政府信用贷款的使用原则是,以财政偿债能力为依托,突出重点,择优选择,注重实效,谁使用、谁归还。

第五条 政府信用贷款参照《克州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报账制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管理职责

第六条 为加强管理和协调,成立由州领导担任组长、副组长,州农办、农业局、财政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扶贫办、审计局、监察局、建设局、国土资源局、环保局、农发行克州分行、阿图什市、阿克陶县、乌恰县、阿合奇县、克州国投公司等有关单位为成员的设施农业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

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全州设施农业建设项目的审批协调、督促和检查;宣传设施农业理论和实践,推动各级政府与农发行克州分行的信用合作,推进基层信用建设、投融资体制和相关金融市场建设;发挥政府组织协调,给予融资平台必要的政策、资源和资本方面的支持,监督融资平台的营运,确保贷款资金按用途使用与归还。

第七条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设施农业办),设在克州农业局。由农业局主要领导任办公室主任,州农业局、财政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农发行克州分行及克州国投公司等有关单位作为办公室成员。

(一)设施农业办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具体落实和日常工作,拟定建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资金使用计划,报请领导小组审定;负责领导小组召开的各类会议;负责领导小组及设施农业办文件的制发;负责汇总上报设施农业工程实施的各类数据材料;负责制定并落实设施农业工程建设与经营生产等各项政策与制度;负责编发设施农业进展工作信息和简报,及时向领导小组反馈相关信息;会同克州财政局、监察局、审计局对贷款项目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二)州农业局职责:制定统一的实施计划、管理计划,拟定阶段性项目目标任务;负责项目可研报告的编制、实施方案的编报;负责技术指导、认证、市场信息、销售网络等服务和技术培训工作;负责生产协调、组织实施新技术、新品种的推广工作。

(三)州财政局职责:负责筹措贷款,财政扶持资金的落实;负责协调贷款贴息,积极争取项目资金;负责资金使用的监管及贷款回收催缴工作。

(四)克州国投公司职责:按照领导小组批准的贷款方案、计划和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向农发行提出借款申请,与农发行签订项目借款合同,办理相关手续;负责贷款本息的回收和偿还工作;负责汇总、上报贷款项目资金使用、管理、回收、偿还和工程进度信息,分析执行情况;建立、健全内部贷款资金财务管理制度,防范贷款风险,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各县(市)政府作为贷款资金监管的直接责任人,要建立以县领导为组长的监管机构。负责项目的具体实施;负责工程设计、监理、施工的招标和物资采购;负责建设资金的协调、借贷及还款工作。并对项目资金实施全过程进行监督,确保资金高效安全运行。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八条 克州政府信用贷款建设项目要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认真做好项目的前期工作,努力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效益显著。

第九条 各县(市)财政、发改等部门可根据上述确定的贷款用途和使用原则,结合县(市)财力,提出本县(市)利用克州政府信用贷款的建设规模、还贷资金来源、分年度还款计划等,经当地人民政府审核后报领导小组。

第十条 克州国投公司根据年度贷款额度,结合县(市)的建设规模与各县(市)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即可按项目进度及用款计划拨付贷款资金。

第十一条 克州政府信用贷款建设项目参照基本建设项目进行管理,实施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合同制、项目资本金制、项目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项目竣工验收制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项目的设备、物资采购按照克州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要严格按规定订立合同、开展验收,进行项目决算审计,审计报告报州领导小组。

第四章 资金管理与运行

第十三条 克州国投公司在农发行克州分行开设“设施农业资金专户”,进行统一管理贷款资金。各县(市)设施农业项目资本金及偿还贷款资金转入该专户管理。

第十四条 各县(市)使用项目资金时,按项目进度及用款计划由各县(市)申报至克州国投公司,并提供支付证明材料,包括资金申请报告、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商务)合同、货运单据、发票、供货清单、工程进度表、工程量清单、结报单等。审核无误后克州国投公司直接将所需资金拨付给县(市)。

第十五条 各县(市)要加强建设项目的财务管理,厉行节约,努力降低工程成本。严格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管好、用好建设资金。资金一经下达必须用于批准的建设项目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办法规定的开支项目,不得违规挪用或随意提高开支标准。

第十六条 各县(市)财政、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财务制度、合同规定办理工程与设备价款结算,严格审批手续,及时向克州设施农业办和国投经营公司报送年度基本建设财务决算,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切实做到设计有概算、施工有预算、竣工有决算。

第十七条 克州政府信用贷款从克州国投公司同农发行克州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并拨付资金之日起开始计息,各县(市)必须在《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内,将应付还贷资金存入“设施农业资金专户”。

第十八条 项目配套资金由项目实施的县(市)自行筹措,按照各县(市)人民政府向克州国投公司的承诺,以农发行克州分行审定的配套比例足额先期到位。项目配套资金的主要来源有:财政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移民搬迁资金、对口援疆资金、地方新增财力及国家投入设施农业的其他专项资金。

第五章 还贷管理

第十九条 各县(市)按照《协议书》规定,按期给农发行克州分行偿还本息。前五年为自治区财政贴息,克州财政局将贴息资金直接划转给克州国投公司,用于偿还农发行克州分行的利息;后5年贷款所产生的利息由各县(市)按照《协议书》规定据实偿还(如自治区财政解决贴息资金,仍按前5年贴息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建立和完善还贷准备金财政扣划制度。各县(市)财政、项目建设单位无法按期上缴还贷资金时,克州财政局将采取预算扣款的办法强制还款。由克州财政局根据县(市)人民政府承诺函,从下拨县(市)的财政资金中直接扣划,以保证贷款的按期足额偿还。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财政严格按照本办法使用建设资金和偿还贷款本息,项目建设配套资金同贷款资金按比例先期到位。

第六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切实履行出资人的管理职责,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益。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主管部门应当对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并做好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主管部门应规范资产的租赁、转让等行为, 严格审批程序,未经县(市)政府批准,不得对外租赁、转让。

第二十五条 不得用该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监督及检查

第二十六条 建设资金的运作要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克州审计、监察部门定期对各县(市)、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使用政府信用贷款资金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县(市)政府要明确专人跟踪监管项目建设资金运作及项目建设进度情况。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政府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项目财务监管。一经发现存在截留、挤占和挪用项目建设资金、擅自变更投资计划、改变建设内容等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等问题,要及时报告、及时纠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凡各县(市)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将不予拨付贷款资金;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的;

(二)违反设施农业建设程序的;

(三)不符合批准的建设内容的;

(四)资本金未按比例和本办法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存储的;

第二十九条 克州政府信用贷款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生以下行为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各县(市)若不按时偿还项目贷款本息的,领导小组可责成克州财政局通过预算扣款,追缴还贷本息。

(二)各县(市)承诺的配套资金不能及时到位的,将停止或取消就此项目向农发行克州分行贷款的申请,由此与农发行克州分行产生的经济责任和法律纠纷由项目县(市)承担。

(三)项目建设单位弄虚作假、虚报项目骗取贷款资金、截留、挪用贷款资金、未专款专用的,除追回骗取、挪用的贷款外,还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四)项目实施单位违反基本建设程序、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的责令整改,并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暂缓拨付贷款资金。

(五)项目实施单位未按规定报送用款计划、信息资料严重失真、会计核算不规范、资金使用不符合基本建设财务制度、未按规定做好项目年度财务决算的,责成项目实施单位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彻底、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暂缓拨付贷款资金,并追究相关责任。

(六)对发现有重大质量问题和违纪问题的项目,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暂缓拨付贷款资金。

(七)对暂缓拨付贷款资金的项目,其整改情况经克州设施农业办审查合格后,报经领导小组批准,方可恢复拨款。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